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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法的解释谈起——建议尽快制定国内仲裁促进法/王善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3:27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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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法的解释谈起
——建议尽快制定国内仲裁促进法

王善炯*


[摘要]我国的国内仲裁事业确实到了应该认真考虑加快发展以及如何加快发展的紧要关头。本文首先否定了目前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必要性,同时就其他促进国内仲裁事业快速发展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也进行了简单评述,最终提出了笔者的根本性的解决方案。文章认为:参照仲裁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目前我们不宜采用修改仲裁法或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方法来达到促进仲裁事业大发展的目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寄希望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更不能采取某些人主张的“顺其自然,优胜劣汰”的观点。文章最终认为: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应该通过制定专门的国内仲裁促进法的方式,用专门性的法律来解决制约国内仲裁事业发展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新局面。
[主题词]仲裁法 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 仲裁协会 国内仲裁 促进法
引 题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正在拟订对仲裁法进行综合性的司法解释,2003年2月底已经拿出了征求意见稿,看来仲裁法终于要出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了!得此消息,广大仲裁业内人士,大多表现得兴奋异常。确实,仲裁法颁布实施几年来,仲裁业内人士和仲裁法学界,要求对仲裁法,尤其是其中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部分,作出必要解释或修改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这是大家对仲裁发展日益关注的体现,但同时也集中说明了业界解决仲裁发展问题的希冀所在。在此,笔者觉得有必要认真分析一下这些问题,仔细研究通过这些途径,是否能迅速而彻底地消除目前制约我国仲裁发展的种种因素,尽早实现2002年济南全国仲裁发展工作座谈会确定的仲裁事业发展的奋斗目标。
一、他山之石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探讨目前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仲裁发达国家曾经的做法。
据笔者粗略考察,国外对解决仲裁发展中出现的问题的比较通行的“做法”,除了进行仲裁立法(包括对仲裁相关法律进行修订)之外,主要还是借助仲裁自身的调整和适应去化解矛盾、消除冲突,而鲜有对仲裁法律进行解释的先例。换句话说,外国先行者们对待其曾经的仲裁事业发展的窘境,采取了一种不闻不问的“放任”姿态。我们很难说,别人通常也采取对仲裁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来界定和处理仲裁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比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典,包括我们身边的日本等,都是仲裁比较先进和发达的国家,同时这些国家跨越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但他们主要都是通过立法方式(或单独的仲裁立法,或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规定仲裁方面的内容)确立仲裁法律地位及基本原则;通过仲裁机构(参照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制定仲裁规则的方式,规范仲裁行为和仲裁程序;通过仲裁协会、仲裁机构(包括临时的仲裁庭)约定俗成的纪律规则,确立仲裁职业规范,护佑仲裁声誉。总之,很大程度上,别人走的正是我们一直怨声载道的路子。他们曾经也是相当艰难的。如果说其间有什么转折的话,无疑首推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成功签订。但笔者认为,纽约公约的通过,是建立在众多国家仲裁制度和仲裁事业的巨大发展的基础上的。如果说纽约公约推动了国际范围内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事业的发展,勿宁说是国际范围内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事业的发展造就了纽约公约及其今日的辉煌。
仲裁大国们的事业经历也正说明了仲裁发展不可避免的曲折性。当然,不可否认,其间也存在个别国家个别影响重大的前证案例对仲裁发展,尤其是其国内仲裁的发展起到过极大的促进作用的情况 。
二、我国国情
简单了解了国外仲裁曾经的艰难历程,下面来分析一下仲裁法的解释将面临的实际情况。
(一)仲裁法解释的目的分析
解释法律,必须有其必要性,这就涉及到解释的目的分析。分析仲裁法解释的目的,首先应从要求解释的缘起出发,但我们也不应局限于此。
笔者认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即将出台,还是仲裁业界的巨大呼声,都是迫于目前我国国内仲裁实践及事业发展的迫切需要以及遭遇的不良境况与巨大压力。几年来的仲裁实践已经表明,影响我国国内仲裁生存的不良因素始终与仲裁事业相伴而快速发展着。更进一步来说,威胁我国仲裁发展的不是制度上的缺陷,而是制度下的抵触力量,尤其是基层法院相关司法人员对仲裁的抵触 。正因如此,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目的主要应在于进一步规范仲裁行为,协调仲裁机构与相关各方面(尤其是相关法院)的关系,促进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但我们的最终目的更在于切实强化仲裁的合法地位,进一步发挥仲裁保障相关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
(二)仲裁法解释的可行性分析
限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仲裁法作出解释,无非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两种有效途径。
1、法律解释
根据我国的立法制度,适用法律解释,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而且一般来讲,法律解释的制定主体、程序以及法律效力均与本体法律一样。所以,与仲裁法一样,对仲裁法作出的法律解释,解决的是涉及仲裁法自身的规定的具体含义或是适用依据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实在有必要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话,法律解释算是目前比较可行且正确的方式了,但毫无疑问仍有哗众取宠之嫌 ,不如直接修改仲裁法(这也是其他众多国家曾采取的方法)。
换句话说,笔者这里并不赞成目前情况下对仲裁法进行法律解释或是进行重大修改。首先,如上所述,无论是修改仲裁法还是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都很少涉及剔除外界阻碍仲裁发展的不良因素的问题,是对上述仲裁法解释的最终目的的一种间接的用力,并不能直接解决仲裁事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问题。其次,如下所述(见本文第三部分),我们完全可以找到比修改仲裁法或是对仲裁法进行法律解释更直接、更全面、更有效的解决办法。
2、司法解释
这更是笔者不能苟同的方式。笔者认为,对仲裁法进行通常的司法解释甚至根本就是不宜采取的方式。首先,审判类司法解释解决的仅仅是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具有先天的实体问题无权性(而正如引题所言,仲裁法屡受指摘的主要是其部分实体性规定的疏漏),所以也就决定了它解决不了目前我国仲裁的关键问题,更别提去解决仲裁事业发展中的众多其他问题了。其次,即使单讲法律适用方面的一些突出问题解决了,也并不能肯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极大地促进我国仲裁实践、乃至仲裁事业的发展——从理论上讲,这也只是诉讼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因为,正如业界所坚持的,司法解释对仲裁的直接适用存在着法理依据的缺失。另外,笔者认为关键性的根源在于,目前众多基层法院对仲裁的片面认识以及由此而发的对仲裁百般刁难的现状 ,即使不能否定高法的良好初衷,但至少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解释的现实不可行性。
其实,也许正是因为与仲裁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先天性的不足,使得高法几年来作出的众多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显得零乱错杂、短期效应明显,始终难成体系。
(三)其他观点
从仲裁法的解释、修改到仲裁体制完善的方方面面,业界都有着许多不同的观点,下面主要从促进仲裁发展的举措方面再列举一些观点,并简单谈谈笔者的看法。
1、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
据笔者了解,目前许多仲裁机构,尤其是处于事业发展中下游的仲裁机构,把其仲裁事业、乃至整个国家的仲裁事业的未来都寄希望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早日成立,包括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的尽快出台;把仲裁发展中出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的解决都寄希望于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的全面监督、管理、支持和协调。笔者认为,这是认识上的一个很大的误区。我们对中国仲裁协会职能的认识一定要定位准确:中国仲裁协会不能带有任何的行政管理部门色彩。否则,成立仲裁协会不仅无助于推动中国仲裁事业向前发展,最终,仲裁协会可能成为仲裁事业发展的绊脚石。归根到底,中国仲裁协会与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主要帮助解决的是仲裁行业内部自律以及仲裁程序的完善、统一问题,甚至正如人们期望的,或许也可以同时消除仲裁发展中的其他一些内部问题,但它不应当负责也不可能解决仲裁发展的外部环境问题。实际上早有专家指出,在目前仲裁法尚未修改完善、国内仲裁机构发展极不平衡、仲裁理念颇有分歧的情况下,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的条件尚未成熟 。而且,即使中国仲裁协会成立了,也不应具有过多的监督、管理、协调职能;即使出台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也必须由各个仲裁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和具体情况,量体剪裁,方可适用。
2、顺其自然,优胜劣汰
与上述观点相反,也有观点认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没有必要追求全面的、共同的、和谐一致的进步,针对目前各地各仲裁机构发展极不平衡的现状,应该顺其自然,优胜劣汰。同时,还有许多人认为,我国仲裁事业全面发展所遇到的问题,无非就是部分发展水平相对低下的仲裁机构目前财政上、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加以解决。比如,仲裁机构在财政上的临时困难,可引入社会投资来解决,仲裁机构信誉的建立及事业的发展,可以通过市场的竞争、激励机制来完成,仲裁队伍的高效管理,可以通过建立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制度来实现 。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背了仲裁法的立法初衷,同时也侵害了目前相对弱势的仲裁群体的发展权。大家知道,我国根据发展需要,通过仲裁立法,确立了机构仲裁、依法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等法律原则。毫无疑问,为了贯彻实施这些原则,充分保障相关法律主体的仲裁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健发展,国家应该提供尽可能全方位的仲裁法律服务,这些服务不是单靠少数几个发展较快的仲裁机构就能胜任的 。如果只是个别的发达地区(目前主要是少数几个中心城市)发展仲裁事业,无疑等于实际上剥夺了广大其他地区的绝大多数的民商法律主体选择仲裁、通过仲裁解决相关纠纷的权利,这与当初国家出台仲裁法的初衷是不相符的。同时,因为众多仲裁机构目前的困境,主要原因并不在他们自身,而且他们目前极为有限的事业积累,如果直面残酷的市场竞争的话,显得太过脆弱,所以,单靠所谓的市场机制的仓促引入,不仅无助于众多比较困难的仲裁机构事业的巩固、发展,甚至可以讲,对其事业的发展而言无异于是拔苗助长、雪上加霜,等于实际剥夺了其事业发展权利,是对其极端的不负责任。
三、建议尽快制定《国内仲裁促进法》
综合各方面的种种认识、观点和建议,笔者认为,只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定、出台一部专门的《国内仲裁促进法》,才是解决目前我国国内仲裁事业发展所遇到的各方面的问题、早日实现中国仲裁事业跨越式大发展的根本性方案。
(一)制定促进法的必要性分析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是随着各国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9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相继通过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在诉讼之外,追加仲裁作为最终解决当事人民商事争议的新的途径。我国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全面改革开放和应对入世的需要,也于1994年匆忙出台了统一的仲裁法,将原有的14部法律、80多部行政法规、近200多部地方性法规中对仲裁的零散规定统一起来,将仲裁职能从行政机关剥离,由各地重新组建的社会团体性质的仲裁机构统一行使,同时规定了仲裁的一些基本原则 。这些改革,力度不可谓不大,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目前须接受政府法制部门领导的“国情”,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算是一步到位的。
然而,改革的成果如何呢?一句话,成果显著,压力更大。首先,仲裁规模与民商诉讼规模的差距仍然过大,难以正常发挥仲裁的职能作用。据了解,截止2002年底,全国仲裁机构七年多收案超过5万件,标的额逾千亿元;2001年到2002年,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及涉案总标的额分别达到仲裁法实施前五年的总和,超过仲裁法实施前三年的总和的四倍 。但1998至2002五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2362万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31971亿元,其中,同属仲裁受案范围的民商案件超过1460万件 。其次,全国各地仲裁事业发展差距越来越大,众多仲裁机构存在着严重的生存危机。据有关统计数字显示 ,2000年,全国仲裁机构年收案超过100件的只有22家,2001年上升到33家;2000年,全国仲裁机构年收案不足50件的有近120家,2001年仍然超过100家。而同期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仲裁委员会一家的年收案数均在千件左右。就拿经济相对发达的江苏地区来讲,仲裁发展形势也是不容乐观。据笔者估算,2000年到2002年,地处江苏的13家仲裁机构每年仲裁收案数和涉案标的额总规模,仅仅相当于上述几个较大的仲裁机构中的一家的规模。
可以说,仲裁法颁布实施八年多来,在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下,我们或许超期走完了别人超过8年仍未走完的路,尤其近两年,我们前进的步伐越来越大。但别人比我们早走了何止8年,甚至何止80年——英国早在1697年即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 !时不我待,我们已经没有时间和机会去按部就班地慢慢走完别人走过的剩下的路程了。党的十六大报告也要求“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有谁能否认我们的仲裁事业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报告留给我们的是仅仅不到20年的“开创新局面”的期限!
(二)制定促进法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压力是巨大的,但改革开放以来,在我们国家建设发展的整个过程中,这种情况早可谓层出不穷、屡见不鲜了。我们一贯的对策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特事特办,集中精力,加快发展。比如,2002年一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三部促进法。因此,在事业发展的关键阶段,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促进法来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加速事业发展,在我国是早有先例的,并且是屡试不爽、越来越受青睐的方法。
同时,采取制定促进法的方式推动全国仲裁事业大发展,具有许多其他方案不具备的优势。简单讲,这里至少有三个突出优势。第一,层次高。作为法律,促进法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具有极高的立法主体层次和法律效力层次。第二,影响大。制定、实施法律是一种国家行为,学习、贯彻法律是全社会的义务,无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普通市场经济主体,包括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按照促进法的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共同促进仲裁事业全面发展。第三,好办事。促进法由于其极高的立法主体层次、法律效力层次和极大的社会影响力,必然具有好办事的优势。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按照促进法的规定,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出谋划策、推波助澜,甚至暗中阻挠、恶意破坏,就是实施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的甚至可以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为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全面、健康、快速发展,尽快制定专门的国内仲裁促进法,通过自上而下的立法以及紧接着的全方位的学法、执法、司法,来祛除目前萦绕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恶劣氛围,营造仲裁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仲裁事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互动、共同发展,不仅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应该是最佳的方案。
(三)促进法方案概述
1、制定促进法的指导思想及立法要求
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应该充分体现前述关于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目的的分析归纳内容,即强化仲裁合法地位,改善仲裁事业发展环境,保障仲裁事业稳健、快速发展,充分发挥仲裁保障民商法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为了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应该坚持和强调以下立法要求:第一,保护仲裁机构合法地位和权益。针对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相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于弱势,经常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促进法总则还是具体章节,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仲裁的独立地位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不得对仲裁机构非法摊派、收费和无理刁难。司法机关不得歧视仲裁裁决,不得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仲裁相关的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等请求附加不平等的收费或审查条件。第二,积极扶持仲裁事业发展。这应该是促进法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所在。要明确规定扶持仲裁事业发展是全社会的重要职责。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对创业扶持、司法支持、制度创新、社会扶助等促进仲裁发展的具体内容分章作出系统规定。第三,大力提倡开展仲裁理论及仲裁实务研究,努力探索中国仲裁事业发展新的途径。
2、促进法的体系及主要内容
由于仲裁法早有关于仲裁实体、仲裁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故促进法的主要任务只限于理顺本应早就理顺的因仲裁事业发展而引起的复杂关系,解决本应解决的促进仲裁事业良性发展的问题。所以,与其他促进法一样,国内仲裁促进法只是为了加快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一时之需,是中国特色特事特办精神的体现,是一部临时性、辅助性、实用性的法律,其体系和主要内容可以相对体现短期性、可行性和讲究实效性的特点,而不必过于讲求严密性、逻辑性、统一性。具体来讲,除促进法的总则和附则外,对创业扶持、司法支持、制度创新、社会扶助等能有效解决仲裁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促进仲裁事业良性发展的内容均应分章作出详细规定,规定的内容要体现促进法的特点,注重问题的解决,注重发展的实效。通过促进法的全面规定,保证能有效地改善国内仲裁的发展环境,保障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3、促进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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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倡廉重在提高制度执行力

盛立军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大责任,是国家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生力军。为充分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检察机关必须首先抓好自身的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从严治检,建设一支“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队伍。“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制定好的反腐倡廉制度不容易,把这些制度落实好则更难。制度建设的成效如何,最终取决于制度的执行力。胡锦涛同志强调,要“以提高制度执行力为抓手,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因此,强化反腐倡廉制度的执行力,是反腐倡廉工作取得成效的根本大计。当前,检察机关推进自身反腐倡廉建设,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要按照党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举,构建科学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制度执行力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核心保障作用。

  一、狠抓反腐倡廉教育,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能动性。

  反腐倡廉教育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廉政制度执行力。我们要在不断完善现有廉政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增强制度执行力度,坚决作到“有法必依”。在实际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业务教育,不断提高检察干部的思想道德境界和业务水准,加大各项制度的宣传,把已经制订的制度落实到位。同时我们还要对工作中遇到的廉政问题及时进行梳理,找到制度缺陷,从而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我们检察干部一定要确立执法为民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要充分认识到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只能为人民服务,要通过把廉政制度建设贯穿于反腐倡廉教育的全过程,努力形成廉政教育的长效机制。

1、要抓好学习教育,努力提高检察干部廉洁自律意识。提高干部队伍廉洁自律意识是防止腐败产生的重要思想基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检察干部进行正反两方面的学习教育。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通过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和十七大精神,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腐倡廉理论学习纲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六个严禁”等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对全体干警进行遵守检察纪律、廉政纪律、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的教育,促使全体干警进一步强化纪律观念,责任意识、自律意识和廉洁从检意识,端正执法思想、更新执法理念、改进执法作风,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廉政纪律,经济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为廉政制度执行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二是增强业务素质。精通业务是提高执行力的关键,检察机关必须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强化业务学习,增强实战技能。职务犯罪案件要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刑事案件要宽严相济、保证100%的准确率,法律监督要着力解决群众告状无门,司法机关裁判不公等问题,确保检察权为民所用、为民谋利。只有提高业务素质,才能保证我们把个个案件都办成“铁案”、“精案”,让任何人都无机可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将反腐倡廉工作落到实处。

  三是教育要具有前瞻性。反腐倡廉教育既要着眼于当前,又要立足长远,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能动性。通过参观看守所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参与刑事庭审等现场活动,开展及时有效的典型性警示教育,如:原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纪检组长胡志忠在担任中原区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严重贪污腐败,仅个人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就达1700多万元,“小金库”资金达4700多万元。又如: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原党组书记、检察长宁德怀自1998年3月至2002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龙泉驿区检察院公款159万多元,已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通过这些活生生的典型案例教育,使干警思想上产生震撼,心灵得到净化,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利益观,提高执行廉政制度的自觉性和能动性。

二、完善廉政制度建设,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保障性

  健全制度是针对当前廉政建设现状提出的新要求,是推进反腐倡廉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而制度的执行则是制度建设的关键,也是检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成效的重要标准。根据当前反腐倡廉工作的实践,只有切实完善制度建设,找准反腐倡廉制度执行上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才能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

1、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检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一要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一级抓一级,谁主管,谁负责”的党风廉政建设措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检察机关做好自身反腐倡廉工作的“龙头”制度,必须抓好抓实;二要不断完善各项廉政建设制度,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诫免谈话等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和检察干部执法档案,强调干净干事,增强党纪政纪法纪观念和拒腐防变的自觉性。

  二是建立健全规范领导班子行为的制度。抓好各级领导班子建设,规范“一把手”行为,关键要靠制度。一方面,要制定规范领导干部个人行为的制度,如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探索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等各项廉洁自律制度;另一方面,要突出完善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的制度。在完善民主集中制,健全重大事项、重大决策议事规则的基础上,全力推进党务、检务公开以及情况通报、征求意见制度,充分发扬民主,有效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坚决反对和防止个人专断。

  三是建立健全规范执法办案行为的制度。防止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检察机关自身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加强这方面的制度建设极为重要。要针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各环节制定监督制约制度,完善检察业务规范,健全执法责任制度,严格错案责任追究,保证各项检察工作部署得以有效贯彻落实。

三、加强对反腐倡廉工作的督查,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实效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能否落实,监督检查系于一半。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重点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1、督促领导干部做执行制度的表率。制度能否得到执行,关键在领导。要增强领导干部尤其是党政“一把手”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督促他们带头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在制度执行上率先垂范。要求普通干部做到的,领导干部必须首先做到;要求下级做到的,上级必须首先做到;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必须首先做到。只有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做出榜样、抓出成效,才能形成自觉遵守和执行制度的良好风气。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不仅要带头遵守制度,还要坚持原则、敢抓敢管,同一切违反制度的现象作斗争,切实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检务督查要适时有效延伸。一是认真落实《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等廉政规定,注意抓好案前的教育防范,办案过程和案件事后的监督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办案的各个环节,做到监督关口前移;二是加强对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管理,管好干警的“工作圈”、“社交圈”和“生活圈”,把干警非工作时间的活动纳入监督视野,防微杜渐;三是将检务督查纳入公众视野,设立检务监督台,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3、坚决落实责任追究制和反馈机制建设

  一制度执行不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责任的追究不到位,严肃惩处违反制度的行为,是提高制度执行力的重要保障和根本措施。各级领导班子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原则、是非分明、敢抓敢管,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对那些对制度规定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随意变通、恶意规避等严重破坏制度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彻底强化制度对权力的硬约束,使制度真正成为不可触犯的“高压线”。

  二反馈是检验制度优劣和了解制度执行效果的基本渠道。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自身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机制,通过情况汇报、调查研究以及对综合信息的分析,及时了解掌握反腐倡廉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制度本身的缺陷,适时进行修改完善,并结合新的实际,不断推出新的反腐倡廉制度。

  当前,我们检察机关要以提高廉政制度执行力为重点,以廉政教育为手段,以制约和监督权力为核心,以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为抓手,加强整体规划,进行重点突破,逐步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切实提高制度执行力、增强制度实效的要求,大力推进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力度,保证检察权健康有效行使。

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盛立军

电话:15049916619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由市民政局办理。
  本市居民同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人员。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与办理婚姻登记有关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场所公示。
  婚姻登记机关除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和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三张大二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填写声明并签字。当事人签署声明时,应当有婚姻登记员在场。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对当事人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属于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对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不一致、损毁或者无效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或者办理复婚登记的,适用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因受胁迫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婚姻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求时效的;
  (二)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宣告结婚证作废,并予以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本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并同时提交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各两张。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离婚证,同时注销结婚证。
  第十二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可以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交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或者损毁的;
  (三)违反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的;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如数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