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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分析及对策/王越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0:50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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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分析及对策

王越江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财政体制、领导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我国实际上并未全部得到遵行和实现。现结合工作实际,就影响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些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树立法院权威的需求与依据
依法治国,必须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一切重要领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其具体的程序运作者和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者人民法院必须具有排他支配性,具有一定的权威。自身无权、无位、无威,就难以司法、治人、治国。现实中,人民法院缺乏应有的地位和权威,其独立“人格”难以确保,从而难保其只服从于法律这一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权责相适应的规则,表现出社会强烈要求司法公正与法院无权威现状之间的矛盾。依法治国必须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依法治国,树立起法院的权威是最起码的必要条件。为了实现依法治国,树立法院权威迫在眉睫。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这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不按照宪法规定行事,就是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党的十五在确立“依法治国”的同时还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说明我们党已经注意到依法治国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树立法院权威。这是我们党从实践中得出的正确认识,全社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当今世界,在各国联系加强、经济趋向一体化的同时,对人权等方面的斗争越来越激烈,这些都要求必须依法施政、依法治国,特别强调确立法院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中立裁判者作用。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独立作为法制现代化、民主制度化的重要标志,已为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司法制度向国际靠拢,逐步树立法院的权威,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已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过改革内部机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并不仅仅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所能实现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二、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四个方面。
(一)财政体制的原因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二)领导体制的原因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例如人大的个案监督,不可否认其存在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个案监督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在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时,往往会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工作程序方面。
现在说一下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所存在的影响,主要是审委会和院长、庭长签发制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在审判过程中,有时发生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定案,然后再由法庭审理并判决,造成开庭审判走形式;二是目前许多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事先审查案件,审理后签发的制度,对案件的审判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拥有案件最终决定权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问题,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五)执法不严的问题。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三、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我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实施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条件。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使法院摆脱地方预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正确处理四种关系。
一是法院与党委的关系。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只有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影响面广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向党委汇报,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到党委的有力支持;二是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就会侵越审判权,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人大监督应实现从当前的“重事不重人”,“重事又重人”到“重人不重事”的转变。三是独立审判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审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责,但在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要求法院也要积极参与,这就要求法院在提前介入案件时,不主观、不定性,保持清醒头脑。四是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案件公正审理需要新闻媒体的监督,但是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秉公办案,不受舆论压力影响。
第三,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具体而言,应对法院内部的业务庭这一层次的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并明确其职能,缩减其数量;取消法院院长对法官所审案件的审批权,对法官以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审判的案件,主管院长、庭长不再予以审批。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实行“隔离式”审判模式,断绝当事人庭前与主审人接触的渠道,保证司法公正。
第四,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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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2002年2月28日

  2001年,全国各族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克服复杂多变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的不利影响,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改革,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经济运行总体质量和效益不断改善,国民经济继续保持持续健康发展,教育、科技和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提高,实现了“十五”计划和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良好开局。

  一、综合
  国民经济持续较快增长。初步统计,全年国内生产总值为95933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7.3%。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14610亿元,增长2.8%;第二产业增加值49069亿元,增长8.7%;第三产业增加值32254亿元,增长7.4%。

  市场价格保持稳定。全年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比上年上涨0.7%。其中,城市上涨0.7%,农村上涨0.8%;食品价格持平(其中,粮食下降0.7%,肉禽及制品、鲜菜分别上涨1.6%和1.4%,蛋上涨6.0%),烟酒、衣着价格分别下降0.3%和1.9%,家庭设备、交通通信价格分别下降2.3%和1.0%,娱乐教育文化价格上涨6.6%,居住价格上涨1.2%。工业品出厂价格下降1.3%;原材料、燃料、动力购进价格下降0.2%;固定资产投资价格上涨0.4%。

  就业规模继续扩大。年末全国就业人员7302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40万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23940万人,增加789万人。年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515万人,比上年末减少142万人。全年通过多种途径使227万人实现了再就业。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

  国际收支状况良好。全年对外贸易顺差225亿美元,比上年减少16亿美元。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468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4.9%。年末国家外汇储备达到2122亿美元,比上年末增加466亿美元。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年末汇率1美元兑8.2766元人民币,人民币比上年末升值15个基本点。

  经济结构调整取得了新进展,经济运行总体质量和效益不断改善。农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大力推进品种、品质和布局的优化,主要农作物逐步向优势产区集中。高新技术产业保持较快增长,传统工业技术改造力度加大,一些行业淘汰落后和压缩过剩生产能力取得新的成效。西部地区投资力度有所加大。全年全部国有及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为122.1,比上年提高3.4点;实现利润4657亿元,增长8.1%。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经济结构性矛盾和经济体制深层次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就业压力增大,农民收入增长仍比较缓慢,部分群众生活还比较困难;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不强,部分企业生产经营还相当困难;重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国内市场分割局面尚未完全改变,市场经济秩序仍比较混乱。

  二、农业
  种植业结构继续调整。全年粮食播种面积比上年减少,棉花面积扩大76万公顷,糖料面积扩大约17万公顷,蔬菜面积扩大约115万公顷,油料面积减少约70万公顷,优质专用小麦面积扩大130多万公顷,优质稻种植面积的比重达50%以上,优质油菜籽面积扩大较多。

  粮食有所减产。受调减播种面积和严重干旱的影响,全年粮食产量45262万吨,比上年减产2.1%。其中夏粮产量10188万吨,减产4.6%;早稻产量3396万吨,减产9.5%;秋粮产量31678万吨,减产0.3%。

  棉花、糖料增产,油料减产。全年棉花产量532万吨,比上年增长20.4%;糖料产量8790万吨,增长15.1%;油料产量2872万吨,减少2.8%。蔬菜生产在精细品种增加的基础上继续保持较快增长。

  畜牧业、渔业生产稳步发展。全年肉类总产量达6340万吨,比上年增长3.5%;全年水产品产量达4375万吨,增长2.3%。
  林业水利建设取得新进展。全年完成造林面积530万公顷,比上年增长3.8%。其中退耕还林工程完成退耕还林40万公顷。长江干堤断面达标已占设计的80%,黄河下游大堤加高累计完成544公里。全年新增有效灌溉面积100多万公顷,新增节水灌溉面积130多万公顷,综合治理水土流失面积500多万公顷。

  三、工业和建筑业
  工业生产增长较快。全年全部工业增加值42607亿元,比上年增长8.9%。全部国有及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企业增加值26950亿元,增长9.9%。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加值15198亿元,增长8.1%;集体企业3141亿元,增长7.2%;股份制企业8086亿元,增长10.4%;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6622亿元,增长11.9%。重工业增加值16301亿元,增长11.1%;轻工业增加值10649亿元,增长8.6%。全年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率为97.7%,比上年略有提高。

  高新技术产品产量保持较快增长,一些行业淘汰落后和压缩过剩生产能力取得新的进展。全年工业新产品产值比上年增长15.7%。微波通信设备、光通信设备、移动电话机、电子计算机等电子及通信设备产品产量增长28.9%至87.5%;轿车、数控机床等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产品也保持了快速增长。原煤产量增长10.9%,原油增长1.3%,发电量增长9.0%;钢材增长19.8%,十种有色金属增长10.5%。全年关闭各类小煤矿10944处,关停小钢厂12户,淘汰落后小水泥生产能力1520万吨、小玻璃生产能力263万重量箱,关停小火电机组230万千瓦。

  建筑业生产增长较快。全年全社会建筑业完成增加值6462亿元,比上年增长7.4%。全国四级及四级以上建筑企业实现利润226亿元,增长17.6%;税金总额441亿元,增长13.9%。施工工程个数83万个,其中投标承包工程35万个,占全部施工工程个数的42.2%;施工面积178758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8616万平方米;房屋竣工面积82542万平方米,增加1828万平方米。

  国有企业改革继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加快,股份制企业的规范工作取得新的进展,着重培养了一批市场竞争力较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一定国际竞争优势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小型企业改制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批资源枯竭的矿山和严重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通过关闭破产退出市场。国有工业企业效益仍然保持较高水平,全年实现利润总额2330亿元。煤炭行业扭转了多年整体亏损的局面,冶金、汽车等行业实现利润快速增长。

  四、固定资产投资
  固定资产投资较快增长。全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36898亿元,比上年增长12.1%。其中,国有及其他经济类型投资26401亿元,增长12.8%;城乡集体经济投资5189亿元,增长8.1%;城乡居民个人投资5308亿元,增长12.7%。基本建设投资14567亿元,增长8.5%;更新改造投资5889亿元,增长15.3%;房地产开发投资6245亿元,增长25.3%;其他投资10197亿元,增长8.5%。

  投资结构继续改善。全年第一产业投资888亿元,与上年基本持平;第二产业投资8633亿元,增长7.8%,其中,原材料工业投资增长17.0%,机械电子工业投资增长21.7%,轻纺工业投资增长23.9%;第三产业投资18306亿元,增长17.6%,其中,运输邮电通信业投资增长13.7%,房地产公用服务咨询业投资增长24.1%。农村电网改造、公路国道主干线、重大水利工程等在建重点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继续加快。

  西部地区投资保持较快增长。全年东部地区投资15883亿元,比上年增长13.3%;中部地区投资6316亿元,增长16.3%;西部地区投资4704亿元,增长19.3%,明显高于东、中部地区投资增长。青藏铁路、西电东送等一批重大建设工程相继开工。

  全国基本建设投资新增主要生产能力有:原煤开采1081万吨,天然原油开采1898万吨,天然气开采21亿立方米;大中型发电机组容量1498万千瓦,11万伏及以上变电设备5347万千伏安;新建铁路主线正线交付运营里程1210公里,增建铁路复线交付运营里程1443公里,新建公路29278公里,其中高速公路3017公里,新扩建万吨级港口泊位年吞吐能力5790万吨;新增局用交换机容量3100万门,新增光缆线路长度25万公里,新增数字蜂窝移动电话交换机容量8000万户。

  五、国内贸易
  消费品市场销售稳定增长。全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7595亿元,比上年增长10.1%。其中,城市消费品零售额23543亿元,增长11.5%;县及县以下消费品零售额14052亿元,增长7.7%。批发零售贸易业零售额25511亿元,增长10.7%;餐饮业零售额4369亿元,增长16.4%;其他行业零售额7716亿元,增长4.9%。

  生产资料市场销售平稳增长。全国限额以上批发零售贸易业生产资料销售总额16449亿元,比上年增长4.0%。
  限额以上批发零售贸易企业销售保持增长,但经济效益下降。1-11月份实现商品销售收入净额2460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5%,其中批发业增长3.0%,零售业增长12.0%;毛利率7.8%,其中批发业6.7%,零售业12.8%;费用率8.0%,其中批发业6.7%,零售业14.0%;实现利润总额245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9.1%,其中批发业下降12.0%,零售业增长11.6%。

  六、对外经济
  进出口保持增长。全年进出口总额达5098亿美元,比上年增长7.5%。其中出口总额2662亿美元,增长6.8%;进口总额2436亿美元,增长8.2%。在出口额中,一般贸易出口1119亿美元,增长6.4%;加工贸易出口1475亿美元,增长7.1%。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增长较快,其中机电产品出口1188亿美元,增长12.8%,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为44.6%,比上年提高2.3个百分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465亿美元,增长25.4%,占出口总额的比重为17.5%,提高2.6个百分点。

  全年对美国出口54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4.2%;对香港地区出口465亿美元,增长4.6%;对日本出口450亿美元,增长7.9%;对欧盟出口409亿美元,增长7.1%;对东盟出口184亿美元,增长6.0%;对韩国出口125亿美元,增长10.9%;对俄罗斯出口27亿美元,增长21.4%;对拉丁美洲出口82亿美元,增长14.6%;对非洲出口60亿美元,增长19.1%。

  外商直接投资增长较快。全年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6139个,比上年增长16.0%;合同外资金额692亿美元,增长10.4%;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468亿美元,增长14.9%。

  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继续保持增长。全年完成营业额12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7.2%;新签合同额165亿美元,增长10.1%。
  七、交通、邮电和旅游
  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业保持稳定增长,全年完成增加值5222亿元,比上年增长6.5%。
  全年各种运输方式完成货物运输周转量46304亿吨公里,比上年增长4.8%。其中,铁路14575亿吨公里,增长6.7%;公路6180亿吨公里,增长0.8%;水运24860亿吨公里,增长4.7%;民航44亿吨公里,增长3.8%。全年各种运输方式完成旅客运输周转量13000亿人公里,比上年增长6.0%。其中,铁路4767亿人公里,增长5.2%;公路7047亿人公里,增长5.8%;水运95亿人公里,下降5.6%;民航1091亿人公里,增长12.5%。全国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24亿吨,比上年增长8.8%,其中外贸货物吞吐量达6亿吨,增长13.6%。

  邮电通信业全年完成邮电业务总量4370亿元,比上年增长24.0%。年末局用交换机总容量为2亿门;固定电话用户达到17900万户,其中城市电话用户11100万户,乡村电话用户6800万户;移动电话用户达到14480万户,已成为全球移动电话用户规模最大的国家;电话普及率为26部/百人;年末互联网用户超过3000万户。

  国内国际旅游持续发展。全年国内出游78366万人次,比上年增长5.3%;国内旅游收入3522亿元,增长10.9%。全年境外入境人数8901万人次,比上年增长6.7%。其中外国人1123万人次,增长10.5%;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7778万人次,增长6.2%。在入境旅游者中,过夜人数3316万人次,增长6.2%。国际旅游外汇收入178亿美元,增长9.7%。全年大陆出境人数1213万人次,比上年增长15.9%,其中因私出境人数695万人次,增长23.4%。

  八、金融、证券和保险
  货币供应量适度增长。年末广义货币供应量(M2)余额为158302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4.4%;狭义货币供应量(M1)余额为59872亿元,增长12.7%;流通中现金(M0)余额为15689亿元,增长7.1%。

  金融机构存贷款稳定增加。全部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143617亿元,增长16.0%。其中,企业存款余额51547亿元,增长16.9%;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73762亿元,增长14.7%。全部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112314亿元,按可比口径计算,增长11.6%。其中,短期贷款余额67327亿元,增长7.7%;中长期贷款余额34273亿元,增长15.2%。贷款结构继续改善。全国农村信用社贷款余额11971亿元,增加1395亿元。消费贷款余额6990亿元,增加2755亿元,其中个人住房贷款余额5598亿元,增加2282亿元。与国债资金相配套的基础建设贷款得到及时安排。

  证券市场继续发展。全年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A股(包括增发)84只,配股126只,共筹资1098亿元,比上年减少401亿元;发行B股、H股共9只,筹资70亿元,减少507亿元;全年通过发行、配售股票共筹集资金1168亿元,减少935亿元。年末境内上市公司(A、B股)数量由上年末的1088家增加到1160家,市价总值43522亿元,比上年末下降9.5%。全年国家共发行内债4884亿元,比上年增加227亿元。

  保险事业快速发展。全年内外资保险机构保费收入2109亿元,比上年增长32.2%。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685亿元,寿险保费收入1288亿元,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保费收入136亿元。支付各类赔款及给付598亿元,其中财产险和短期人身险赔款395亿元,寿险给付203亿元。

  九、教育和科学技术
  各级各类教育全面发展。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268万人,比上年增招48万人,在校生719万人;成人高等学校招生196万人,在校生456万人。全国研究生培养单位招生17万人,增招4万人,在学研究生39万人。全国普通高中招生558万人,在校生1405万人。各类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招生398万人,在校生1164万人。全国初中学校招生2288万人,在校生6514万人。普通小学招生1944万人,在校生12543万人。特殊教育学校招生6万人,在校生39万人。幼儿园在园幼儿2022万人。全国成人技术培训学校培训学员9270万人次。

  科技研究开发及产业化取得较大进展。年末国有企事业单位共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2887万人。从事研究与发展活动人员93万人年,其中科学家和工程师70万人年。全年全国研究与发展(R&D)经费支出960亿元,比上年增长7.1%。其中基础研究经费47亿元。全年国家组织了647项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和1329项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完成了80项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及鉴定验收。新安排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和示范工程220多项。全年共取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28376项,其中基础理论成果1854项,应用技术成果24966项,软科学成果1556项。全年受理国内外专利申请203582件,授权专利114252件,分别比上年增长19.3%和8.5%。全国共签订技术合同24万项,技术合同成交金额800亿元,比上年增长23.0%。

  综合技术服务进一步完善提高。全国共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5500个,其中国家检测中心233个。国家监督抽查8166家企业211类9858种产品和商品。全国现有质量认证机构79个,其中产品认证机构29个,已完成对近2万个企业的产品认证。全国共有法定计量技术机构4939个,全年强制检定计量器具3234万台件。制定、修订国家标准1045项,其中新制定497项。全国共有城乡天气预报警报服务网发射站点841个,卫星云图接收站点319个。全国共有地震台站1245个,地震遥测台网28个。全国共有917个海洋观测、监测站点。测绘部门公开出版地图1187种,图书327种。

  国土资源调查及地质勘查新发现大中型矿产地176处,有42种矿产新增查明资源储量。其中石油7亿吨,天然气4302亿立方米,原煤16亿吨。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站31个,成功预报地质灾害195起。

  十、文化、卫生和体育
  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各项事业较快发展。年末全国共有艺术表演团体2621个,文化馆2899个,公共图书馆2689个,博物馆1394个。广播电台311座,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770座,广播综合人口覆盖率92.9%。电视台358座,电视综合人口覆盖率94.1%。全国有线电视用户8803万户。生产故事影片88部,科教、纪录、美术片66部。出版全国性和省级报纸216亿份,各类杂志29亿册,图书63亿册(张)。年末全国共有档案馆3885个,已开放各类档案4817万卷(件)。

  卫生事业稳步发展。年末全国共有卫生机构33万个,其中医院、卫生院7万个;病床床位319万张,其中医院、卫生院297万张;卫生技术人员449万人,其中医生209万人,护师、护士128万人。全国共有卫生防疫、防治机构6025个,卫生技术人员22万人;妇幼保健所、站2539个,卫生技术人员8万人。农村乡(镇)共有卫生院5万个,床位74万张,卫生技术人员102万人。农村有医疗点的村数占总村数的89.7%,乡村医生和卫生员128万人。

  体育事业蓬勃发展。全年在国内外的各项比赛中,我国运动健儿共获得了89个世界冠军;8人2队12次创10项世界纪录;15人3队20次创15项亚洲纪录。第九届全国运动会获得圆满成功。全民健身活动进一步开展。顺利完成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全年在通过销售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资金中,有26亿元用于奥运争光计划和全民健身计划。

  十一、环境保护
  监测的340个城市中,有117个城市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占监测城市数的比重为34.4%,比上年回落1.2个百分点;有114个城市达到三级标准,比重为33.5%,提高3.6个百分点;有109个城市未达到三级标准,比重为32.1%,回落2.3个百分点。颗粒物仍是我国城市空气中的主要污染物。在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中,部分城市的二氧化硫污染程度有所加重,超标城市比重有所提高。对道路噪声监测的273个城市中噪声污染严重的占9.5%,对区域环境噪声监测的210个城市中50.5%的区域环境噪声优于城市居住区声环境质量标准。全国建成了3314个烟尘控制区,面积达2万平方公里;建成了3121个环境噪声达标区,面积超过1万平方公里。

  重要水系的污染形势依然严峻。七大流域干流地表水水质有51.7%的断面满足国家地表水Ⅲ类水质标准要求,比上年回落6个百分点;26.1%的断面为Ⅳ类水质,上升4.5个百分点;12.8%的断面为Ⅴ类水质,与上年持平;超过Ⅴ类水质标准断面的比例为9.4%,上升1.5个百分点。近岸海域海水水质基本稳定。357个近岸海水水质监测点中,达到国家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监测点比重为12.2%,二类为27.8%,三类为18.6%,四类为12.5%,劣四类为28.9%。

  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加大。全国已批准国家级生态示范区82个,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和单位215个;全国自然保护区达到1551个,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71个;自然保护区面积14472万公顷,占国土总面积的14.4%。

  十二、人口、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
  人口自然增长率继续下降。年末全国总人口为127627万人。其中,城镇人口48064万人,占37.7%;乡村人口79563万人,占62.3%。全国男性人口为65672万人,女性为61955万人。0-14岁人口比重为22.5%,15-64岁人口比重为70.4%,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比重为7.1%,老年人口达到9062万人。全年全国出生人口1702万人,出生率为13.38‰;死亡人口818万人,死亡率为6.43‰;全年净增人口884万人,自然增长率为6.95‰。

  城乡居民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全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60元,比上年实际增长8.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66元,实际增长4.2%。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现金纯收入1748元,实际增长5.7%。居民住房条件继续改善。全年城镇竣工住宅面积5.4亿平方米,农村竣工住宅面积7.4亿平方米。城乡居民家庭恩格尔系数分别为37.9%和47.8%,均比上年降低1.3个百分点。

  社会保障进一步加强。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职工人数为10355万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312万人;有10630万职工和3346万离退休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有7629万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两个确保”继续得到落实。90%以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绝大多数企业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97.8%。全国城镇最低收入标准以下的居民中有1123万人得到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社会福利事业继续发展。年末全国各类可提供食宿的收养性社会福利单位床位116万张,收养各类人员83万人。城镇建立各种社区服务设施21万个,其中综合性社区服务中心9924个。全年通过销售社会福利彩票筹集社会福利资金41亿元,接收社会捐赠款超过7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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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公报为初步统计数。
  2.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统计数据未包括在本公报中,分别由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布。
  3.各项统计数据均未包括台湾省。
  4.国内生产总值、各产业增加值绝对数按现价计算,增长速度按可比价计算。
  5.基本建设新增生产能力中天然原油开采、天然气开采、局用交换机容量、新增光缆线路长度及数字蜂窝移动电话交换机容量含更新改造增加的能力。

  6.邮电业务总量完成额按2000年不变价格计算。
  7.恩格尔系数是指居民家庭食品消费支出占家庭消费支出的比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