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环保、广播电影电视、旅游、劳动、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舞厅,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二)舞池面积占营业场地面积的比例:交谊舞厅为40%以上,迪斯科舞厅和歌舞厅为30%以上;
(三)有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
(四)舞池与休息座设置分开;
(五)有衣物寄放室;
(六)举办演出活动的,设置固定的演出舞台。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音乐茶座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音乐茶座,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二)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三)举办演出活动的,设置固定的演出舞台。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二)供点唱的歌曲在1000首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四)设置包房的,市区不少于10间,郊县不少于5间,每间包房的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上;包房门无内锁装置;包房门或者沿过道一侧的隔离墙离地1.2米起安装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积在0.4平方米以上,透视清晰。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和台球室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或者台球室,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游戏机房的营业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游艺机房的营业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台球室的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二)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台球室内球台间距在1.5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2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第八条 (举办各类表演活动的营业性餐厅的条件)
举办各类表演活动或者设置卡拉喔凯设备供顾客娱乐的营业性餐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二)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三)有演出活动的,设置固定的演出舞台;
(四)设置包房的,包房门无内锁装置;包房门或者沿过道一侧的隔离墙离地1.2米起安装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积在0.4平方米以上,透视清晰。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游乐场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文化游乐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经营场所;
(三)活动器具的安装和使用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四)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五)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六)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成立演出队的条件)
成立营业性演出队,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指: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熟悉业务并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队长资格证》的负责人;
(二)有必要的乐器等演出器材;
(三)有2套以上的表演节目。
第十一条 (成立时装表演队的条件)
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队,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指: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和一定专业知识及管理能力,并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队长资格证》的负责人;
(二)有8名以上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场所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取得的《上岗合格证》;
(三)经营场所建筑平面图;
(四)经营场所的消防合格证书;
(五)活动器具的名称、种类和用途等资料;
(六)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比赛活动应当提交的材料)
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者收取报名费举办文化娱乐比赛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成员的名单;
(三)比赛的组织安排情况;
(四)费用预算报告及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医院、陵园、公墓、中小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的范围内开办游戏机房和游艺机房。
第十五条 (照明要求与声级控制)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内的照明和声级控制应当符合卫生部批准的《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的规定。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噪声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六条 (人员容量标准)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人员容量标准,按以下人均拥有的营业场地面积计算:
(一)交谊舞厅为2.5平方米/人,迪斯科舞厅和歌舞厅为2平方米/人;
(二)音乐茶座和卡拉喔凯厅为1.2平方米/人。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娱乐项目,应当分别核定人员容量,分别售票。
第十七条 (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核定的人员容量,合理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具体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的使用规定)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目录,并交验证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著作权人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活动内容的要求)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营业性餐厅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播放或者表演反动、淫秽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节目。
营业场地面积不满150平方米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营业性餐厅,不得举办时装表演、歌舞表演和其他大型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游戏机房从事经营活动的限制)
游戏机房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设置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有害内容的游戏机;
(二)设置老虎机、苹果拼盘机、牌机及类似的游戏机;
(三)利用游戏机从事换取现金、奖券、奖品的有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游艺机房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要求)
游艺机房的经营者利用游艺机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奖品目录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价格管理)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标准准确。对消费者规定最低消费水平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在门口标明最低消费水平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合同备案)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表演活动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演出合同,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合同备案手续:
(一)在星级宾馆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表演活动的,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在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表演活动的,报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演员变更)
营业性演出队和时装表演队变更演员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稽查)
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行使。
第二十七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游乐场,是指设置主题游戏、缩微景观欣赏,穿插文艺演出等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细则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和1993年12月6日发布的《上海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6日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
第四条发展液化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领导。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气源管理
第八条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
第九条凡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须持有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出入市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入市境许可证》)。其中,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向外省市单位供应液化气的,必须经市建设交通委批准。
第十条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从外省市运输液化气进入本市市境的,凭《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一条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建设交通委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二条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市燃气管理处接到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请后,经审查合格的,必须当日发给《出入市境许可证》。申请单位凭《出入市境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三章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五条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者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所筹初装费的20%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账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区(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歇业,液化气供应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1个月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管单位停止液化气供应须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第二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市区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区(县)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单位用户因生产需要申请使用液化气的,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交通委可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四章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应当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设施的管理。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液化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须向市质量技监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三十条跨省市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充装液化气的气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一条液化气贮罐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在液化气供应站点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
第三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气瓶时,必须检查调压器。
第三十三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的品牌须相对集中,并由市燃气管理处核准。各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须有色彩区别,具体色彩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三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三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八条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运输充装液化气气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在液化气贮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