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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权利/胡银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2:53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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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权利

*胡银月

西方法学家对宪法没有统一的概念,他们的观点可归纳为三点:(1)是法律和习惯的总和,是国家管理和团结的原则。(2)有形式和实质,广义和狭义的概念。有的学者把宪法的概念分为形式上的特性和实质上的特性。所谓形式上的特性是指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宪法的修改不同于普通法;所谓实质上的特点就是指宪法的内容是规定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所谓广义上的宪法是指一国政府的整个体系,即建制、归范或管理政府的各种法规、惯例的积累;所谓狭义上的宪法则非指一切法规、惯例的的整体,而只是指规范政府的法规、惯例中表现为法律文书或者极有关系的一些法律文书。 (3) 宪法表现了国家权利的授予和限制。
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的概念大致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确认和法制化,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最终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
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的可能性。
一. 宪法的产生过程是一个权利争取的过程
我国古书上出现过“宪”字,指一般的法、典章、制度,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不同。欧洲古代与中世
纪时期的宪法也不同于近代宪法。近代意义上的宪法起源于英国、美国和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是伴随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而产生的,对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建立和确认资产阶级民主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3世纪初英王约翰实行严厉的封建专制引起诸侯和僧侣的不满和武力反抗,战争失败后签订了《大宪章》,虽然这还不同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但他对国王的权利有了一定限制。17世纪是英国资本主义成长起来,新兴的资产阶级和从贵族中分裂出来的新贵族阶层(主要是属于中小贵族阶层的乡绅)结成同盟,开始了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1628年查理一世为筹款被迫召开国会,国会向国王提出了《权利请愿书》,这是英国较早的宪法性文件,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1688年资产阶级核心贵族发动政变,推翻了詹姆士二士。1689年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共13条,规定: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以皇权停止法律、废除法律及征收皇室用的费用,不得在国内招收及维持常备军;国会议员的选举必须自由,国会内的讲演、辩论,不得在法院或国会外予以追问或弹劾,定期召开国会;人民有向国王情愿的权利;法院审判案件,不能用非常残酷的刑罚,不得科过多的罚金,定罪前不能科罚金或没收财产,陪审团人员必须选举,审判叛逆罪的陪审官需为有不动产的公民,从此确立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制。
18世纪后半期,北美殖民地和英国宗主国的矛盾日益激化,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斗争转变为争取民族独立的斗争。1776年7月4日通过了《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人均由上帝赐予一定的天赋权利,其中有生命的权利、自由的权利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此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凡是破坏此种目的时,人民既有权利予以更废,并建立以此原则为基础的新政府。”
1789年巴黎人民起义,攻破巴士底监狱,政权从王室转到制宪议会手中并通过了《人权宣言》,宣称:人生而自由,权利平等,永久不变,自由、财产、生命之安全及对于压迫的反抗是“人类的天赋而不可让与的权利”。“凡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公民非依法律“不得加以控告、逮捕或拘禁”,“一切公民除依法律规定,对此自由的滥用应负责任外,均有言论、著作、出版的自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个宣言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的纲领性文件,用法律的形式宣布了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的民主原则,打击了封建专制制度,对人民权利的实现起了积极重大的作用。
我国宪法权利的形成是人民长期斗争和建设的结果。自鸦片战争后,中国人民为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斗争。新中国成立后,又经历了严重左的错误思想,直到四人帮被消灭后人民权利才又得以恢复与保障。

二.公民基本权利是包含于宪法中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制定和颁布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82年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以54年宪法为基础,结合我国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的。同前三部宪法相比较82年宪法对权利更加重视,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内容也更加充实具体明确,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三.宪法救济
宪法之不同于其它法律在于它是根本法,是母法。其含意是宪法在规范意义上具有最高性,一切法律规范都从它那里取得合法的效力,即构成一切法律规范之合法性的来源。它意味着,社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首先必须遵守它,违者将承担违宪的法律责任。宪法救济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尽管存在着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及宪法委员会审查三种模式的差异,但是其对公民权利所起到的强有力的救济作用却是殊途同归的。我国法律目前已明确规定了宪法的审查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其实际所起的作用尚有待努力。值得指出的是,2000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即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案”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救济之先河。该司法解释作了如下的法理阐述:“根据本案事实,陈恒燕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介绍,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对方当事人之一的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而齐玉苓则通过了统考,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了济宁商校给“齐玉玲”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齐玉苓由于没有收到自己应得的中专录取通知书,和陈晓琪相比则是另一番命运:1990年8月,到中学复读;1993年6月,在向有关部门交纳了一大笔城市增容费后,她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3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据此批复,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被人冒名顶替上学、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这个批复在法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一些媒体对该案的价值和意义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学者们一致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此案的批复,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司法机关应当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概念。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虽然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达18项之多),然而,时至今日,其中只有9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9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纸张上,缺少成为实践的渠道。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尊严和权威。因此,在宪法中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缺乏具体法律保障的状况下,最高法院选择了一个看上去并不“典型”的民事案件作出这样的批复,是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采取的一个社会代价相对较小,对各方面造成的冲击和震荡最弱的实现和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途径。这一批复虽仅寥寥数语,但由于其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最先实现了宪法的司法化,对公民权利实施宪法救济的价值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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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95]3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199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国(境)外有些人通过国内某些单位和人员,以劳务输出、文化交流、境外就业或旅游、访友等名义,招募或雇佣我国女青年、女潢职人员到国(境)外公开或变相的色情场所从事芭情服务,严重损害国家和民族的尊严,对内对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近来还发现有些人擅自
到国(境)外举办有损我国形象的画展,上演坏戏等。有迹象表明,某些国(境)外人士或组织企图避开官渠道,用各种名义、手段和途径在我国物色他们感兴趣的人员,邀请他们出国(境)去从事反华、贬华及一些低级下流的文化活动。而国内少数部门和单位政策法律观念淡薄,管理松
弛,把关不严,对已发现的问题查办不力,有的甚至同国(境)外机构、经纪人、掮客、“蛇头”等相勾结,从中牟取钱财,致使这类恶劣现象屡禁不止。
为此,除对派遣女青年到国(境)外从事色情服务的非法活动要按照有关部门已发的通知继续给予严厉打击外,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对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予以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对外文化交往必须按照已定方针和政策,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3]30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联系的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
项,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文化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未经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对外作出承诺。各部门、各单位的人事部门不得审批个人出国演出、讲学、举办展览等属于对外文化交流归口管理范围的事项,不准假借“旅游”、“访友”等名义出国(境)从
事文化交流活动。各归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在为歌手及其他演职人员出具演出资格证明对,要注明:“此证件仅限国内使用”严禁为歌手等演职人员出国(境)到夜总会等色情或变相色情场所演出出具证明。
二、任何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均不准利用劳务形式组织或承办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对有外派劳务经营权、境外就业介绍权的单位违反规定从事这类活动的,应追究其领导人和主管人员、经办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暂停或取消其外派劳务经营权,境外就业介绍权,由
这些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严重违法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三、有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有颁发护照权的外事,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核把关,加强监督检查。对涉嫌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括动的文化艺术团组和个人,审批部门应不予批准,外事、公安机关应拒发护照、拒办签证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查明情况后按规定处理。今后如再发生批准团组和个人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追究组织申报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机关和审批部门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暂停直至收口其出国(境)审批权。
四、公证机关如必须为通过正常渠道出国(境)进行文化交流活动的团组和个人出具公证文书,应要求申请公证的团组和个人出示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一概不予公证。
五、对外国公司、商社以及海外华人、华侨在我境内从事本通知明令禁止的各项活动的,各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依法严肃处理。
对国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同国(境)外机构、个人相勾结从事这类活动的,公安部门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一查到底。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予以惩处,必要时通知新闻媒介曝光。
六、驻外使领馆,处要继续注意调查了解我国公民在国(境)外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情况并及时准确地报告国内,以便国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查处。国内审批、发照机关要与驻外使领馆、处加强联系,发现可疑迹象及时沟通情况,以防有人弄虚作假骗权出国(境)证件。归
口管理部门如发现出国(境)团组和人员从事文化活动中有损国格人格的问题,应及时向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通报。



1995年6月16日

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建办质[2005]7号


有关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为及时了解各地地铁安全工作情况,掌握地铁安全工作形势,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协调,研究遏制重特大事故和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对策、措施,促进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地铁安全运营,建设部决定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

  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分别确定一名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并填写联络员登记表(附件一),于2005年2月28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联系人:贾抒,联系电话:010-68393376,传真:010-68393007

  现将《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附件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2.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五日

  附件一: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填报单位:                       (盖章)

姓名   性别  
职务、职称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办公电话   手机  
E-mail   传真  
工作简历
 

  附件二: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二)分析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本地区地铁安全生产动态;

  (三)督促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事故快报、事故处罚等情况上报工作;

  (四)提出改进本地区、本单位或者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六)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第三条 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分别确定一名负责地铁安全工作的处级干部担任联络员,地铁运营公司确定一名负责地铁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担任联络员,报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以下简称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审查后,予以公布。联络员如有变化,应及时报告。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

  (—)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分为年度会议、临时会议。年度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年度会议的内容为:分析全国地铁安全生产形势,总结年度工作,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研究加强与改进联络员工作的重大事项。年度会议由全体联络员参加。

  重大事故发生时,或有重大工作需要部署时,可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的议题为:通报重大事故情况,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临时会议可由重大事故发生地的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

  (二)每次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由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

  (三)联络员会议纪要,抄报建设部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印发联络员所在单位和联络员。

  (四)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联络员会议,应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请假,并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联络员信息传递制度

  (一)各地区联络员每半年应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报送上半年地铁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可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一般应包括地铁安全生产形势综述、重大措施和重要活动,典型经验与做法,主要问题的原因分析与对策、建议等。

  (二)各地区联络员对本地需提交联络员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有关意见、建议一般在联络员会议上提出。

  (三)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将通过文件、简报、建设部网站等方式向联络员传递有关信息,保持日常联系。

  (四)联络员所在单位应为联络员的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由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在联络员会议上通报。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