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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不需要“司法最终”原则--兼谈我国行政法存在的违宪问题/滕定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7:55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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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不需要"司法最终"原则
--兼谈我国行政法存在的违宪问题

江苏省苏州市司法局 滕 定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从1999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来,成为我们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改革的又一里程碑,也在构建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制度上有了新的创新和突破。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这些规定都有其积极的意义和可操作性,然而,我个人认为,《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一些阻碍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尤其是所谓的"司法最终"原则,不但在理论和实践中颇难实施,而且也和其它一些行政法一样是违宪的,必须在改革中早日促成法律的修改而予以抛弃。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何谓"司法最终"原则?
即《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把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成一场游戏,复议决定对自己有利的就接受,不利的就不接受,并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反正最终的命运由法院的判决来决定。这就是"司法最终"原则的全部内涵!
二.简析"司法最终"原则及其他相关行政法的违宪性。
《行政复议法》中制定"司法最终"原则的背景,是在该法出台前已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而随后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就成了他们的翻版,法院也有了依法审判的依据。然而,我国的人民法院不是"大司法",而是与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相平行并立的国家机关,而上面的一系列行政法律都是违宪的,是与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之规定相抵触的,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建议及早或废除或修改,总之,应彻底废止"司法最终"原则。
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便是所有行政法违宪之渊源所在,这是当时我国法学界和诸多媒体盲目借鉴美国和其他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制,硬是把我国的行政权置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认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司法审判权通过一定的审判程序撤消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决定,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这是美国宪法"三权分立、大司法及权力制衡制度"所赋予美国法院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不但有权以违宪为由否决"国会通过的法律",而且也有权对有关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以违法予以撤消,当然,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力也要受到国会和政府的监督和制约。
以上是美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权,而我国宪法却没有赋予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权,更谈不上"司法审查",所以,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行政诉讼法》完全是一部违宪法律。
此外,我国法学界争议颇多的就是如何在法治社会保障"司法独立"的良性运行。对于"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其实就是宪法第三条再次强化,宪法也没有规定"审判权"可以临驾于"行政权"之上,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三权在我国是各自独立、平行的关系,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有些所谓的专家还提出这样的问题,认为: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公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我只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站不住脚的,一是"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法院行使的只是审判权而不是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都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总之,《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违宪的法律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废除,其他有关行政法中的"司法最终"原则及和其相类似的条款也应尽快废止。
三.试论我国现代宪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当颁布了违宪的法律、法规,制定了违宪的行政规章以及作出了违宪的行政决定后,司法机关依然可以堂而皇之地去依法办案,行政机关也可以去依法办事而无所约束。为了保证我国宪法的尊严不受侵犯和得以正确实施,必须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保障机构来审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这并不违背我国现有的宪政制度。世界著名的法学家汉密尔顿认为:"违反宪法的立法不能生效。否认这点就等于肯定代理人高于委托人、仆人高于主子、人民代表超越人民本身,或行使权力的人不仅可做权力不曾许可的事情而且可做权力禁止的事情。因此,必须要有宪法保障机制,始终使宪法成为在一切法律之上的最高之法。"要建立与我国宪法相配套的宪法保障机制,就必须运用被法学家罗尔斯验证过的"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真谛加紧宪法程序化立法,其内容大致有:1.对设立的"宪法保障机构"的性质、宗旨、工作范围以及所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进行立法;2.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立法,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仅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不容置疑,人民法院是无权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制定、修改宪法"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3.设立宪法法院,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当有违宪的法律、法规颁布或有某行政机关违宪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其他国家机关或公民就可向"宪法法院"按违宪程序提起诉讼,以监督宪法的正确实施。
四.以宪法保证"行政权"的独立行使的涵义和具体做法。
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涵义是: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凡制定行政规章、实体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都应独立于审判权和检察权之外独立行使。具体做法是:
1. 废除《行政诉讼法》,并建议通过立法制定包括"内
部行政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强制性程序、任意性程序、事先行政程序、事后行政程序、程序法定原则、听证制度"等内容的《行政程序法》、建议制定《行政争议裁决法》;
2.暂且设立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行政争议裁决机构",
国务院设立最高"行政争议裁决机构",并借鉴法国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做法和经验,建议我国通过立法将"行政争议裁决机构"逐步过渡为独立的"行政法院",使行政权能在宪法的赋予下,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独立行使;
3.废除"司法最终"原则,建议修改一切与"司法
最终"原则相牵涉的违宪法律、法规;在行政法上,建议一要修改《行政复议法》,二要修改《国家赔偿法》并制定出新的《行政赔偿法》,三要修改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
4.不断加强"提高全民宪政意识"的法制宣传,与
普法宣传部门协调,将"宪法保障"、"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设立"宪法法院"等现代宪政先进知识作为今年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以宣传推动以上事项尽快走向高效、快捷的实际运行等等。这些措施实质上也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现代责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现实内涵和走向!
总之,废止"司法最终"原则,恢复宪法所赋予的独立的行政权,创建独立的、排他的行政裁决机制,不但是完善《行政复议法》的需要,而且也是整个行政法制发展和改革的必然,更是全面实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高效、便民、公正、公开、法治的现代"责任政府"赋予我们法律工作者的时代重任和辉煌使命!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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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5] 第3号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并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的检查、评估、考核和验收,统一纳入教育综合督导评估,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避免过多过滥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拟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二)对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根据督导情况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八)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行使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本级政府聘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五)身体健康。凡不专门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不得占用督导人员的编制和职数。
  第十二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五)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六)向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四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明确督导的目的、内容和要求;(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自查报告;(三)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进行复查;(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及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结论,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必要时可以将督导评估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政府提报督导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导责任区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相关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和随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和被督导单位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3日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五章 秘书长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法规。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四)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六)依法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为了行使第七条、第八条的职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会议,了解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可以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星期前将会议日期、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它议案。提出的法规草案和议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
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主任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任免和其它议案,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各地区人大联络机构,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审议通过的有关决定、决议,要及时批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委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经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草案;
(四)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五)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政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六)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八)研究群众来信来访重大问题的处理;
(九)研究解释地方性法规;
(十)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现行犯的拘留、逮捕或者审判,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十一)决定聘请和解聘各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十二)需要由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必要的时侯,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 棵鸥涸鹑耍「呒度嗣穹ㄔ骸⑹∪嗣窦觳煸旱母涸鹑肆邢嵋椤?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
(四)审核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五)召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传达上级文件和部署机关工作;
(六)协调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半月召开一次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重要工作。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各处室负责人参加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主任在秘书长领导下主持办公厅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的任务是:
(一)筹备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河南省代表团的服务工作;
(三)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四)负责联系代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草拟报告、讲话和有关文件;
(六)研究省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建议;
(七)调查了解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组织经验交流;
(八)承办审查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九)承办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十一)负责办理机关文书、机要档案和图书资料管理工作;
(十二)编印《人大工作通讯》、《情况反映》、《人大工作研究资料》和《公报》,汇集省人代会文件、简报;
(十三)组织新闻报道;
(十四)办理行政事务;
(十五)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组成厅务会议,检查和布置办公厅工作。办公厅各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专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列席厅务会议。厅务会议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本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二)组织讨论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
(三)负责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拟订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承办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五)调查了解宪法、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六)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事项。 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有关工作人员可以列席本委员会的会议。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可以聘请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第八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本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主
任、副主任要亲自批办,常务委员会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时,可以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应访问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好职权,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工作通讯》和有关材料。

第九章 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委员和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建议,推动各方面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调查研究时,应围绕全省各个时期重要工作,常务委员会需要审议、制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准备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侯,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组,并且根据调查组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调查研究,应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分别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办公厅负责组织。



198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