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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4:38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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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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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409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及《江西省城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赣计收费字(2002)72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等。
本办法所称卫生服务费,是指用于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常住户和公安部门登记注册的外来暂住户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抚州市物价局《关于开征抚州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抚价收费字〔2004〕5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
(一)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1、居民住户(含暂住户)
(1)居民住户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元)。
(2)暂住人员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BR> 2、单位
(1)机关、事业、社会团体、驻抚部队等单位,按在册干部、职工每人每月5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单位负担。
(2)企业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2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企业或业主负担。
3、店面
(1)餐饮服务业、娱乐休闲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
(2)旅馆服务业(内设餐饮、娱乐业,另按标准计收),按设置的经营床位的60%核定,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上的,按每床位每月25元收取;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下的,按每床位每月10元收取。
(3)建材、修(洗)车、废品回收、瓷器、洗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4)百货、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商业门点或营业网点,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集贸和批发市场:畜禽、鱼类按每摊位每月15元收取,饮食、蔬菜、水果按每摊位每月12元收取,其它摊位按每摊位每月10元收取。
4、车辆及停车场、点
(1)本辖区内所属机动车(单位和个人,含营运车辆)按以下标准收取:2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5元,2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元;客车10座位以下每月10元,10座位以上每月15元;公交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出租车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小型汽车每月5元。
(2)停车场、点,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建筑施工工程
凡在市区内新建、改建、续建、扩建的房屋、厂房、综合楼、办公楼等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5元的垃圾处理费。
(二)卫生服务费收费标准:
1、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门前代扫的,按4元/平方米·年计收代扫费。
2、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楼道及上门收集袋装垃圾的,根据服务内容进行协商收取费用。
3、厕所、化(储)粪池、垃圾通道清理、疏通费;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的厕所、化(储)粪池,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理、疏通的,按60—70元/立方米计收服务费(包清包通)。
4、公厕收费
(1)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条件的,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为:一类0.5元/人·次、二类0.3元/人·次、三类0.2元/人·次。不符合上述条件标准的公厕不得收费;车站内的候车室、风景游览点、批发市场内及公园内的公厕不得收费。
(2)单位公厕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扫、消毒、保洁的,按以下标准收取公厕代扫、消毒、保洁费:一类公厕每蹲每年1626元、二类公厕每蹲每年813元、三类公厕每蹲每年701元、旱式公厕每蹲每年442元,简易公厕每蹲每年399元。
第六条 对应当征收垃圾处理费或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以上未涵盖的,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上收费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减(免)收取范围:
(一)幼儿园、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院的在院人员(不含工作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二)持有政府特困卡的低收入居民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贴的优抚对象和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三)特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九条 按照“规范收费、责权明确、严格管理、确保收足”的收费原则,全市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收费工作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居民住户(含暂住户)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含物业管理小区的居民住户)委托市供水公司在收缴自来水水费时代收。
(二)机关、事业和团体等单位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经费中统一代扣。
(三)单位和个人的汽车(含营运车辆)在车辆年检期间,由市城市管理局设置的“城管窗口”收取。
(四)建筑施工工程、房屋装饰或修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收取。
(五)各市场内的经营摊位委托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条 以上未涵盖的法人和个人的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统一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
第十一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派人上门催缴,并做好记录;对三次上门催缴仍不交纳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催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在接到《催缴通知书》后,应在五天内,可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交费的原因;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说明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采纳、又不交费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缴款决定书》。
第十三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和《缴款决定书》后,仍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且经第二次书面告知时间超过十五天的,可以依法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是征收垃圾处理费和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收费主体。具体的费用征收和管理工作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委托收费须签订委托协议,受委托单位要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收费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管理办法:
(一)收费单位和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应按期缴入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设在市财政局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三)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一定的比例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支付给代收单位作为手续费。
(四)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市物价、财政、城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有关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文件和标准,即行废止;已经收取的按原规定执行。



 

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水利、林业、农业、交通、工矿、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并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站或水利员兼管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设立水土保持站。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管理水土保持经费、物资和工程设施。
第五条 国家对水土流失的治理给予必要的扶助。
省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拨出水土保持专项经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视地方财力,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水土保持经费。
第六条 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科研单位,应加强水土保持方面的科学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保持水土资源,人人有责。对危害水土保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八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坚持“谁使用、谁治理、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按照土地经营管理权限,确定专人负责或实行分户、联户承包。
第九条 广泛开展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工作,改善地面植被。
第十条 造林整地、采伐林木、垦荒、开矿、筑路、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从事有碍水土保持的副业生产,必须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垦荒。在风化的花岗岩、红砂岩、紫色砂页岩地区,垦荒坡度不得超过二十度。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应修筑水平梯田、梯土或采取其他保持水土的耕作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垦荒、挖沙、采石、取土和铲草皮:
(一)崩岗、陡壁、沟壑及其周围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容易产生山崩、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水库的保护区和渠道、堤坝两侧保护范围以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全垦造林、全垦抚育:
(一)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花岗岩、红砂岩和紫色砂页岩坡地;
(二)水库库区座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三)江河、渠道、铁路、公路两侧座靠的山坡。
第十四条 下列地区的林木只许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择伐:
(一)崩岗护坡林、渠道护渠林、沟壑防冲林、水源林、水土流失严重地带和石山裸露地的林木;
(二)江河两岸座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三)水库库区座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
第十六条 垦复油桐、油茶、茶园、果园等经济林地,应根据坡度大小采取相应措施,严格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采取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耕作措施相结合的办法,以小流域为单元,分期分批集中治理,连续治理。
第十八条 在非定耕地的荒山荒沟修筑梯田、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新增加的耕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十九条 治理水流失竣工验收的地方,应建立制度,加强管理,养护工程设施,保持良好植被,巩固治理成果。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
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责令修复、退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我省过去有关水土保持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