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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的政府和恶的人民/旷继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6:12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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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的政府和恶的人民

旷继东


  最近有两起令人瞩目的事件,一起是王帅在网上发帖被拘留,一起是温州的“房事门”。王帅的遭遇让人联想起多年前的孙志刚事件,后者以生命换来了收容遣送制度的消亡,前者也注定会由自己的“因贴获罪”而成为中国法治史上的一个符号,虽然类似的事件在之前屡有发生。
两起事件的是非已不必讨论,但在面对事件的过程中,尽管两地政府距离遥远,相关人员最初的反应或表态却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这一现象让我觉得还是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王帅事件中,政府人员的说法是,(王帅的帖子)“严重损害了灵宝的形象,特别是伤害了市抗旱工作指挥部和市水利局负责同志”,“市抗旱办、市水利局的一些负责人不是受到同学、熟人的询问,就是受到一些电话的谩骂干扰,严重侵犯了其人格和身心健康”,而认为王帅则是“因家人对征地地上附着物赔偿款项不满,他多次咨询相关部门后认为政策不公,拍摄了部分照片炒作此事,意欲达到个人目的”(http://gz.house.sina.com.cn/news/2009-04-13/10073845286.html)。
温州“房事门”事件中,政府人员说,“这个事件不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也不存在如何处置官员们购买的安置房的问题,将来补上差价就行了”,对于网上发帖者,则评价说:“是别有用心的人在扩大事实 ,吸引媒体注意”、“闲着没事干”、“这是个有心人 ,但不实事求是”(http://news.sohu.com/20090410/n263316927.shtml)。
通过这些话语,如果不考虑其他的事实,旁观者的脑海里一定会浮现出两个对比强烈的形象,即受尽冤屈而又无比善良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刁蛮古怪邪恶奸诈的王帅和网友们。
或许,王帅们并不能代表“人民”,甚至可能只是“人民”中的极少数,因此本文题目所说“恶的人民”又有些不确。但在政府许多人员的眼里,王帅并不是特定的,揭露“房事门”的网友更没有确指,换成任何一个“人民”中的其他人,都不会影响政府人员的表述,从这个角度来说,王帅们又能够代表着与政府相对应的“人民”,王帅们的恶在这些政府人员观念里等同于“人民”的恶也并无不当。
既然“人民”是恶的,或者存在“恶”的本性,那么自然就需要政府来管理,来控制,而不能放任自流,比如,严格推行户籍制度以限制迁徙,严格控制新闻审查以规范言论等等,一切的制度都首先着眼于管理,而不是提供自由。因此,一件简单的事,我们都需要办理无穷无尽的手续,盖一个又一个的章,申请一级又一级的部门审批。
既然“政府”是善的,或者被推定是善,因此,可以尽可能赋予政府更大更灵活的权力,相信政府能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责任,或者,具有公仆的伟大道德。于是,随便翻开一项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常常能找到赋予政府部门大量自由裁量权的条款:或者是标准模糊,让政府自行掌握,或者是不宜统一规定,由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具体制定等等。对于政府官员,由于推定他们有高尚的道德,因此不需要他们公布自己的个人财产,甚至可以视批评者为毁谤。
当然,以上的推论仅仅站在政府人员的立场,而在对立面,以普通民众的立场,是否有些不同呢?纵观历史古今,笔者有些悲凉地发现,虽然“人民”的恶有些不能成立,但政府的善却根植得很深,除了少数“苛政猛于虎”的时代之外,政府总是以一种可供人民依赖的形象而存在,虽未必言“善”,但至少也保持了不善不恶的中立。
不过,以上的这种观念显然与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从法治的角度,政府的本质不仅远远不是善,甚至离中立也很远,而根本是恶的。政府之所以“恶”,源于权力的本性。当然,权力本身无所谓善恶,但却有一种自我膨胀的本性。而政府的权力在很多时候又是与人民的权利相对,政府权力的膨胀,必然意味着人民权利的萎缩,也即对人民权利的侵蚀。因此,在法治的社会里,有必要对政府的权力保持高度的警惕,要以“性本恶”来看待政府的行为,在不得不授予其一定权能以保障社会公共服务以外,应尽可能以一切手段节制其权力,防范其异化。所以,除了法律规定政府所享有的权力之外,“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法律之外,不应有任何灰色地带供政府自由出入。
当然,本文所关注的,不是要评价某个特定地方政府的表现,而是如何看待一般意义上的“政府”。笔者无意否定“人民政府为人民”的良好期望,恰恰相反,以“恶”来看待政府,正是为了要建立一个真正为人民的政府。因为,正如上文分析,只有尽可能节制权力,才能保证权力的正常运行,才能防止权力的膨胀,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权力不非法侵犯权利,只有这样的权力,才是为权利服务的权力。也即是说,只有认识到政府“恶”的本性,然后以各种渠道来限制和平衡政府的权力,才可能真正得到一个为人民的政府。
而这,显然与许多人的思维相抵触,甚至,在表面上,与社会主义的理论相违背。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在这个制度下的政府已被推定是“为人民”的政府,也就是“善”的政府,这个“政府”,除了为人民服务,没有任何的私利,也不可能危害人民,他做的一切都是正确的,都是着眼于大局的,都是能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的。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政府”完全属于意识形态上“政府”,是属于我们期望中的政府,而这样的政府,即使是在社会主义的旗帜下,仍然需要首先以“性本恶”的态度来对待,才可能真正达到。
以“恶”来看待政府,并不是要推翻政府,或者走向无政府主义。事实上,政府机构的建立,是人类历史上一个伟大的成果,也是现代社会耐以存在和正常运转发展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同时又像是一朵盛开的罂粟花,所结的果实带有原生的毒性,适当使用能有益健康,而食用过多则导致危害。中国两千年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无数个朝代的兴衰更替,从当政者初始时的自我警醒和约束,最后仍免不了因权力的自我膨胀而归于灭亡。
人民与政府,或许正如农夫与蛇的故事,将“政府”想象成或误认为“善”,最终伤害到的只能是性本善的“人民”。对于今天我们要建设的法治社会,更应该以理性的态度来对待“政府”,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实现“人民政府为人民”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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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外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外办、公安厅(局)、旅游局:

  近年来,随着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这对培养我中小学生综合素质、开阔国际视野、了解不同文化和锻炼对外交往能力等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交流团组人数迅速增加,一些团组组织管理不善,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各种问题时有发生。为保障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健康有序安全进行,维护学生利益,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系指在寒、暑假期间有组织地组织在校中小学生以团体形式出国参加夏(冬)令营、校园考察、文化体验、语言培训等交流活动。

  二、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是中小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对外教育交流机构或者共青团、少先队与妇联组织,可以委托国家旅游局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承办。凡涉及与国际(或目的国)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的,应向上级外事主管部门请示报批和备案。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要以学生为本,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机制、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对出现的问题苗头及时研究解决,严防重大涉外安全等事故发生。

  四、主办单位要全面做好组织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与相关机构合作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要认真审查合作的境内外组团机构的资质,签署合作协议,细化活动安排,并指派专人随团负责团组工作,使夏(冬)令营等活动切实起到教育作用。要与学生家长签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细化安全保障和保险理赔等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事宜。原则上不组织低年级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

  五、承接出国夏(冬)令营等活动的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旅游局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资质。要针对中小学生特殊群体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标准,增强服务的责任心,树立有爱心、有耐心的工作作风。要加强对中小学生心理和管理特点的了解,针对中小学生年龄较小,心智不成熟,较易发生意外事件的特殊性,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要加强对领队和导游处理营员发生意外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有关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向学生及家长提供具备合法资质、信誉良好的机构的信息,引导家长和学生选择符合素质教育及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机构。中小学校应要求学生报告在寒暑假期间自行参加旅行社或其他组织举办的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相关信息。

  七、各主办单位要对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纪律、安全教育和中华传统文化的教育,增强抵御不良文化侵蚀的能力。要注意登录教育部、外交部和驻外使领馆网站查看所提供的安全预警信息,避免前往自然灾害、政局动荡或战乱地区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要掌握我驻外使、领馆和当地相关部门的联系方式,以便遇紧急情况时寻求帮助。

  八、各地教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对非法从事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参加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2年8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颁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各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具体的管理、养护、维修实施办法,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保证所管理的工程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要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需要;现有设施失修失养严重的,要有计划、有步聚地抓紧解决,以发挥其最大效能。
第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的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市政、公用、电力、电讯工程项目,应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先建地下各项管道工程,后建地面工程。新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两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
第六条 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应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县城、镇、工矿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开挖或占用,更不准用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九条 凡在道路上新建或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画廊、存车处等设施者,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照后,方准施工。经批准占用、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和占用费,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各种管线或检查窨井,应与路面衔接好。如因设施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者,应由设施主管部门及时维修。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行驶;机动车试刹车应在规定的路线上进行。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的路面上行驶。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通行。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桥涵管理,应包括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30~60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
第十三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如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事先向桥涵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在指定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桥涵构筑物上和管辖范围内,任意挖土取土,进行各种作业、堆放物料、装置任何设施。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升。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十八条 凡因工作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雨水、污水需排入城市排水管网者,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者,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必须及时投入运转使用。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防洪设施是确保城市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维护河岸、堤坝、排洪道和泵站的完好。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不准乱挖、乱填、搭盖、堆放物料,不准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任何作业。凡因工程需要,在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者,必须事先报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在防洪设施的防护带内,禁止在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水墙或排洪道上时,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路灯灯具。严禁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线、接灯或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设需要迁移路灯设施者,应报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凡损坏路灯设施影响照明线路畅通者,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路灯管理应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依靠人民群众管好路灯设施。应经常教育儿童,不要攀登路灯杆线,不要损坏灯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城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细则,并规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对于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阻挠执行管理任务或殴打谩骂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要积极向广大群众宣传本条例精神,管理人员违犯本条例者,要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占压、挖掘、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收费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当地情况自行制定。所得款项,应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