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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捕公判大会应当禁绝/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53:11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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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捕公判大会应当禁绝

尹振国


目前,不时有一些关于某地司法机关举行公捕公判大会的报道见诸报端,如《邵阳公判死刑犯被罚跪》、《温州65名犯罪嫌疑人广场示众惹争议》、《山西临汾举行12•5重大瓦斯爆炸案公判大会》等。公捕公判大会是公检法机关在公众场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进行公开逮捕、刑拘和判决的群众大会,其目的在于威慑犯罪和宣传法制。事实上,这种“杀鸡儆猴”的方式不仅不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还有悖现代法治精神,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因此,公捕公判大会应当禁绝。

公捕公判大会有侵犯人权之嫌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应当平等地得到尊重和保护。《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文规定:被告人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者宣传;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公捕公判大会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罪行”强制暴露在公众的目光之下,这是对他们名誉权的一种公然侵犯和人格的公然贬损。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1988年《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明确指出: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这里虽禁止的是“游街示众”,但是“游街示众”和公捕公判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示众”),有的只是侮辱的程度的不同而已。因此,公捕公判大会不仅有侵犯人权之嫌,而且有违公正、平等、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

公捕公判大会有悖“无罪推定”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捕公判大会在公众场合大张旗鼓地宣传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罪行”,在场围观的人民群众误以为他们是犯罪分子,这等于在事实上给他们定罪了。要知道,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的人,还不是犯罪分子,他完全可能是无辜的。即使是刑事被告人被公判,他也可能被二审或者再审改判为无罪。如果将无罪的人“示众”,不仅是对他的人格的侮辱,而且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损伤。
公捕公判大会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我国有着几千年的“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人一旦犯罪,便被贴上“罪犯”的标签,成为终身的耻辱。公捕公判大会会使犯罪分子的罪行广为人知,会使犯罪分子亲属受到羞辱,这是对他们名誉权的一种侵犯。这种侵犯很容易使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自卑感、被侮辱感,导致他们自暴自弃,甚至报复社会,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公捕公判大会显然背离教育和改造的目的。

公捕公判大会难以获得遏制犯罪的效果

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有言:“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已经揭示:(刑罚)威吓的程度和犯罪率的高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今中国治安形势严峻,有着复杂社会原因和深刻的时代背景。“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们不去检讨我们社会政策中的失误和执法中的疏漏,反而将治安形势恶化的责任全部归咎于犯罪人,以“铁腕”治理犯罪,这是不公正的。司法是理性的,公捕公判大会是典型“广场司法”,会空费司法资源,使国民误以为违法犯罪的人可以侮辱,助长国民的以暴制暴的心态,不利于理性、宽容国民性格的养成,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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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2001年12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分级分类指导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财政、价格、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具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经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男女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影响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应当逐级转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对下列疾病进行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如地中海贫血、G-6-PD等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病。
  (二)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以及其他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重要脏器疾病以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开展孕产期保健指导,为育龄妇女、孕妇、产妇、胎儿和新生儿健康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育、不育等方面的咨询和医疗保健;
  (二)对孕育健康后代和影响孕妇健康、胎儿生长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三)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心理、母乳喂养、营养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对孕妇及胎儿生长发育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及医疗保健;
  (五)对产妇做好消毒接生和产前、产时、产后保健;
  (六)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七)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常识教育与科学育儿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性疾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性疾病患者的;
  (二)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者有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四)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五)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在怀孕期、产妇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止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孕妇,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害孕妇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缺陷患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咨询和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不宜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九条 依法接受助产、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依照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健的规定办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推行孕妇住院分娩,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暂时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取得《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在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接生员签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死亡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儿童保健手册》和访视制度,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并对高危、体弱儿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保护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效《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等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围绕妇幼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坚持预防保健为主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保健保偿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的保健保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保健金额、赔偿金额。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建立保健保偿对象手册,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者责任原因造成保健保偿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保健保偿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和赔偿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鉴定委员会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三级鉴定制。自治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或者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申请人对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逐级申请重新鉴定,并依前款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医德素质修养,自觉为母婴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者《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从事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及人员,以及家庭接生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分级审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民政部门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助孕以及外国人和境外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办所、办园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任何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高危产妇,是指高危妊娠的孕产妇。凡有可能引起难产或者给孕妇、胎儿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称为高危妊娠。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素质,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宽,逐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适应能力、创造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事业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振兴上海、开发浦东、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方针,为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发展高新技术、实现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服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行业(系统)和单位的业务发展和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系统)重大科研课题,把握本专业发展动向,逐步成为本专业的学科和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了解本专业发展现状,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补充更新相关学科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大专和中专毕业生主要是运用所学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等方面得到提高。
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要不断提高外语水平,努力学习和掌握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从事涉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应提高外语口语能力。
第六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可采用短期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座、学术会议、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和自学活动等多种形式,有条件的还可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及出国考察、进修等。
第七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为主,但脱产学习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
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妥善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基地和条件
第八条 实施继续教育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及各类干部培训中心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类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要广开学路,提倡高等院校、科研单位
、企业和学术团体联合办学,跨省市、跨国联合办班。
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九条 实施继续教育,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学和科技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沪人〔1992〕54号文执行。
提倡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以增强继续教育自我发展的活力。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做到有场所、有师资、有经费、有管理人员、有教学计划,并根据实际和可能,承担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办学单位的办学资格需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负责安排和管理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审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有关继续教育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督促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习任务;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后更好地为本单位
服务。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服从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参加考核;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五章 管理和制度
第十六条 全市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局是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综合指导,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协调、督促、检查各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举办国内外继续教育学术
研讨会、交流会及研修班,组织交流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负责本市高级研修班的管理。各级教育部门应组织力量,积极配合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各委、办、局、区、县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基层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规划、计划和制度,进行继续教育登记,组织继续教育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类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予重视,搞好统筹,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将继续教育作为整个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各级人事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工作中运用所获得的知识与技能作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和奖金、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各委、办、局、区、县的人事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