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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的适用问题/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7:36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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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的适用问题

王礼仁


  “亲属法有其特殊性质,而与债法、物权法大有径庭,尤其与民法总则之关系究应如何适用,殊堪研究”。[1]亲属法究竟是否适用民法总则(我国目前是《民法通则》),“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2] 实际上,这个问题不仅对研究亲属法者“压得透不过气来”,对司法工作者更是“压得透不过气来”。可以说,它是司法工作者所遭遇的一条迎面而来的“拦路虎”,也是影响司法统一的一个最大障碍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民法总则能否适用婚姻法理解不同,其判决结果则大相径庭。如同是欺诈婚姻,适用民法总则,婚姻则无效;不适用民法总则,婚姻则有效。

  从我国现有的著作来看,对民法总则与婚姻法关系的研究,往往限于作一些空泛介绍,对一些具体问题尚缺乏深入检讨,更没有形成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价值的“共识性理论”。由于缺乏具体理论的指导,民法总则适用婚姻法的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因而,加强民法总则与婚姻法关系的研究,解决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具体适用问题,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民法总则中的行为之能力、意思表示虚假、欺诈、错误、代理、附条件或期限、善良风俗等,是否适用婚姻法以及如何适用婚姻法,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限于篇幅,这里先就意思表示虚假、错误等在婚姻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简要介绍。

一、民法总则中虚假意思表示之规定在婚姻法上的适用

  虚假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故意将真实意思隐藏而作虚假表示。故意虚假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何为“心中保留”,因其称谓不同,而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称心中保留为“意思保留”或“真意保留”,谓表意人自知其非真意,故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3]我国大陆有学者称心中保留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4] 所谓“通谋虚假”,又称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关于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的效力,在外国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16条 、第117条分别对“真意保留”和“虚假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心中保留)、第87条(通谋虚假)也有规定。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对于“心中保留”,在相对人明知时,不发生效力。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5]大陆民法没有“心中保留”、“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看,大陆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但对于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之民事行为,原则上发生效力,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应不发生效力。对于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6]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心中保留”、“通谋虚假”效力,能否适用身份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婚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之要件,须当事人具有真正结婚之意思,并将之表现于外者,结婚始生效力,若不具真正结婚意思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欠缺结婚意思,婚姻当然无效。[7] 如高凤仙先生认为,心中保留离婚为无效。[8]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心中保留为他方配偶所明知为无效。[9] “心中保留及通谋虚假,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有足以排除民法总则适用之充分及明确规定”。[10]根据上述观点,“心中保留”、“通谋虚假”则适用民法总则。但戴东雄先生 有不同看法,他虽然也认为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但其理由不同。他认为: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和可撤销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亲属身份法。身份行为也有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或误传的情形出现,此类行为也构成可撤销或无效。但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11]

  日本学者栗生武夫则认为,婚姻关系不能适用民法民法总则。“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12] 栗生武夫认为:从日本民法的规定看,“系特别限定无效及撤销之情形,而此限定情事,不得揽入‘心中保留’”。[13] “ 一旦依方式表示婚姻意思以后,即无提出非真意抗辩之余地,纵令相对人为恶意,表意人亦不能不为表示所拘束 ”。[14] “关于婚姻,则绝对不许心中保留之对抗。故意提出反于真意之婚姻呈报者,纵属无心,亦不能不与相对人结夫妻”。[15]

  我们认为,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系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于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虚假的婚姻,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总之,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关系中原则上不能适用。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德国民法第1314条2款5项、[16]瑞士民法第120条、[17]意大利民法第123条、[18]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即是。

  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那么,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可以变通处理,即按婚姻不成立处理。如崔某1987年与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崔某与小姨子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并无夫妻生活。对此,可以认定双方无结婚真意,亦无共同生活事实,其婚姻不能成立。这样认定,可以避免与我国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同时,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在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时,可以借鉴格鲁吉亚民法的规定,[19]即双方既没有结婚的真意,也没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其婚姻不能成立;双方虽无结婚真意,但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二、民法总则中意思错误之规定在婚姻法上的适用

  意思错误,就是意思表示错误,民法上所谓意思表示,就是指要获得一定法律后果意思的外部表达。意思错误,就是因理解或判断错误而发生的意思表示错误,导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

  意思错误的民事行为,各国民法一般规定可以撤销,如德国民法第119条 、日本民法第9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89 条也规定意思错误可以撤销。大陆民事立法未对意思表示错误作出专门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实际上就是意思错误。

  关于婚姻意思错误的效力问题,《瑞士民法典》第124条、[20]《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1315条、1316条)[21]、澳门民法第1504条,[22]都规定可以撤销其婚姻。《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35条、[23] 《日本民法典》第742条、[24]《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25]则规定为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没有关于婚姻意思错误效力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看,对婚姻意思错误,一般都按民法通则的重大误解处理,即撤销婚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作法值得商榷。

  婚姻意思错误的内容很广,包括:1.“人之同一性”错误,如将甲误认为乙。2.“人之性质”错误,即对婚姻当事人的身份或品质认识错误,诸如社经地位、学历、健康状况、道德素质等认识错误。3.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把婚姻行为误认为非婚姻行为等。4.在离婚错误中,还包括对离婚原因认识错误(如误认为对方有婚外情,但离婚后发现属于认识错误,对方并没有婚外情)。

  我们认为,身份关系注重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宜采取表示主义,而不从意思主义,故应以身份行为意思错误为有效。但在认识错误中,关于“人之同一性”有错误时,不能认为婚姻有效。同时,为了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人之同一性”有错误,也不能按照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在我国,婚姻当事人之“同一性” 错误,因其双方无结婚合意,可认定其婚姻不能成立。关于“人之性质”错误,应当认定婚姻为有效。否则,误认为他人未婚或富翁,而实际上是已婚或不是富翁,婚姻即可撤销。这不符合婚姻的特点。总之,婚姻意思错误,不能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意思错误的规定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意思错误无效或可撤销,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与民法总则中的无效或可撤销并非同一原理。因此,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不适用于婚姻或遗嘱。”[26] 迪特尔·梅迪库斯在谈到撤销权范畴的界定时说:“《婚姻法》第31条至第34条也为婚姻(Ehe)规定了一些撤销事由。这些事由虽然在很大程序上与第119条、第123条规定一致,但是婚姻法对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完全不同于第142条及以下条款的规定。因此,《婚姻法》使用的术语也不是“撤销”(Anfechtung)婚姻,而是解除(Aufhebung)婚姻。因此,一般的撤销规则对此不适用”。[27]

  台湾学者戴炎辉、戴东雄先生也认为,民法总则关于错误之规定(第88条),亦不能适用亲属法。根据戴先生的观点,“在身份行为,关于‘人之同一性’有错误时,则因意思之不一致而无效,非仅可撤销而已;倘系关于‘人之性质’错误,亦应适用亲属法规定(民997条、引不告知重要事项而为欺诈),或类推适用亲属法规定”。[28]应当指出的是,台湾亲属法规定欺诈姻可以撤销,因而,对于婚姻意思错误中“人之性质”错误,直接按照欺诈婚姻或类推处理,是完全可以的。但我国婚姻法没有欺诈婚姻可撤销的规定,对于“人之性质”错误,按可撤销婚姻处理,缺乏法律根据。在我国,除了“人之同一性”错误可以作为婚姻不成立处理外,对“人之性质”错误,除非有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应当按有效婚姻处理。

【注释】
[1]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1980年6月四版,史尚宽先生自序。
[2] 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瑞明印刷厂1980年版,第1 —2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40页。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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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8〕3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确保政府决策部署的全面贯彻落实,维护政令统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72号)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目标绩效管理考核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市政府办理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重大决策性文件、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重要综合性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向全市人民承诺办理事项的完成情况;
  (七)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需答复的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
  (八)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九)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情况;
  (十)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十一)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十二)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的到会情况;
  (十三)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考核评分标准
  (一)市政府重要决策部署督查考核。
  1.督查范围:考核内容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三)项属市政府重要决策部署督查范围。
  2.考核标准:实行单个承办事项百分制,考核对象年终得分为所有承办事项得分的简单加权平均。具体评分办法为:
  (1)按规定时限、要求上报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办理情况报告,且格式规范、主题突出、言简意赅、逻辑性强的,每件(次)得分为100分。
  (2)市政府领导对办理报告做出肯定性批示的,每件(次)加10分;市政府领导批示将办理报告予以转发的,每件(次)再加10分。
  (3)办理报告以《政务督查》形式刊发的,每件(次)加5分。
  (4)到规定时限,经督查催办才上报办理报告的,每件(次)扣5分。
  (5)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延时办结的,每件(次)扣10分。
  (6)因办理报告格式不规范、办理事项未落实而退回重查重办或补充报告的,每件(次)扣15分。
  (7)办理报告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的,每件(次)扣30分。
  (8)经催办仍未上报的,或对承办事项完成不力、甚至弄虚作假导致工作延误的,每件(次)得分为0,并通报批评。
  承办工作量调节考核评分标准为:对承办事项10件以上、20件以下的,年终总分加2分;承办20件以上、50件以下的,年终总分加5分;承办50件以上的,年终总分加10分。
  (二)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督查考核。
  1.督查内容: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前期推进项目)。对重点建设项目,主要考核手续办理情况、投资完成比例、工程形象进度、资金到位情况等;对前期推进项目,主要考核实际工作效果。
  2.督查方式:采取日常调度检查、季度核查打分、年终全面检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月度督查。采取文电督办、审阅相关资料等方式,逐月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以《政务督查》的形式向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和市直有关部门通报。
  (2)季度考核。采取对比施工现场照片、实地查看形象进度及查阅到位资金证明材料相结合的方法,每季度对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逐一考核评价。如某个项目季度内没有进度计划安排,则不列入考核。
  (3)现场检查。采取不定期深入施工现场的方式进行实地检查,以客观准确地掌握项目进展情况。
  3.考核标准。实行单个项目百分制,考核对象季度得分为所负责项目得分的简单加权平均,年终得分为4个季度得分的简单加权平均。对前期推进项目实行动态考核,凡年内完成立项审批并开工建设的,每个项目得5分,直接加入考核对象的年终考评总分中。
  (1)手续办理情况(10分)。项目规划、环评、用地(用海)、基建、立项等手续齐全的得满分,每少一项扣5分,该项得分扣完为止。
  (2)投资完成比例(30分)。完成季度投资计划的得满分;超额完成或未完成投资计划任务的,分别按比例加减分,比例为每增减10%加减5分。
  (3)工程形象进度(40分)。完成季度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计划的,得满分;超额完成或达不到形象进度计划的,按实际完成比例相应赋分。
  (4)资金到位情况(20分)。资金到位率在90%以上的项目得满分,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加或减2分。
  (三)市长公开电话办理督查考核。执行《威海市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情况考核评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督查考核。执行《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威政办发〔2008〕16号)和《威海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的有关规定。
  (五)市政府召开会议督查考核。执行市委办公室室字〔2008〕20号通知的有关规定。
  四、考核期限
  以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考核年度。
  五、组织领导
  市政府系统督查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其中,市政府重要决策部署督查考核及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督查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负责落实;市长公开电话办理督查考核工作,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落实;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督查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应急管理和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落实;市政府召开会议督查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行政科以及市政府应急管理和电子政务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落实。
  六、其他
  (一)本办法确定督查事项的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管理考核。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1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10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3周岁以下。

第五条 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

第六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 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第八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

第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省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