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将《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区市监察机关检查督促行政审批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查处行政审批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以及由此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备案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对行政审批的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期限、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该事项的文件未具体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应当由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一)在本市已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新设定或者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依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依法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下放、调整或者废止文件公布后3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并按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的设计工作;
(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调整后实施的准备工作;
(三)废止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报告;
(二)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文件;
(三)行政审批的审批要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等。
只涉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审查意见。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则进行设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况予以细化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在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后,向该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因特殊原因不能集中办理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政府实施同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所申请行政审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作出决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需要依法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拟委托的专业机构。招标方案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招标结果应当公示,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行政审批要件中属于申请人自行选择服务或者中介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服务或者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时,应当依法保守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审批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归档。
行政审批案卷应当符合一案一卷、目录完整、材料齐备的基本要求,能够完整反映整个行政审批流程。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实行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依法查阅。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制度。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全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按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撰写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方式收集、整理资料。
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各区市政府和实施行政审批的市政府各部门填写年度报表,并按照规定拟定本部门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于当年度1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汇总并拟定全市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区市政府部门拟定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应当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部门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二)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地区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有关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确认后报出。
第四十条 各行政机关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四十一条 全市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向市政府报告后对外公开。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的管理和公开工作。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增加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增加审批条件的,违规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服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或者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查办回复。
市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定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定期评查或者不定期抽样评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因渎职、失职行为,损害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4年3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国家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学、医疗、冬季取暖等困难,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卫生、建设、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家庭收入的实际情况。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异地安置安家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拨付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按规定填写的管理审批机关免费提供的《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供查验用)及其复印件;
(四)收入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
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
申请人家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在核实认定的过程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在社区张榜公布7日以上。对公布的家庭情况无异议的,为其免费发放《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对象凭《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本人居民身份证领取保障金。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属于不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孤儿等,经管理审批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保障对象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物(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动态管理,完善发放手续,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其家庭人口或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在7日内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二)管理审批机关对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定期审核时,保障对象应当如实介绍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半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已被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和《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样式,由省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