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2:46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海发[2000]93号
2000年2月23日


沿海各海事局、海监局,沿海各省交通厅(局、委、办),港务(航)监督,中国船级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客船及客滚船的安 全与防污染管理,防止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 关于船舶开航气象条件限制
1. 每艘船舶都应确定安全适航风级。安全适航风级由船公司综合考虑船舶的技术状况、 航 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跨省航行的船舶应向中国船级社提出核准安 全适航风级的申请,中国船级社核准后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省内航行的船舶应向当地船检 部门提出申请,船检部门核准后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经中国船级社或当地船检部门核准的船舶安全适航风级,由船公司书面报船籍港、船舶服务 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的海事主管机关备案。
2. 当天气预报的风力超过船舶的安全适航风级时,海事主管机关不予船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3. 天气预报风力按照船舶预定开航时间前1小时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所在地气象服务台的天气预报确定。两地预报风力不一致时,以预报大者为准。
4. 船舶未经中国船级社核准安全适航风级,自今年4月1日起海事主管机关不予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二、 关于开航前船长声明
1. 船长在船舶开航前办理出港签证手续时,必须向始发港海事主管机关提交“开航前船 长声明”,否则海事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2. “开航前船长声明”的格式及内容见附件。
三、 关于船舶承载车辆和货物
1. 每艘船舶都要结合本船安全适航风级情况在开航前对所载车辆和货物进行良好系固。 车辆和货物的系固应适合船舶的预定航线。
2. 船舶应综合考虑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对承运车辆单元的总重量及其尺度 进 行必要的限制。港口(码头)、客运站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并协助船舶实施上述 限制。船舶对所载车辆重量较大或货物堆装较高的,除对车辆要进行有效的绑扎外,对货物 也要利用壁铃或天铃等进行有效固定。
3. 船舶在车辆和货物积载时必须留出足够的消防通道。
4. 禁止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
5. 凡有大通舱车辆处所的客滚船,必须在车辆处所加装纵向隔壁或立柱,经船检部门审 核 后实施。凡需加装改造而未进行加装改造的,今年4月1日起海事主管机关不予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6. 港口客运站和船公司应成立专业绑扎队伍。
四、 关于船舶管理和应急反应
1. 船舶应建立巡舱制度,并保证有效执行。
2. 船舶必须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和救生演习。船员必须熟悉船上救生和消防设备的配备情况及其使用,并熟悉船舶应急反应程序。
3. 船舶开航后应立即以各种形式和手段对旅客进行船舶救生和消防等应急知识的宣传, 并在公共场所配备一定数量的《训练手册》。
五、 关于监督检查
1. 海事主管机关应对客滚船载车(货)、客情况加强抽查。对不符合车辆和货物承载要 求的船舶,应责令其限时纠正,严禁“三超”车辆(超载、超重、超高的车辆)装船运输。 必要时,可禁止船舶离港。
2. 海事主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客滚船实施安全检查时 ,应适当缩短检查周期。对客滚船安全检查的频度应不低于每二个月一次,并将操作性检查 列为必查项目。
3. 海事主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对客滚船核定配员时 , 应根据船舶的特点,包括载货、航程、船员疲劳等因素,区别于其他船舶加以严格要求。担 任三副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二副及以上的适任证书。
4. 在客滚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的任职资格和资历要求颁布后(另文发布) ,海事主管机关应根据新的要求对现任客滚船船员进行统一检查。
六、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将进口的二手滚装货船改装后,作为客滚船投入使用。
各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将有关内容通知各有关航运公司,督促其遵守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2003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3月29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保证质量、保障畅通、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公路工作的领导,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制定扶持、促进地方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地方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省道、国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道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十二条 地方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新建、改建的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乡道、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县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出让、调剂以及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工程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村道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及百米桩、示警桩和界桩。

新建、改建地方公路的标志、标线、碑、桩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本条例实施前未设置的由养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地方公路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分段承包等市场化养护模式。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筹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应当逐步建立上级政府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相结合的筹资体制,可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荒山、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

(二)拍卖公路、桥梁冠名权;

(三)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

(四)沿线受益企业自愿承担的资金或者劳务;

(五)吸引外来投资;

(六)争取国债和银行贷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道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筹集,并可以根据村民自愿捐资投劳的原则筹集。对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市、区)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列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做好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的建设、养护作业秩序;

(三)对违反地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载超限或运件拖地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挖砂、取土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六)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八)养殖、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系牲畜等;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地方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从路基外边缘起计算。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在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按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可以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地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村道是指列入交通行政部门地方公路统计里程的,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的依据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所以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原则上都要适用该条法律,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这条法律所引出的几个实践中的问题

一、 是不是人人都适用“双倍工资”
我们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才可以“双倍工资”。这个适用范围在《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在实践中很多人根本不关注《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仅针对法条文意进行阅读,这是片面的。
比如许多在外企代表处工作的员工,如果不是跟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认定为劳务合同,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双倍工资”,就目前来说,笔者认为针对外企代表处的劳务关系认定,是不敢苟同的,认为外企代表处在实际违法雇佣劳动者的前提下,反而可以不受劳动法律的约束,造成违法反而获利,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有另文来阐述。
在实践中,还有一些保姆,各大电器企业雇用的服务网点的维修安装人员等,一般都无法适用“双倍工资”的制度。

二、 这里的“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广义来解释, 保密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笔者接待过很多的咨询者,都说我和公司只签订了劳动协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能不能要求“双倍工资”.我们通俗的说”劳动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或者是一种称谓,因此协议只要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法律特点,就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这里就公司就要了操作的空间,在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例中,公司经常讲一些单纯约定工资的一些备忘录或者证明,还有一些入职的邀请函,确认函等经过一定处理后当作劳动合同来处理,以规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另外还有一些所谓”空白合同”,”黑白合同”,”单方合同”问题.这个就需要劳动者具备一定的法律理论和庭审经验,认真具体分析,利用举证原则,法律知识,来揭穿单位的抗辩理由.
在实践中,一些保密协议,竟业禁止协议,毕业生的三方协议等一般是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双倍工资”支持多长时间
在实践中,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到北京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一般只支持11个月。那么到底应该支持多长时间呢?我们说《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而《劳动合同法》14条同时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该对“双倍工资”设置11个月的上限.根据笔者代理的案件的结果以及同法院法官的交流,确认在北京法院阶段,11个月的限制是不被采用的.那么“双倍工资”到底可以支持多长时间,我们说就目前来说,是没有限制的.当然目前没有限制并不是说以后也没有限制,在的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规定“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3个月,但是否最后定稿并实施,大家拭目以待.

四、“双倍工资”不是简单的“双倍”
很多人将“双倍工资”“简单理解成了“工资的双倍”,实际上双倍工资”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每月实发的工资的双倍,已发放的工资部分应该扣除。一般来说在要求另一倍,具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

五、“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我们在实践中,经常听到“双倍工资”是否有时效的限制,1年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还可以要求.我们说根据法律规定, “双倍工资”是工资,而不是工资赔偿,因此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开始计算,时间为1年.
当然我们在一些仲裁委,特别是一些远郊区的仲裁委的裁决书中,有时会看到有时效的裁定,我们说是适用法律不当,劳动者应该坚持起诉或者上诉的.
举个例子,小林2007年进入公司,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小林对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6月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的期间是否可以主张“双倍工资”呢?我们说前面的阐述,和我们代理案件的生效的判决,小林是完全有权利要求上述“双倍工资”的,计算为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北京某仲裁委裁定过了时效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
备注:进入2011年后北京法院开始统一做法以1年为限,有些仲裁还是坚持从离职起算,因此请大家注意双倍工资时效问题。

六、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得到“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采用的是” 自用工之日起”的描述,导致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认为只有新招用得员工才适用这条规定,而合同到期没有续签的,不受该条法律的调整,没有“双倍工资”,这种理解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的本意,就是要求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避免没有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者无法维权的弊端,因此合同到期没不续签的,如果不受该条法律的调整,就失去了立法的本意.当然劳动合同法在此处采用” 自用工之日起”的文字描述,的确会产生一些歧义,应该说是一种立法的失误.而且在后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导致现在意见的不一.
对于这个问题,在2009年8月出台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8条中明确澄清了这个问题.具体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的网站上有这个会议纪要的全文http://www.bjlaodongfa.com

七、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如何举证
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如何举证?这个问题笔者已经在以前做了阐述,大家可以查找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的网站上的内容,这里就不再作详细地阐述了,但是要说的这个举证问题是要求“双倍工资”是否成功的最关键的问题,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