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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7:29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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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民政厅登记并管理的全省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其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经费收入
第四条 社会团体经费收入:
1、会费收入。个人会员会费由会员本人负担;企业团体会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单位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开支;事业单位会费从预算包干结余 (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
2、国内外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3、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社会的团体经费补助及委托承担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
4、有偿服务收入。社会团体按章程开展的咨询、科技开发、技术转让和出版刊物、举办培训、展览、比赛、医疗等服务项目所取得的合法收入。
5、经营性收入。社会团体举办各类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及上交的各项管理费用。
6、其它收入。社会团体按有关规定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利息,下属单位上交的收入,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收入和社会团体举办国际活动所取得的外汇收入。
第五条 社会团体有偿服务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作为有偿服务内容。
第六条 社会团体在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不得变相摊派。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学术交流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

第三章 经费支出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
1、事业活动费:主要用于开展学术交流、科学考察、调查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承担委托任务、举办宣传展览、人才培训等。
2、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年会、代表大会、理事会、学术会、报告会、工作会、表彰会等。
3、社团办公费: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日常办公、通讯、旅差、设备购置维修、租用办公用房、订购业务书籍、报刊及上交团体会费等项开支。
4、印刷费:出版、发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书刊、报纸;编印有关资料、简报、文件等。
5、社会团体办事机构聘用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
5、其它合理开支。
第九条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等,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工资、奖金和享受福利待遇。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召开的各种会议,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购买控购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主要用于出国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及其它活动的外汇开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由社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并根据团体实际,设置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具体承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审计,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执行国家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社会团体编报的预算提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的收费,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属于纳税的收费项目,使用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发票;会费统一使用《四川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社会团体收取的除上述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余收费,一律按川财综 (199? 玻矗逗盼募褂檬〔普骋恢贫ǖ摹端拇ㄊ》蔷越崴阃骋皇站荨罚本莸木咛搴朔⒂筛骷渡缤诺羌枪芾砘馗涸鸪邪臁8魍盘逵辗训南钅俊⒈曜急ㄍ渡缤诺羌枪芾砘厣蟛榕己螅烊 胺蔷越崴阃骋皇站荨薄8骰嵩钡ノ缓透鋈硕陨缁嵬盘宄鼍叩牟环弦蟮氖站萦τ
杈芨丁? 会费的收据和管理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川民政 (1992)社80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凡经省民政厅核准登记的全省性社会团体,一般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经费较少的社会团体,也可委托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代管财务。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年终决算后的结余资金,除基金会的基金和行政拨款外,可按规定结转专用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50%,集体福利基金不得高于30%,奖励基金不得高于20%。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 (暂不包括基金会基金),除财务拨款和会费外,其他收入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自行终止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解散、撤销处理的社会团体,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将处理结果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五章 现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严格现金库存限额、使用范围和发放手续。严禁现金坐支、套取现金和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坚持“帐钱分管”的原则,建立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清、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经费收支除发放工资、福利、劳酬、奖励费、加班费、误餐费、津贴费、旅差费和一百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外,一律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六章 财会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职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对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护社会团体的财产和资金安全。
2、依据年度活动计划和经费来源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开展经济分析,提供会计核算资料,保证和监督社会团体计划的正确执行。
3、认真办理各项会计事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算帐、结帐,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州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社会团体的财务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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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达成同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沪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的备案函

中国 南斯拉夫


关于达成同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沪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1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事,已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北京以互换照会形式达成协议。现将中方照会副本和南方照会正本影印件及译文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沪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的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006号)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设立一个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在各自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总领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于北京
 附件:        (译文)№85/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到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部领二字第6号照会,其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设立一个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在各自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总领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大使馆谨代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确认并同意照会的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于北京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7号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中涉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进行处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个人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给或者出售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以下简称回收经营者)或者处理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六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季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文教、卫生、科研、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年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记录应当保存3年。
  
  第七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单位自行或者联合建立处理企业,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制度,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并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及去向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应当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回收经营者直接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交或者转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和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协议,并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处理企业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前7日将投标单位名单报送市环保部门,由市环保部门对投标企业是否具备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资格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在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十三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二)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三)在非专门作业场所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四)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不具备处理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拆解、利用、处理;  
  (五)随意丢弃、倾倒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或者液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应当保存3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和处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文教、卫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或者未将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制度并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或者未如实登记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投标单位名单报送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监测制度或者监测报告报市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