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集“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信字[2001]1号
2001年05月18日
关于征集“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建设兵团检察院信息化领导小组: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势头很好,一级专线网建设将在今年六月底完成,开通视频会议系统、专线电话,下半年开始,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工作重点将转入计算机网络互联和检察信息应用系统建设。
检察信息网是由全国几千个检察院计算机局域网通过检察机关专线网连接而成的互联型网络。由于各项检察业务、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中,各级检察机关局域网采用的网络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消息邮件系统、WEB服务系统等技术不可能一样,各个检察院对信息应用系统的需求也会存在差异,因此,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划信息应用系统,制订一整套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使数据信息在网络内部和网络之间的传输、交换不存在技术障碍,为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打下坚实的基础。这也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指令和信息能否及时准确地通过网络上传下达,实现协调指挥和统一行动,关系到检察机关计算机网络建设的使用效率、水平和投资效果,关系到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能否长期稳步、健康地发展,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是否能真正实现信息化、网络化。
经高检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研究决定,由高检院信息办组织制订统一的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以解决网络软件统一问题。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后,各级检察院使用的网络应用软件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规范发布前各级检察院已经实际使用的各种网络应用软件,应按照规范进行修改、完善。今后,在检察机关信息系统中使用的网络应用软件必须是通过高检院审核、评测的产品。
根据高检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意见,现将征集“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涉及有关事宜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制出符合全国检察信息网实际的技术规范草案,并于2001年6月30日前报送高检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文档可使用电子邮件发至npic@spp.gov.cn。
附件: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编制须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化领导小组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编制须知
一、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的基本编制原则
编制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以下简称规范草案)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护原有资源
编制规范草案应当充分考虑到目前已经在检察系统实际运行的局域网软件的客观情况,应使现有的绝大部分局域网软件在经过必要的修改完善后,可以继续使用,以保护原有投资和信息资源。
(二)数据交换无技术障碍
规范草案应当保证原有网络软件与依据规范草案开发的网络软件在广域网上进行数据交换时没有技术障碍,保证实现网络与数据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三)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草案提出的技术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并能够作为今后评审网络软件的客观依据。
(四)先进性
规范草案应当立足于检察信息化的当前需求和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发展的现状,充分考虑检察机关各项业务的发展变化和信息化深入发展的趋势以及新技术不断涌现的实际情况。规范草案中采用的操作系统、交换协议、中间件技术和数据库、消息邮件、WEB服务平台等有关技术产品与技术标准,应当适应当前及今后信息技术发展的主流。
(五)突出重点、解决主要矛盾
规范草案应当围绕检察业务、办公事务和综合管理三类基本内容,弄清需要使用哪些信息,哪些信息需要交换,如何交换,需要使用哪些应用或服务,主要是用于业务协作,还是用于综合查询,如何在广域网上实现等,并据此提出全面解决方案。如认为全面解决目前条件尚不成熟,规范草案至少应当针对数据信息、数据交换和最低应用或服务功能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已满足广域网信息数据交换的基本需求。
二、制订“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的步骤
(一)调研,征集规范草案
高检院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组成“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工作组,在原有基础上,根据检察机关的具体情况提出规范的基本要求,向省级检察院和有关软件开发公司征集规范草案。
(二)综合论证,制订规范
工作组对各省级检察院和有关软件开发公司提交的规范草案进行归纳、综合、补充,形成规范的初稿,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反复征求专家和各方的意见,综合分析论证、修改和完善,形成送审稿。
(三)专家评审,修改完善
聘请有关专家对送审稿进行初审,对初审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形成评审稿后,正式提交专家评审。根据评审专家提出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
(四)报批、发布
将规范草案报送高检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印发执行,同时通报有关软件开发单位。
三、“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技术规范”草案的基本内容
(一)网络通信协议规范
检察机关信息网决定采用TCP/IP协议作为整个网络的主要通信协议,高检院在10.0.0.0至10.255.255.255地址段内,统一为各级检察院局域网分配地址。
检察机关信息网使用jcy作为顶级域名,各单位的域名统一在此域名下分配。
本部分的有关规范高检院已经完成,规范草案可以参考,或提出补充完善意见。
(二)网络服务与应用平台规范
规范草案应当明确提出局域网及广域网的基本网络服务功能及实现方式,如提供文件服务、WEB服务、消息(邮件)服务、数据库服务等。
规范草案中对应用平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主流产品,例如:
1.网络操作系统:Windows NT/2000、Unix/Linux
2.数据库平台:SQL Server、Oracle、DB2、Sybase
3.消息邮件平台:Exchanger server、Lotus Notes
4.WEB服务平台:IIS、Apache
(三)数据库分布规范
检察机关信息网应用系统可分为检察业务、办公事务和综合管理三部分,数据库可分为用于日常工作和业务协作的事务型数据库和用于综合信息查询的综合查询型数据库。
高检院、省级院、分市院和县区院都应建立事务型数据库,高检院和省级院应当建立综合查询型数据库,分市院是否需要建立综合查询型数据库,各单位可在规范草案中予以说明。
(四)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模型
规范草案应当给出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模型,并作出必要的说明。下图是我们初步设想的检察信息应用系统模型,仅供参考。
网络之间的信息交换主要是邮件信息和数据库信息,网络内部主要是WEB服务器、邮件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交换。用户面对的是各种应用软件(包括浏览器、邮件客户端等)。邮件信息的交换可考虑使用SMTP等协议实现。数据库信息的交换需要建立数据交换平台,不建议应用软件对网络之间的数据库直接访问。
(五)数据信息规范
定义检察业务、办公和综合事务信息系统采集、存储、处理、使用以及交换所需要的核心数据的规范,包括数据字典(数据项、命名约定、完整性约束等)、信息代码体系、数据库表等。
本部分是应用系统规范的基础和重点,规范草案提供单位应当充分了解检察业务、办公和综合事务的应用需求、业务协作和数据共享需求,提出的规范应当比较全面、详细、科学、实用。
(六)数据交换规范
数据交换是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的基础,数据交换主要存在于局域网和广域网的数据库之间(事物型数据库与综合查询数据库、事物型数据库与事物型数据库、综合查询数据库与综合查询数据库)。
数据交换系统应当以系统服务的形式在后台实现。规范草案应当说明数据交换的设计思想、格式标准、接口标准以及信息共享服务的实现标准。如果采用现有产品,应当给出较为详细的实现方案。
(七)应用系统基本功能规范
定义应用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对业务管理、办公事务和综合管理系统应分别阐述。
(八)应用系统安全规范
定义应用系统在安全方面的基本要求和实现方式。
四、各单位在规范草案编制中可以不受上述内容范围的约束,可以提出并阐明自己的观点及具体解决方案。
五、各单位可以邀请有关软件开发公司参与规范草案的编制工作。
二OO一年五月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1998年3月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正,1999年5月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2010年达到70%。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初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凡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水泥生产企业代征。
从省外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并缴纳每吨5元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方可购买。
年产量在3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实征额的20%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代征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省或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水泥生产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代征或代征后漏缴、拒缴、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责令足额补交所欠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购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2010年达到70%。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凡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水泥生产企业代征。
从省外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并缴纳每吨5元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方可购买。
年产量在3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实征额的20%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代征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省或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水泥生产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购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代征或代征后漏缴、拒缴、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本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责令足额补交所欠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