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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3:09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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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1988年4月1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出版社迅速恢复和发展。全国现有出版社460多家,地区分布相当普遍,专业门类大体齐全,出版社布局的主体大体完成。目前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改革,努力把现有出版社办好。
近几年来,出版社的改革在有些方面取得了比较明显的进展。出版社改变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围绕政治运动转的状况,拓宽了出书领域,努力宣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为改革开放服务,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地方出版社的办社方针由地方化、群众化、通俗化改变为立足本地,面向全国,由综合出版社逐步分为专业出版社。出版社进行了职称改革,实行了评定和聘任专业职务的制度。大多数出版社实行企业管理,开始重视经营、重视自办发行,正在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一些出版社对社长负责制、协作出版、自费出版和承包责任制进行了试验和探索。但是,出版社工作还存在许多亟待改革的问题,国家对出版工作在宏观上管理不够,微观上统得过多、过死,图书的选题和结构不够合理和完善,图书质量亟待提高,出版社缺少应有的自主权,等等。在出版社内部,党政不分,政企不分,分配上平均主义,经营机制缺少应有的活力。因此,要继续解放思想,勇于探索,进一步推进出版社的改革。
根据出版社几年来改革的实践,现就目前出版社改革问题(主要是出版社内部改革问题),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出版社改革的指导思想
出版社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建立和发展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出版体制,更好地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提高图书质量,出版更多的好书,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在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出版社必须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使出版社既是图书的出版者,又是图书的经营者。为适应这种转变,就需要积极而又稳妥地对出版社原来的体制,包括领导体制、经营体制、管理体制、人事体制、分配体制等进行改革,以提高出版社的应变能力、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出版社既要重视社会效益,又要重视经济效益,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但作为自负盈亏的出版社,如不讲经济效益,也难以实现社会效益。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如果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发生矛盾,经济效益要服从社会效益。总之,要努力使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起来。
多出好书是衡量出版社改革成效的根本标志。对出版社的体制进行改革,加强和改善经营,是为了从各方面创造条件,以保证多出好书,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优化选题,调整图书结构
优化选题,调整完善图书结构,是提高图书质量、多出好书的关健。出版社在改革中要着眼于认真编辑出版反映和推动时代前进、传播和积累人类优秀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成果,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图书,以满足各方面、各层次读者的需要。
要始终抓紧选题规划。制定选题规划可以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既要保护和支持编辑组稿的积极性,又要服从全社统筹安排的需要。为了扩大稿源,及时抓到重要选题,可在社内社外设组稿编辑。
要下力气抓好重点书。出版社和编辑室都要有自己的重点书出版规划,保证按质按量地完成。重点书要力求开拓创新,填补空白,突出本社特色。
为了保证图书质量,原则上应该坚持三审制。终审发稿,一定要由总编辑、副总编辑或由总编辑、副总编辑委托并经社长同意的编审、副编审负责决定。
要抓好重印书。根据图书内容和市场情况,有计划地安排重印,逐步积累本社的保留书目,形成自己的特色。目前平庸、粗制滥造的图书过多,纸张等资源又十分紧张,要下决心控制出书品种,确保图书质量。
出版社的专业分工是出版工作发展和进步的需要,应当坚持。为了促进学术理论著作、科技图书的出版,对一些专业面较窄的出版社(科技出版社和学术出版社),可以有所放宽,允许出版少量(不超过当年全部选题的3—5%)相关或相近学科的图书。超过专业分工的图书选题,要事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
三、逐步推行社长负责制
党委领导下的社长、总编辑负责制已不适应当前出版改革的要求,要逐步实行社长负责制。社长是法人代表。党组织起监督保证作用。
社长全面领导出版社的编辑工作和经营管理工作。国家规定的出版社应有的人权、财权和选题审批权,由社长行使。编辑部门和经营管理部门都对社长负责。社长可以直接由上级任命;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民主选举产生,再由上级任命。社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如不称职,可以调换或罢免。
出版社是否设总编辑,是单独设置还是由社长兼任,可以因社而异,不做统一规定。总编辑、副总编辑、副社长由社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社务委员会为议事机构,由社长主持,社长应认真听取社务委员会成员的意见,但对所讨论的问题,社长有决定权。
出版社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社长进行监督。上级主管部门在考核社长时,要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
四、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在出版社各个部门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使责、权、利逐步统一起来。
编辑部门要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专业职务不仅要同工资收入挂钩,而且要同岗位责任挂钩。出版社的其他专业职务也应这样要求。
继续试行和完善出版社内部的各种承包责任制。编辑部门试行承包责任制时,要有保证社会效益的要求和措施,不允许不顾出版方针和图书质量,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考虑到编辑工作的特点,利润指标不宜分解到个人。
为了合理使用人才,结合建立岗位责任制,逐步做到优化出版社的人员组合。出版社可进行试点,由编辑室主任或编审组织人员,建立适当形式的责任制集体。
有条件的出版社可以试行向国家(上级主管机关)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出书的品种、质量、数量和利润。
五、坚持按劳分配,敢于拉开差距
工资和奖金,都应当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以利于调动积极性,提高图书质量。
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分配,要拉开差距。对有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以重奖。贡献要全面衡量,包括劳动的质量和数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奖励的措施要充分体现编辑部门承担精神生产任务的特点,奖励的办法可以多种多样。可以设单项奖,也可以设综合奖。可以根据定额超额给奖,可以通过评选给奖,也可以按承包条件给奖。
有奖就应有罚。对于违反出版方针、完不成规定任务、出现责任事故、违反出版纪律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不称职的人员应当更换工作岗位。
六、开辟多种渠道,扩大出版能力
出版社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利用社会力量,扩大资金来源,争取多出好书。
协作出版是出版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作法。根据前几年试行中的经验教训,协作出版图书的范围,目前应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的对象,目前应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不能是集体和个人;协作出版的书稿要经过出版社终审、终校;协作双方要事先签订合同。严禁出版社借协作出版之名出卖书号。
自费出版有利于解决学术著作出版难的问题,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指定一家出版社统筹安排自费出版业务。有条件的中央一级出版社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就可办理自费出版业务。自费出版的图书目前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自费出版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自费出版著作的编、印、发全过程统一由出版社负责;自费出版也要事先签订合同。
要积极发展对外合作出版,包括同外国出版社的合作出版,同港澳以及台湾出版社的合作出版。对外合作出版主要是利用对方的资金、技术和发行渠道,争取更多的图书进入港、澳、台和国外市场。这项工作前一段时间进展不快,应当加以推动。
出版社可以在外地委托印刷厂印制图书,并委托外地的发行单位发行图书,但不得委托给个人。委托代印代发要事先签订合同,并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视为非法出版活动。禁止出版社以代印代发名义变相出卖书号。
确有需要的出版社在办社宗旨和经营主权不变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吸收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资金,用于发展生产;有条件的科技和学术性出版社,经省级政府和部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可以试行同外资合营,但外资股金必须低于1/2,编辑部应由我方掌握。
七、在改革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出版队伍
搞好出版社的改革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队伍,而这支高素质的队伍只有在改革的进程中才能建设和成长起来。
出版队伍的建设要重视树立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新观念,不断强化出版社成员的文化意识、经营意识和竞争意识。要创造条件发挥各种人才的作用,敢于重用那些积极变革、眼界开阔、讲求实效、精通业务、在编辑和经营方面富有开拓精神的人才。
出版社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单位,要注意提高出版社成员特别是各级骨干的思想政治水平,自觉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培养出版社成员的社会责任感、职业道德和献身精神,树立从事出版事业的荣誉感,增强出版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要创造必要的条件,使出版社成员,特别是编辑、出版人员有时间进行学习、进修、调查研究、参加学术活动,提高政策水平、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加强纪律和提高效率。
在完成本职任务的前提下,提倡编辑人员从事写作。
八、加强对出版社改革的领导
出版社的改革在许多方面刚刚起步,缺乏实践经验,将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宣传部和出版行政领导部门要满腔热情地给予支持,帮助出版社大胆探索,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使改革健康发展。
出版改革是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治理。搞好出版社改革不仅取决于出版社本身,还与出版系统中的印刷、发行等方面的改革密切相关,而且受到出版系统外部条件的制约。各级出版领导部门,要在宏观管理和微观搞活两个方面做好工作,既要简政放权,推动出版社自主经营,又要进行必要的规划、指导、监督和协调。
建议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加强对出版改革的领导,并在财政、信贷、税收和物资等方面给以必要的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的出版社情况不同,改革的要求和进度应有所不同。特别是各少数民族出版社,国家一直给予财政补贴,在改革中需要继续实行特殊政策,促其发展,更好地为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学、文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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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45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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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我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由市民政部门主管;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居住在我市并持有本市农村户籍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均可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在吃、住、穿、医、葬方面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评定,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
-2-
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必经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评定后登记造册,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保尽保,及时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按《条例》规定的报告、审核、核准程序,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发五保供养金。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确保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按照《五指山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民政部门要全额救助全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交入合统筹金,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医疗费用实行零起补医疗救助;市内指定医疗机构免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诊挂号费、门诊费和住院抵押金,设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门诊窗口,方便他们治病。
-3-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我市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实际核定,每人每月为115元,并随我市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民政部门每年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际,向市政府呈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年度预算报告,市财政部门在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落实,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款专户管理,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民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发放,由五保供养对象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到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凭证到银行领取。
第十四条 市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指导、管理和检查督促,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户籍属地管理,可以在所在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如敬老院)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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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 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纳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设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落实优惠政策给予必要的扶持与帮助,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水平。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除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内容。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前款规定项目,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人须知;(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七)评标方法和标准;(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函;(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百分之二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二)开标时间和地点;(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国家规定可以不重新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五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监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法增加招标投标程序和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