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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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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团结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拔、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
民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资金。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对民族乡的财政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科技开发项目和专项资金,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兴办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实体,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产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八条 本市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助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建设,适当投入经费;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帮助民族乡、村和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逐步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医疗卫生事业,办好少数民族公民较多地区的医院、卫生院(站),帮助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的挖掘、整理。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
第二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三十条 清真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负责人中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一条 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确需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宾馆、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支援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为各民族服务,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制、印刷、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放映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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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15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与监察,全面推动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建设的安全,遵照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的实际,部对原水电部颁布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认真的修订。现予颁发,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原水电部《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大坝安全,至关重要。各级电力主管部门,要十分重视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地区性大坝安全监察机构,适当调配专业人员,在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划分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工作。
部责成大坝安全监察中心负责检查督促《办法》的实施。

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建设的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电业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等电力部门所管理的水电站大坝。春他水电站大坝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横跨河床的所有永久性的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水库周围垭口的挡水建筑物以及这些建筑物的地基和附属设施。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各有关部门对大坝安全负有各自的责任。
大坝安全实行业主(项目法人)责任制,并应在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全过程中得到保证。
勘测、规划设计工作中的大坝安全问题由设计单位负直接责任,水电水利规划设计管理局对前期工作和重大设计变更负有审查责任。
工程建设中的大坝安全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的责任。
工程竣工验收后,电业管理局、电力局等主管单位负有保障大坝完好、安全运用管理的责任,水电厂负责大坝的日常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电力工业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对水电站大坝安全负有监察的责任。
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与生产协调司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归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实行各级各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大坝安全的责任由各部门的正职领导承担,并在规定的管辖权限内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来负责实施本办法中对大坝安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组织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大坝安全规章、措施和技术活动计划并督促其实施;配备具有熟练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专责工程师作为大坝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大坝安全工作。

第二章 大坝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电力工业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是电力工业部水电站大坝安全的监察机构,对电力工业部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大坝安全的方针、政策,拟定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的规章,经部批准颁发后监督其实施;
(二)负责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的近期工作计划和远景规划,经部批准后监督主管单位实施;
(三)对水电站大坝安全实行监察,进行大坝安全巡查,配合并指导主管单位组织的重要大坝安全检查,对报部的安全检查报告和专题技术报告提出评价意见后,报部审定,监督主管单位对认定的险、病坝进行除险加固和对正常坝进行消除缺陷处理;
(四)受部委托主持或参加水电站大坝加固和改造设计的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参加水电站初期蓄水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六)负责组织建立大中型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察数据库和档案库;
(七)负责国内外大坝安全管理技术的交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八)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九)负责受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
(十)指导各地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大坝安全的方针、政策及大坝安全法规;
(二)设置地区性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的大坝安全监察人员,在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工作;
(三)编制所辖水电站大坝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查所辖水电站的年度水库调度方案,按有关规定审批或报批;
(五)组织所辖水电站大坝的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专项技术鉴定,提出大坝安全检查报告和鉴定报告;
(六)负责加固和改造工程(包括监测系统更新改造,下同)的设计委托(或招标)、审查(重要的加固和改造工程设计须报部审批)、施工招标、进度检查和竣工验收,对已确认的险、病坝,应限期组织除险加固;
(七)担任工程建设业主时,组织设计、施工、运行单位之间的协作配合,确保施工项目工程质量,并将施工期和首次蓄水观测成果分析报告、大坝主要竣工图纸和文件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八)当大坝发生险情时,应立即组织分析,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九)负责审查所辖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并按规定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十)负责所辖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绩考核。
第九条 设计单位主要职责
(一)必须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法规及技术标准进行水电站大坝设计;
(二)大坝施工前,应向施工单位解释设计意图,施工期间应向工地派驻设计代表,解决施工中有关设计问题;
(三)根据《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职权和义务,参加水电站初期蓄水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应定期回访了解大坝运行性态,提出改进建议,当大坝出现异常情况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参加研究;
(五)参加或协助大坝安全检查、大坝工作性态评价等工作;
(六)建立和妥善保存大坝设计的完整档案,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和大坝安全管理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主要职责
(一)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合同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施工、验收规程、规范进行施工,确保水电站大坝施工质量;
(二)必须设置专职的施工质量管理机构负责大坝施工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三)对大坝建筑材料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查和控制,必须设立试验机构,确保建筑材料符合设计要求;
(四)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观测项目和要求做好施工期和首次蓄水的原型观测及检查,并将观测成果分析报告报送业主(或建设单位);
(五)竣工验收时,应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要求,将所有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业主(或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水电厂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厂大坝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和预算,报主管单位批准实施;
(二)按照批准的设计防洪标准和水库调度原则,编制年度水库调洪方案,上报审批;
(三)编制本厂大坝安全各项规程,严格按规程要求进行日常运行、观测、巡查、维护和年度详查,确保大坝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并将年度详查资料上报主管单位,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四)在观测检查中,发现异常现象和险情,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单位,同时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五)负责大坝加固改造工程的实施,并将竣工资料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六)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管理的技术档案和规章制度;
(七)按规定向主管单位进行大坝安全注册申报工作;
(八)必须做好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水电站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大坝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各设计阶段,审批单位应按国家或部颁规程规范对涉及大坝安全的设计项目严格进行审查。主要应包括:
(一)洪水推算和设计洪水的确定;
(二)坝址区工程地质条件及基础处理设计;
(三)地震烈度的确定和建筑物设防要求,抗震设计及抗震措施;
(四)库区(特别是近坝库岸)的塌方或滑坡的预测和监视措施;
(五)坝址、坝型的选择;
(六)大坝的设计参数、各种荷载、设计方法和结构型式的合理选择,以及泄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设计;
(七)大坝和地基监测设计;
(八)水库调度运用规划和调洪方案。
第十三条 水库首次蓄水和工程竣工应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经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方可蓄水及交付运行单位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应对大坝现状和工作条件是否符合长期运行要求作出评价,提出鉴定书,并收入验收文件。
第十四条 水电站的水库调度,必须以大坝建筑物安全为前提,充分发挥设计规定的水库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大坝运行必须执行批准的运行、维护、操作规程,以及防洪调度原则和设计规定的闸门运行方式和开启程序。
第十六条 主管单位和水电厂必须建立健全大坝防汛制度。每年汛前,应对泄洪设施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备用电源进行试运转,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确保通讯畅通。照明可靠,并及时做好防洪器材以及交通运输设施的准备。每年汛前、汛后,应对水库上、下游进行巡视与现场检查,对影响大坝安全的事件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大坝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检查大坝及其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大坝的异常现象或存在的隐患和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进意见。
第十八条 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四种。
(一)日常巡查是由水电厂有经验的现场专业人员对大坝进行的经常性巡视和检查。检查项目及结果以表格方式记载。发现异常迹象或变化应详细记录,及时报告处理。
(二)年度详查是每年汛前、汛后或枯水期(或冰冻期)由水电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其内容包括观测资料分析,审阅运行、检查、维护记录等资料,对大坝各种设施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提出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
(三)定期检查是每隔一定时间由主管单位组织运行、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单位高级专业人员对大坝进行的全面检查和评价。其内容包括按照现行规范复查原设计数据、方法及安全度;审议施工方法、质量和施工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及其影响;复核洪水、库容、泄洪能力;全面了解和审查大坝运行记录和观测资料分析成果;现场检查(包括水下检查);评定大坝的结构性态和安全状况,提出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报告。检查频次一般为每五年一次。对没有潜在危险、结构完整、运行性态良好的大坝,由主管单位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经会商后可以减少检查频次,但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年。
(四)特种检查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大坝重大安全问题的检查。在发生特大洪水、暴风雨、强烈地震或重大事故等非常事件后,或发现异常迹象对大坝安全有怀疑时,主管单位应立即安排特种检查。检查范围取决于异常事件的严重程度和所担忧的事故后果。检查后,应及时提出大坝安全特种检查报告。
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报告必须提出大坝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对新建大坝,初期蓄水三至五年或高水位运行后应及时进行检查鉴定。运行期达四十至五十年的老坝,应由主管单位结合定期检查组织进行全面复核,提出大坝安全鉴定报告;有潜在危险的重要大坝,主管单位应根据现行技术规程、规范,及时组织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或与大坝安全有关的专题技术报告,由主管单位报部并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提出审查评价意见报部审定。
经部审定后,主管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制定相应措施,尽快对大坝进行消除缺陷、加固或改造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必须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的全过程管理,设计、施工和水电厂都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各阶段的监测工作。
监测设计应保证监测项目布置合理,监测手段切实有效;各种监测设施的选型、埋设、安装应符合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并按设计要求及时进行施工安装和观测。对监测设施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经常的维护工作。
大坝首次蓄水,以及每年汛期,应事先提出专门的监控要求和计划。当出现地震、非常洪水和其他异常情况征兆时,应在加强巡视检查的同时,加密观测的次数,必要时还应增加观测的项目。
对于运行中的大坝,如缺少必要的监测项目,或监测设施受损失效,无法满足安全监测要求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监测设施的更新改造。。有条件的水电厂,应采用成熟的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安全监测的自动化。
第二十二条 大坝观测资料分析分经常性观测资料分析和长期观测资料分析两种。
经常性的观测资料分析,水电厂可结合日常观测资料整理、年度资料整编和年度详查进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判断,对确有问题的,应立即上报主管单位。
长期观测资料分析一般每隔五年进行一次,也可结合大坝定期检查进行。长期观测资料分析应满足揭示观测量变化规律、评价大坝工作性态、指导安全运行的要求,并提出监控范围。长期观测资料分析须使用经过有管辖权单位鉴定的计算程序。鉴定结果及分析成果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大坝安全资料、档案应可靠、完整,并妥善保存。水电厂应保存大坝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文件,包括监测仪器埋设记录运行、维护和历次检查、鉴定记录及报告,加固和改造设计及施工文件,险情处理记录等资料,并建立大坝安全档案目录或索引。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大坝安全监察工作,有关单位可视需要聘任高级技术咨询人员。聘任单位应将受聘人员名单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备案。受聘人员在技术上向聘任单位负责。由聘任单位支会咨询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各级机构应有计划地进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各层次的技术业务定期培训。一般每隔五年轮训一次。水电厂水工运行人员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大坝安全观测、检查、监控、设备更新,大坝维修、消除缺陷处理、加固和改造,以及有关大坝安全的科研和其它技术活动费用,应列入计划,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水电站大坝必须按规定进行大坝安全注册登记。

第四章 大坝维修、加固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大坝在设计运用条件下的维修,包括结构物和设备的维护检修及对建筑物的局部修理,或者对结构损坏处,恢复到原有条件的修复,由主管单位审批后,水电厂安排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水电站大坝,经分析检查、鉴定,确认为必须要进行消除缺陷处理、加固或更新改造时,主管单位和水电厂应列入加固改造计划,所需资金优先予以保证。主管单位对已确认的险坝项目,要积极筹集资金和材料,确保大坝除险加固工程的实施。
第三十条 当可能在短期内发生破坏性事故时,水电厂在立即上报主管单位的同时,有权采取除险加固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加固和改造工程,应根据加固改造计划提出项目任务书,经审批后,按国家现行的基建程序进行设计。
第三十二条 加固和改造工程的设计,原则上由主管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亦可采用招标或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三十三条 加固和改造工程的施工,可采用招标的方式,由持有相应专业执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加固和改造工程必须严格控制工程质量。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对涉及大坝地基和隐蔽工程的施工项目,应按隐蔽工程要求,进行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多年运行的老坝,如缺少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或观测设备失效需要更新时,应由水电厂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予以改善。

第五章 险情预计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水电站大坝必须编制险情预计和应急处理计划,报上级主管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对已确认的险、病坝及失事后将造成重大灾害的已建重要大坝,主管单位应立即组织编制出险情预计和应急处理计划。新建、在建的大坝,险情预计和应急处理计划由主管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十七条 主管单位对所辖的大坝应有计划地建立、完善报警设施和应急通讯系统。
第三十八条 大坝出现失事的险情征兆时,水电厂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同时报电力工业部和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并按险情预计和应急处理计划中规定的程序采取抢险保安措施。
第三十九条 抢险工作告一段落后,主管单位应尽快组织水电厂进行修复工作,恢复生产。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大坝安全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表章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大坝安全,或导致大坝事故的,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有关罚则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有关大坝安全管理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中方管理的国界河流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现行有关大坝安全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教兴晋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逐步提高领导班子的科技素质和科学决策能力。行政首长要总管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应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教育,在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在农业发展中的贡献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充实和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改善和提高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支持各类科技经济组织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除由政府资助者外,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优良品种和节水农业、旱作农业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农业院校从事研究、开发、试验、示范的试验基地、设施和生产资料应予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十二条 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乡镇企业培养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引导其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应以各种方式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技术服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获得效益的,可获取应得收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各种鼓励措施,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企业应确定科学技术进步目标和建立技术创新机制,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加速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企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能源工业要加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程度,降低消耗,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从国内外引进高新技术,加以消化、吸收、开发和创新。引进技术要经过咨询论证,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与健全总工程师负责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职权。
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技术开发力量,配备必要的设施和手段,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三结合组织,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条 企业应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等科学技术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加强全员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和本省实际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产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认定。
对经过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领导,赋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职权,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金融机构应在财政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从财政拨付的科学技术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承担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坚持面向市场,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技术开发,逐步实行自负盈亏,自主发展。要使绝大多数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技术开发机构应以多种形式同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可以转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条 科研院所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可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学技术工作者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新型管理制度。
科研院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省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对中间试验和新产品研制开发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可与省内外、国内外的官方或民间的科学技术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开展科学技术交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外和台港澳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与本省的组织或个人举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在申报项目、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出国审批、奖励等方面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各类学术研究团体开展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各种活动,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从经费、场地、设施、信息等方面不断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收入与经济效益挂钩,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取得较高的报酬。

从优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省、市(地)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享受保健医疗。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课题津贴制。
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事制度。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
进一步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简化手续,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四十条 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考评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取得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考评专业技术职称时,应着重考核其工作实绩。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设立专项资金,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拓宽、更新其专业知识。
对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上有造诣或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或参加国际间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予以保障或资助。
第四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根据本人意愿商定工作的形式,并在工作条件、住房、配偶子女安排等方面提供优惠和照顾。
省人民政府对回省或来晋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予以资助。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对回省或来晋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学术活动和探亲给予支持和帮助,保证来去自由,往返方便。
第四十三条 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导师,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课题和建设项目的主持人,在学术上有成就、技术上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可按照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限。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被返聘或受其他单位聘用,其离退休费和返聘费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兼得。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但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护个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成果及其转化收益。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逐年提高,到2000年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第四十八条 全省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到2000年,全省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应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县以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
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用)应逐年提高,省本级不低于当年预算支出的2%,地(市)本级和县(市、区)到2000年达到当年预算支出的1%。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购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中,应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投入;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创新。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加强对各项科技发展基金的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部分,采取择优拨款扶持的形式;用于支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的部分,采取低息借贷、参股等有偿使用形式。
建立我省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发展高新技术。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滚动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建立基金等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与研究项目和社会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上述方面取得重大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对在技术引进、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技术改造、技术革新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五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
对设立上述奖励基金者给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不同性质和不同情节进行处理:
(一)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失职或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合法权益、干扰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和荣誉称号的;
(六)侵犯知识产权,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
(七)侵吞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收入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转让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技术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十)毁坏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