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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1:00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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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 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出让的土地,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地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对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招标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竞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尽快开发利用所受让的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65天内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受让土地费的25%以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
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有认证权的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
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时,应以出租人或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人或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180天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即由国家无偿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生产经营等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180天,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归国
家所有。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部队的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全部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补交出让金有困难的,可用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让金。分期抵交出让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四十五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不返还其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拒不交出土地及由国家无偿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税(费)、罚没款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违者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四条 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外的荒地、山岭、滩涂等国有土地的出让和转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转让的,应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依法征为国有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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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生产力水平,促进科技进步;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保护生态与自然环境;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政府推动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
(一)技术先进、适用、成熟,市场前景预测良好、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强的;
(三)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本省资源、节能降耗、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有利于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提高企业、行业技术水平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
(六)加速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提高全民素质,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通过竞争,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长远发展的;
(四)虚假、不成熟的技术。
第八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引进、吸收先进技术或自主开发科技成果,提高工艺装备水平,开发有竞争力和技术附加值高的产品,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独立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工作,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巩固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专业队伍。发挥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民间科技推广服务组织的作用,促进各类农村适用技术的引进、应用和推广。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可自办或依法通过联营或自主投资、技术转让、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同国内外企业、农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建立科工贸、科农贸一体的研究、开发与试验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后,可继续享受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技术示范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支撑体系,发挥园区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最高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服务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登记注册和取得执业资格后,可开展相关业务,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科技成果的检测和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技术经纪组织和技术经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重点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转化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开发机构、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吸引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对我省科技成果转化进行投资和捐助,建立全社会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体系。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科技三项费的3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市、州(地区)、县(市、区)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应逐步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投入和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从乡镇企业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乡镇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省内首次开发并形成一定批量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产品财政专项经费补助,用于产品的研制、开发和规模生产。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对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开发、中间试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优先发放配套贷款。
第二十六条 推进全省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各级各类保险机构应为科技成果提供信用、产品责任等各类保险保障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可以从新增利润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收入中提取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
单位可与职工签订在职期间或调离本单位、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职工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应用属于原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应通报原单位,原单位有权要求一定的补偿。科技人员在原职务技术成果上开发出的具有新的发明创造的技术成果,除合同约定外,该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开发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转化的,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转化的,合作各方共同享有软件著作权;
(三)后续开发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如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软件著作权归合作开发者共有,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许可,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推广奖。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实行重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至五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属社会效益型的成果,由成果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科技成果检测或评估证明的,由检测、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1日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陆地、水域、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限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和监督执行全省测绘成果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与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测绘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地区测绘成果的监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不属保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确定为内部资料。
第五条 对是否属保密范围以及密级尚不明确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上述问题解决前,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应按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 非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七条 保密测绘成果保密期限届满的,保管单位可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或在原定保密期限内需要解密的,须经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所有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均应对管理范围内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部门。
第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登记制度、保管制度和借阅制度,配备专人或指定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地、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处级以上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
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最终完成的可供使用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除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或副本外,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分别向省或地、市、州测绘管理机构汇交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限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副本(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两份)。
外省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形成的测绘成果,以及外国人经批准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按上述规定汇交目录或副本。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亦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残缺测绘成果副本。因故推迟汇交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档案资料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作赢利,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所有人的知识产权。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目并予发布。
第十六条 需要使用本县、市的单位自行施测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持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联系办理;
需要使用其他县、市的单位施测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持本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与该成果所在的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联系办理;
需要使用中央驻鄂单位或省属单位基础测绘成果的,持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函后联系办理。
提供测绘成果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开具测绘成果发送清单。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转函后,到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
第十八条 本省地方有关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以及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本省地方测绘成果的,按《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需向国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提供单位应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教学、科研、旅游、经济建设等原因需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查批准并按
规定作出处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供外国人参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解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测制的成果质量负责,并主动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有《规定》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按相应规定处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者处以经济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实施罚款时,其数额在责任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度以内确定;
(二)依照《规定》第十八条(三)项实施罚款时,按该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应收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已获得非法收入的,应予没收;
(三)罚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地、市、州、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行使处罚权,但须加强监督,并对委托结果负责;
(四)所有罚没收入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或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残缺不全又拒不改正的,由地、市、州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对其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