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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6:37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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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环保总局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交通部 文件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广电总局

统计局

安全监管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

气象局

中医药局

卫办监督发〔2007〕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环保局(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委、局)、交通厅(委、局)、水利厅(局)、农业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广电局、统计局、安全生产管理局、法制办(局)、气象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推动环境与健康工作科学开展,保障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目标的顺利实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卫生部、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广电总局、统计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气象局、中医药局联合制订了《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年~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国 家 环 境 与 健 康 行 动 计 划.doc




国 家 环 境 与 健 康 行 动 计 划
(2007-2015)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





目 录

1. 前言………………………………………………………………… 1
2.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2
3. 目标………………………………………………………………… 3
4. 行动策略…………………………………………………………… 4
4.1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4
4.2形成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 5
4.3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7
4.4 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与服务系统……………… 8
4.5完善环境与健康技术支撑建设……………………………… 9
4.6 加强环境与健康宣传和交流………………………………12
5.保障机制………………………………………………………… 13
5.1将环境与健康列入政府优先工作领域…………………… 13
5.2设立国家环境与健康组织机构………………………………13
5.3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 14


1. 前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着力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环境和健康得到有效保护,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当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树立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任务。
党中央、国务院一贯重视环境与健康问题,新中国成立伊始即确立了“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开展轰轰烈烈的爱国卫生运动,大力整治环境卫生,为预防传染病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证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上世纪80 年代初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努力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止环境质量恶化,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多年来,我国不断加强环境与健康管理和研究,环境保护和健康保护工作取得较大成绩,为维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需要,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仍显薄弱,能力和水平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物质文化极大丰富,人民群众对生活环境和健康安全的期望不断提高,而环境污染带来的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平衡破坏以及公众健康危害,越来越成为制约经济持续增长和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关键因素,切实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努力解决发展、环境、健康之间的突出矛盾,已经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近年来,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及其合作伙伴与成员国密切合作,努力推进环境与健康战略和政策的制定,提出了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的一系列建议,强调建立环境与健康部门间制度性长效合作机制,制定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促进环境与健康工作积极发展。
为了有力推进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积极响应国际社会倡议,针对我国环境与健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特制订 《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2015)。《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作为中国环境与健康领域的第一个纲领性文件,将对指导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科学开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2.1 指导思想
贯彻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要求,加强环境与健康的管理和研究,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减少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风险,提高处置与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发展、环境、健康的和谐统一,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2.2 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作用,大力动员社会力量与资源,促进公众参与。
部门合作,统筹安排。加强部门工作的协调与配合,充分利用现有基础与资源,做到合理部署。
预防优先,强化监测。贯彻预防为主的政策与理念,切实提高监测与防范水平,实现源头控制。
落实措施,科学实施。注重发展重点和新农村建设,逐步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突出有效治理。
3. 目标
3.1 总体目标
完善环境与健康工作的法律、管理和科技支撑,控制有害环境因素及其健康影响,减少环境相关性疾病发生,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提出的约束性指标和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
3.2 阶段目标
2007年-2010年:全面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作机制,制定促进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开展的相关制度和环境污染健康危害风险评估制度;完成对现有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综合评估,提出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建设的需求;完成国家环境与健康现状调查及对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实施方案的研究论证;加强环境污染与健康安全评估科学研究。
2010年-2015年:开展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和修订工作,完善环境与健康标准体系;充实环境与健康管理队伍和实验室技术能力,基本建成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系统,有效实现环境因素与健康影响监测的整合以及监测信息共享;完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和风险预测、预警工作,实现环境污染突发公共事件的多部门协同应急处置;基本实现社会各方面参与环境与健康工作的良好局面。
4. 行动策略
4.1 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贯彻以人为本执政理念,从保护公众健康权益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出发指导环境与健康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标准体系,为加强政府监管、规范社会行为、支持百姓维权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完善环境与健康法律法规:综合评估现有法律法规的实施效能,针对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提出完善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总体方案。开展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工作,进一步强化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研究制订环境污染损害程度鉴定、赔偿程序和范围等具体赔偿办法及对污染者的法律援助办法。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建设,将环境对健康的影响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内容,加强对健康危害的预防与控制。着手饮用水卫生安全法规的研究起草工作,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制定发布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评价、室内空气卫生管理、突发环境污染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推动和规范相关工作的开展。
完善环境与健康相关标准:根据环境与健康工作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统筹协调标准制修订工作,完善标准体系,抓紧制订环境与健康重点领域急需的基础标准,尽快解决现行标准的衔接问题,保证环境与健康工作顺利开展。当前急需制订以下方面的标准:
---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评价与判定;
---环境污染健康影响监测;
---环境健康影响评价与风险评估;
---饮用水、室内空气及电磁辐射等卫生学评价;
---土壤生物性污染;
---环境污染物与健康影响指标检测;
---突发环境污染公共事件应急处置。
4.2 形成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
开展实时、系统的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监测,及时有效地分析环境因素导致的健康影响和危害结果,掌握环境污染与健康影响发展趋势,为国家制定有效的干预对策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根据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统一的国家监测方案和监测规范,在充分利用现有各部门相关监测网络、监测工作和监测力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监测设备和人员队伍建设,不断充实和优化监测内容,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环境质量监测与健康影响监测的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有关环境与健康的监测和研究,获取丰富的基础数据和成果,系统地掌握我国主要环境污染物水平和人群健康影响状况与发展变化趋势,为科学指导环境保护和健康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建立饮水安全与健康监测网络:在现有水环境监测体系和饮用水卫生监测体系等监测工作基础上,结合国家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和监测内容以及部门工作规划确定的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重点,研究提出需要监测的水源地污染指标、灌溉水水质指标、饮用水水质卫生指标、水性疾病监测范围及其他健康影响信息,制订国家监测计划,科学安排设置监测站点,形成国家饮水安全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空气污染与健康监测网络:筛选通过空气直接影响居民健康和通过农、牧、渔业产品等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重点控制污染物,研究确定人群健康监测指标,制订国家空气污染与健康监测计划。以社区为单元,设置人群健康监测点,监测、收集居民健康状况信息;在现有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和常规监测工作基础上,调整或增加监测点和监测频率,完善重点控制污染物监测能力,使之与人群健康监测相匹配,形成国家空气污染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土壤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在现有环境监测工作和全国污染源普查的基础上,根据重点环境危害指标和人群暴露水平情况以及区域人口、社会和发展特征,设置典型区域土壤环境与居民健康监测点,制订国家及区域监测计划,根据监测工作需要,整合并加强全国现有土壤环境和健康监测资源和能力,形成国家土壤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与健康监测网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监控单位,下设市、县监测点,对发生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所致健康危害进行实时监测、分析和评估。利用全国气象系统现有台站,建立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监测网络,加强对高温热浪、洪涝、干旱、风暴、沙尘暴、寒潮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预报能力。加强全国现有天气和健康监测能力建设,拓展监测内容,形成国家级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与健康监测网络。
建立公共场所卫生和特定场所生物安全监测网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针对公共场所、医院、生物实验室及动物养殖场等特定场所存在的生物污染及健康危害风险,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订公共场所卫生和特定场所生物安全监测计划和方案,在重点场所设置监测点,开展场所卫生和生物安全监测,形成国家公共场所卫生和特定场所生物安全监测网络。
4.3 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有效实施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高风险预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避免或降低严重的环境与健康危害。
开展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工作: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机制,完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方法、评估程序。根据环境污染与健康影响状况、现行管理政策、可用资源和防控能力等,合理确定可接受的危险度水平,制订国家环境与健康风险等级区划,提高对可控制环境有害因素和健康危害的预测及管理决策能力,逐步实现环境与健康风险成本控制。
加强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工作:在环境与健康监测及风险评估基础上,对可能发生的严重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进行预警,提出管理与技术应对措施,实现科学决策。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预警工作机制、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报告制度及预警发布制度,完善预警手段,做到早分析、早预报、早干预,防止重大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事件发生;以控制重点环境污染及其健康损害为对象,研究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响应关系,合理制订不同风险等级预警和救治方案,不断提高防范重大环境与健康风险水平。
加强环境与健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职能,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及突发事件、重大事件通报机制。明确环境污染引起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以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为主体,其他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参加;整合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相应机构或岗位,增强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决策及行动协调,保证应急处置工作有章、有序、有效、有力;充分发挥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和风险评估手段作用,对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因素实施重点监测和评估,提高突发事件预测能力;加强突发事件现场快速诊断和控制处理措施和方法研究,加强应急队伍技术培训、技术演练和现场演习,规范应急处置行为,提高现场处置能力和水平;开展突发事件事后现场环境调查、健康影响追踪监测及应急处置效果评估,指导现场环境修复和健康损害救治工作,促进应急处置预案、物资设备保障以及管理制度和决策的进一步完善;结合现行医疗保障制度与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对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给予及时有效的诊治,防止损害发展,降低损害负担,切实维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
4.4 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与服务系统
信息是环境与健康工作的重要基础,充分发挥信息效能,为决策、管理、研究等提供有力支持,需要良好的信息共享和信息管理保障。
建立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充分利用现有互联网、政府网络资源以及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等,依托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参照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有关基准,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和服务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通过收集、整合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和突发事件报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法规标准、政策与工作动态等,为决策、管理、研究以及社会公众提供良好信息服务。同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逐步建立我国环境与健康指标体系,准确反映国家环境与健康现状、形势和需求,为环境与健康工作发展方向提供指引。
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在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的同时,根据中央和地方在环境污染和健康监测方面的分工,构建国家和地方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架构,分别建立国家和地方环境污染动态监测数据库、健康影响动态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库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统一环境和健康数据代码并与国际代码接轨,细化数据采集,明确说明数据来源,加强数据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审计,形成有效监测数据信息资源,为国家和地方环境与健康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环境与健康研究提供基础数据。同时,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概况》和《环境与健康数据表》形成机制,有效利用环境与健康监测数据。
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与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环境与健康信息共享机制,保证全面、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信息,并在规定权限有效获得共享,充分发挥信息资源效能。根据部门职能和国家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环境与健康信息发布制度,明确各类信息的发布归口、协调程序及责任追究,保证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时限性和准确性。
4.5 完善环境与健康技术支撑建设
掌握国家环境与健康状况,根据面临的形势,开展重点领域的研究,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为环境与健康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开展环境与健康影响现状调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主要环境因素及环境所致健康损害调查,基本弄清我国环境污染所致健康损害的种类、程度、性质及分布情况,掌握环境污染所致疾病谱,为环境与健康行动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全国污染源普查:在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健康危害的环境重污染地区开展污染源、污染物及污染水平调查,掌握重点污染源、污染途径与主要污染物污染现状,结合环境污染健康影响调查结果,确定全国与区域性优先控制环境污染物名单,为有效实施环境影响规划评价及开展重点污染物治理、控制与监测提供参考。
---环境污染所致健康影响调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主要环境污染物人体内暴露水平调查和环境所致健康危害流行病学调查,系统掌握我国人群体内环境污染物负荷基础数据和健康危害种类、成因、地区分布等实际状况,为制订环境污染物健康损害认定标准、开展环境因素健康损害防治研究与监测以及建立健全环境所致健康危害有关法律法规等提供技术依据。
开展环境与健康安全评估及应对策略研究:根据国际和国内环境与健康工作需要与发展形势,尽快开展以下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工作。
---气候变化对人体健康影响研究:研究气候变化对我国城市和农村地区居民健康的影响,特别是高温热浪、暴雨洪涝、大风、沙尘暴、干旱、霾等极端天气和气候事件对我国各省区气候变化敏感疾病发生率的影响,开发建立气候变化与健康早期预警系统、应急预案以及相关方法和技术,评价预警系统等干预措施的有效性。
---环境与健康基础性研究和中医药对环境污染健康危害的干预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基础性研究,开展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主要污染物早期健康效应敏感指标筛选和健康损害机理等研究,结合流行病调查和动物试验,确定某些特定环境污染物早期健康效应和健康损害并根据其健康影响状况确定优先控制污染物。充分利用中医药古籍文献研究、养生康复及辨证论治等理论知识和经验积累,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开展中医药对环境污染相关疾病及环境污染所致亚健康的干预研究,提出干预措施。推广中医保健养生方法,增强人体对环境污染的抵抗力,预防和延缓环境污染相关疾病的形成。
---环境污染健康危害评价技术研究:研究重点环境化学污染、环境电磁辐射等人体负荷检测和健康影响特性评价技术,在掌握重点环境污染人体负荷水平和暴露人群早期健康效应与健康损害状况的基础上,找出环境污染人体负荷水平与健康影响的响应关系,建立重点环境污染早期健康效应与健康损害评价方法,为进一步开展环境与健康防护及干预措施研究奠定基础。
---环境污染疾病负担评估体系研究和环境与健康资金需求分析:探索运用支付意愿法、疾病成本法和修正的人力资本法等对环境污染所致人体健康损害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成本进行评估,开展环境污染疾病负担分析,了解重点环境污染疾病负担的经济成本。开展环境问题及其健康影响的资金需求初步分析,实现有关投资的多元化。研究建立环境污染所致健康损害的经济成本评估方法和定量系统,逐步将环境污染健康损害的经济成本评估纳入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加强技术能力和专业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与健康监测网络功能、监测点设置以及亟待开展的调查研究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实验室设施、装备和现场监测手段建设,提高重点控制污染物和人体健康关键指标的监测能力,保障重点调查研究工作顺利开展;调整充实专业技术队伍,促进相关学科的发展,改进高校教育和人才培养,为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人员和知识储备,整体提高环境与健康工作技术支撑能力。
4.6 加强环境与健康宣传和交流
开展公众宣传和广泛交流,增强社会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的普遍认知,争取各方面的有力支持,保证环境与健康政策措施有效实施。
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工作: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面临的现状、形势和挑战,提高社会各界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的重视,促进社会团体、非政府机构、科研与学术单位、企业以及媒体等自觉履行责任和义务,积极为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做出贡献。大力开展环境与健康知识宣传和公众教育,提高全民环境保护与健康保护意识,促进个人和整个社会良好行为的形成,营造全社会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的积极氛围。
积极开展国内和国际交流:充分发挥国家环境与健康论坛机制作用,确定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重点领域,研究需要采取的行动和措施,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办法,促进多部门协作,推进国家环境与健康事业科学发展。广泛开展环境与健康领域学术交流和技术研讨活动,及时更新知识和信息,锻炼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业务技术骨干,促进科技创新,为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积极参与国际和区域环境与健康行动,掌握国际动态,吸收环境与健康工作先进经验,开展项目合作,学习新技术与新方法,不断提高我国环境与健康工作水平。
5.保障机制
环境与健康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部门广泛参与、多学科积极支持、多方面协调配合,在立法、制定政策和执行层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环境保护和健康保护两方面成效。
5.1 将环境与健康列入政府优先工作领域
处理好环境与健康问题是顺利实施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要求,关系到我国小康社会目标的成功实现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环境与健康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与健康工作的优先地位,加大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根据环境与健康工作需要,健全监督管理队伍,落实行政管理职责。各级政府要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给予支持,并不断拓展筹资渠道,逐步形成政府、社会团体及企业、个人等多方面共同支持环境与健康事业的局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组织,认真落实工作任务、目标和要求,施行政务公示,强化责任考核,接受社会监督,保障环境与健康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
5.2 设立国家环境与健康组织机构
组成卫生部、环保总局为牵头部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广电总局、统计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气象局、中医药局等部门参加的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国家环境与健康宏观管理政策,指导环境与健康工作科学发展;成立由卫生部、环保总局联合组成的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领导小组秘书机构,承担相关工作的运转和协调;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和技术支持。
5.3 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秘书机构工作制度、部门间协调地方工作制度以及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全面有效落实。建立部门间环境与健康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各自职能及工作基础,明确工作分工,科学制订工作计划,充分发挥部门专长和资源效能。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作为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牵头部门,共同负责国家环境与健康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开展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订、环境与健康监测、信息管理、风险评估以及环境污染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和组织制定有利于环境与健康协调发展的宏观管理和调控政策;教育部负责将环境与健康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及专题教育内容,在学校开展环境与健康宣传教育活动;科技部负责将国家环境与健康重点科技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科技计划;财政部负责安排环境与健康工作所需必要的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国土资源部负责地质环境保护与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过量开采的监测监督工作;建设部负责制订有利于环境与健康发展的城乡规划并组织开展城市供水水质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定等相关工作;交通部负责制定促进环境保护与健康保护的交通发展规划和政策;水利部负责拟订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负责统一管理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及监测、监督,审订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农业部负责农业环境与农业生物安全有关监测工作;商务部负责制定有利于环境与健康发展的相关贸易发展规划和政策;广电总局负责环境与健康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统计局负责指导有关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制定作业场所的环境与健康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法制办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和修订工作;气象局负责组织气象监测与预报预测,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气象联防及联合开展空气质量预测,组织气象相关研究并提供相关气象资料;中医药局负责中医药在环境与健康领域的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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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归正人员进行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归正人员一般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
第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坚持政府安置帮教和社会安置帮教相结合,监所教育与安置帮教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第七条 安置帮教工作的内容是:
(一)加强对归正人员的思想、文化、法律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二)建立、保管、移交归正人员有关档案、材料;
(三)落实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政策,对归正人员生活、就业进行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积极培育安置基地;
(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归正人员进行重点帮教,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措施;
(五)其他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服刑人员服刑期满或者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监狱、劳教所、看守所(以下简称监管场所)应当按规定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以下统称通知书)寄给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
司法所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报到)手续。未按上述期限内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报到)手续的归正人员,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上级部门报告和互相通报,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一条 对在外地居住或务工、经商的归正人员,居住地和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情况通报工作,并按规定共同落实相关帮教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 对本市籍的服刑、劳教人员和每季度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情况,市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分类整理,并按规定将报表寄发给各县(市)、区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
县(市)、区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应当每季度核对一次各自掌握的归正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三章 帮教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当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教育服刑、劳教人员掌握基本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常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监管场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供培训信息和技术服务,并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术培训证书。
持有《宁波市失业登记证》的归正人员参加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或定点再就业培训基地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培训经费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扶助措施,引导和推进归正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和就业实体的建设工作,为归正人员的安置就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十六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归正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归正人员由原单位安排就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归正人员,原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劳动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归正人员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具体政策由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税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归正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积极引导归正人员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归正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享受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待遇和有关扶持及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政策。
归正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归正人员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归正人员在被判刑前或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刑满释放后或劳教期满后重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城镇各类企业的归正人员在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标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标准时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归正人员在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归正人员在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在城镇各类企业退休,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的,原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继续享受,以后按规定调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正人员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低保救助范围,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籍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其分配承包责任田(山、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落实。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可领取地方政府临时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对因城市建设而发生的涉及服刑、劳教人员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
对确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归正人员住房特殊困难的,由司法行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司法所可以按规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用于安置基地建设补助、归正人员自谋就业支持借款、技能培训经费补助、有特殊困难的归正人员安家救济等安置帮教项目。

第四章 帮教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建立安置帮教志愿者队伍。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老年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对归正人员的帮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要加强对成员单位开展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把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实施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按规定做好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和考核工作,对于有违法犯罪倾向的,应列入重点帮教对象并通报公安机关。
归正人员应当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的安置帮教,不得无故拒绝。
在对有治安违法行为的归正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应当听取司法所等基层帮教组织的意见,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安置帮教成绩突出的个人、企业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或者歧视归正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归正人员有权向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正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受理建议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提出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6月13日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农业、旅游、教育、商务、交通运输、公安及其交通管理、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受理的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设施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内容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用地、布局、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输设置装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依法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将验收备案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运行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评定,达到标准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第三章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和专业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逐步实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申办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服务的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已营运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并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主动出示该协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并保持密闭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三)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交由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收集、运输、处置,不得交由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及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厕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二)保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等设施完好、整洁,喷涂统一规定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时间内收集、运输,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地点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少于一次;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及时复位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证收集设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当日将其运到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处置许可手续的场所,运输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取得回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和处置许可文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按照前款规定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二十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手续;
  (三)配备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的相应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及其所采用的技术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每日对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和每日收集、运输、处置、利用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产品去向台账制度,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6个月、歇业前3个月内,依法书面报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停业、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施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停业、歇业设施的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停业、歇业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八)因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发生变化需升级改造、维修的,还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及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四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七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建设工程严格依法核准、审批或者受理备案,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依法建成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和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信息的沟通;
  (二)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也能正常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远程电子化数字管理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施实时监控;
  (五)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餐厨废弃物排放行为和餐厨发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置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对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健全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饲养畜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旅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餐馆等经营者和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六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督促餐饮服务企业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和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其运营成本和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治理所需财政承担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行正常进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市、县)两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贴。其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按照规定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
  第四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或者更新义务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或者未对每日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或者未定期将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
  (二)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
  (四)未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或者未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六)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未执行联单制度和台账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二)“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三)“联单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填写五联单专用单据,分别由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执一联的制度;
  (四)“台账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每天应当真实、完整和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方面信息的制度。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