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97 号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检验检疫机构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
(三)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
(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
(七)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第九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
第十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
第十一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保护商品及其包装物料的残损现场现状,将残损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脚,妥善保管;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或者正在发生的残损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在办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申请手续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监装监卸;
(二)船舱或集装箱检验;
(三)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
(四)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未制订规范、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一)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
(二)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的;
(三)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时,发现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者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拍照或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
上述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对其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是指除进口商品收货人之外的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三月一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投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以及市场价格;
(五)国家以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管理:
(一)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配套的其他费用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二)房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三)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性补充定额并实施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使用按照本省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相关行业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评审。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
(五)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编制投标报价;
(七)约定工程合同价;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二)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分别编制确定;
(四)建设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
(六)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和工程结算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其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九)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需审核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成果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行业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省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本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造价员从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的业务文档、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文件;
(二)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成果文件以及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计价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被投诉举报处理和受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未编制最高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