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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8:17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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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7]369号
各市、县(区)经贸委(贸发局、经贸局、经济局):

  根据商务部《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我委制定了《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原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依法组织协调本省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原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负责对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贸发局、商务局)实施原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原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贸发局、商务局)负责本辖区内原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建设原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原油行为。

第二章 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办法》第六条所列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省经贸委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九条 申请核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供下列申请表一式2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下同),经省经贸委初审后上报商务部:

  (一)《原油销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1)或《原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2);

  (二)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原油销售企业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或原油仓储业务开展情况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原油销售企业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1、原油生产企业,需提供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石油采矿许可证》及上年度自采原油实际产量的证明文件;

  2、 原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及近两年原油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等文件;

  3、原油转售企业,需提供与原油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四)原油销售企业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1、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依法批准、原油一次加工能力不低于200万吨炼油厂的法律文件;

  2、提供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依法批准、原油一次加工能力不低于500万吨炼油企业签订的原油销售协议及该炼油企业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检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由油库设施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形成的综合验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证照主体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原油销售企业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与上述证照一致的20万立方米以上原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原油仓储企业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与上述证照一致的50万立方米以上原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七)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经贸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文件;

  (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一)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隶属企业同意其申请的书面文件、《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二)从事海上原油销售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原油仓储设施累计20万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原油仓储企业则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原油仓储设施累计50万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十三)原油仓储经营企业拥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第十条 原油经营设施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竣工,申请人应向当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告,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组织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原油销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或《原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省外经贸厅将企业申请情况向省经贸委征求意见,由省经贸委审查其是否符合原油网点规划。对省经贸委认为符合规划者,省外经贸厅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待商务部批准,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企业按本规定向省经贸委申请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符合《办法》条件并依照《办法》规定程序获得原油经营批准证书者方可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初审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6号)执行。

  第十三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执行。

第三章 规划确认的程序

  第十四条 原油销售经营的油库布局、原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福建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原油销售、仓储经营的油库必须符合我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经确认符合规划的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原油油库。

  第十六条 原油仓储企业申报新建、迁建、扩建油库(含原油销售企业的油库)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有关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报人提出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必须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申报新建油库布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3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核对章并签注核对人姓名、一份材料的复印件有两张以上的核对人应在该份复印件的边缘加盖核对章。下同):

  (一)《原油仓储设施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申报原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规划确认,应提交《原油仓储设施扩、迁建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4,一式3份)。属于迁建的,应加附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二十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油油库用地,应事先由市、县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原油仓储规划的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对于有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原油油库建设用地,区级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申报新建油库规划确认。

  每个地块竞买者的竞买资格由申请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集中上报省经贸委审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竞买时应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符合前两款要求,经招标、拍卖、挂牌依法取得油库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经贸委对原油油库布点的规划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四章 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申请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除提交《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5,一式4份)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外,还应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二)经营地址变更的,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如房产证及相关租赁协议),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省经贸委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储运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及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因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而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交隶属企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导致控股权人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填写《原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附表6,一式2份),并附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新的经营单位应按原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原油仓储经营企业因新建、扩建、迁建需变更《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材料和省经贸委规划确认文件,并由省经贸委报商务部批准。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新建、扩建、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建成后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材料,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迁建原油油库的经营企业,申请核发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因原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按变更程序上报。

  (一)申请人关于证书遗失、损坏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四)设区市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丢失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书被盗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原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的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原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各设区市、县(市、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辖区内原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油经营单位有《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该单位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将撤销原油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撤销意见连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原油经营许可和注销原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原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的1个月内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一)《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6);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三)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省经贸委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暂时歇业或终止经营手续。属于歇业的,由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终止经营的,由省经贸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暂时歇业的,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商务部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歇业手续或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商务部依法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经贸委盖章同意的《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省经贸委领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四条 取得原油经营批准证书一年以上的原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检查材料。原油经营单位的检查材料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检后报省经贸委。年度检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应向检查受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附表7);

  (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原油销售企业需提供有效期内、符合《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原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原油购销纳税凭证,或上年度第四季度某个月原油销售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原油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复印件1份。

  (六)储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新建、迁建或扩建的,需提供省经贸委核发的储油设施新建、迁建或扩建的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企业在办理迁建或扩建变更手续时已上报备案的可免交);

  (七)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检查合格的,由检查机关在相对人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检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检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3个月的整改通知。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处理。

  (一)第三十五条年检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无故不按期提交检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凡发现申请者有私刻公章或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省经贸委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商务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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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具体由上海市人事局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从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职工人和社会上闲散人员中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等权利。

第二章 聘 用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具备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技能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规定试用期。试用期由聘用单位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八条 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作为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应聘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第十三条 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四)受聘人员中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不应解聘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将被解除的聘用合同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第四章 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单位原有专业技术人员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受聘人员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单位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期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单位作出
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经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由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各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或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单位应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被解除聘用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待业期间,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退休养老金的缴纳和发放,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的暂行办法》办理。事业单位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应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应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从本单位固定工人中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聘或解除的,可以回原工作岗位,也可以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申请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可以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实行《聘用手册》制度;也可以去当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由上海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

关于印发我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丧葬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减免、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适时调整。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和补助工作。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根据职责负责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和补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火化的下列人员,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二)城镇 “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

  (三)自行选择火化的非火化区人员。

  第六条 减免对象死亡后,其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下列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减免费用范围:

  (一)尸体车辆接运;

  (二)尸体清洗消毒;

  (三)尸体冷藏存放 3天;

  (四)尸体火化;

  (五)骨灰寄存 1年。

  前款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减免对象,申请人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死者有效证件及民政部门核发的《海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海口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证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减免对象,申请人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殡葬管理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同意减免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不同意减免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批部门同意减免意见之日起2日内,持审批后的《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到办丧的殡仪馆办理基本殡葬服务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自行选择火化的非火化区人员在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基础上给予2000元补助。申请人可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火化证明;

  (四)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 1份);

  (五)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 1份)和死者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殡葬管理所和各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同意补助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不同意补助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批部门同意补助意见之日起5日内,持审批后的《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到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补助手续。

  第十四条 市、区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7:3比例共同负担,并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后拨给市民政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减免、补助申请的;

  (二)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减免、补助费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减免、补助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