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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12:27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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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4]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进行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省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具体实施。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四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和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作出决定。当投标人不足3个时,可由具有许可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章 招标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供求、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或者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时开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 
  第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开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建议。并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是否开通。 
  第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拟开通的客运班线,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媒体、网站或者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公示。对有争议的,应当公开组织讨论,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潜在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潜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开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将已确定的招标项目逐级上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适时组织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一般为公开招标。特殊情况下,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评标标准和投标项目效益测算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应按照评分大纲确定的原则设定。评分标准应当包含经营条件、经营机制状况、以往经营行为和安全生产情况等内容。 
  评分大纲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并予以公布。评分大纲应考虑不同的经营项目分别制定,每年度或不定期修订。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通过设置合理的评分标准引导企业努力做好基础性工作,以实际经营表现来取得招标项目,避免投标人仅以突出的标书表现影响评判。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对招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应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经营条件证明文件、业绩和安全生产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要求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名,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对其提供的证明资料中不明确或者重要内容进行澄清和核实。如内容失实,潜在投标人丧失投标资格。招标人应当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参加投标加以时间限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审查合格者发出书面通知。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送交投标文件时,应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拒收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有未中标人。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返还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如对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存有疑问,可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前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进行解释。招标人应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前五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释疑,并将书面释疑内容发至所有投标人。书面释疑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和相关文件两部分。 投标书主要包括索引、可行性方案、运营方案、服务质量承诺及违诺处理等内容。 
  相关文件主要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对照评标标准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A4格式装订成册。投标书(包括正、副本)应由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字,加盖投标人印章。投标文件应打印,并不得加行、涂抹或修改。相关文件应提供目录和相应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报送函、投标书正本一份和副本三份、相关文件一份。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应分别包装,包装必须使用内外两层封套,并在内外层封套上加贴密封条,上有“正本”、“副本”标记。正、副本内容不符时,以正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负责退回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以骗取中标。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活动,应在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应当从招标人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委在接到通知后,应按照规定时间抵达评标地点。评标专家的产生过程必须接受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 评委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评委提问和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内容,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及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实行计分制。按总分高低推荐中标人及候补中标人。 
  分数相同时由评委投票决定,投票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评委应当对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并对评标标准的每个分项打分。打分不得高于设定的最高分值。经过涂改的评分结果无效。 
  计分汇总表经全体评委签字后,当场密封备查。 
  第四十六条 评委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人及1名候补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委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第四十九条 公示无异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在随后的3日内向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发出中标或候补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及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未能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或逾期不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需将投标书中的有关承诺在相关客运站(场)予以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客运站(场)应当为中标人提供公平的经营环境,不得歧视异地中标人。 
            第七章 纪律和考核 
  第五十四条 开标、评标及确定中标过程均需在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十五条 评标期间若发现评委有舞弊行为,取消该评委当次评分结果,并取消其评委资格。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在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后3个月内上线经营,超过 3个月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未上线经营的,视为其自动放弃中标线路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候补中标人在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后3个月由于自身原因未上线经营的,招标人收回班线经营权,重新进行招投标。原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不具有该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条 招标人应该在中标人上线经营前,对中标人履行中标内容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与中标内容不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其投标承诺的,收回其中标项目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并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参加投标资格加以时间限制。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制定中标项目考核的内容,并作为《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的附件。 
  第六十二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当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违反《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营权规定的,取消中标人线路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候补中标人违反的,收回线路经营权,由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该项目经营者。 
  重新招标时,考核不合格和违反《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营权规定,被取消经营权的原中标人和顶替经营的候补中标人不再具有投标此线路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中标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考核,但处理办法仍按原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交通厅发布的《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吉交运字[2001]25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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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京司发[2009]216号


市监狱局、劳教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8]176号)精神,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并经2009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首都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初任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不制发人民警察证。严禁超范围发放。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压印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单位名称,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警衔、血型、警号、身份证号,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实行分级管理。
市司法局政治部是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核准、发放及专用皮夹购买、内卡的统一制作等工作;市监狱局、市劳教局政治部负责本系统内发放人民警察证的复核及人民警察证相关信息整理、上报、发放和收回、收缴的备案工作;各基层单位政工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审核、申报、信息录入和维护、照片采集,以及人民警察证的发放、收回、暂时收回、收缴等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每年一次制作、换发人民警察证,每年年底前将换发证件信息资料上报市司法局政治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卡暂不予换发,待确需换发时一并变更。
(一)人民警察在本单位内部岗位调整;
(二)单位内部领导职务交流;
(三)担任领导职务在试用期内。
  第十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按系统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进行备案。不上交人民警察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岗位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损坏。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换发,政工部门根据情况,提出换证意见。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无法找回的,本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说明情况,经单位政工部门核实后,本人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人民警察证换发手续时,一律采取收回旧内卡同时发新内卡。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于每年年底前由基层单位按系统上交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汇总,移交市司法局政治部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证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交回、上缴人民警察证并持有、使用,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个人麻痹大意,缺乏安全责任意识,造成人民警察证丢失,产生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管理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政治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的决定


(1992年2月2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1年5月16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