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9:41:00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现将《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试行。试行中的问题,希随时告诉我们,以便研究参考。

附件:《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必须具备和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自有资金,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三、对开发的房屋进行有价转让和出售,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二条 公司的财务工作,财政部门委托同级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公司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业务
第三条 公司应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送建设银行审核批准。中央级公司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应先送当地建设银行核签意见,再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送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规定。
年度财务计划的内容,必须包括:流动资金计划;公司经营管理费支出计划;降低成本计划;利润计划;编制计划的文字说明。
年度财务决算的内容,必须包括:资金平衡表;利润表;成本表;管理费用表;流动资金表;编制决算的文字说明。
第四条 公司应建立自有流动资金制度。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应低于全部流动资金的30%。不足这个额度的,应当限期补足。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联合经营业的企业单位提供的资金。
公司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出一部分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五条 公司所需流动资金,除自有流动资金并充分利用预收定金、预收开发设施和商品房价款以及其他可用资金参加周转外,如有不足,可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开发土地、商品房的周转需要,不准挪用,不准用于投资性的支出。
第六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比照国营施工企业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公司要按照内部组织分工和岗位责任制,建立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管理责任制,认真组织实行。要制定各种物资储备、设备利用和资金占用等内部管理定额,并定期修订,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要健全各种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健全有关原始记录,做到职责分明,管理科学。
纯属经营管理性质的公司,建立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管理责任制的内容可按实际情况予以简化。
第七条 公司的各项费用开支,应当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有关规定和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和超出规定标准。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参照财政部、建设银行制定的《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制度,准确及时地核算开发成本。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对象,可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设计概(预)算的开发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可以合并成为一个成核算对象;
三、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开发项目,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或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九条 开发项目的成本项目,根据开发工程的特点,可作如下划分:
一、土地开发实际成本,一般可分为以下三项:
1.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
2.七通(道路、供水、供电、排污、通讯、排洪、供气)、一平费;
3.管理费用。
二、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实际成本,一般分为以下五项:
1.土地开发费;
2.建筑安装工程费;
3.设备工程费;
4.配套工程费;
5.管理费用。
第十条 公司应在正确核算成本和收入的基础上,正确计算利润,严禁弄虚作假,虚增或减少利润。公司的利润总额包括:
一、开发项目销售利润;
二、其他营业利润;
三、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的差数。
第十一条 公司税后所留利润,应当根据主要用于开发经营的原则,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公司如果有新产品试制任务,可以增设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奖金没有列入成本的,可以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以及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额度,由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提出方案,与同级建设银行商定。
新成立的公司,在国家规定免税期间,因免税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流动资金和开发施工经营的需要,不得用于消费基金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制度作好会计核算工作,编报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在财政部统一的会计制度未颁发前,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拟订简易会计制度,印发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建设银行有权调阅公司有关开发经营的计划、设计、帐册、凭证和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统一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9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决孩子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孩子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作业、海洋水下作业、森工采伐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六)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因公致残定为二等甲级残废以上的人员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七)定居在我省的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独生子女,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严禁生育第三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二胎。
第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确有困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严禁生育第四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胎。
第十一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如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已结婚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7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35天。
(六)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30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5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21天。
(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时,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效而人工流产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享受公费医疗的,从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从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从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聘用工、雇佣工,由雇、聘请单位负责支付;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
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孩子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的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治疗,其经费开支按第十九条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医疗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手术者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拥有“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保健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6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四)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
已领独生子女优待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
第二十三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属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属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属无子女的农民丧失
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二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天。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1%至2%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
所得额的2‰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
视。
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行政上给予双方降级、降职直至开除留用处分,并在经济上征收超生子女费(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收入20%算,从小孩出生之月起征收到7岁止),由夫妻双方单位负责征收;超计划生育第三胎者,行政上给予双方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后
返回农村的,按当地规定征收超生子女费。开除后成为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户的,按城镇同类人员征收标准征收超生子女费。以上超计划生育者,应限期落实绝育措施。
(二)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2000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4000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征收。个体经营户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和税收部门应主
动配合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500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2000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
(四)非婚生育者,男女双方各罚款500元。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罚并在行政上给予处分;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街道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罚。
(五)凡计划外怀孕的,应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从怀孕的第一个月起计算,扣发夫妻双方60%的工资和全部奖金;在限期内落实节育措施的,可以退回扣发的工资和奖金。
(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按汉族地区放宽一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超生子女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3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3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
分配面积;城镇居民3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宅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子女从出生到7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1%至2%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2‰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为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非法为他人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或伪造、盗卖、私开准生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等证件的;
(七)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八)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公安、边防、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负责。
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如无户籍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或《准生证》,户籍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发《暂住证》,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得安排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者,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生育第三胎者,遣送回原籍。其遣送费,属于用人单位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负责;流散在社会上的,由本人负责。对违反计划生育者处理不力的,追究雇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海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仍然有效。



1989年10月9日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海关部署关于明确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海关部署关于明确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 海关部署
财税(2001)10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
、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财务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南省财政厅、商业贸易厅,哈尔滨、长春、大连
、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满洲里、南宁、海口、昆明、拉萨、兰州海关:
为规范边贸进口铝锭秩序,维护国内铝锭市场稳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1年7月15日起,对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铝锭(税号为76011000)暂停执行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特此通知。


20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