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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2:19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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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医、患、保三方的医疗、就医和管理行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6〕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依法制定的考核办法所列考核项目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书的行为;
(三)参保单位瞒报、少报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少缴医疗保险基金行为;
(四)参保单位提供虚假劳动合同及档案,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范围行为;
(五)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证、卡、《病例处方本》及医疗保险相关证件转借他人冒名就医行为;
  (六)伪造医疗文书,提供虚假报销凭证和审核资料、放大医疗费等弄虚作假行为;
  (七)将工伤事故、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法、酗酒、自残、自杀未遂、吸毒等所发生的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行为;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条 建立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登记、处理和奖励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五条 对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除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监管和考核工作中进行查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以信函、电话、当面陈述等方式,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举报后,要及时组织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定点服务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服务协议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限期整改、责令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并记入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档案;
(二)参保单位违反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违规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
(三)参保人员违反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保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并暂停其违规人员1年以上3年以下医疗保险岗位服务资格;
(四)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对参保人员和医疗服务人员的处理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查实统筹基金支付额度的5~10%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资金在医疗保险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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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财物问题研究
——从对两起案件相似情况的不同判决说起


「案例」
被告人:刘杰,男,30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里外贸楼62号。198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6月刑满释放,199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景卫东,男,25岁,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原系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一队司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光里56号。198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7月解除劳动教养,199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2年9月间,被告人刘查找到被告人景卫东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每条9元,然后以每条14.5卖出,从中获利。1992年9月22日下午,刘杰、景卫东等人开汽车到抚宁县榆关镇销售假烟时,被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杰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00条、卖假烟的赃款1450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0000元,责令刘杰于月底前交清罚款。之后,刘杰拒交罚款,并与景卫东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抢回。同年9月24日晚饭后,刘杰携带尖刀、手铐与景卫东一起骑自行车到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墙外伺机行动。晚12时许,刘、景见该所值班人员熄灯睡觉后,便翻墙进入院内。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遂由景卫东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刘杰从被扣汽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张海珊被惊醒,当即起身,刘杰见状便大叫“别动,趴下,把脸蒙上!”这时,张海珊趁机抓起被子照刘捂去,刘杰挥斧将被子刮破,砍在办公桌上。张边与刘博斗边呼喊,刘见势不好,下楼和景卫东一起逃跑。

「审判」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管理的财物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刘杰勾结被告人景卫东,以暴力、胁迫手段,妄图劫回因从事非法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卫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5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景卫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作案用的斧子、尖刀各一把,手电筒两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刘杰不服,以被扣押的汽车是自己的,抢回汽车不构成抢劫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杰、景卫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被扣押的汽车是自己的,抢回汽车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7月8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抢回自己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是否侵犯公共财产权。《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为该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公共财产论”有两层意思:一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被视为公共财产,因此可能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侵犯也能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害。本案所涉汽车虽然为被告人刘杰私人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刘杰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当然能构成抢劫罪。同理,在其他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场合,如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也可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

「案例」甲某因驾驶自己的一辆简易机动三轮车违章,其车被交警扣押于交警队的大院内。晚间,甲某潜入该院内,趁值班员不备偷取院门钥匙欲将车盗走,被值班员乙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甲即殴打乙,将乙捆绑,用毛巾,手帕,布条堵,勒乙某的口鼻,致乙某窒息死亡。后甲某在发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
「审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盗取自己暂被国家机关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的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其死亡,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妥,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判决被告人犯抢劫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绳依法没收;简易机动三轮车及货物依法发还。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为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机关依法插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故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分析」甲某是否构成抢劫罪?这涉及一个前提的认定,即偷回自己被公共机关扣押的财物的,是否构成盗窃?如果构成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就“转化”为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亡,应该以抢劫罪(结果加重犯)论处。如果认为不具有盗窃性质,则只能就致人死亡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抢劫罪,显然是建立在成立盗窃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起诉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是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故意伤害罪显然是建立在否认盗窃基础上的。二审判决显然与“刘杰抢取自己被工商所扣押的汽车案”相冲突
法院对类似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令人无所适从。

那么对类似于“盗窃自己所有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一类的案子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从占有的角度来分析: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合法手段如承租等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占有所有权人的财物。所有权人盗窃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的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与他人占有所有权人财物性质有直接的关系。
第一,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一般不能构成盗窃罪,此种行为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称为阻却违法性的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自救行为的规定,但是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仍然可认定此种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看,其盗窃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恢复自己的权利,主观方面与盗窃罪构成不符。但是有一点是例外的,那就是如果所有权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并不知道所要窃取的财物归自己所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窃取,那么即使窃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仍然构成盗窃罪,这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第二,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要根据行为人盗窃的主观目的来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罪。一般在正常情况下,所有权人的财物如被他人合法占有,则此时财物相对于所有人应被视为他人财物,尽管所有权仍在所有权人这里。如果所有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此类财物,应构成盗窃罪。国外也有规定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立法例,例如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由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管的……,视为他人的财物。但国外的类似立法并没有将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盗窃罪。这与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不矛盾的。例如:被告人马某将其价值4000元的三轮摩托车借给同村的张某使用。张某使用后将三轮摩托车锁在自家门前,当晚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锁,将车骑走。次日,张某把丢车的情况告诉马某,马某隐瞒了真实情况,并表示愿意原价赔偿。后马某将该车卖与他人得款3500元,并接受张某赔偿款4000元。本案被告人的财物在被他人合法占有之下,就应被视为他人财物,被告人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被视为他人财物的三轮车,理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在本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当然不能成为盗窃对象,但在他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则可以成为盗窃对象。因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本人财物处在他人控制下,他人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他人虽然不是财物所有人,却是财物的占有人。因而,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自己所有财物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因为行为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物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权利,才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回自己的财物,因这种盗窃行为人主观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能构成盗窃罪。与此相似的,最高院于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这一规定也未将出于主张自己权利意思而扣押他人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也否定了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将其摩托车借给乙使用,后乙以各种借口推托迟迟不将摩托车返还给甲,后甲于某晚趁乙家中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事后甲承认自己的行为,并愿意去公了。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乙财物的主观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在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场合,如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可能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是理论上所达成的共识,也就是说可能构成也可能不构成,那么区分构成与不构成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就再次转化集中到什么叫非法占有,如何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什么是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呢?占有首先是一个民事法律中的概念。占有就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掌握,是指主体对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实际控制的事实或状态。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从民法意义上讲,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占有权是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权其他三项权能就无法实现。民法中的占有,按其取得方式不同又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合法的形式对物进行掌握和控制。非法占有则是不合法占有或者说通过非法的途径实现占有。非法占有又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或无须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对某项财产的占有是非法的。
民法中的恶意占有和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有近似之处,但也不完全相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实施犯罪的手段将物(财产)占有。也就是说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这种非法占有决不仅仅是占为行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行为人非法处理自己控制和占有的物,如销赃等。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这类犯罪主观故意的集中表现,而抢劫、盗窃、诈骗、贪污等则是实现非法占有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类犯罪的既遂大多是非法占有目的实现,非法占有的状态形成。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使物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因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是犯罪的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它是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的。
那么案例一中的刘杰和案例二中的甲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的非法占有,首先两人都是通过刑法做禁止的手段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其对物失去控制,其次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实际占有状态,使占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既然认定了两种情况的相似,法院做出的相反判决令人费解,特别是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甲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难以理解,因为甲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同时也侵犯了公权例机关的实际占有状态应该认定为非法占有,难道非要甲偷回自己的车还去让对方赔偿才能叫非法占有吗,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关系,这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而不应该以价值比例来认定,更何况,认定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难自圆其说。
其实对于非法占有他人占有的属于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完全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去考虑:行为人的财产被对方合法占有,以盗窃抢劫等方式去非法占有对方合法占有的财产的话,很显然要按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通过合法方式占有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得以非法方式去改变。比如甲欠债不还,乙应依法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去追索债务,而不应该用非法形式去取得,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这种行为不依法追究,必然导致社会秩序大乱,盗窃、抢夺等犯罪横行,司法机关就丧失了其解决纠纷的作用,影响社会稳定。当然,对此类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理。同样,被扣押的汽车经过合法的程序处理后应该返还的按法律规定返还,造成损失的按法律规定赔偿,行为人完全有合法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其用盗窃等刑法禁止的行为就应该定相应的罪以维护秩序,有利于法的实现和法治的实现。
江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赵希璇

药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药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1997年7月31日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交易会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交易会秩序,促进药品流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交易会是指供方多方参加的,以药品为交易对象,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为主要内容的会议。
第三条 药品交易会交易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药品交易会举办者应以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为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药品交易会。

第二章 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
第七条 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药品交易会主办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
(二)负责药品交易会的审批;
(三)负责药品交易会的收费标准、预算、决算的审查;
(四)监督检查主办单位和药品交易会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和药品交易会的交易秩序,并受理药品交易会的投诉;
(五)负责本办法的执行。
第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办单位的条件确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主办单位按照承办单位的条件确定承办单位并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承办单位对主办单位负责。
第九条 主办单位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负责组织、筹办药品交易会的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举办药品交易会的申请,制定具体落实方案,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督促承办单位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通讯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及制订合理的收费标准;
(三)负责维护药品交易会的秩序,负责有关信息的发布,提供信息服务;
(四)负责会议的交易、财务收支、预决算执行等情况的总结并报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二)具有相应的主办药品交易会的机构、人员以及规章制度;
(三)具有主办大型交易会的组织能力和经验。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及药品交易会纪律,设立管理机构,加强对药品交易会的管理。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会企业一视同仁,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当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不得将药品交易会再委托其他单位主办。
主办单位可以委托承办单位承办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是主办单位确定并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承办药品交易会会务工作的单位。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会议组织能力;
(二)为国有大、中型医药企业;
(三)所在城市基础设施完备,能够提供会议必需的交通、通讯、食宿等条件;
(四)会议预算合理、可行,收费合理;

第三章 药品交易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全国性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跨省区域性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会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主办单位邀请的参会企业所属地区超过全国5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由主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推销本企业药品为目的的交易会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举办,应接受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药品交易会必须在批准的起止时间内举行,超出起止时间的无效。

第四章 药品交易会规则
第十九条 参加药品交易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参会企业资格的审查。
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不得进入药品交易会内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售“代表证”或其他方式使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和组织参加药品交易会。
第二十一条 药品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取缔药品交易会场内及周围的各种违法交易活动,规范药品交易会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药品交易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入药品交易会进行药品交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出交易会,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出售“代表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三至五年的主办、承办药品交易会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专业性或综合性博览会、展销会等含有药品交易的,其药品交易部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包装材料交易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