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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2:00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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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45号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三日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改革、工商、财政、价格、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工商登记规定的相应类型经济实体注册资金的要求;
  (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工商登记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经公示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的办法由省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统计、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早、晚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50%,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2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源。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工商、卫生、价格、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质量技监、工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虚报、瞒报、拒报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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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化解社会风险,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冯兴吾 刘文辉
(宣城市公证处) (中共宣城市委党校)

摘要:介绍了有关社会风险的理论,分析了我国当前社会风险的特点,提出了我国防范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的新思路和新举措。
关键词:社会风险 构建 和谐社会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论断,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布局由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的三位一体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这是我党第一次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问题,这不仅仅是量的变化更重要的是一次认识的升华,它是我党在人类历史发展经验基础上对几十年执政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认识的新发展。积极化解社会风险、确保社会稳定有序安全运行是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标志。
一.有关社会风险的理论
社会风险是指由于自然灾害、经济因素、技术因素以及社会因素等方面的原因而可能引发的社会失序和社会动荡。上世纪80年代在经济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社会差距越来越大,社会利益冲突越来越趋向激烈的背景下,一些学者开始关注“风险社会”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德国的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他在《风险社会》首次系统地阐述了风险社会的思想,他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人类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口上。他认为“正像19世纪现代化消解了封建社会的结构并且产生了工业社会,今日之现代化正消解工业社会并且正在产生另一种现代性”,他指出“工业社会的中轴原理是分配财富,分配好处;而风险社会的中轴原理是分配坏处,分配危险”。
纵观有关社会风险理论,其主要观点是:首先,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日益复杂化,特加是全球化和信息化给人类的发展带来了无数的机会的同时也带来了无数的风险,也就是说社会的发展是利害两重化。其次,较之传统社会风险,现代社会风险范围是多方面的、传播是全球性的,它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扩散并传播到整个社会甚至是全球;它的涉及的范围是广泛的,既有政治风险也有生态环境风险和金融风险,甚至是恐怖袭击风险,因而它既是可能的,也是现实的,既是本土的,也是全球的。第三,造成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经济的畸形增长、技术的片面发展、社会结构的畸形化、贫富差距的扩大、政治体制的不合理等都可能是风险的形成原因。第四,社会风险在政治上是对现有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制度的一大挑战,它要求对现有的政府体制进行重新调整和整合。第五,社会风险有浅层和深层之分,社会结构方面的风险是属于深基础性的和深层性的。

二. 当前我国社会风险形成的原因
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整个社会的利益结构和阶层结构都处于急剧的转型时期,这种利益结构和阶层结构的剧烈变革导致了社会阶层多样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特点。伴随着这种变化的同时是社会各阶层之间产生的大量的利益矛盾甚至是利益冲突,社会稳定受到威胁,整个社会的发展处于关键临界点,如近年我国由于征地、城市拆迁、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上访、请愿、游行、罢工、冲击党政机关等群体性事件屡见不鲜并逐年增多,1993年至2003年月10年间群体性事件数量急剧上升,年均增长率17%,由1994年的1万起增加到2003年的6万起,同时群体事件的规模不断扩大;参与的人员趋于复杂,扩大到多行业、多系统、多地区;更为严重的是事件的组织化倾向趋于提高,行为方式趋于激烈,聚众阻塞交通的事件占总数的比例逐年上升,2003年达3100起;冲击党政机关事件逐年递增,2000年是2700起,2003年平均3900起;另据国家信访局统计,仅仅2003年严11月份,就接待来访5274批次/11926人次,比例2002年同期分别增加139.29%和227.10%;同时我国近年 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抢劫、凶杀等案件上升,治安问题严重。这一切都表明我国已面临着严重的社会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是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引起的,是一种深层的风险。历史经验表明在这种社会发展的转型时期,引导的好国家可以进入黄金发展期,顺利实现国家现代化的目标;引导的不好将会引发政局不稳、社会失控、最终断送国家的现代化进程,并使整个国家长时期陷入动荡混乱中,也就是人们说的“拉美陷阱”。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化解社会风险,使我国顺利度过风险期,实现国家现代化的发展目标。我国的社会转型是在短时间内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这种转型是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研究这个时期的社会风险形成的原因,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我国当前的社会风险,找到化解社会风险的方法。
1.由于社会主要群体的弱势化,我国转型期的社会呈现出社会风险不仅波及面广且多种风险并存的现象
弱势群体的出现是我国社会中一个是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时期都会有社会的弱势群体如老弱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但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的问题的严重性在于弱势群体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老弱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而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群体工人阶层和农民阶层呈现出明显的弱势化趋势。中国的实际贫困人口据估算达到2.2亿,其中城市人口有3000万,农村和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共有近2亿,这其中的大部都是工人和农民。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民的收入曾有过大幅度的增长,但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农民的收入增长长期停滞不前,负担却逐年加重,原本缩小的城乡差距又逐渐扩大,据有关专家估算我国现阶段的城乡差距达到6:1,高居世界之首,已超出了改革开放前的城乡差距,相当部分的农民生活陷入窘迫之中。工人阶级中最具代表性的产业工人相当多的人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下岗失业,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他们中相当一部分人生活艰难。不仅如此,工人和农民的基本权益也难以得到保护,据调查我国民营企业中80%以上的都有工作时间超时的情况,有的甚至每日工作达16小时,节假日加班也得不到应得的加班费。由于有的企业只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不管工人的死活,致使工人的劳动保护条件极差,使生产事故的数量和人员伤亡居高不下其中尤以煤炭企业为甚,甚至被人们视为“以血换煤”;同时我国的职业病的发病率近年呈大幅上的势头,2005年4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第10届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上,卫生部的相关负责人指出:我国的职业病形势十分严峻,目前我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1600万家,受到职业病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与此同时,工人和农民的社会政治地位也明显下降,逐步被边缘化。他们在各级权利机构的代表比例逐步减少,对于社会事务的参与程度逐步降低,在维护自己群体利益时的声音极其微弱,对社会的影响力越来越小。由于我国社会的主要群体呈现弱势化趋向,因此它使我国在转型期的社会风险呈现出波及面广且多种风险并存的现象。它严重削弱了党的执政基础,造成了社会各群体之间的隔阂、抵触和冲突。
2.我国在短时间内形成了巨大的贫富差距
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的全国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是0.28,是当时世界上贫富差距较小的国家,但到1990年全国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达到0.343,2000年就已达到0.417,已超出国际公认的0.4的标准,据财政部科研所公布的数据表明2004年我国基尼系数已高达0.458。再从金融资产来看,据有关统计数据,按居民金融资产拥有量排序,拥有金融资产最多的20%的居民家庭占有居民全部金融资产的55.4%,而最少的20%的居民家庭仅拥有全部金融资产的1.5%,另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到2002年上半年,10%的富裕家庭占城市居民全部财产的45%,10%的最低收入的家庭只占有1.4%,与此相对应的是在经济生活中富者极尽豪华奢侈,上亿的豪宅是照样有人购买,世界上豪华消费品在中国的销量甚至超过了发达国家,另一方面,部分困难群体连基本的生活、医疗和子女的教育费用都难以承担。这些都表明改革开放仅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贫富差距幅度过大、过快,已在短时间内形成了巨大的贫富差距。适度的差距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过大的短时间内形成的巨大的贫富差距能够严重地影响社会经济和其他社会关系的和谐,出现贫富之间的对立和不满,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良性运行;并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使人们对现有社会各项政策缺乏认同感,这也是我国当今存在的改革阻力加大、动力不足、改革的主体缺失的现象 的重要原因。
3 我国精英阶层开始结盟,并已开始企图影响社会经济政策的制定
所谓精英阶层结盟是指掌握了大量政治资源和经济财富以及知识界的权威为了各自的利益最大化充分利用自己的重要影响力极力排斥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国内外各国的教训表明如任由精英之间进行利益结盟,将会对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我国现阶段精英阶层已开始结盟并出现精英阶层企图垄断话语权,影响社会经济政策制定的苗头。每当我国的政治经济政策开始影响到他们中间部分人的利益时,另一部分人总会利用他们的影响力企图改变,如当中共中央决定加大反腐败的力度时就有人说“适当腐败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当中共中央强调在企业改制中要保护好工人利益就有人说经济的发展要不可避免的牺牲一代工人的利益;当大多数群众为高涨的房价苦不堪言,中央决定稳定房价让居者有其屋时,有人竟说房价不算高、穷人没必要买房;房价的下跌会导致我国经济的崩溃,竭力反对中央关于稳定房价的政策;一些经济学家利用各种机会为同自己有利益的行业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更是路人皆知。这些都表明中国的精英阶层已开始结盟,他们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性,造成市场的畸形发展;他们把自己的获益建立在其他阶层的利益受损的基础这上,加深了社会的隔阂和矛盾,损害了社会各阶层利益互惠互利的局面。
4.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严重失调
我国自改革开放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增长,GDP已翻了几番,社会财富也有了巨大的增加,但是关系到普通群众基本需求的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保障等民生问题的社会事业发展却严重落后于经济的增长,形成了有增长无发展的现象。社会保障是社会和谐的稳定器,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是社会文明公平的标志,是一个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但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存在保障面窄,保障水平低、资金缺口大的问题,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教育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平等,实现社会上下阶层流动的稳定器,是社会和谐的基石,是一切公平的起点,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教育改变命运”,但当前由于我国对教育投入的严重不足,造成了我国教育资源的严重稀缺,而且原本就稀缺的教育资源更过度的向城市倾斜,在城市却过度向名校、重点学校倾斜,更有甚者有人将教育当成一个盈利的产业来办,违背了教育的基本功能,造成了我国当前教育极端不公平。农村因经济问题使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率出现反弹,失学日渐增多;我国的高等教育收费已超出了我国大多数居民的承受力,有学者指出我国当前每个大学生每年要花费10000元,而2004年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年均纯收入分别为9422元和2936元,供养一个大学生需要一个城镇居民4—2年的纯收入,需要一个农民13—6年的纯收入,正因如此,部分已考上大学的青年因不堪经济重负而放弃了继续深造的机会,据统计近年大学特别是名牌大学中农村学生和城市困难家庭的学生是日趋减少,现在,城市人口拥有高中、中专、大专、本科、研究生学历的人数,分别是农村人口的3.5倍、16.5倍、55.5倍、281.55倍、323倍。教育的不公平已成为我国最大的不公平,以至于联合国主管教育权利事务的特别调查员来华考察,离开时,她抛下一句把所有闻者当场噎住的评价:“在保证教育权利方面,贵国连非洲的乌干达都不如!”我国对卫生事业的经费投入长期偏低,导致相当群众有病不敢看,出现了了“看病难”的现象,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情况相当严重。我国1998-2000年卫生保健的公共支出仅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2-1%,不仅低于发达国家也低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如印度是4.1,南非是5.5,伊朗是4.4;2003 年度,全国卫生总费用中,有56%是居民自负,27%是社会负担,政府投入仅占有17%,人们享受的医疗保障甚至低于计划经济时代。根据卫生部组织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卫生服务调查数据显示,我国有48.9%的群众有病不去就诊,有29.6%应住院而不住院,而且全国有80%的医疗服务资源集中在城市,占人口多数的农村缺医少药的情况仍较为严重,全国有44.8%的城镇人口和79.1%的农村人口没任何医疗保障。这一切都说明我国大多数群众缺乏基本的医疗保障。我国社会事业发展的严重落后于经济增长的现实不仅让广大的群众没享受到经济增长的成果,加剧了群众基本民生问题的严重性,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而且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

三.化解社会风险的思路和举措
如何化解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一个新课题,它是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和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无法化解社会风险,就无法实现社会和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就无从谈起。化解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要有新思路和新举措。
1.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发展是硬道理
科学发展观是我党在总结国内外关于发展问题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提出的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思想和指导方针,它是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认识的重大发展,反映了我党在发展问题上认识的升华。“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解决中国一切问题的关键,只有坚持发展才能使生产力不断提高才能使社会物质财富不断增加,才能为化解社会风险提供物质保证,因为贫困是产生风险的温床,一个贫困的社会绝对不会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因而化解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坚持“发展是硬道理”,坚持不断提高生产力不断丰富社会的物质财富。但是一个少数人富裕大多数人贫困的社会绝不会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同样是一个充满社会风险的社会。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要统筹兼顾,实现社会经济、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消除不协调、不均衡、不平等的现象,以新的发展思路实现社会经济、人与自然的又快又好的发展。因此,化解我国当前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要坚持发展是硬道理,加快发展;发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坚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 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改革观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以改革就是发展生产力、就是解放生产力,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为指导,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这一指导思想在当时经济相当落后、平均主义盛行、大锅饭严重的情况下,极大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使经济取得了巨大的发展,综合国力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也产生并积累了一些问题和矛盾,形成一些社会风险。为了化解当前的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的改革观。其基本内容是:首先,不论是发展生产力或是解放生产力都要坚持以人为本,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其次,改革的最终目的是要绝大多数的人民受益,要保证绝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第三要保证少部分利益受损的要得到足够的补偿
3. 坚持公平和效益并重,切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是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会对生产力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它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反之,它会失去人民群众的支持,使社会陷入分裂和对抗中,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是否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也是一个政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重要体现。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求我们必须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切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只的这样才能体现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才能化解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才能稳定党的执政基础,保证党长期执政的合法性。因此我们一定要把切实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制定各项政策和开展各项工作指导原则,必须坚持效益和公平并重,不能为了公平而牺牲效益也能不为了效益而丧失公平,因为失去效益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丧失公平的效益最终会因社会风险的出现而使效益丧失。在我国已出现社会风险,公平成为社会的热点的情况下,党和政府要坚持公平效益并重的方针,必须在“访贤问能”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多的“访贫问苦”,要保证社会各个阶层都能享受到社会发展的成果;政府要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保证社会各阶层公平发展的权利,要防止一个阶层的受益是建立在另一个阶层利益受损的现象发生;政府要实实现职能转变,加快建立“服务型”政府,为公众提供各种公平的社会服务,如教育、医疗服务,要防止政府的“错位”和“越位”,坚决杜绝政府与民争利;政府要积极扩大就业,保证工者有其岗,耕者有其田;要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措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各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理直气壮的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为相对于资本劳动者总是弱者,弱者总是需要特别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公平,使广大人民安居乐业,才能化解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和谐。
4. 完善社会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结构和社会阶层结构正处于剧烈变革中,并且日益呈现出社会阶层多样化和利益主体多样化的特点,而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正是引起我国储多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的重要原因。要防范社会风险,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适应社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研究社会管理的规律性,根据新的社会现实,大力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包括利益协调机制、社会风险预警和监控机制以及危机处理机制在内的新型社会管理体制,要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新型的社会管理格局努力实现社会各阶层的良性互动、和谐相处。
建立和健全利益协调机制是完善社会管理体制的关键,一是要建立能够满足社会各阶层需要的利益表达机制,党和政府要提供让各个社会阶层都能表达各自利益需求的机制,要防止个别强势阶层垄断利益表达的话语权,要尽快建立民意调查制度、协商谈判制度等科学化的公众利益表达机制。二是要大力培育各种非政府组织,如各种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和民间维权组织,社会组织化程度的高低是是社会发展成熟的重要标志,非政府组织、企业和政府被视为现代社会的三大支柱,政府要支持非政府组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代表各自利益群体进行利益表达,要为他们的利益要求的表达提供制度保证。
5.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构成社会安全网
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和谐的稳定器,是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的安全阀,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让人人具有安全感,可以实现社会公平,化解社会风险。经过10多年的努力,我国现初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是其最为核心的部分。但是它也存在着保障面窄、保障水平低、保障资金不足等问题,目前还只有大约超过总人口10%的民众,能不同程度地享受到国家的社会保障政策。为了化解社会风险,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是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我国社会保障立法进程已经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障实践。建议国家加快推进《促进就业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等社会保障基本法律的立法进程,二是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国务院要出台明确的规定,对各级财政预算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提出比例要求,对从国有资产收益、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等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社会保障资金、对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同时要积极发展社会慈善事业,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多方筹集社会保障资金。三是要不断扩大社会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让更多的人在养老、失业、医疗、以及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得到更好的保障,共享社会发展成果。

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绝不可能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只有更新观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科学的改革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发展、切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积极协调社会不同阶层的利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使社会各阶层共享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成果,才能积极有效地区性化解社会风险,才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最终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市物价局

二○○二年七月

根据我市新一轮城市建设发展战略,为适应新区开发、老城改造的建设进程,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矛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征地拆迁政策,现就我市集中规划建设适量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购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解决新区建设、老城改造等部分被拆迁户购房困难,决定建设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基本原则为: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建设、规范管理;政策扶持、公开公正;以销定产、定向销售。

第二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国土局(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主体必须是符合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以及家庭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且在本市无它处住房的被拆迁户。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根据需要,由市政府下达,土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具体位置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所在区政府具体负责。但每一个项目都面向全市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点应以分片安排、规模适当、方便生活和降低房价为原则,建设地点选择在绕城公路和新城区以外地区(城北由政府另行研定),并结合当地小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现有城镇的基础设施、交通道路、商业学校、医院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房屋套型原则上分为建筑面积40、50、65、80平方米左右四种(必须实行“潜伏设计”)。购房款中除货币补偿款之外,使用其它资金不得超过购房款的10%。

第七条 市房产局、市国土局分别负责统计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拆迁户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户数、面积报市计委。市计委根据总量安排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河西新城区范围的拆迁由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统计,报市计委。)

第八条 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向国家、省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组织建设。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要加快前期工作,各部门要特事特办,所有项目要求在9月底前开工建设,明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物价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负责审批房屋售价。

第十一条 市计委、建委、国土、规划、税务、物价、房产等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凡符合购房条件的拆迁户必须持下列文件办理购房手续:

1、由原来所在街道(镇)或所在单位出具家庭低收入和无其他住房证明;

2、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款纪实单。

第十三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房产局(拆迁办)提出申请。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区房产(国土)局审核后,出具同意购买经济适用房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户凭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和同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单,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

第十五条 各区国土(房产)局根据购房协议将拆迁补偿款转帐至建设单位,不足部分由购房者补足,多余部分可以提现。

第十六条 供应对象的控制由市国土局和房产局负责,房屋销售价的监督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违规操作,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转为商品房销售。如果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审计制度,由审计和纪检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2002年底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住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主城以外成规模拆迁的,可比照上述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