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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4:17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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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电视用发送设备、缝纫机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二、罐头、果汁、桑丝等农业深加工产品,电动齿轮泵、半挂车等机电产品,光学元件等仪器仪表,胰岛素制剂等药品,箱包,鞋帽,伞,毛发制品,玩具,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三、部分塑料、陶瓷、玻璃制品,部分水产品,车削工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四、合金钢异性材等钢材、钢铁结构体等钢铁制品、剪刀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五、玉米淀粉、酒精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xls
http://szs.mof.gov.cn/shuizhe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6/P020090608291199626548.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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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开展,城镇中私有房屋的比重将越来越大,房地产交易将日趋活跃,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使之健康发展,特制定《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直接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惠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的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市区范围内的买卖(含受赠、交换、转让)房屋,双方必须向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下称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取暴利等非法活动。

  二、房屋交易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产权归属清楚,并持有合法的产权所有证。

  2.继承人出卖被继承人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申请出卖。

  3.已出租的房屋需要出卖者,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的条件下,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或由买卖的一方与承租人协商,达到妥善解决的办法,否则暂停办理。

  4.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时应提交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5.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购有优惠价、获取房屋所有权的人,其房屋需要出售时,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

  6.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出售时应提交房产所有权证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批文,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能进行房屋买卖交易:

  1.房屋产权未经确认归合法所有权人的。

  2.房屋仍有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和义务未清的。

  3.房屋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征用地段范围内的。

  4.房屋尚有其它争议的。

  四、房屋买卖的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卖方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应持身份证明,双方亲自到交易所申请办理。

  2.如本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买卖的,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侨居国外的,委托书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没有使、领馆的可由当地华侨团体证明。港、澳、台同胞的委托书,须经我国指定的律师或有权机构证明。

  3.双方填报的房产交易申请表,需经双方单位或居委会提出意见,连同契证和一切证件,送交交易所审查办理。

  五、房屋的交易,可由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交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按质论价,并如实向交易所申报成交价格,经审查批准办妥成交手续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买卖达成协议三十天内不如实申报,买方以卖方的房屋作为产权营业者,则按私买私卖论处。

  六、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双方应缴交下列费用:

  1.买卖、受赠、交换房屋的契税,按房屋交易价或交易所核价的6%计税,由买方或受赠者缴交;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用侨汇或外汇购买的房屋,免征契税;手续费按房屋交易价或交易所核价按1.5%计算,由双方缴交(买方或受赠人负担0.9%、卖方或赠与人负担0.6%)。

  2.交换房屋,互换的房屋面积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份,经交易所核价,按买卖税率纳税和缴交1.5%的手续费(手续费双方同等负担)。

  七、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对违反国家有关私房管理政策规定,私买私卖、转手炒买炒卖、瞒价虚报、逃漏税费等违法行为,除责令当事者据实补交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将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交税额的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对于在本规定之前已买卖成交,接受赠与或已交换的房屋,尚未向交易所申请登记者,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如实申请补办。逾期不办者,按本规定第七条从严处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 5 9 号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辽源民营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体土地房屋,包括村民住房,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维修、储存的房屋,以及农村经济组织用于办公、卫生、教育等公益事业的房屋。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简化、方便、效率的办事准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是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办理机构,统一受理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和发证工作;区、乡镇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登记机关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采用建设部印制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七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办企业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产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初始登记、产权转移登记、产权变更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登记、典权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包括房屋灭失、土地被依法征用、他项权利终止等。
  第九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竣工后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三)乡镇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城市规划区内或控制区内的应提交规划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应当自取得房屋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合法转移的其他证明文件。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赠与等原因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和转移的协议。
  房屋因继承而发生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姓名(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产权人应自发生变更、变化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产权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变化的相关证明或房屋变化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协议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需办理注销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协议以及灭失、终止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提供资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补齐,提供资料不准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调整,形式审查合格后对房屋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后,应当做出相应的登记决定。登记决定分为核准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决定。
  第十九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经审查无异议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凡权属清楚,申请办理抵押权、典权的合法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
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的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而等待法院判决结果的;
  (二)房屋权属公告尚未届满的;
  (三)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尚未提交的;
  (四)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更换。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自始无效;因骗取《房屋所有权证》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权属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权属登记行为不当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