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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4:27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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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岳阳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湘办发〔2006〕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代办服务、限时办结、联合审批、统一收费”的运行模式,努力实现“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优质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推行“六公开”办事制度,即公开审批(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法律依据、申请材料目录、办结期限和收费标准。



第二章 办件管理



第四条 根据审批事项特点、办理时限和权限,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办件分为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代办件、补办件、退回件、上报件七类。

即办件指程序简便,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按规定应当场或当天办结的审批事项。

承诺件指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办结的审批事项。

联办件指需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

代办件指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07〕4号)规定由指定单位代为办理的审批事项。

补办件指在办理过程中经审核或现场踏勘后需补充相关资料或需完善相关内容的审批事项。

退回件指经审核或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不具备批准条件予以退回的申报件。

上报件指经市级行政单位初审后需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

第五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窗口必须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窗口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所有审批事项的受理或不予受理均应出具加盖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书面凭证。

第六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查、踏勘、收费、决定、发证(文)等工作由行政审批首席代表组织完成。

第七条 即办件的办理

即办件一般即收即办,并将办理结果输入行政审批软件。

第八条 承诺件的办理

承诺件受理后,应打印《受理通知书》,当场交申请人,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窗口单位应于承诺时间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联办件的办理

(一)联办件牵头单位按以下原则确定:同一系统的,由系统牵头单位牵头;跨系统、跨行业的,由市政府文件明确的单位牵头,未予明确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牵头。

(二)联办件的主办单位一般为具有审批事项最终审批权的单位,其他相关单位为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后,负责向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转告。

(三)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召开联审会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四)主办单位根据联审会议上各单位的意见,对审批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条 代办件的办理

全程代办服务应有申请人的书面委托,由市发改委窗口组织和协调,做到“一门受理、分流承办、集中收费、限时办结”,努力降低办事成本。市发改委窗口应当向全程代办审批单位下达《全程代办通知书》,明确项目办理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补办件的办理

对内容比较简单,不影响承诺时限的补办件,窗口工作人员可直接通知申请人补正。影响承诺时限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或完善的内容、限定补正的时间,打印《补办通知书》一式2份,1份交申请人,1份报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收到窗口送达的《补办通知书》后,将承诺件转为补办件。

申请人提供补正材料或完善有关内容后,窗口要及时启动审批程序。申请人无故拖延的,经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同意后,窗口可将补办件作为退回件处理。

第十二条 退回件的办理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经审核认定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场作出退回决定,出具予以退回的书面通知;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经过审核或踏勘认定为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作为退回件处理,并打印《退回通知书》一式2份,1份交申请人,1份报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

第十三条 上报件的办理

(一)窗口单位对上报件进行初审后,应及时将审批事项报上级部门,积极协助申请人做好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

(二)上报件的办理时限指该事项在本级行政机关完成初审的时限。

第十四条 审批项目办理应有详细的服务指南,窗口单位负责制作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窗口应以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通过政府网站发布等形式公开。

第十七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方便公众查询。

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平台应与市政务服务中心局域网互联,实现窗口单位、服务窗口、分中心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络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窗口单位要选派年富力强,熟悉本单位业务,具有独立办事能力,能熟练操作电脑,爱岗敬业,服务意识强,严守工作纪律的本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到窗口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派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业务工作接受所在单位管理,日常工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和考核。窗口工作人员的工资关系不转,职级、待遇不变,党、团组织关系转入市政务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评优指标由市人事局单列,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考核,考核结果进入本人档案。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拟奖励、提拔的,应征求市政务服务中心意见。在窗口工作连续两年、德才兼备、群众公认的,可以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予以推荐使用。违反党纪政纪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处分(理)建议。

窗口单位如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的,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市政务服务中心,征得市政务服务中心同意;窗口人员调整交接时,窗口单位要派人监交。市政务服务中心要将离岗人员在窗口工作的情况如实反馈给派出单位。

第二十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党团和工会等基层组织建设,开展各种形式的争先创优活动,活跃业余生活,不断增强凝聚力和向心力。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统一帐户、统一标准、统一缴款方式、统一票据管理,设立收费专窗,集中收取各项税费,窗口不得自行收取。

第二十二条 窗口应根据申办事项及相关收费政策,确定收费项目性质、金额,出具缴款通知书。申请人持缴款通知书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开出正式票据,然后凭缴款通知书和正式票据到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银行结算窗口缴款。现金由银行直接收款,需转帐的由申请人到开户银行办理转帐手续。申请人持银行收款或转帐后的凭证到受理窗口办理后续事项。所收税费直接缴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省管单位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征稽的各项税收由纳税人在税务窗口办理有关征收手续后,到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银行缴纳。

第二十四条 窗口要严格执行税费减免规定,认真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减免规定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单位的审批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要立足窗口、辐射部门,围绕一门受理、一次告知、承诺服务、窗口办结、照章收费等基本要求,重点考核窗口单位一门受理率、限时办结率、群众满意率。考核结果纳入窗口单位政府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加强对窗口单位行政审批项目的目录管理,并实施监督。行政监察部门对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单位实行行政效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或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窗口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人进事不进的;

(二)进驻单位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联合审批过程中,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可以建议其派出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职权进行审批的;

(三)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四)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五)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服务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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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1号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
(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申请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规范

第十四条 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其场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应当出具动物实验证明。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和动物实验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医疗卫生、药品等科学研究、实验、检测以及以实验动物为材料和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并且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进行的科学研究、实验、检定、评价的结果无效,相关的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教学示教时使用实验动物的,在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时,使用的笼器具、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和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装,保证实验动物达到相应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所捕捉的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的,应当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定期组织与传染病有关的健康检查,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科学研究与实验的要求实施,预防免疫后的实验动物不得用于生物制品的生产、检定。
对应当进行预防免疫的实验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预防免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隔离、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当发生人畜共患病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应当进行处理,达到有关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的动物实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实验室生物安全、放射卫生防护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工程研究的,应当符合国家对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共享实验动物的实验数据和资源,倡导减少、替代使用实验动物和优化动物实验方法。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涉及实验动物伦理与物种安全问题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在生产、使用和运输过程中应当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关爱实验动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第三十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手术时,应当进行有效的麻醉;需要处死实验动物时,应当实施安死术。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动物实验项目时,应当制定保证实验动物福利、符合实验动物伦理要求的实验方案;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组织,对实验方案进行审查,对实验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与使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年度监督计划,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负责向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检测报告,配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实验动物的质量调查、质量标准研究、科学研究等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测不收取检测费用。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包括对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和病理,以及对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笼器具、繁育设施环境和动物实验设施环境等的质量检测。
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涉及对外检验、检定和外包的动物实验可以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委托方要求的国外标准执行,但该标准与我国公共卫生安全要求冲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工作应当科学、公正、准确,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七条 对实验动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提出复检。
第三十八条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生产或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明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并接受复检;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动物实验场所不得继续销售或者使用,并按照相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应当汇总其对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的检测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测。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依法公布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过期,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
(二)对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的;
(三)将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的;
(四)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销售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动物实验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整改,经验收合格后,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返还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检测不公正、出具虚假报告、滥收费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对其质量实行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药、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二)动物实验,是指以实验动物为对象和材料,在设计的条件下进行实验或者检测,观察、记录反应过程和结果的活动。
(三)实验动物伦理,是指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中,人对实验动物的伦理态度和伦理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尊重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福利,在动物实验中审慎考虑平衡实验目的、公众利益和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
(四)实验动物福利,是指善待实验动物,即在饲养管理和使用实验动物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验动物能够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为其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保证健康所需的充足的食物、饮用水和空间,使实验动物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恐、疾病和疼痛。
(五)安死术,是指以人道的方法处死动物的技术,使动物在没有惊恐和痛苦的状态下安静地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死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6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销售实行许可制度。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以及相应的资金保障;
  (三)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条件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备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所设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申请单位从事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设立分支机构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暂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不得销售境外研制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详细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产品的名称、型号、用途、数量。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每季度将销售登记情况如实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汇总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给在华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核验其持有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往境外的,按照密码产品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