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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32:29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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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勤政、廉洁、务实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林业管理局所属各级管理机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现任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损失,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五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 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 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 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 发生自然灾害、森林火灾、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做出决策或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八) 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 对伊春林管局作出的有关规定、命令、文件等执行不力的;
(三) 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五) 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 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七) 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八) 虚报浮夸政绩的;
(九) 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严重腐败现象及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
(十) 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一)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二) 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十三) 其他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 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 超越权限办理案件的;
(三) 违反规定实施或免予行政处罚的;
(四) 以行政处罚代替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五) 使用、丢失、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六) 因工作疏忽导致人员伤亡的;
(七) 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八)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种类分为:
(一) 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班子实绩考核档次;
(四) 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
(五) 免职;
(六) 辞退或解聘。
以上问责种类,可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问责种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 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 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 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 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 行政执行、监督、检查、复议和赔偿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第十七条规定的问责种类幅度以内从重或从轻给予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 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二) 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要求问责的;
(三)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四) 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问责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决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决定。对其他人员问责,由监察机关或责成任免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经本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 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 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 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六) 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 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议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 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 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 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 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失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作出复核决定,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一般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问责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和专职从事社会团体工作的行政人员,以及比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中省直驻伊春市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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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130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变更下列重要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1.变更资本金;
2.股份转让;
3.股东更名;
4.变更营业场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一)保险公司申请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决议;
2.增加或减少资本金方案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3.新增或退出的股东名称、股东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拟出资本增(减)金额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后的股权结构;
5.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资本金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查未批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三)经批准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保险公司由原股东认购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工作;向社会募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增加或减少资本金的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材料:
1.公司关于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完成工作情况的汇报;
2.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股东的出资或减资证明;
3.新增股东的认股比例及公司股权结构表;
4.如因增加或减少资本金需变更公司章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时报送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工作,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中国保监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变更资本金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股份转让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董事会同意股份转让的决议;
2.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转让其持有股份须报送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
3.转让股数、转让价格及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
4.股份受让方的名称、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股份转让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查未批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转让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更名
(一)保险公司股东需要更名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批准文件;
2.股东向保险公司董事会提出的更名申请;
3.股东更名后的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
4.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股东更名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变更营业场所,应事先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司购买或租赁新营业场所的协议及办公设备报告。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不得擅自迁入新址。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一)保险公司调整业务范围,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拟调整业务范围原因及说明;
2.业务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
3.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调整业务范围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查未批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七、修改公司章程
(一)保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大会通过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2.修改前的公司章程;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4.章程修改说明;
5.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审核,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未予核准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上述变更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需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及时提交有关文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和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尽快到中国保监会办理许可证更换手续。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3日

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支持国防建设,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以下简称军品技改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明确列入军品技改专项计划并推荐开发银行评审及发放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保密要求
第三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总行和各分行涉及军品技改项目各项业务工作(包括项目受理评审、贷款管理以及秘密文件资料管理等)的各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把知密范围控制在最低限度内。涉密人员由总行各厅局和分行审定并报人事局备案。
第四条 有关经办人员要牢固树立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守则,严禁向任何无关人员提供涉密内容和资料。未经行领导批准,有关人员不准向报刊、杂志等媒体介绍情况和宣传报道,确保国家机密不被泄露。
第五条有关军品技改项目的秘密文件、资料(含项目的批文,可研报告,产品市场资料,军方定货意向,军品价格,军品产量,产品战术技术指标及工艺技术参数,开发银行的项目评审报告)一律视为机要文件,由机要部门专人办理文件收发。有关局和分行经办人员要专项建立收发、登记、阅办、立档制度,严格履行文件签收手续。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受理及评审
第六条 军品技改专项应符合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和开发银行贷款受理和评审管理的原则要求。
第七条 开发银行受理的军品技改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航空、航天、兵器、船舶、核工业、电子及地方军事装备定点生产企业。
(二)军品生产线改造项目必须是直接从事军品生产的,其产品是已经设计定型、列装、有批量生产要求和部队急需的,其产品价格和定货量得到军方认可,并且有还款能力的项目。
(三)有关企业按开发银行要求提供相应的项目评审所需资料。
(四)资金来源应以国家拨款支持为主,开发银行贷款一般不高于项目总投资的50%,其余资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和国家注入资本金解决。国家资本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总投资的40%。
第八条军品技改项目评审原则按开发银行现行办法执行。评审局对军品技改项目的评审重点是:借款法人的资信;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项目财务效益及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贷款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担保单位资格和能力。军品定货量及价格应得到军方认可,报告中可不做军品市场分析。
第九条 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期限:大中型及限上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小型及限下项目一般不超过6年。借款人偿债覆盖率一般不得低于130%。
第十条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对于长期使用开发银行贷款并保持优良信誉的军品生产企业,军品技改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浮幅度控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之内。
第十一条 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评审和决策程序为:
(一)经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及其他有权部门批准并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贷款申请及其他有关文件,统一由综合计划局受理并指派专人归口管理;综合计划局接到企业的贷款申请后,将项目列入储备项目库。评审四局根据项目库中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适时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评审工作。
(二) 贷款审查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和财务分析局分别指定专人,对评审四局提供的军品技改专项贷款评审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行贷委会审议。
(三)贷委会对军品技改项目审议时,综合计划局及评审四局的指定人员参加。审议会结束后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收回军品技改项目评审报告。除存档需要签收保留外,其余退回评审四局处理。
(四)贷委会对军品技改项目的审议情况不编发会议纪要,纪要中仅明确审议结论。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根据审议结论起草项目贷款评审意见的函,经行领导签发后送项目推荐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审议后需进一步做工作的项目由评审四局根据审议意见进一步做工作。
(五)贷款审查局根据行审议结论意见和可研批复情况办理项目的贷款承诺函,谢绝函或落实相应条件后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军品技改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分行指定专人按我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管理。经办行要制订军品技改项目保密制度。具体经办人员要遵守保密守则,有关文件资料、工作记录、电话记录、传真、复印资料均应登记备查,定期归档。
第十三条凡开发银行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借款人应到开发银行项目所在地分行开设项目偿债基金专户,按企业军品货款的5%存入该专户。因条件限制,在分行开设项目偿债基金专户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分行、企业开户行三方共同签署协议,在企业开户行设立偿债基金专户,并接受经办分行的监管。总、分行两级信贷管理部门要监督落实企业军品货款的专户存储情况,保证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总、分行两级信贷管理部门对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管理中,应经常了解企业(项目)技术改造、资产重组、结构调整和军民品分线管理的实施情况,逐步实行军品技改项目贷款的封闭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