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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9:20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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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2002〕24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引智部门:
  为加强我市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四日

          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境)培训是指从本市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人员,采取授课、实习等多种形式,出国(境)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生产技能和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向国外派遣留学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是本市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出国(境)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国(境)培训项目按审批权限分为审批类培训项目、审核类培训项目和备案类培训项目,按培训内容分为专业技术类培训项目和管理类培训项目。
  审批类培训项目是指经市引智办同意,报国家外专局审批的出国(境)培训项目。
  审核类培训项目是指经市引智办同意,报国家外专局审核的出国(境)培训项目。
  备案类培训项目(合同、协议类项目)是指引进技术、设备合同或政府间多双边协议中规定并报市引智办备案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出国(境)培训工作应当坚持突出重点、优化结构、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原则,选题要有针对性,避免简单重复性派出;内容要博采众长,避免集中于少数国家和地区,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出国(境)培训专业结构和国家(地区)布局。
  第六条 出国(境)培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外事纪律。市引智办会同市外办和市纪检、监察部门对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章 组团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部委办局(总公司)可以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组织出国(境)培训团组。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属(在)区县、部委办局(总公司)同意,可以在本单位范围内组织专业技术类出国(境)培训团组。组团单位不得擅自超出本单位职责范围跨部门、跨系统、跨地区组团。
  第八条 跨部门、跨系统、跨地区的培训团组,由市引智办负责组织,也可由市引智办报经市外办同意后,委托市委、市政府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织。
  第三章 培训计划
  第九条 市引智办对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实行项目计划管理,对备案类出国(境)培训实行事前备案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紧密围绕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和人才培养的实际,制定出国(境)培训计划。
  第十一条 组织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组团单位应当向市引智办申报年度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申报专业技术类项目计划的,应填写《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境)培训项目申请表》。培训内容必须针对企事业单位面临的技术难题且属国内空白,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团组成员所从事专业一般不能重复。
  申报管理类项目计划的,应填写《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项目申请表》。各单位每年申报的管理类出国(境)培训项目,一般不超过三个。每个团组人数一般不超过25人。
  第十二条 市引智办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在此基础上,编制全市培训计划,经市外办审核,报国家外专局、市领导批准后,下达给各单位。
  属于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由国家外专局给予资助。
  确定为本市重点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由市引智办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未列入年度培训项目计划的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执行
  第十四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当年有效。培训团组和人员应在当年11月30日以前办妥有关手续并成行,其中短期团组应于12月25日以前完成培训任务并返回。
  第十五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应与国(境)外培训渠道签订出国(境)培训协议(合同),并在出国(境)之前将培训协议(合同)副本报市引智办。培训协议(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义务、培训课程、培训方式、日程安排、食宿交通和培训费用等。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四周,审核类一般不少于两周。
  第十六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国(境)外培训期间,授课时间和技术业务实习时间不得少于全部境外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二,工作日不得安排游览观光活动。培训地点应相对固定,一般限于一个国家的1至3个城市。
  第十七条 审批类、审核类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在出国(境)前,须向市引智办提交报批材料,具体包括:项目执行报告、外方邀请函(中外文对照)、日程安排(中外文对照)、《出国(境)培训人员审批表》、《出国(境)培训人员汇总表》、对团组成员的收费通知、团组有关人员外语水平证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和有关证明。
审批类项目及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须提供《出国(境)培训团组经费预算申报表》。使用非国家外专局指定或市引智办认定渠道的审核类培训项目,还须提供渠道资质情况。
  第十八条 对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市引智办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理,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审批类或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公函,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未获批准的团组,由组团单位按要求调整后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执行备案类培训项目的单位,在办理签证之前,须经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派出单位持出国任务批件和项目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到市引智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培训团组在出国(境)之前,组团单位须对团组成员集中进行预培训,内容包括培训所在国家(地区)基本情况、国(境)外培训内容、外事纪律教育、外事礼仪教育等。
  第二十一条 培训团组必须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培训日程,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弄虚作假。对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追缴资助经费,追究培训团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责任,暂停或取消组团单位出国(境)培训工作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追究其主管部门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培训渠道
  第二十二条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应选择国家外专局指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培训基地。
  第二十三条 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组团单位应选择国家外专局指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培训基地或市引智办认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
  无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组团单位根据项目的要求,除选择国家外专局、市引智办指定、认定的培训渠道外,也可选择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专业水平、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其他培训渠道。选择其他渠道的须向市引智办提供该渠道资质情况,经市引智办协助评估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人选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按照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热爱祖国、品行端正、专业对口、具有开拓创新精神、身体健康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出国(境)培训。
  第二十五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年龄在50周岁以下,并具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有特殊需要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其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55周岁。50周岁以上超龄人员须提交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的专函说明和市级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参加三个月及以上中长期人才培养项目的人员年龄一般应在45周岁以下,并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长期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人员及四人以下(含四人)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人员,应参加BFT高级考试或托福、雅思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或相应成绩证明(托福550分以上,雅思5.5分以上)。
  第二十八条 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人员参加五人以上(含五人)审批类、审核类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须取得BFT初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可免于参加BFT考试。
  (一)具有教育部认可的高等院校外语专科及以上毕业证书,并在出国培训期间使用所学语种的人员;
  (二)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五人以上(含五人)审批类、审核类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应当配备翻译。
  第七章 培训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组团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不得超标准收费及挪用、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出国(境)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执行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应将国家资助经费按比例落实到每个接受培训的人员。因故减少人员或提前回国的,应按减少的人数和天数退回预领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其资助部分由选派单位垫付,待归国后,持签证、购买机票的发票和出国任务批件的复印件,到市引智办办理资助。
  第八章 培训成果
  第三十四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于回国后十五日内向市引智办提交培训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学习收获和工作建议,并对国(境)外培训渠道予以评估。中长期人才培养团组归国后,每位团员要向组团单位上报中外文对照、有明确选题和研究方向的论文或研究报告,同时抄报市引智办。
  第三十五条 组团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培训成果的督促落实和推广,使培训成果最大限度地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引智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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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通知
2005年8月15日 财金[2005]8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为确保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的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圆满完成,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工作情况的通报》(财金[2005]36号)、《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缴工作的通知》(财预[2005]49号)的要求,2005年上半年,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开展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将公款借给亲友的清理清缴工作。按文件规定,目前各地区、各部门应全面完成清理清缴工作,但从督查及汇总上报情况看,清理清缴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有关地区和部门高度重视,尽快认真加以解决。为此,现将清理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进一步做好清理清缴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清理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普遍重视商业保险清理和拖欠公款清缴工作,能够站在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领导干部行政行为,整肃财经纪律、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任务和年度工作计划的重要内容,统一部署,全面铺开,扎实推进,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截至2005年6月30日,全国共清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资金总额17亿多元,按规定应清退资金总额15.79亿元,目前已清退13.04亿元,清退率为82.58%,较2004年底提高了16.5个百分点。江苏、四川、云南、福建、深圳等省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卫生部、教育部、商务部和国资委等中央部门在2004年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加大了清理清退力度,应清退和已清退资金总额较大,清退率大幅度提高。
  各地区、各部门在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违规将公款借给亲友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根据已经上报材料的13个地区和33个中央部门统计,截至2005年6月30日,上述地区和中央部门共查出违规拖欠和批借的公款累计5.82亿元,其中,2005年1~6月份查出新的欠款0.91亿元(中央0.01亿元,地方0.90亿元),已累计偿还欠款3.94亿元,其中,2005年1~6月偿还2.2亿元(中央0.06亿元,地方2.11亿元),偿还率达到67.7%,较2004年底提高了27个百分点,同时查处了一批违纪违法人员。清缴工作完成较好的地方有上海、湖南、重庆等省市,中央部门有团中央、国土资源部、文化部、社科院、审计署、国家测绘局等单位。另外,目前尚未上报材料的地区和中央部门也正在抓紧总结,统计汇总相关数据。
  总体上看,各地区、各部门不仅严格执行了清理清缴政策,按规定途径回收资金,对以权谋私、侵吞国家和集体资金的违纪违法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并以清理清缴工作为契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治理成效明显,进一步维护了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取得了好的社会反响。
  二、清理清缴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地区和少数中央部门对清理清缴工作的督查落实不够,存在畏难情绪,统计材料不能按时报送,清理清缴工作进度缓慢。
  2.少数地区和部门对清理清缴政策的理解还存在一定偏差,对政策口径和统计口径把握不准。
  3.部分地区财政、监察部门缺乏有效的沟通配合,工作方法单一,对不同情况缺乏有针对性和强有力的措施,欠账人在还款方面不积极、不配合。
  4.一些地区对特岗人员购买商业保险的政策尚未出台,保费清退工作进度受到很大影响。
  此外,一些地区和部门仍存在财务制度不完善、会计管理工作薄弱、资金往来核算不清晰等问题,一些地区存在“前清后欠”的情况,个别地方还比较严重。
  三、全面完成清理清缴工作的要求
  1.未完成清理清缴工作的地区和部门必须提高认识,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严格按文件要求明确特岗等政策,尽快把应清退、清收资金清退清收完毕。财政部、监察部将根据情况,对清理清缴工作完成不好的地区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2.建议各地区、各部门将执行清理清缴有关文件的情况纳入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审计和考核工作的内容,巩固清理清缴工作成果。
  3.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在清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拒不清退、偿还以及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解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和领导干部违规拖欠或出借公款等问题,关键在于规范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为此,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完善制度,加强监控,建立惩防结合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建设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发〔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建设局,为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出的职能
 1、九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管理,交给市规划局。
 2、九江市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交给市规划局管理。
 3、测绘行业管理职能交给市国土资源局。
 4、全市城建监察职能交给市城市管理的相关部门。
 5、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交给市水利局。
 (二)划入的职能
 建筑装饰行业(包括室内装饰)由市建设局管理。
 (三)新增的职能
 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
 (四)转变的职能
 1、局管各行业科技成果鉴定、评定、转化、推广、应用的
具体工作,工程评优达标、学术交流的技术性工作交给局有关下属事业单位或有关行业中介组织承担。
 2、局管各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逐步交给有关行业中介组织承担,市建设局只负责监督。
 3、将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的技术性工作,工程报建、招标投标以及质量与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委托局有关下属事业单位承担。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建设事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本市建设工作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等公用事业的行业管理。
 (二)综合管理全市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和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实施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管理全市建筑装饰(含室内装饰)行业;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
 (三)管理全市供水、燃气、热力、公共客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综合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指导城市综合开发。
 (四)主管全市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工作、推进村镇建设的发展。
 (五)制订建筑行业科技发展规划、人才发展规划;组织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指导建筑智能化工作;归口管理全市建设技术市场;管理全市建设系统职工教育工作。
 (六)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行业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监督管理全市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规范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负责一般性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工程造价、工程定额和费用标准的管理。
 (七)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 根据上述职责,市建设局设7个职能科(室):办公室、计划财务科、建筑科(挂建设监理科牌子)、城市建设科、村镇建设科、勘察设计科、人事教育科。
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 五、其他事项
 原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的九江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成建制划归市建设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