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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17:09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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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档〔2005〕325号


各分局: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企业登记档案在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条(实施部门及职责)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和工商分局档案室具体开展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查阅方式)

本市企业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式。除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查阅。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的类别和内容)

(一)企业开业登记材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合同、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等。

(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等。

(三)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等。

(四)企业年检材料: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等。

(五)监督管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等。

(六)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即对上述企业各类登记档案进行摘编形成的材料。具体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行业类别、企业性质、企业状态、经营期限、企业标识、企业注册号、最新年检状况等。

第六条(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的查阅对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

第七条(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的企业登记档案。

(五)其他有关单位因工作关系需查阅企业登记档案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八条(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要履行的手续)

个人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介绍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查阅对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企业名称的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并出示本人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执业证。

(四)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企业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第十条(特殊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业的登记档案,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一条(查阅场地)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电脑查阅区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查阅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谋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发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为予以从严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复制和证明的方式)

查阅人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企业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企业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执行收费的标准)

查阅人查阅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沪价费〔2003〕040号)执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查阅档案不收费(复制工本费、档案保护费除外)。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档案查阅利用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实施细则(试行)》(沪工商档〔1999〕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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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园林函〔2006〕1950号

  各有关单位:《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加强对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园林绿化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是指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
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建设行为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约束的控制手段,备案不免除参建各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条 广州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专项工程和配套绿化工程,都应按规定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手续。

  第四条 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各建设单位均应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核(批)手续。
园林绿化工程的备案机关为原审核(批)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申请办理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园林绿化工程备案表;
(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许可文件及附图的复印件;
(三)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及电子文件;
(四)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的现场实景照片;
(六)属配套绿化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的复印件;
(七)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法规要求的,应提交已承担补偿责任并交纳绿化补偿费的证明;
(八)法规、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程序如下:
(一)园林绿化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按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并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公共绿地的工程验收需要有市或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与。
(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表》等有关备案文件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备案机关在收齐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答复。对按照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施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文件齐备的,予以备案;对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方案施工、备案文件资料不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严重影响绿地使用功能的,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限期改正,达到相关要求后再办理备案;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法规要求的,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并交纳绿化补偿费,再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建设单位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备案无效。

  第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备案的园林绿化工程,予以重点监管。对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7〕158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9月27日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加强作风建设,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推动和规范我市“政风行风热线”工作,有序、便捷、高效地办理好“政风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纠风办与市广电局联合开通的“政风行风热线”电话,以及通过其他新闻媒体开通的投诉电话受理的群众投诉问题的处理。
  第三条 “政风行风热线”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1、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2、推诿扯皮,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
  3、执法办事不公,吃、拿、卡、要、报,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
  4、违法违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乱办班的;
  5、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不按规定程序办事的;
  6、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7、其他侵害群众利益,影响党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和“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工作方针,按照“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的要求,充分发挥高效、便捷的处理机制,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第五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由市纠风办牵头。主要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对“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受理、转办、承办、反馈等工作。市直、省属驻酒各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各类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
  第六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负责制。各部门、单位行政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单位投诉问题办理的协调组织工作;各部门、单位内设联络员,具体负责信件的签收、转办、督促、回复和存档工作;各部门、单位相关业务科室具体负责办理“政风行风热线”投诉的问题。
  第七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实行双向承诺制。鼓励群众实名投诉和反映问题,群众对所反映问题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各部门、单位必须对群众实名投诉问题的处理答复作出承诺。
  第八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实行限时办结制。承办部门、单位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答复。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办结的,须提出延期办理申请,报市纠风办批准。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由受理、转办、承办、反馈、存档五个部分组成。
  第十条 受理:对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来电投诉,热线电话管理部门安排专人接听,记录投诉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投诉问题等内容,并填写《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登记表》,于1个工作日内转市纠风办。
  第十一条 转办:市纠风办接到《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登记表》后,填写《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转办单》,及时送有关领导批阅,于1个工作日内转相关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各部门、单位收到《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转办单》后,由联络员签收,报主管领导确定承办科室并送交其办理。承办科室根据信件所反映的问题,按照依法、真实、准确的原则,提出解决办法,形成回复意见,报本部门、单位领导审核后,送交联络员及时报市纠风办。
  对本单位不能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在落实本部门牵头人及负责科室的同时,将需要协助办理的部门和理由报市纠风办,由市纠风办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配合办理,由首接单位负责向市纠风办回复;对规定时间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说明解决的工作计划;对暂时无法解决或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充分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件,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市纠风办申请退信。
  第十三条 反馈:市纠风办收到各部门、单位的回复意见后,在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也可由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当面回复或电话回复等形式直接向群众回复办理结果,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纠风办。当面回复的应由当事人签字并注明满意度;电话回复的由经办人作电话记录,并注明当事人的满意度。
  第十五条 归档:各部门、单位联络员将办结的“政风行风热线”信件原始材料定期归档,以备查询。
  第十六条 对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市纠风办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办理督办单》,督促该部门、单位及时办结。
  第十七条 市纠风办将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各部门、单位办理群众投诉情况和投诉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市纠风办定期对“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及各部门、单位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政风行风热线”办理情况的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之中。
  第二十条 对于在办理“政风行风热线”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