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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5:47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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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加强对世界银行“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TCC5)的管理,我部于2006年9月印发了《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6]8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至今已实施一年多。在此期间,世界银行在采购、支付及项目管理等方面都出台了一些新的规定,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一些新问题,因在《暂行办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在处理过程中无据可依。

  针对上述情况的出现,为进一步完善项目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我们结合世界银行有关政策变化以及项目执行管理的实际需求,对《暂行办法》做了补充规定,并对《暂行办法》附件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技术援助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8553167,010-68553168。



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子项目的设计和实施应加强结果导向意识与管理,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负责。为此,
规定如下事项:
(一) 子项目的申请单位上报子项目概念书和建议书时,应当根据所申请子项目的实际情况设定明确、具体、可监测的子项目目标,提出对子项目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测评估的思路、方法和信息来源。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将把此项内
容作为是否批准该子项目的重要依据。
(二)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全过程中始终把实现子项目目标作为中心任务。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对照项目建议书,每半年一次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自查,并在半年度进度报告中记录检查结果。
(三) 子项目执行结束后,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在所提交的完工报告中按项目建议书的设计,对子项目所取得的结果和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自我评估。
(四) 子项目完工后一年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世界银行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评估,并按“优秀”、“满意”、“不满意”和“失败”四档给予评定。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被评定为“优秀”的,财政部应给予表扬;被评定为“不满意”的,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书面向财政部说明原因;被评定为“失败”的,财政部应根据情况作出通报批评等处罚决定。

第二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应认真研究相关信息,细致规划项目实施安排,增强项目设计的预见性和现实性。为此,规定如下事项:
(一) 子项目建议书一经批准,其项目目标和核心产出、活动不能随意改变。
(二) 如根据客观需要,确需对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中有关项目产出、活动、预算、实施安排、项目执行期等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在半年度进度报告及实施计划中提出并说明理由,经财政部征得世界银行的不反对意见后批准,方可执行,但出国和货物采购预算原则上不予增加。
(三) 子项目执行期延长的申请应在原定执行期截止到前六个月提出。项目实施不力、进度迟缓的子项目不得延长执行期。

第三条 子项目单位须在每年2月和8月向财政部国际司和世界银行报送半年度进度报告和工作计划。其中每年2月上报的工作计划应包括该年全年的由项目贷/赠款资金支付的出国考察培训计划。



(财政部印章)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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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2004]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财行〔2004〕15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就统一着装整顿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各地要组成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办事机构,明确负责人,由着装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监察部门参加,制定整顿工作方案,对工作做出部署。
  二、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重点是:着装范围、着装经费个人支付情况。按照财政部(88)财税字第127号通知的着装范围和着装经费规定进行检查整顿。
  三、各地统一着装整顿工作要根据《意见》中提出的整顿方式和步骤分阶段进行,要对着装工作安排检查抽查、自查自纠、边整边改。
  四、各地要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和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见《意见》附件2)于2004年9月30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行[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2003〕104号)的要求,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统一着装进行整顿。现就整顿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 指导思想
  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针对目前统一着装中存在的“过多”、“过乱”以及仿制等社会反映突出的问题,本着“谁着装、谁纠正”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着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清理整顿,坚决制止乱着装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整顿范围
  统一着装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能和行政执法需要,统一穿着由国家规定的制式服装。统一着装批准权限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均无权批准。整顿范围包括:
  (一)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
  (二) 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部门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人员(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见附件1);
  (三) 凡统一配发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雷同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的行业及人员。
  三、 整顿方式和实施步骤
  (一) 整顿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着装部门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自查自纠为主与重点检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整顿。
  (二) 实施步骤。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准备和发动阶段(2004年4月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违规着装问题进行摸底调查,制定整顿方案,对整顿工作作出部署,并将整顿方案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
  自查自纠阶段(2004年6月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违规着装人员进行自查自纠,提出明确的纠正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8月底。收回已经发放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部门和单位集中交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
  检查抽查阶段(2004年9月底以前)。由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部门进行检查和抽查。各地区、各着装部门也要对所辖区域和本系统的整顿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总结报告阶段(2004年10月底以前)。各地区和各着装部门要在10月15日前向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报告整顿情况。除报送详细的文字材料外,要如实填报“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并附软盘(附件2)。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将全国整顿统一着装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四、 整顿工作的要求
  (一) 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整顿统一着装,是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定,对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树立执法部门的良好形象,节减各级政府财政开支,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
  (二) 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整顿工作由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负责。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负责整顿工作的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和汇总报告。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着装部门要加强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领导,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整顿工作。
  (三) 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要从国务院各着装部门抓起,重点整顿未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着装部门及人员。同时,也要对社会有关单位所配发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相雷同的行业及人员着装进行纠正。
  经自查自纠收回的制式服装及库存服装,交由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统一处理。对收回的帽徽、臂章、肩章、大沿帽等制式标志,由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统一销毁。
  各地区、各着装部门要加强对整顿工作全过程的督促检查和指导。要加强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宣传报道,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和人员名单以及监督举报电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各地区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要及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四) 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确保整顿工作如期完成。
  对2004年8月底以前,通过自查自纠解决了“过多”、“过乱”和仿制等问题,并已脱装的地区和部门,不再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群众反映强烈、不认真自查自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和部门,要及时督导,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拒不整改以及在2004年1月1日以后,仍然我行我素,继续批准违规着装的地方和部门,要严肃查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典型案件要予以通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附件:
  1.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2.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二○○四年三月一日

附件1:

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一、 公安部门
  属于人民警察建制并授予警衔的在编人民警察。
  二、 国家安全部门
  国家安全机关以公开身份执行逮捕或追捕任务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三、 司法部门
  监狱、劳教部门负责监狱、劳教管理工作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四、 法院系统
  法院系统在编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五、 检察院系统
  检察院系统在编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六、 海关系统
  属于海关建制并授予关衔的工作人员和缉私警察。
  七、 税务系统
  国税和地税系统直接从事征税的工作人员。
  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九、 国家质检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从事检验检疫的工作人员。
  十、 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直接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专职工作人员。
  十一、农业部门
  1. 沿海、边境水域和内陆水域从事渔政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人员;
  2. 从事农业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3. 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涉外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的专职人员。
  十二、林业部门
  从事森林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十三、交通部门
  1. 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港务监督的外勤工作人员和对外籍船舶检验的专职人员;
  2. 内河港务监督工作人员。
  十四、国家海洋部门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调查船队和从事海监船工作的专职人员、船员。
附件2:

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部门(单位)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资金来源 着装经费(万元) 人均标准(元) 整顿前人数 整顿人数 整顿后人数 仿制穿着制式服装人数 收回制服数(件、套) 收回制式标志数(套) 收缴仿制服装数(件、套) 收回服装折价(万元) 备注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
1.
2.
...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
1.
2.
...


三、仿制穿着制式服装的单位
1.
2.
...



淮南市城市房地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房地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以下简称抵押物)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抵押物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含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工作(上述部门以下简称抵押管理部门)。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

(三)抵押人所有的在建工程;

(四)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定抵押。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等形式限制转移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九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价值。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可以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抵押人应将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的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有的抵押物抵押的,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两宗以上抵押物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定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四至等;

(四)抵押物的价值;

(五)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应当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宗抵押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需要变更合同的抵押权人,必须征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抵押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交验下列资料: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抵押合同;

(三)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建工程应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表、已投入的工程款、施工进度表、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形象进度;预购商品房应提交购销合同和购销发票;

(四)可以证明抵押物价值的资料;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办理登记的抵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核,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凡权属清楚、资料合法、齐全的准予登记,并向抵押人颁发他项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十八条 已抵押的抵押物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以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并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债务人违反合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价款中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非法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造成抵押权人或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抵押活动不依法登记的,由抵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抵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