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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4:04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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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罗保铭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4件规章:

一、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破坏旅游风景区自然资源的通告

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五、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六、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七、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八、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九、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十、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

十一、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

十二、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十三、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十四、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

十五、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

十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

十七、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十八、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十九、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

二十、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十一、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二十二、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二十三、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二十四、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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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10月5日,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和水电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于1986年9月25日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我国能源政策电力工业技术政策,目前对小火电建设应采取既要扶持,又要引导的方针。小火电的建设资金主要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以电养电”的方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和各级电力部门要加强小火电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附: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的能源政策,调整各地区、各部门集资办电的积极性,加强对小火电基本建设和生产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总装机容量在2.5千瓦以下(不含本数)的独立核算的小火电厂。
三、建设小火电应遵循下列方针:
1.在工业用热和生活采暖用热比较集中的地方,根据热负荷的大小,建设不同容量的热电厂,包括小型热电厂;
2.在煤炭资源丰富又交通不便的缺电和无电地区,应支持建设烧煤的小型凝汽式电厂,就地供电;
3.利用余热、废气、煤矸石发电;
4.不得发展烧油的小火电。
四、小火电的建设项目要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有关规定报审。各地区的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本地区做好小火电建设的规划,项目选择和设计审查等工作。地方及自备企业小火电上网电量,不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
五、小火电的建设资金、主要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也可以通过银行给予一定数额的贷款,国家安排一部分节能资金,补助发展小型热电厂。
集体办的小火电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按现行乡镇企业贷款利率执行;其他小火电的贷款,则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六、实行“以电养电”的政策。
1.1986年度及以后年度新投产的独立核算的地方国营小火电厂(包括扩建的小火电厂的发电机组)免交所得税、调节税。其他各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规定交纳。这些地方国营小火电厂实现的利润,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归还贷款后,全部用于发展小火电和地方小电网,原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地方国营小火电厂,不准再转到预算外管理。
2.1986年度以及以后年度新投产的国务院各工业部门所属小火电厂(包括扩建的小火电厂的发电机组),都纳入预算管理,其实现利润按第二步利改税规定办理,照章缴纳各项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务院各工业部门所属小火电厂都不准转到预算外管理。
3.集体办的小火电厂,照章交纳各税(含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
七、小火电电价的确定:
1.不联网的小火电,其电价由当地物价部门根据本区情况,按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2.联网的小火电厂,其电价按所在地区小火电厂中等偏高的发电成本,加发电税金,合理利润统一确定。电网代售小火电的价格,可不执行全国统一电价,按上网电价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电力局平均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平均供电利润确定。上网电价和售电价格由省级物价部门和电力局核定后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水利电力部备案。
上网电量由当地经委负责分配。
八、小火电的折旧率,按国务院1985年4月26日国发〔1985〕63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
九、大电网应积极扶持小火电的发展,转售小火电多余电量,但不得转卖高价电而停发低价电;凡有条件联入电网的小火电,可以通过签订协议联网;小火电联网后,应实行自发自用原则,不得影响大电网原分配给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用电指标。
十、各级电力部门要加强对小火电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行业管理,协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函〔2006〕2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附规章草案文本及有关材料。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听证内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规章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六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七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