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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1:16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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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中宣发〔2002〕9号
中共中央宣传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宣传系统各单位党委(党组):
   2002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江泽民总书记和朱镕基总理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吴邦国副总理作了工作报告。会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强调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全面分析了当前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面临的形势,明确了做好这项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为今后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指明了方向。会后,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贯彻落实好会议精神和《通知》要求,对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解决当前突出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为了做好会议精神和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围绕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通知》要求开展各项工作,运用多种宣传手段,采取各种宣传方法,把有关政策精神原原本本地告诉广大群众。要通俗易懂地做好政策阐释工作,使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精神深入人心,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级新闻单位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积极主动地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和新闻网站要精心组织安排,制订报道计划,开办专栏专题,认真搞好报道。要集中宣传江泽民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把各级党委、政府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江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通知》的精神上来,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投入到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中来;宣传中央关于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政策措施,特别是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各有关方面认真执行好各项政策;宣传各级党委和政府积极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认真执行有关政策,热情为下岗失业人员排忧解难,在加强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开发就业岗位、增加就业机会、加强就业服务、开展就业培训等方面的好做法和好经验;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过程中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艰苦创业的先进典型,积极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解放思想,增强信心,克服困难,努力实现再就业。此外,新闻媒体还要对再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不落实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三、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核心作用,认真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治性、政策性很强,是一项涉及每个下岗失业人员切身利益的具体工作。每个下岗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都有所不同,遇到的问题也不一样,必须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在实施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过程中,必须把保障群众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基层党组织的主要任务。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大力宣传中央的有关方针政策,引导他们了解政策出台的背景,支持企业改革;引导他们了解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具体内容,充分利用这些政策,更快地实现再就业。要密切与下岗失业人员的联系,关心他们的疾苦,倾听他们的呼声,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及时做好理顺情绪、化解矛盾、促进稳定的工作。

  附件: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




中共中央宣传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



  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当前,要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前提,也是缓解就业压力、解决当前突出矛盾的当务之急。
  为便于各地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现就有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就业是民生之本。实现就业,是老百姓安居乐业的根本前提。我国有近13亿人口,就业问题始终是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问题。尤其是我们正处于加快实现工业化和向现代化第三步战略目标迈进的过程中,在经济全球化、农村城镇化和发展高新技术、进行经济结构重大调整的背景下,下大力气解决好就业问题,把失业率控制在社会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千方百计解决好就业问题,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实践。
  全党同志都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准确把握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集中力量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关系,通过发展经济促进就业,通过扩大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实现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正确处理经济结构调整和扩大就业的关系,使经济结构调整和劳动力结构调整协调推进;正确处理深化改革和扩大就业的关系,坚持减员增效和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分流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正确处理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扩大就业的关系,把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解决“三农”问题紧紧联系起来;正确处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扩大就业的关系,通过实行“两个确保”解决保障基本生活的当务之急,通过促进再就业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根本出路,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深化改革和扩大就业提供保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改革开放以来,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取得很大成绩

改革开放以来,为解决好就业问题,党和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近年来,中央多次研究决策,不断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出部署。1998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专门召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出台了相关政策。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就业结构逐步调整。1978年以来,全国共创造3.3亿个就业岗位,城乡从业人员增加到7.3亿人。两亿多农村劳动力通过多种途径实现了非农就业。第三产业从业人员由1978年的12.2%提高到2001年的27.7%。1998至2001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1680万人通过多种形式实现了再就业。
 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初步形成,就业方式发生深刻变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相适应,国家确立了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个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就业渠道多元化,非全日制、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多样化。
  “两个确保”目标基本实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了切实保障。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取得重大进展。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和再就业的形势

在充分肯定已经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要清醒地看到就业和再就业形势的严峻性。我国人口众多,解决就业问题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前我国正面临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交织的情况,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是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这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一是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十分尖锐。“十五”期间,每年城乡新增劳动力将升至峰值,加上现有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达到2200至2300万人,而每年新增就业岗位700至800万个,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1400万到1500万个。同时,农村还有15亿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城乡就业压力并存。
  二是就业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进一步加大,技术进步不断加快,传统行业出现大批下岗失业人员,许多人再就业困难,而新兴的产业、行业和技术职业需要的素质较高的人员又供不应求。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的初期,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劳动力供求的不平衡性还会加剧。
  三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凸显。由于下岗失业人员普遍年龄偏大,就业技能单一,在劳动力市场上竞争能力弱,再就业难度更大。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上,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

  四、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很多有利条件

  首先,党和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作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措施,着眼长远,立足当前,统筹兼顾,坚持不懈地抓好。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会议明确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和基本要求。
  第二,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成长阶段,本世纪头一二十年,又迎来了大有作为的战略机遇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我们解决就业问题提供了巨大就业空间,当前,就业的潜力还很大。预计“十五”期间,将新增就业岗位4000万个。
  第三,经济结构调整为就业岗位的开发创造了条件。从产业结构看,我国第三产业的就业潜力大得很。2001年,我国第三产业从业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重为27.7%,而发达国家占70%左右,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已达到50%左右。根据国际经验,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是第三产业加速发展的转折点,我国2001年人均GDP已经超过900美元,第三产业高度发展将创造大量就业岗位。从所有制结构看,私营个体等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增加就业的主要渠道,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可以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企业结构看,我国新增就业岗位的80%以上来自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对解决就业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另外,国家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对西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将产生重大影响。
  第四,中央确定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方针,建立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和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五,不少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援助、加强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等方面创造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切实有效的做法,有了一个比较好的工作基础。

  五、要重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当前,我国的就业面临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结构调整中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二是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三是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问题。对这些问题需要统筹考虑,从多方面着手逐步解决。但从轻重缓急程度看,当前最突出、最紧迫、最需要解决的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很困难,迫切需要帮助。他们上有老、下有小,家庭负担重,仅靠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低保”补差维持生活,成为城镇中最为困难的群体,必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扶持政策,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靠劳动收入的提高从根本上摆脱生活上的困境。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最突出,最需要解决。一方面,这是深化改革和调整结构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有企业改革仍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任务相当艰巨。不解决好企业冗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国有企业改革很难深入。另一方面,这又是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遇到的突出问题。下岗失业人员如果长期不能实现再就业,缺乏社会归属感和安全感,容易产生心态不平衡和消极情绪,这本身就是企业和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过去曾为国有企业发展和国家建设做出过贡献,理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心和帮助。解决好他们的再就业问题,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根据当前的工作重点,《通知》明确规定了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六、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解决我国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要坚持市场导向的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努力改善就业环境,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企业更多吸纳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
  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这是中央确定的正确方针,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我国劳动力总量大,整体素质较低,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对劳动力的要求越来越高,扩大就业,缓解劳动力供求的矛盾,是一个长期的战略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作用是很重要的,这方面必须十分明确。同时,也要认识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和再就业还是主要依靠市场调节,政府不能包办,实际上也包不下来。政府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作用主要是:制定就业规划,引导和调节劳动力供求;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对特殊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健全劳动力市场体系,依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提供就业服务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等。这些都是政府需要做好的。但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主导性作用,或者说基础性作用。要把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和政府的促进作用很好地结合起来,这是解决我国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正确选择。

  七、努力开辟就业门路,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通过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是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根本性措施。因此,要按照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要求,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保持国民经济必要增长速度,积极调整经济结构,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今后,要着重开辟五个方面的就业门路:
  一是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继续拓展商贸、餐饮等传统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努力发展旅游业增加就业,尤其要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
  二是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继续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更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三是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鼓励就业压力大的地区特别是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性产业,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有劳务需求的地区就业,到农村承包荒山 、荒地,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
  四是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通过多种方式分流和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破产企业要利用其有效资产安置职工。
  五是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通过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组织形式,为他们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这几个方面的就业门路是适应我国国情,根据当前国有经济战略调整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总体部署提出来的。它适应就业格局和从业方式的变化趋势,适应面向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有利于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优势。大力开发这几个领域的就业门路,在解决我国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就可以逐步走出一条既能够充分促进就业、又能够保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路子。

  八、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方式。目前,在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约有30%是自谋职业。为了鼓励扶持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轻他们的税费负担,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从实际情况看,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很需要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通知》针对小额贷款因担保等原因难以落实的问题,制定了小额贷款的政策,明确了担保贷款的程序、额度、期限及担保、贴息具体内容,有较强的操作性。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由当地政府确定的担保机构负责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资金建立。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各类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小额贷款业务,并且要简化手续,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同时,为了给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开业及场地上的便利,要求各地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相关手续,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专门窗口,提供“一条龙”服务,提高服务效率。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培育性场所。
  
  九、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就业容量大,为了充分发挥其扩大就业的作用,鼓励这些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对招用人员达到一定规模的服务型企业,实行减免税收的政策。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 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 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在实行减免税收政策的同时,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实行社会保险费补贴,是借鉴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中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政策。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用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政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用人成本,鼓励其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同时,也可以帮助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十、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经济结构调整中也承担着重要任务。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竞争力,实行主辅分离、减员增效是一条重要措施。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盘活企业闲置土地和资产,发挥内部潜力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而不是直接把富余人员推向社会,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精干主体,提高竞争力,也有利于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
  今后,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条件是: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十一、鼓励和支持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

  就业形式的多样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鼓励和引导多种灵活就业形式的发展,有利于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岗位。灵活就业也是就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工作时间长短,工作报酬多少,劳动者只要通过参加社会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或报酬,都是就业。政府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就业的方式实现就业,并且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帮助。
  灵活就业与正规就业相比,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等方面,有不同特点和要求。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创造适宜的发展条件。
  在劳动关系方面,对期限短、流动性大的工作,双方可以采取约定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通过平等协商,就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劳动条件等达成一致;允许在多个用人单位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同样适用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工资支付方面,可以按小时工资、日工资或周工资的形式支付工资,标准应略高于以月最低工资标准直接换算的水平,增加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对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临时性工作,用人方应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立即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在社会保险关系方面,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对无用人单位的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和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要为他们提供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服务。
  通过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派遣组织,将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到单位和居民家庭从事有报酬的社会劳动,这种形式既能适应多种用工需求,又广开了就业门路,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要推广这一做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劳务派遣企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开展这方面的服务。

  十二、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再就业援助

  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他们是再就业难度最大的一个群体,也是家庭负担最重、生活最困难的一个群体,在实现再就业过程中,最需要给予帮助。《通知》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同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这些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关心和照顾。

  十三、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免费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

  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是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要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帮助和服务。在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中,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加快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及其公开发布系统,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信息服务,把就业信息更直接地送到下岗失业人员面前。同时,要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特别是近几年,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得到了加强,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总体看,服务措施还不到位,对失业人员免费服务还不普遍,这些仍然是再就业服务中的突出问题。
  公共就业服务是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由政府提供资金,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对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以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所需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对困难地方给予适当补助。适应信息时代劳动力市场供求的变化,必须抓紧建立和完善就业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采集劳动力供求信息并进行分析预测,迅速、便捷地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十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

  我国就业问题的一个突出矛盾是劳动者的素质和技能不能适应就业的需要。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技能,是实现再就业的基础和有效手段。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要增强再就业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有效性,使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培训打开再就业的通道。对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劳动者开展的技能培训,应与推行和规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对有开业条件的人员,要开展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并提供项目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帮助他们创业取得成功,并带动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十五、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完善基层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体系

  城乡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的责任。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充分发挥社区在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服务功能,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社区聘用专门的服务人员,并提供工作经费,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体系。
  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聘用的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与服务,是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工作最基层的组织依托。街道、社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情况最了解,与他们的关系最密切,管理和服务也最直接、最方便,特别是随着下岗职工、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逐步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街道、社区工作机构要承担大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因此,必须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支持他们做好工作。

  十六、在坚持市场调节就业的同时,搞好就业的宏观调控

  在市场就业条件下,政府有责任对就业进行宏观调控,以避免失业规模过大,影响社会稳定。
  第一,要正确处理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扩大就业的关系,既要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又要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型企业一次性减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就业问题事关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的稳定。国有企业职工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过贡献,在改革过程中,还要承受失业的风险和压力。尽可能地减少他们的损失,是政府和国有企业管理者的义务。因此,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既要坚持减员增效的改革方向,也要根据社会承受能力,把握好裁员的规模和节奏,规范操作,平稳推进,促进社会和企业的稳定。
  第二,要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国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及时反映全国及各地的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建立这项制度,可以补充现行城镇失业登记制度的不足,更全面、准确地了解就业与失业状况。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同时,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通过分析相关指标变动情况,预测失业变化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影响,在下岗失业总量接近或超过警戒线时,各级政府就要及时采取措施缓解矛盾,防止出现大的问题。

  十七、在重点做好再就业工作的同时,统筹兼顾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工作

  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是就业的重要方面。切实做好这两方面的工作,可以减轻当前劳动力市场的就业压力,也有利于实现就业的社会公平。
  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在劳动力市场中最活跃、最有竞争力,也是用人单位招聘的主要对象。做好青年就业工作,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整体素质。对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要引导和帮助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要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延缓就业压力。
  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引导农村劳动力实现有序转移,可以有效提高农民收入,对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推进城镇化也有重要意义。加强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今后一项重要工作,在政策、管理和服务上都要体现公平原则。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认真清理不合理的限制政策,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各类企业招用农民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八、巩固“两个确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全面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与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同等重要。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要积极稳妥地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省级试点目前只在辽宁进行,其它地方要从实际出发,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积极探索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的办法和途径。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各级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对特殊困难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检查,帮助解决他们在生活保障以及医疗、住房、取暖、子女入学、水电煤气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巩固“两个确保”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也是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基础。社会保障“关乎国运,惠及子孙”。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要继续把“两个确保”放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绝不能有丝毫的放松。要做到目标不变、政策不变、工作要求不变,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绝不能发生新的拖欠。要通过监督检查,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坚决清除死角。

  十九、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解除下岗失业人员的后顾之忧

  能否顺利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是下岗失业人员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一是要严格执行政策,保留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按时足额计发待遇;二是要改进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三是要加强执法和监督,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足额缴费。同时,对尚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施医疗救助制度。

  二十、加强领导,明确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和任务

  加强领导是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负主要责任。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好的予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必须加大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宁肯少上几个项目,也要拿出钱来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地方促进再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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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25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
障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
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
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
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
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
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
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
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
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工作。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
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
位的使用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园林、道路等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
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
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公安机关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
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新
建项目的土地用途确定。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不变。
  (三)利用地下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土地用途为道路广场用地,核发地下土地使用证。申请有偿使用
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四)利用地上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供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
设的停车场,其建筑面积不计入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不收取土
地出让金。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
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
应当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6号)以及相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
停车场。不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不符合相
关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
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
设计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
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
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
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
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
(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
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
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建设单位
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规划、
建设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
  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
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一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
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
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
向社会开放。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车辆。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
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
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
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新的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
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宽度不足15米或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
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
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居民住
宅窗外5米内;
  (四)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五)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
道路;
  (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
市车行道路;
  (八)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
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
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五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
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
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
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
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
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
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
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
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
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
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依法
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
领取停车场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经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
泊位的经营者在办理上述规定的手续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材料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
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
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
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
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费
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
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
活动;
  (八)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
乱放,保证干净整洁。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
(七)项规定,并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
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
施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
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带服务牌证、不
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
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
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
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
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未从事经营
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
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
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
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
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
车场费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
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
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各代表处,各代理行总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98〕银机电29号)和我行具体情况,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各项存、贷款利率调整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速转知所属执行。
一、调整各类贷款利率
1.调整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从1998年3月25日起,6个月以内(含6个月)年利率7.02%,6个月至1年(含1年)年利率7.92%,1年至3年(含3年)年利率9.00%。3年至5年(含5年)年利率9.72%,5年以上年利率10.35%。
2.调整专项贷款利率
从1998年3月25日起,劳改劳教和扶贫专项贷款年利率7.92%。
3.软贷款利率不调整,分别执行行业年利率4.68%和5.94%。
4.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调整,分别执行日利率万分之四和日利率万分之六。
二、贷款计息方式仍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开行资金〔1997〕317号)规定,即按合同生效日一年一定。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1998年3月25日以前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已按临时借款协议发放贷款的项目,正式签订合同的日期应按临时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填写,利率执行合同生效日所对应的档次利率。
四、实行直贷方式的借款单位在我行的单位存款,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年利率1.71%。
五、本次利率调整后,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行资金局联系。(电话:010-68307029、68307027、68307030)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单位存款利率调整表
二、国家开发银行各项贷款利率调整表

附件一

国家开发银行单位存款利率调整表
(1998年3月25日起执行)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单位存款 | 1.71 | 1.71 |
|---------|-----------|-----------|
| | | |
|---------|-----------|-----------|
| | | |
-----------------------------------

附件二

国家开发银行各项贷款利率调整表
(1998年3月25日起执行) 单位:年利率%
-----------------------------------
| 贷款种类 |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
|一、硬贷款 | | |
|-------------------|-------|-----|
| 1.固定资产贷款 | | |
|-------------------|-------|-----|
| (1)短期贷款 | | |
|-------------------|-------|-----|
|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 7.65 | 7.02|
|-------------------|-------|-----|
|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 8.64 | 7.92|
|-------------------|-------|-----|
| (2)中长期贷款 | | |
|-------------------|-------|-----|
| 一至三年(含三年) | 9.36 | 9.00|
|-------------------|-------|-----|
| 三至五年(含五年) | 9.90 | 9.72|
|-------------------|-------|-----|
| 五年以上 |10.53 |10.35|
|-------------------|-------|-----|
|2.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劳改劳教、扶贫)| 8.64 | 7.92|
|-------------------|-------|-----|
|二、软贷款 | | |
|-------------------|-------|-----|
| 1.煤炭、农业、林业项目 | 4.68 | 同前 |
|-------------------|-------|-----|
| 2.其它行业项目 | 5.94 | 同前 |
|-------------------|-------|-----|
|三、罚息 | | |
|-------------------|-------|-----|
| 逾期贷款 |日利率万分之四| 同前 |
|-------------------|-------|-----|
| 挤占挪用贷款 |日利率万分之六| 同前 |
-----------------------------------



19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