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5:06:41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1〕51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机关各有关部门,中国海监总队:

  为适应新形势下海洋综合管理的需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实施海洋督察制度的若干意见》以及《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我们组织编制了《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督察员的管理,规范督察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督察员,是指具体承担海洋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督察员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发放海洋督察证件。

  各海区分局承担本辖区内海洋督察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洋督察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五条 海洋督察员持有统一的海洋督察证件方可从事海洋督察工作。

  第六条 海洋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海洋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讲究纪律,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具备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从事海洋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现职工作人员;

  (五)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异地督察工作需要。

  第七条 海洋督察员选定程序如下:

  (一)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海洋督察工作实际,确定拟任用的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

  (二)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海区分局,海区分局汇总审核后报送国家海洋局;

  (三)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

  (四)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海洋督察员资格;

  (五)国家海洋局发放海洋督察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海洋督察员:

  (一)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海洋督察工作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因违反海洋督察员工作纪律被取消海洋督察员资格的;

  (五)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海洋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督察证件,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督察任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督察员应当回避:

  (一)与被督察人员有利害关系;

  (二)与被督察单位、部门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执行督察任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建立海洋督察员年度培训制度,制定海洋督察员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培训教材和大纲。

  海洋督察证实行年检制度,年度培训不合格的,不予年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四条 实行海洋督察员定期考核制度,每三年考核一次,主要考核海洋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遵守督察纪律、专业知识等情况。考核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督察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海洋督察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海洋督察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海洋督察员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海洋局,终止其海洋督察资格,收回督察证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10]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以政府财政资金、国有、集体自筹资金和其他公有资金或以相同性质资本、资产投入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其他专业工程招标投标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改、财政、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章 投标资格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招标项目必须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关于资金落实才能进行招标的规定。

招标人在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必须公布根据国家定额、计价规定和信息价计算出来的招标控制价。凡招标人没有政策或市场依据、任意降低依据国家定额标准编制的招标控制价的,应允许投标人就其合理性提出质询,招标人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引发争议并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招标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参与竞价的安全施工措施费数额、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异常浮动的应对原则以及工程款支付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 投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选、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选是指无特定的工程项目对象,按照统一的标准条件,由行业协会公开举荐、集中核查的资格预审。资格预审、资格后审的具体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投标资格审查活动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统一确定投标资格审查初步受理的“基本条件”和详细评审的 “标准条件”,并应将统一确定的“基本条件”、“标准条件”及其依法变更的情况长期向社会公开;须附加“特别条件”的,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定情况单独提出。

“基本条件”是指报名投标时必须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人员的有效证件原件,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条件。

“标准条件”是指适用于所有一般工程的通用的资格审查或预选条件,由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平竞争的准则拟出、报各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变更的综合条件。

“特别条件”是指对应“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所必需的资格条件,经专家论证、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适用。

第八条 行业协会根据统一确定的 “基本条件”和“标准条件”负责受理企业入选《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申请手续,定期推荐入选企业,并在网上公示,对其严肃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江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邀请有关部门对行业协会推荐的名单进行抽查复核,对不符合条件者予以否决,将核查的情况及时通报。

第九条 凡进入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均可提出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条 江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江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信用评价体系”,向承包企业发放《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由江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定和标准监制,及时、准确记录企业在诚信守法方面的情况;满分为100分,以扣分形式对投标人实行动态管理。

工程在建时及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及时向建筑业协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承包人的不良行为或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从《名录》中除名:

(一)向市建筑业协会申请加入《名录》或提交与《名录》有关的资料、数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因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监理任务的;

(三)不与劳务分包者签订分包合同、不与工人签订用工合同,欠发工人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中被扣分数累计超过40分的;

(五)不愿意承接抢险救灾工程,无故弃权的;

(六)一年内不报名投标或报名后弃权投标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质量安全事故及不良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未进入《名录》的投标人在我市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首次报名投标时,法定代表人须亲临报名现场及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留存有效签名和个人印鉴,作为投标人当年度(法人代表任职期内)参与投标活动相关文书签署的依据。

报名参加任何单项工程规模超过10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的,法定代表人须亲临报名现场及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接受有效签名的确认。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时,按以下操作规程进行:

(一)招标人根据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发布招标公告,并按本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对其合法性负责。

(二)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3个工作日,将资格预审文件送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投标报名截止日到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按“标准条件”审查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附加“特殊条件”的,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应当于资格预审的当天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五)在资格预审过程中,评审人员应关闭所有自带的通信工具,交指定地方统一保管,有特殊情况须与外界联系的,使用指定的专用录音电话。

(六)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经查验各种证书完毕后,应在指定地方等候审查结果,不得在场内大声喧哗或试图利用各种途径对资格审查活动施加影响。凡在评审过程中对审查活动提出质疑的,须申明理由及信息来源,因无端怀疑和指责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可视为故意干扰,依法予以处理或载入不良记录。

(七)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招标代理应回避审查、评判工作,如确有必要,只负责资格审查资料的准备和统计等事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如审查过程中出现明显歧视或排斥潜在合格投标人的情况,又无充分理由予以澄清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觉遵纪守法,客观、公正、自主完成资格预审。

招标代理应当按照招标人的委托,严格依据法律法规为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如实向招标人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拟定、发布招标公告,从发布的当天起开始接受投标报名,公告时间和报名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组建拟投入工程建设的基本管理班子,独立地响应招标人的要求,报名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评审人员应当遵照法律法规,严格依照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独立履行评审职责,向招标人推荐合格投标人,不得对外透露评审情况,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报名、资格审查提供场地、信息和窗口服务,对涉及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信息和资料,按规定严格保密;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在资格评审时回避,如评审工作需要,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同意,应在评审工作暂停状态下进入评审现场。未经同意,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资格审查过程中的任何情况。



第二节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定标的资格预选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定标时,应执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办法的意见》(粤建管函[2005]515号),招标人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限制合格投标人的数量,但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产生的标准、原则和数量。

第十九条 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可对应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具体招标项目的“基本条件”直接报名投标。

未进入《名录》的投标人,招标人可以不低于加入《名录》的条件对其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具体工程招标项目中不再对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因工程特殊性、复杂性及承包方式有“特别条件”要求的,则仅审查其是否符合“特别条件”。由招标人依据有关规定和专家论证意见设定,并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1000万元以上工程的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为11名;1000万元以下工程的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为9名。具体产生步骤如下:

(一)招标人可从报名投标者中以抽签方式,抽出不多于两倍合格投标人数量的准合格投标人;

(二)招标人根据“江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信用评价体系”,从准合格投标人中,按得分由高到低确定合格投标人。若条件相同的投标人数量超出既定数量,可以抽签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邀请招标工程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从《名录》中自行选取不少于3家的企业,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评标定标的资格后审



第二十三条 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对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起递交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进行的资格审查。

采用资格后审时,招标人不得限定投标人总数。合格投标人的产生不限于《名录》,招标人对报名投标者仅审核其“基本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评标定标:

(一)因《名录》中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数量达不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数量要求的;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定标一次招标失败的一般工程;

(三)土石方、绿化、路灯、管道等简易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依法成立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委员会,其中招标人至多指派1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其余评委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政府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须编制技术标,只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作出相应的承诺。

第二十七条 开标后,评委从商务标投标报价最低者开始,对报价由低到高逐一进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通过且商务标评审合格的,则报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次低者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第三低者为第三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已进入《名录》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审时不需审查“标准条件”、“特别条件”即可认定合格。

未进入《名录》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审时按不低于“标准条件”、但不另加“特别条件”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四节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定标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九条 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不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配套实行资格预审,合格投标人的产生不限于《名录》。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招标人认为招标项目(服务类或特许经营类招标项目除外)属于“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的,应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类专家,对招标项目进行论证认定后方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数量,但必须公开产生合格投标人的标准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当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具体说明评标定标的标准和办法。

第三十三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及时将预审结果通知参与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也必须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分数权重及每个单项的分数跨度必须科学合理,并列出详细的得分标准。通常情况下,技术标40分,商务标60分;单项分数的跨度从0到3分。超出上述范围的招标文件,招标人在备案时须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充分说明,并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必须在开标前20天将编制定稿的招标文件、在开标前15天将招标文件的修改或补充通知,送达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组织7人或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

一般情况下,招标人至多指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有特殊情况须增加招标人评委的,招标人应向有关部门说明具体理由。增加后的招标人评委总数,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包装情况进行合格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将合格的投标文件移送开标室,经投标人检查确认其投标文件包装及密封完好后当众开启,并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移交给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在开标的同时,当众以抽签方式抽取项目经理答辩顺序。

第三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所有评委必须关闭自带的通信工具,交指定地方统一保管。有特殊情况须与外界联系的,使用评标室内的专用录音电话。

第四十条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及经查验相关证件完毕后,可以在开标室静候,不得干扰评标。

凡在评标过程中对审查活动提出质疑的,须申明理由及信息来源。因无端怀疑和指责而影响评标工作的,可视为故意干扰,依法予以处理或作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指派的评委与专家库随机抽出的评委应当分别处于不同的评标室进行独立评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在评标开始后应对整个评标、定标过程回避,必要时只负责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有关的表格,评标结束后整理评标资料,统计评标数据等,不得对评标过程的任何问题发表任何意见,并依法对所掌握的有关情况保密。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对评标过程回避。因评标工作的需要,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同意,应在评标工作暂停状态下进入评标现场处理相关事务。

未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室。如确需观察评标的,可在得到允许后通过闭路视频监控室观看评标室的无声视频。

第四十三条 对参加答辩的项目经理,由招标人指派的代表和一名以上的专家评委对照投标文件和身份证原件逐一严格核实答辩人身份。

答辩问题必须统一命题,由评委组长统一提问;评委与答辩者严格分离,不得当面进行答辩。

第四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认真填写《评标报告》并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名录》中指定或抽取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承接,并应事先依据工程定额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对招标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有约定工程造价风险分摊的条款。

凡在工程建设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或擅自提高工程造价的,有关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核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共同严格遵守招标文件中对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的约定和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国有、集体自筹资金及其他公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因设计图纸重大修改或重大变更需要重新修订原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应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监管部门批准,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5天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



第二节 对中标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在签定承包合同后应当向市建筑业协会领取《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投标人的下列信息作为企业经营的良好行为记入《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www.jmjsw.gov.cn)上公布,以作鼓励:

(一)企业获得住房城乡建设部、广东省、江门市或住房城乡建设部承认的行业协会等部门、机构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的;

(二)企业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信用等级的;

(三)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

(四)企业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的;

(五)企业其他有关诚信守法经营、取得重大业绩等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良行为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进行扣分,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公布,以作惩戒:

(一)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工程投标和建设中进行商业贿赂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有关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影响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秩序,侵害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因自身投标失误等原因,造成工期违约的。

第五十三条 对于企业的不良行为,应有下列文件之一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执法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企业认为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的有关本企业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信息确有错误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更正、声明。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江门建设信息网查询企业市场信誉、诚信守法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督部门。

第五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粤建管字[2004]10号)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将检查发现的不良行为记入该企业的《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JP〗

已进入《名录》的中标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把其不良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

第五十八条 监察、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在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的施工后期,对中标单位的财务管理、劳动用工状况进行综合检查。发现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或故意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其两年内在江门辖区的投标资格;有关企业已进入《名录》的,还应从《名录》中除名。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依法承担自行或委托实施招标活动的法律责任。被委托代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投标人依法承担投标及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的通知》(江府办[2009]52号)同时废止。




公证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和谐构筑
冯兴吾 刘文辉

我国公证制度恢复二十多年来,伴随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公证业取得了令人长足的发展和令人瞩目的成绩。公证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人员素质不断提高;公证活动已经介入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公证的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公证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的职能优势日益凸显。总之,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是健康的,公证队伍的主流是好的,公证工作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预防矛盾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力量。当然,我们还必须清醒看到,当前公证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和谐问题,公证队伍建设仍缺乏长效机制,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一、公证队伍建设中的不和谐问题
㈠有的地方公证服务秩序失范
办证给付、收受或索取回扣或变相回扣的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公证处乱设办证点;有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利用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手段抢揽证源。
㈡有的公证人员办证失误
有的公证员不履行亲自办证职责,将公证事项交由处在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或中介组织协办,甚至“代办”、“包办”;有的公证处投诉、申诉、复议案件明显增多。
㈢有的地方公证工作发展失衡
个别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内部分配采取单一的业务收费与个人收入挂钩模式;有的公证处短期行为严重,缺乏积累和保障。
㈣有的地方公证管理失察
有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习惯于给公证处下达年度收费指标和任务,而对公证处的业务指导不够,特别是疏于质量管理;有的司法行政公证管理干部兼办公证业务,职责不明,管理不力;有的公证处独立法人地位得不到保障和落实。
㈤有的地方公证监督机制失灵
有的公证员热衷于做“联络员”,把主要精力放在跑关系、拉关系上,长期忽视自身政治和业务学习;极个别公证人员执业思想不端正,责任心不强,办理“人情证”、“关系证”。
二、公证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和谐构筑
㈠建立健全学习机制,开展经常性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公证人员的政治信念、业务能力和诚信意识。
1、加强政治思想教育
要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将共产党员先进性要求落实到加强公证处的党组织建设中,进一步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落实到加强党员公证员队伍建设中,明确先进性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发挥党员公证员的先进模范作用;落实到加强公证执业队伍建设中,积极引导广大执业人员端正执业思想,提升服务能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落实到促进公证业务和管理工作中,推动公证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
2、加强业务素质教育
要健全培训管理制度,严格规定培训组织、效能考核、记录统计以及未按规定参加培训人员的处理等相关制度;要完善多层次的业务培训机制,加快现有公证员的知识更新,加快新进人员的公证岗位培训;要按照《司法行政“十五”计划》、《2002-2006年全国公证员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公证员队伍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要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坚持诚信为民,增强社会责任感,自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要学习先进典型,剖析错证、假证的典型案例,组织公证人员、公证管理人员之间进行评议,增强公证队伍的执业风险意识,强化执业纪律观念。
㈡建立健全公证行业运行机制,强化公证处和公证员协会的责任,进一步完善公证行业的“两结合”管理体制。
1、加强公证队伍党建工作
进一步加强公证队伍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不断扩大党组织的覆盖面,增强党的影响力;要建立健全公证处,各级公证员协会党组织;要加强制度建设,推动公证行业党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靠制度对党员公证员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约束,用制度来保证党的活动形式的多样性、及时性和有效性;要积极做好公证人员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教育工作,不断扩大党在公证队伍中的群众基础;要结合公证行业的特点积极探索加强党建工作的方式、方法;要深入开展“争先创优”、“争先竞位”活动,把典型引路、示范带动作为推动公证行业党建工作的重要方法。
2、规范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
一是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公证处要依照国家规定,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核算;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奖励、风险赔偿基金;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二是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自律机制;要完善调查取证制度、出证审批制度、重大或疑难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请示汇报制度等,要将公证责任与承办人的经济责任挂钓。
三是改革和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赔偿,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3、完善“两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是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要通过起草、制订和修订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定公证的法律地位,规范公证业务,保障公证职能的发挥;通过公证员考试、考核和任命,确保公证队伍的高素质和公证服务的高水平;通过对公证处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辖区或执业地域的指定,确保公证服务的均衡性;通过对公证质量和公证处、公证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通过受理申诉、投诉,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处罚,确保社会利益不受侵害;监督公证员协会工作,建立经常性的与公证员协会进行沟通与协调机制。
  二是公证员协会按行业组织的模式运作。公证员协会要承担起公证行业组织的作用,包括制订行业规范,推动公证业务研究、发展和完善,对公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提高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广泛开展对外交流,及时总结国内外公证行业的经验,面向社会宣传公证等。
㈢建立健全公证行业保障机制,为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政策和管理条件,进一步改善公证行业的发展环境。
1、完善法制保障机制
要积极推动立法,为公证业的发展奠定法制基础。要通过公证宣传,进一步完善公证员执业权利的规定。在《公证法》出台前,工作重点是解决一些具有一定普遍性、负面影响较大而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政策界限明确的问题。在《公证法》出台后,工作重点是加强制度建设,修订完善和制定出台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法、全面规范各项工作。同时,要解决公证在整个司法架构中的角色定位、功能作用和制度安排,发挥公证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民主和提高司法效率中的应有作用。
2、完善政策保障机制
要改革和完善公证收费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规定公证的收费原则以及必须考虑的因素,使公证收费制度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实行公证收费公示制度,增加收费的透明度和公众的知情权;完善公证处的财务管理和分配制度,形成有利于公证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
3、完善公证服务市场保障机制
要进一步规范公证服务市场,重点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主要是禁止办证给回扣或变相回扣;制定公证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确保公证行业的有序竞争和规范服务;司法行政机关要改变轻监督的现象,着力加强对公证服务市场的净化监管,更新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能;要进一步科学配置管理资源,强化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公证的职能。
㈣建立健全公证行业评估体系,推进公证行业信息建设,进一步提高公证公信力。
1、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公信力是公证行业的立业之本。这对于正在担负越来越多重要职责的公证工作,对于正处在拓展和规范重要时期的公证事业,对于正在不断成长的公证队伍,对于正在走向成熟的中国特色公证制度,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缺乏公信力,公证工作就无法取信于民,公证制度存在的根基就会动摇,国家法制的权威就会受到损害。因此,要在公证队伍素质和公证质量同步提高的基础上,着重于解决影响公证公信力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和公证质量问题,使社会各界实实在在地感到“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实效,使公证行业诚信为民的形象进一步树立,公证的公信力进一步增强。
2、加强公证诚信建设
诚信制度体系建设是公证行业评估体系之基础,要根据公证行业的特点和规律,进一步完善公证诚信制度体系,包括信用档案制度、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信息交换制度、信息利用制度等;要将公证评估公开化、透明化,并最终转化为社会评价和市场评价。
3、建立公证行业评估体系
要完善公证行业评估体系,制定评估标准时,应将公证处和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作为重要指标,既要考虑公证业内重要信息,又要充分注意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评价,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
4、推进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
要建设全国公证数据库中心,构建全国统一的公证信息管理平台;要适时公布公证行业的重要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改变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为社会监督和市场评价奠定基础,为公证行业的评估体系创造条件。
㈤建立健全公证行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公证执业活动各个环节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公证行业的预警、监督、处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