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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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8]16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加强对全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确保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公平公正,促进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科学化、规范化,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
为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确保学生体育竞赛公平、公正,提高学生体育竞赛的水平和效益,使竞赛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举办学生体育竞赛以育人为宗旨,突出教育特色,讲求综合效益,体现“团结、奋进、文明、育人”的精神。通过竞赛推动学校群体活动的广泛开展,提高广大学生的体质健康水平和运动能力,培养和发现学生体育活动骨干和优秀体育后备人才,推动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条 全省省级学生体育竞赛工作由省教育厅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重大省级体育竞赛活动由省教育厅主办,一般常规体育竞赛活动委托省学生体育协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学生体育竞赛所设项目按基础性强、普及面广,能体现和促进青少年学生各年龄阶段全面体能素质发展,并具有一定传统的原则选择确定。
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我省学生体育竞赛一般设置: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羽毛球、武术、健美操、定向越野等项目。
第四条 全省省级学生体育竞赛本着以我省传统、优势项目为基础,逐年开发新兴项目,并逐步改革和完善赛制的工作思路,建立我省相对稳定的省级学生体育竞赛制度。具体如下:
年
份
学生
竞 赛 项 目
双数
年
大学生
田径
游泳
篮球
排球
足球
乒乓球
定向越野
中学生
田径
游泳
篮球
排球
足球
乒乓球
定向越野
单
数
年
大学生
田径
篮球
排球
足球
羽毛球
武术
健美操
中学生
田径
篮球
排球
足球
羽毛球
武术
健美操
注:1、省中学生田径比赛每年举办一次,其中单数年为以市州组队参赛的省中学生田径运动会;双数年为以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重点中学组队参赛的省中学生田径锦标赛,与大学生田径比赛同场分组进行。
2、根据目前我省大中学生部分体育竞赛项目的特殊情况,暂定游泳、排球、乒乓球、羽毛球、武术、健美操、定向越野组织大中学生同场分组比赛。
3、为衔接全国、省大中学生运动会的竞赛项目,上述竞赛项目可做调整或增设选拔比赛;年度比赛项目的设置以当年的年度竞赛计划为准。
第五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参照省级学生体育竞赛制度,制订本级学生体育竞赛制度:每年除必须举办一次田径比赛外,还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竞赛项目中选择至少三个单项组织本级比赛,并将每年体育竞赛活动的计划、实施方案、总结以及各项比赛的秩序册、成绩册报省教育厅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备案。
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每年要举办体育运动会和小型多样的群体竞赛活动,逐步形成学校体育特色。
中学生体育竞赛实行层级选拔参赛制度。凡参加过下一级比赛选拔的运动员(队),可取得参加上一级比赛的资格。具体细则由省学生体协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市两级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原则安排在学校体育场(馆)进行。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我省学生运动员注册制度和裁判员管理制度。全省学生运动员注册工作定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进行,具体的注册办法和裁判员管理办法由省学生体育协会拟定,报省教育厅同意后实施。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要加强对学生运动员身份、学籍的管理,并积极配合赛会主办单位做好学生运动员资格审查工作,对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应加强对学生运动员(队)的管理教育,端正赛风、严守赛纪,尊重裁判、尊重对手、尊重观众,树立良好的体育道德风尚;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在比赛中严重违纪、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学生运动员(队)、裁判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九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承办体育竞赛活动,以此提升本地、本校体育工作水平,促进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学校承办省级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教育厅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经考察后确定其承办资格。
第十条 学生体育竞赛的承办单位应在当地卫生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杜绝食物中毒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比赛场地、器材、设施的安全,确保比赛顺利进行。各参赛学校要加强学生运动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同时要为全队人员办理比赛期间(含往返途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严禁学生运动员服用违禁药物。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8年4月9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8]23号 【发布日期】2008-0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06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建设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以下称171号文),商务部、外汇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以下称50号文)等规定。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较好地贯彻执行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业监管的有关规定,并在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方面形成了较好的工作机制。为严格备案材料核对,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做好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商投资房地产事项后(包括设立企业、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并购等),将原需报商务部备案的材料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核对。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需根据171号文50号文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下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对:
1、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预约出让/购买协议等文件是其依法取得,真实有效,符合相关规定;
2、投资设立(增资)的公司符合项目公司原则,投资(包括增资)仅限于经批准的单一房地产项目;
3、公司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4、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外方股东不属于境内公司/自然人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
5、公司中外投资各方未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6、项目投资依项目建设进度分期投入,公司提供了资金用途和分期投入的承诺。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房地产宏观调控措施和加强监管的相关规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将填写完备并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附后)送商务部,商务部依法予以备案。核对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存档。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季度随机抽查5-10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商务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企业核对材料送商务部。
五、经核查不符合现行规定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商务部将通知外汇管理部门取消公司外汇登记,并取消其外资统计。同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两次出现违规的,商务部将在商务系统内对其通报批评,限期未改,收回授权。
六、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0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和引进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在落实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中负下列责任:
(一)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劳动保护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在编制、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劳动保护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三)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会议,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四)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办法;
(五)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确保劳动保护设施的“三同时”,负下列责任: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劳动保护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拟建项目的劳动保护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保护专篇》、《建设项目劳动保护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的图纸资料;
(三)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劳动保护设施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部门审批;
(五)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改进意见,应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报劳动部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负下列责任:
(一)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劳动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保护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四)对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意见,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予以解决;
(五)经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其劳动保护部分如需变更的,应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实行监察。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进行“三同时”审验并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九条 初步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建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执照,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银行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劳动业务。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劳动保护监察由与审批主管部门同级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实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