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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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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联合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的任务:
(一)制定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
(四)撤换或者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涉及本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居民公约须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监督实施。居民应当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和说服教育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青少年教育保护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居民不足二百户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所需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应当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
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在家属委员会工作的在职人员,享受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
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而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开展工作成绩显著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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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推行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推行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8〕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推行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盐城市推行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推行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53号)精神,切实解决社会服务“联不动”、应急处置“转不灵”、公安机关对超出职责范围的大量社会服务求助“办不了”、高峰时段110电话“打不进”等问题,合理分流群众的求助诉求,进一步提升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救助水平,提高公安机关应急反应能力,决定设立“盐城市122社会求助服务台”(以下简称122台),全面开展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工作原则
  坚持政府统一领导,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和义务;坚持以公安为依托,切实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坚持规范运作,实现集约高效、群众满意和节约行政成本的目标。
  二、工作范围
  本细则适用亭湖区、开发区范围内涉及各类违法犯罪的警情和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事项。群众继续拨打110,110报警台仍按现有模式运作。122台受理范围包括交通事故报警,家庭、邻里、宅基地、消费、劳资等纠纷,水电气、开门开锁、噪音污染等涉及群众日常生活的求助事项,涉及城管、工商、环保、卫生、民政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单位的一般求助事项。受理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政策、法律法规的咨询、建议,以及其他涉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职能的求助事项。122受理社会求助后,经政府授权,直接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理或开展救助。盐都区及各县(市)参照本细则实施。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我市社会求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盐城市110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盐城市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110社会服务联动、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协调。
  四、运作机制
  122台及政府相关职能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并建立相对稳定的工作班子,根据不同求助内容,从接报、指挥、处置、反馈等环节,分别制订各类工作预案,并经常组织演练,确保遇到相关警情和求助时,能有条不紊地进行处置。对每起求助都要记录和同步录音,以备查询。
  (一)接警调度。在110、119、122“三台合一”的基础上,由市政府授权,依托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设立122台,履行“接警指挥权、综合调度权、紧急信息报送和发布权、先期处置权、装备设施调用权、执行监督权”等权限,24小时受理群众电话求助,转交相关部门或单位处置群众求助事项,形成110受理紧急报警、122受理社会求助的工作格局。122社会求助电话与110报警电话分两路分别接入公安指挥中心,分两个区域设置,各自接警受理、下达指令,相关信息在一个平台上传递和交换。一般情况下,122台接到紧急报警后应当通过网络转由110台下达处警指令,对110台通过网络转交的求助事项予以受理并下达处置指令。
  有关部门和单位已设立并对社会公布的特服号码、服务热线、公益电话,仍按原有方式为公众提供服务。
  (二)受理流程。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122台对受理范围内的求助电话,予以受理登记。能现时答复处理的,现时答复处理;不能现时答复处理的,区别情况指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置,并做好投诉、举报、咨询和建议类来电的受理、转办、督办、反馈工作。求助事项相对紧急,可能影响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应指令公安民警先期处警,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单位派员处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122台移交的社会求助事项,应按照就地就近、分级分类的原则及时处置。对于122台交办的事项,相关单位和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反馈122台,由122台酌情重新分流。
  市直单位管辖的社会求助事项,由市122台直接指令相关单位处理。亭湖、市开发区范围内的社会求助事项,通知两区政府(管委会)总值班室,由区政府(管委会)总值班室移交有关单位开展处置工作。盐都区及各县(市)范围内的社会求助事项由各地122台负责协调处理。
  对122台移交的群众投诉、举报、咨询和建议等事项,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登记、及时办理,办结后应视情回复当事人,并向122台反馈。法律法规或承办部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应依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制度规定的时限办理。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一般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一时难以办结的,应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承诺办结期限。
  (三)现场处置。各成员单位、社会服务企业均无条件接受122台指令,及时有效处置各类社会服务求助事项。受令单位接122指令后,城区30分钟、农村以最快速度赶赴现场处置,并在第一时间向122台报告到达时间和现场情况。处置完毕,及时反馈,做好记录。重大情况随时通报。
  五、职责分工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处置。
  卫生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医疗事故、医患纠纷、疫情、食物中毒和工业中毒事件等求助事项的处置;接到救助危重病人、伤员的指令后,必须立即出车,救治急、危、险、重病人或伤员。建立120与122联动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受理医疗急救、重大疫情、食物中毒和工业中毒事件的求助。各医院开通“绿色通道”,对122救送的急、危、重病人和伤员做到先救治后收费。
  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涉及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残疾人员、走失儿童、弃婴等人员的接收、救助工作;配合解决遇灾遇难群众的生活问题。
   工商、物价、质监部门:主要负责涉及服务、消费纠纷的求助和涉及违反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求助、投诉或举报的处置。
  环保部门: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主要负责涉及环境污染求助事项的处置,放射性污染源的投诉、举报,及时控制、减轻或处理污水、烟尘、废气、噪声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突发性环境污染及破坏事故。
  安监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安全生产的求助、投诉或举报等事项的处置。
  城管、规划、建设、房管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市容管理、违章搭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和市政公用设施抢修、养护等求助和投诉事项的处置。盐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处理122接到的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群众求助、举报、投诉等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劳动关系、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求助事项的处置。
  司法行政(大调解)部门:主要负责一般性纠纷、突发性纠纷的调处,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交通部门:主要负责有关道路、桥梁、涵洞损毁、航道堵塞及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等方面求助的处置;答复或处置有关交通运输(航运)等方面的问题;协助公安机关处置群众乘车、乘船时钱物遗失或被盗抢等事(案)件。
  文化、广电、邮政部门:主要负责涉及文化、广播电视、邮政等方面求助事项的处置。
  国土部门:主要负责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土地规划等的举报或投诉事项的处置;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旅游部门:主要负责旅游过程中突发事件的求助和旅游质量纠纷或投诉的处置。
  供水部门:主要负责供水管道漏水的抢修、供水管道等设施损毁的修复,以及其他有关供水求助事项的处置。
  供电部门:主要负责涉及供电线路、电力设施故障等求助事项的处置。
  供气部门:主要负责涉及供气管道、设施损毁修复,以及燃气泄漏、中毒等求助事项的处置。
  农林、海洋与渔业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农林牧渔、检验检疫等求助事项的处置。
  通信部门:主要负责涉及通信线路、设施损毁修复等求助事项的处置;为122台、110台提供电话用户数据,并及时更新补充;为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提供必要的通信保障。
  烟草、盐务部门:主要负责涉及本行业管理的求助、投诉或举报事项的处置。
  地震、气象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地震、气象监测,以及防灾救灾等求助事项的处置。
  其他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职权管辖范围内求助事项的处置。
  各社会求助服务工作成员单位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应根据自身管辖权限和范围,在处理群众社会求助中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群众求助事项的处置工作。
  六、相关制度
  (一)值班备勤制度。各成员单位要做好值班备勤工作,水电气、卫生急救等与群众关系密切,具有应急抢险、救援职能的社会求助服务部门和单位,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落实应急处置力量,确保随时出动处置。具体要做到“八个一”,即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设立一部专用电话,建立一支专职队伍,配备一辆(艘)统一标识的车辆(船艇),配置一间专门办公室,制定一套工作制度,规定一套工作流程,形成一套工作台帐。其余部门和单位在工作日应当落实专门值守电话和人员,受理122台转交的社会求助事项,在节假日和其他非工作时间应当明确应急备勤力量和联络方式,保证24小时通信畅通。
  (二)工作例会制度。每年召开一次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每月召开一次社会求助服务工作讲评会议,将每月工作情况于次月3日前书面报市122求助办,年底上报全年工作总结,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三)督查考核制度。市122求助办对全市所有122成员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查,重点检查各单位在接处警、服务群众以及受理群众投诉等方面的情况。对特殊、重大、复杂、疑难事项及时跟踪督查督办,推动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规范运作。制定社会求助服务工作考核办法,对各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并纳入政府年终考核目标。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规定不作为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四)车船管理制度。各成员单位的122求助服务车和船艇必须统一标识,原110联动车字样标识统一更改为“单位简称+122字样”即“122”字样标识。配备必需的通信和救险解难器材设备,经常维护保养,服从122台的统一指挥调度,确保接受指令后,立即出动。求助服务车辆应统一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便于122统一调度。
  (五)教育培训制度。加强122台接警人员和相关单位处置救助力量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做到挂牌上岗、规范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岗位练兵和培训,不断提高接处警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推进分流处理工作深入开展。组织经常性的实战演练,切实提高实战处置技能。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通122台外语接警服务。
  (六)宣传引导制度。将122社会求助工作纳入每年110宣传周一并进行宣传。广泛深入宣传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的意义,让群众知晓122台受理社会求助的范围。宣传122求助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和先进事迹,引导群众了解支持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正确使用122社会求助服务电话,不断增强群众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充分调动政府部门和社会单位参与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常州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住宿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的管理。

第三条 市、所辖市旅游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业(饭店)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达到一星级以上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证明文件:

1、旅游饭店立项批文;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特种行业许可证;

5、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6、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7、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9、营业执照;

10、其它应当持有的证明文件。

(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

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回车线;

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灯光照明充足,有这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6、有采暖、制冷设备;

7、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9、备有应急照明灯;

10、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安全标志符合GB10001-94、GB—2894—1996;

11、其它应当具备的设备设施。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客房整理、叫醒和16小时冷热水、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用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接待客人;

5、三星级以上饭店进入国际信息网,能为客人提供电子邮件服务;

6、能提供其它一些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并持证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旅游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停业、歇业、变更业主或管理集团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向旅游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六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一)评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308-1997)《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

(二)饭店申报星级应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审或向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呈报;

(三)市旅游管理部门受江苏省旅游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及三星级以上饭店的推荐;星级饭店的评定权限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旅游管理部门在接到星级申请后,在1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

(五)经批准的星级饭店,由国家旅游局向其颁发证书和铜牌,并公告;

(六)凡取得星级的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七)取得星级的饭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入

第六条 涉外饭店的审批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旅游饭店在取得“涉外”许可后,一年内应积极申报相应的星级。

第八条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要小费,不准私收回扣,待客一视同仁。

第九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旅游饭店应自觉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严禁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受理宾客对旅游饭店的投诉,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旅游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会同旅游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旅游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对旅游饭店的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在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旅游饭店的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旅游饭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饭店)协会的指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权限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降低星级、取消星级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价质不符的服务;

(二)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经查属实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国家安全、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社会旅馆接待国内旅游团队实行定点或推荐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