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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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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 健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达州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达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08〕54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关部门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莲花湖管委会、西外镇、北外镇和达县南外镇行政辖区、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市化工园区、市物流园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罚缴分离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活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给予赔偿。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确定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下设的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达县南外镇行政辖区、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市化工园区范围内,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达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集中行使以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无证餐饮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前款规定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外,其余的暂由原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集中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在规定区域内其他市级及通川区、达县相关职能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在规定区域内本规定未明确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职能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交通、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相关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的城市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



第三章 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立面上搭建建(构)筑物、设置除门牌店招以外的户外广告牌匾;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路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杂物、吊挂布幅广告、标语等影响市容的物品的,在临街建筑立面擅自安装外置防护栏、花架(台)、遮雨(阳)蓬或者不规范安装空调室外机及向街路敞排、滴漏空调冷凝水的,临街商家(单位)越门伸杆搭蓬、晾晒衣物、摆设垃圾器具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文字、图案的,违规在城市公共空间张挂布幅广告、标语的,经批准设置公益性宣传品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未及时清除的,临街建筑立柱、门厅、墙面、地面上设置图案、文字广告的;

(三)在街道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临街店铺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内,主办、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的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商场、市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环卫专业单位负责的主要街道、广场,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巷道,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的住宅小区,其责任单位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制不落实或者责任人不履行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三)在城区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店铺或经批准的摊点不收集其清扫保洁责任区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在沿街或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未保持完好、整洁的,不规范设置店招牌匾,脏污、破损、残缺未及时清洗和修复的;

(六)未保持城市雕塑完好、整洁的;

(七)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不按规定处理、随地排放,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的;

(八)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处理或者随意倾倒的。

第十七条 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经批准的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摆摊设点实施拉场卖艺、搭桌设座、棋牌娱乐、用餐喝茶,设置广告牌匾、灯箱、气标、气柱、气拱门等行为的,搭建临时棚、房、亭、梯、台、灶、池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设置洗车场(点)、机动车辆维修场(点)及停车场的,以街为市开办集贸市场的;

(二)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在城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不按要求设置的。

第十九条 商场、市场、店铺等经营场所越门摆设摊点(以门为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在城区背街小巷内的日用小商品、水果临时经营摊点,一律自巷口建筑墙体向巷内后退1米,按照不影响消防通道、人车通行、环境卫生和市民休息的原则靠墙划定临时摊位,每个摊位占地面积不超过1.5米×1.5米,以一柜一凳一伞为限,划线定位,规范经营。违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以并处2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擅自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区建筑工程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区运载石灰、矿渣、煤灰、弃土石方等物品的车辆,车箱必须硬盖密闭;行经城区运载砂石、水泥、滑石粉等建筑材料和原煤、焦煤、型煤、煤膏等燃料及矿石、矿粉、废品等容易脱落、扬撒物品的车辆,必须使用汽车专用篷布全覆盖车箱封闭式运输,不得沿街抛撒、飞扬、泄漏;违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入城区的各种车辆,车身有尘迹污垢或附泥带沙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内容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反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地方城市规划严格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确定或已建成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节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践踏、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义务的,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区绿化及设施管护等其他绿化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四节 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节 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六节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作业、抢险作业、生产工艺要求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证明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拒绝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杆、落叶或者熏制腌腊制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非工业粉尘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

(三)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规模养殖业主随意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非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对城区餐饮服务企业未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仍使用原煤、型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七十一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无证照摆摊设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

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十三条 无照商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产)品,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地摊销售农副产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摆摊设点销售商(产)品的;

(三)使用机动车、电动车或人力三轮车、板架车、手推车及各种轮式可移动箱、柜、台、架等工具装载商(产)品、原材料、加工设备,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停靠经营的;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摆摊设点烘、烤、蒸、煮、煎、炸、炒食品的。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城市饮食摊点,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节 非机动车违反公安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十五条 非机动车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停放,影响人车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将违规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取车地点。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七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和教育管理,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七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经法律知识培训并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申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执法。

根据城市管理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下设的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协助行政执法。聘用人员经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申领四川省协助行政执法证件,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主要负责宣传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劝导、引导公众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标志标识,执法车辆应统一涂装。

第七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八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它有关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先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活动中,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对其保密。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经教育劝导、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应书面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八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文字、录音、录像和照片等证据,有可能引起冲突的执法行为必须现场全程摄像。

天网监控系统、道路交通管理监控系统等设施捕捉的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视频、图片资料清楚的,依法固定证据后,按非现场执法方式进行查处。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方可依法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一)发现违禁物品的;

(二)证据可能损毁的;

(三)当事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律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零散物品应当装入扣押物品证据袋,当场封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十八条 对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处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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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5-7-29

  第一条 为发展终身教育,鼓励终身学习,提高公民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之外有组织的终身教育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整合各种教育文化资源,促进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成员由承担终身教育相关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主要职能为协调、指导、推动和评估终身教育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终身教育的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具体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情况及财力,安排相应的终身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捐助或者兴办终身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终身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9月28日为终身教育活动日。终身教育活动日开展终身教育的宣传、表彰等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社区、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应当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开展有益于终身教育的活动。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在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为终身教育提供便利。

  第九条 鼓励公民参加各类终身教育和学习活动。鼓励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志愿为终身教育服务。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的宣传,为终身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国家公务员依法享有的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权利。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勤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支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组织职工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支持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现代管理培训。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减免培训费等优惠政策,鼓励上述人员参加培训,掌握就业基本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和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等,开展适合当地农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教育培训活动,为农民参加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供相应的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社区应当逐步完善社区教育设施,根据各自条件开展适合社区居民需要的教育活动,活跃社区文化,倡导健康文明和谐的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年教育工作,为完善老年教育设施和场所等制定优惠政策、提供必要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老年教育工作,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和社区创建各种类型的学习型组织。学习型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学习活动,并形成制度。

  第十八条 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社会公益性场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向公民优惠提供学习场所或者设施。在终身教育活动日,政府设立的上述场所和设施应当免费向公民开放。

  第十九条 实施终身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当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落实招生的各项承诺,不得发布虚假招生广告信息,不得违规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实施终身教育的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成绩合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结业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所发放的证书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允许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需要提交的各类证书予以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28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梅州海事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从事有关渡运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设置的,专供渡运人、货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本规定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安监、农业(渔业)、航道、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渡口渡船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船员)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六)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八)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将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条件成熟的,可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经费及其职责;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渡工(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八)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管理,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台帐,严禁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渡运;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乘客、渡运经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意识,并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居)委会每年与渡船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渡工(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和违章航行,及时制止无船舶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渔船和乡镇自用船舶等非渡运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集市、集会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组织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他冒险渡运行为。

第九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旅客、货物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的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营运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七)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恶劣天气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八)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九)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检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和渡口渡船经营人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及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期间,协助当地政府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组织安全大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四)协助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依法对辖区渡船进行检查;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口水域、渡船和渡工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或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通航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和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加强对重点渡口水域渡运情况的监控;

(八)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或事故的应急救助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参与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参与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他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政府汇报并督促当地政府落实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业(渔业)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辅助从事渔捞作业的工作船以及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妨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水域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发现渡口水域碍航物时要及时清除;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水域助航标志是否符合助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建设渡口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渡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渡口位置、可行性报告、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方面的资料。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设置渡口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渡口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向渡口所在地渡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渡口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



第四章 渡 船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经营性渡船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木船、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符合船员身体健康要求,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聘用的渡船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件,并保持船员相对稳定,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 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渡船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禁止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人员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半义渡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