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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4:12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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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的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及四周相连的铜山县所属的大彭镇、茅村乡、大黄山乡、大庙镇、潘塘镇、汉王乡、棠张镇、三堡镇、柳新镇等九个乡镇,睢宁县双沟镇、观音机场及其净空保护范围用地、城市水源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局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城市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本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徐州市、新沂市、邳州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新的开发区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徐州市规划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须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港口、铁路枢纽、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设施布局的调整或城市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破坏城市风貌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水泥、塑料、造纸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做出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十四条 徐州市旧区的范围为:二环北路以南,湖北路、溢洪道以北,二环西路以东,津浦东路、大庆路以西。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其他镇的城市旧区范围,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以改善城市交通、住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住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地势低凹易淹、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城市旧区内现有工业企业的扩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

  旧城区改造要注意城市空间结构,多留空地、停车场地、公共绿地,旧城区现有人口逐步向新区疏散,以降低旧城区人口密度。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须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改建、扩建的房屋间距、高度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适当保护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工程,系指下列内容:

  (一)新建、扩建、改建、修缮房屋、围墙大门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闸、机场、码头、广场、停车场的建设;

  (三)各种市政管线、水源井、人工渠、烟囱、水塔、水池、发射台、望台的建设;

  (四)防空、防火、防洪、抗震防震等防灾工程的建设;

  (五)公园、风景旅游区、公共绿地、雕塑等城市绿化、美化建设;

  (六)宣传廊、候车亭、沿主次干道临街大型广告牌等小品建设;

  (七)河湖水系整治、农贸市场、各种亭棚、沿主次干道临街室外装璜装修、临时工程设施的建设;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有关的建设工程和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前条所列各项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下列情况,分别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凡需征、拨、转让土地新建大中型企业,重要的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贸易市场、垃圾堆场,城市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项目,必须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凡需征、拨、转让土地进行非前项所列建设项目的建设的,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前两项所列建设项目,不需征、拨、转让土地的其他建设项目,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拟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施工设计图;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预算、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土地权属证件、拆迁验收单等有关材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放、验线通知单;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放线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须申办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不能开工,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超过六个月。重点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再延期一次。

  第二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在本企业厂区范围内进行的车棚及其他临时、简易建筑,可不必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下列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文到十日内批复:

  (一)不在规划道路红线内;

  (二)不压、占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妨碍消防通道;

  (四)不在规划已确定搬迁和严格限制建设的范围内;

  (五)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和相邻关系;

  (六)确属简易建筑。

  在厂区内进行简易建筑建设,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到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乡镇行政辖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向铜山县或睢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修缮私有住宅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分别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区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核发;建制镇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城市规划区内铜山县、睢宁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或其他单位因兼并、出卖、转让等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临时性工程,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批准的临时建设设施超过规定的期限,应予以拆除,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和出租。

  临时建筑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临时用地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使用单位须无条件交出用地和无偿拆除临时建设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组织的施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市区内高大建筑物、风景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区、地段内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必须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条件为依据,必须符合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防火、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城市绿化、市政设施、供电、通讯、防洪、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拆除)线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准许暂时保留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拆除。

  申请暂时保留拆迁(拆除)线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该按规定数额交纳压金。

  第三十四条 除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组织,无权审批各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查处规划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

  (一)建筑工程预算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按预算投资额的千分之二收取,五百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二)规划管理费按标准计算低于五十元时,按五十元收取;

  (三)军事设施,政府机关办公用房,中、小学教育用房,学生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市政设施,公共绿地免收规划管理费,但应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十元收取工本费;

  (四)公路线路,铁路线路,邮电线路,按本条(一)、(二)项标准减半收取。

  收取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据《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相应的审批权限负责查处;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权限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根据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可委托各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或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情节严重,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城市规划影响不大尚可利用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统一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无偿拆除:

  (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

  (五)影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的;

  (六)影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控制的微波通道通讯的;

  (七)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

  (八)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九)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涉及防汛、防火、交通、航道、土地、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拆除的;

  (十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停工而拒不停工,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管理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必须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越权审批各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越权查处规划违法案件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徐州市规划局可以依本办法制定有关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起施行。《徐州市建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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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的行政规章、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的行政规章、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工作部署,结合上位法正逐年清理、修改的实际,从2010年7月中旬开始,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相关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共同对我市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49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公布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14件。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8件);

2、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14件)。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


┌───┬─────────────────┬─────┬───────┐
│ 序号 │ 规 章 名 称 │ 令号 │ 实施部门 │
├───┼─────────────────┼─────┼───────┤
│ 1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 63号令 │ 民政局 │
├───┼─────────────────┼─────┼───────┤
│ 2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 75号令 │ 公安局 │
├───┼─────────────────┼─────┼───────┤
│ 3 │吉林市乡村林业管理办法 │ 103号令 │ 林业局 │
├───┼─────────────────┼─────┼───────┤
│ 4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 106号令 │ 计生委 │
├───┼─────────────────┼─────┼───────┤
│ 5 │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 121号令 │ 公安局 │
├───┼─────────────────┼─────┼───────┤
│ 6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 147号令 │ 民政局 │
├───┼─────────────────┼─────┼───────┤
│ 7 │吉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 168号令 │ 审计局 │
├───┼─────────────────┼─────┼───────┤
│ 8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176号令 │ 房产局 │
└───┴─────────────────┴─────┴───────┘

附件2: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14件)


┌──┬─────────────────┬───────┬──────┐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布机关 │
├──┼─────────────────┼───────┼──────┤
│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普│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 [2002]6号 │ 办公厅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具备参加│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2. │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单位(部门)限期│ [2003]27号 │ 办公厅 │
│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 │ │
├──┼─────────────────┼───────┼──────┤
│ 3.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发 │ 市政府 │
│ │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5]10号 │ 办公厅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4. │完善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05]44号 │ 办公厅 │
│ │意见的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5. │2006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 [2006]12号 │ 办公厅 │
│ │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吉林市人民政府│ │
│ 6. │的通告 │通告(2006年4月│ 市政府 │
│ │ │17日)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7. │2007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 [2007]18号 │ 办公厅 │
│ │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2007年就业和│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8. │社会保障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的│ [2007]98号 │ 办公厅 │
│ │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2008年│ 吉市政函 │ 市政府 │
│ 9. │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 [2008]30号 │ 办公厅 │
│ │法的通知 │ │ │
├──┼─────────────────┼───────┼──────┤
│10.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拆除全市住宅│吉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 │
│ │区违法建筑的通告 │通告[2008]2号 │ │
├──┼─────────────────┼───────┼──────┤
│11.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春│ 吉市政办发 │ 市政府 │
│ │节期间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 │ [2009]2号 │ 办公厅 │
├──┼─────────────────┼───────┼──────┤
│12.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工业项│ 吉市政办发 │ 市政府 │
│ │目达产达效的实施意见 │ [2009]6号 │ 办公厅 │
├──┼─────────────────┼───────┼──────┤
│13.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镇职│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 │ [2009]66号 │ 办公厅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14. │和平小区及北极嘉园廉租住房出售租赁│ [2010]16号 │ 办公厅 │
│ │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 │ │
└──┴─────────────────┴───────┴──────┘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地矿部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6月26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简称《汇交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都应当按照《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我国投资在远洋、极地等地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全国地质资料局(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按照《汇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负责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
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汇交管理办法》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期限
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汇交。
其它地质资料从审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和手续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指地质资料汇交范围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以外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向地质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二、远洋地质、极地地质、天体地质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一式二份。
三、以放射性矿产为主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具体办法由能源部和地矿部共同制定。
四、除本条以上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转送全国地质资料馆。如地质工作地区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区、市)时,除向主要工作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外,还应向每一有关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五、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
六、中外合作(合资)项目如果形成有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均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各汇交一式四份。
七、国务院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及与资料管理部门商定的其他单位,不在本单位所在省(区、市)工作的,其地质资料可以分别向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各汇交一式二份。已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应在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资料的联单上注明。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下列规格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三、文字报告的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包括所在省、县、乡或镇、矿区或地区名称,矿种或类别,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全称,以及报告提交时间等(见附件一式样一)。
四、文字报告的扉页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野外工作起止时间、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或项目负责人、报告编写人、工作单位、报告提交时间(与封面一致),并盖有汇交单位印章(见附件一式样二)。
五、资料正文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厘米、宽19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附表如因格式需要,其规格可以是长38厘米,宽27厘米(即标准纸8开本),但不要加硬封面。
六、正文、附图、附表、附件等目录必须与实物相符。目录顺序编排要求如下:
(一)正文目录:按文字报告章节顺序编排,注明页码(见附件一式样三)。
(二)附图目录:应反映图件的顺序号、图号、图名、比例尺(见附件一式样四)。顺序号应依序一张一号,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附表目录:附表与文字报告合订的,在附表目录标题后面应注“附报告内”字样(见附件一式样五),如单位成册的,应分册编目(见附件一式样五)。
(四)附件目录的编排要求与附表相同。单独成册的照片(图版)应作为“附件”编目。
七、附表、附件应尽可能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厘米。
八、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其中图件名称和顺序号尽可能明显突出,图签位置应利于折在外面(见附件一式样六)。
九、文字报告的最后一页,应附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制印单位、校对人(见附件一式样七)。
十、正文、附表、附件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十一、资料盒(袋)规格要求:长30厘米,宽22厘米,厚度不得超过10厘米。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制印质量要求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应胶印。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大、中型矿区详查及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并需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表格、附件应当胶印、铅印或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制印。
三、除本条一、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制印清晰,着墨牢固。
四、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一般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或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应使用胶板纸制印。
第十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均须按《汇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凡不符合规定的,则给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发《补充、修改通知书》(见附件二)。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务必在三个月内,全国地质资料馆务必在六个月内,提供借阅利用。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每年都要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均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开展地质工作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报送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对基层单位上报的汇交计划项目,经审核汇总后,报全国地质资料局二份并通报本省(区、市)有关主管(厅)局和单位。需要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更改文件,到工作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普查、详查、勘探资料,凡是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的,均属有偿使用范围。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为了保护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只提供资料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原汇交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使用事宜。但属于下列用途所需的资料,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国家和省一级政府部门为编制国土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二、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的地质工作、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等所需的;
三、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所需的。
第十四条 《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五条 借阅《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地质资料,凡其用途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可凭单位正式介绍信、工作证和计划任务书复制件办理借阅手续。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需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正式介绍信,证明其借阅资料的用途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规定,介绍信上应有开具介绍信机关领导的签名。
借阅《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凭本单位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属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它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 全国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汇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九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区、市)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催交(见附件三)。对不按期补交的可同时停止其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停止借阅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一),并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如再逾期不交者,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继续停止其借阅资料的权利,直至补交为止(罚款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不秉公办事或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行政干预的单位或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或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其它营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除责令其交回资料外,还应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收入在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的,酌情处以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收入在30000元—50000元(含30000元)的,酌情处以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收入在30000元以下的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或全国地质资料局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如数交付罚款和违法所得。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收到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就地汇交财政,如数上缴国库。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知道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交罚款或违法所得,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见附件四格式三)。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汇交管理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应予以通报表扬,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