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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券分类管理后仅在固定收益平台挂牌的公司债券相关交易、结算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47:53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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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券分类管理后仅在固定收益平台挂牌的公司债券相关交易、结算事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公司债券分类管理后仅在固定收益平台挂牌的公司债券相关交易、结算事宜的通知

上证债字〔2010〕90号


各固定收益平台相关单位: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关于调整公司债券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司债券实施分类管理后,不能同时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2条所列上市条件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该类公司债券”)只能在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固定收益平台”)上市交易,实行逐笔全额结算。现将该类公司债券有关交易结算事项通知如下。

一、该类公司债券自2010年 5月31 日起可在固定收益平台进行现货交易,证券代码段为123000-123499。现货交易方式同固定收益平台现有现货交易方式,包括确定报价、待定报价和询价等,但不可匿名交易。

二、该类公司债券逐笔全额的资金结算通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非担保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交收时点为T+1日16:00(T日为交易日), 债券交易的结算价格为成交价格加上T+1日应计利息(起息日至交收日,含交收日)的合计值。相关业务要求详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http://www.chinaclear.cn-业务规则-上海市场-创新类业务), 相关数据接口说明见附件。

三、固定收益平台显示的应计利息仅为参考信息。

四、固定收益平台相关单位应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完善风控流程,履行交收义务。因相关单位不履行交收义务出现交收失败情况的,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数据接口说明



交易日(T日)通过结算明细文件(jsmx)、资金汇总文件(zjhz)发送逐笔全额结算通知(非担保交收通知);

交收日(T+1日)通过结算明细文件(jsmx)、资金汇总文件(zjhz)发送逐笔全额结算结果(非担保交收结果);通过证券变动(zjbd)发送实际证券过户情况;通过资金变动(zjbd)发送资金交收情况;

数据接口的详细说明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站(http://www.chinaclear.cn)“技术专区-上海市场-数据接口规范”栏目下《登记结算数据接口规范(结算参与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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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1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2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负责两栖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工商、城建、环保、价格、食品药品监管、商业、外贸、交通、邮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以辽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二章 保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辽宁省政府制定的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每10年进行一次野生动物普查,并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全市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野生动物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不得在禁猎区内毁巢、取卵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市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迷途、被困的野生动物,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野生动物资源较丰富的区域,当地政府可以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承担伤病、饥饿、迷途和被困以及被没收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等工作。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只许采取驱赶防范措施,不准伤害、捕杀。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非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但属于外地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辽宁省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及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以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每年12月为全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4月28日为全市爱鸟周。

第三章 驯养繁殖和猎捕

第十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经批准终止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七条 因科学考察、驯养繁殖、医药生产、宣传展览等,确需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市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含狩猎俱乐部)的,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狩猎场所使用枪支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利用

第二十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出售、收购、利用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所在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擅自宰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经营利用外地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从外地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到我市,必须持当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或准运证,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邮政等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海关对非法进出境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扣押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5至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收缴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管权限,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信用保险的法律性质

佟刚


【正文】

  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及历史

  09年修订的《保险法》并未提出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而是在第95条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并列: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在理论和实务中,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的区分多有争议,一般将二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1]。早在18世纪末的欧洲,商人们就开办了忠诚保证保险,这是保证保险的开端。

  信用保险由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构成,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一战结束后,为了本国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英国政府成立了出口信用担保局,并创立了一套完整的信用保险制度;1934年,英法意西四国的信用保险机构联合成立了“伯尔尼联盟”,一方面相互交流出口信用保险信息,一方面在追偿方面开展合作,这些是信用保险的滥觞。

  比较而言,我国的信用保证保险发展较晚。信用保险方面,1983年初,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中行上海分行的一笔船舶买贷提供中长期信用险;1986年人保试办短期出口信用险;1988年,国务院正式决定由人保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4年以后,我行也开始经办各种出口信用保险业务;2001年,中信保成立。保证保险方面,我国目前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具体险种主要有国内工程履约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产品质赶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旺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

  信用保证保险下,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分

  两者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曾经较为混乱。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2]》曾经将“保证保险”业务归为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

  随后,两者的并列、同时作为财产保险子概念的关系逐步确立。2004年保监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规定,经保监会核定财保公司方可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即已经将两者并列。之后的《保险法》第95条又将两者确立为财产保险的子概念。

  根据我国的保险理论,一般将被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向保险公司要求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称为保证保险;将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担保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称为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履约保证保险和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主要包括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

  从理论上讲,虽然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均为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但两者也有区别:

  1.投保人不相同。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担保被保险人信用的保险;而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自己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

  2.按不同的社会和经济功能区分。信用保险被认为是对债务不履行损害的填补,以事后信用救济为目的;保证保险将保证保险化,以事前提供信用为目的。

  3.按照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来区分。认为保证保险适用担保法而信用保险是纯粹的保险。

  4.综合考虑所承保的风险和投保人两个因素,加以区分。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信用风险被认为是“债权人”投保的“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保证保险被认为是“债务人”投保的“为保证合同债务履行”。[3]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为学者的理论探讨。实务中,以上区分点的逻辑是存在瑕疵的。针对第一点,国外的忠诚保证保险中雇主也可以投保;在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中,债务人也可以以贷款银行为受益人而投保。针对第二点,很难自圆其说。针对第三点,实务界素有争议,本文下一节也将重点探讨。但无论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均倾向于两者都适用保险法。针对第四点,该分类的缺点在于将“债务人”投保的“非正常商业风险”和“债权人”投保的“为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排除在外。

  因此,不得不说,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名称分类中,语言习惯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压过了法律逻辑。断然列出若干理由将两者从法律逻辑上分得泾渭分明是过于武断的。实务也多根据保险品种的名称区分而已,保险界同仁并无需探究两者法律上的性质。于是,至少自圆其说的通说形成以前,笔者还是建议多数场合下将两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为妥。

  信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分

  信用保证保险的外延之争比较前文所述其内涵之争有过之而无不及,主要集中在信用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外延区分上。信用保证保险是单纯的保险合同,亦或是一种保证合同,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第一,监管机构和金融牌照不同。如果是保险产品的一种,发行人应取得相关的产品准入并接受保监会的管理;如果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各种主体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均可对外保证。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保证合同适用担保法。第三,保险产品中有法律默示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第四,保险法明确将可保利益作为其基石,但担保法没有相关要求。第五,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具有从属性[4],而保证保险的效力不受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5]。第六,保证法律体系下有独特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制度,与保险相关的时效问题显然不同。第七,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保证合同的责任方式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赔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如果将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证合同,在同一基础债权上信用保证保险与其它物保并存时,根据物权法第176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将区分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了物保。如果以上情况下债务人同时提供了物保,债权人将无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如果将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险合同,自然无此限制。

  探讨首先从理论界开始。不同领域学者的观点各不相同,保险界的学者多主张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金融界的学者则多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持“保证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6]”。持“保险说”的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7]”,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8]。

  在实务界,最高院对类似纠纷所作出的司法判例则显示出这两种观点在我国司法界的碰撞与融合。

  最高法院1998经终字第291号判决明确适用担保法[9]。“在保证保险中,义务人是投保人,义务人以保险公司为保证人,为自己的信用担保,在其信用发生危机的时候,由保险人来代位履行义务”;“基于该险种的特殊性,以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从其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更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对这一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