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5:03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

交水发[2010]533号


各有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确立了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目前已有3000多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通过交纳保证金方式,取得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的实施有效规范了国际海运市场秩序。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按照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自由选择”原则,经与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商,我部决定,在现有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之外,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供无船承运人选择。自2010年11月1日起,无船承运人可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两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制度执行。
  二、保险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三)保险产品经交通运输部认可,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备案;
  (四)签署《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承保承诺书》(见附件),并按承诺书规定履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相关义务。
  三、投保形式、保险期间和范围
  为便于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或保证金责任保险形式。
  保险期间由申请人和保险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0年11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和保险费缴费发票,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退出:
  1.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退保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退保、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含退款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购领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5)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供与境内接收退款机构的协议书。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保险机构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有关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收缴《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结果。保险机构应在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保手续,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2.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退保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 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明确退款接收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书面通知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保险机构在收到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保手续,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投保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0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但应先行办理投保手续。申请保证金退款,并以投保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 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2.保证金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明“责任保险”字样)。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该无船承运人名称变更事宜。
  保险机构在收到交通运输部变更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已续保保证金责任保险证明材料(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5.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6. 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时,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六、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
承保承诺书


  为降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风险,减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经济负担,维护委托人经济利益,配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管理,现就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事宜作出以下承诺:

  一、本机构系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具有合法保险从业资质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有关功能,积极开发、完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提供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应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并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备案)。
  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2010〕533 号)要求,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确保所签发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相关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期间,不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保险退保手续。
  五、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终止日前30天,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及保险期限届满等情况,书面通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便启动保险终止公告程序。对于保证金责任保险到期、未及时续保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时书面告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对司法机关请求司法协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索赔案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应予赔付,并收到书面赔付通知函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赔款转至司法机关指定的账户,不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赔款,并将赔付情况书面告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在收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船承运人名称变更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并将变更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八、建立、维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服务网络平台,提供投保信息,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查询相关信息。
  九、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要,定期提供有效保险单的统计数据(包括投保人名称、保险期间等信息)及其他必要的承保和理赔等信息。
  十、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配合做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宣贯工作,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保险咨询和培训。
  十一、对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中获知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十二、及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本承诺书未尽事宜,以及具体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中出现的不明事项,并沟通解决。
  十三、如出现未按本承诺书履行相关义务情况的,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承诺人(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9号



   现对《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8号)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修改和重新公布,并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
   二、本规定施行以前受理的尚未完成注册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销售办法》所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或者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更新《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该按照《销售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审慎选择支付机构,并填写《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备案表》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七、拟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填写《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该按照《销售办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备案。
   九、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及相关事项备案表格可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http://www.csrc.gov.cn/)“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各机构进行业务资格注册时,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完成电子报送,并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同内容的书面正本材料1份;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在进行上述第四至第八项备案事项时,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进行电子报备。
 
 
 
 
 
 

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安监危化〔2005〕144号

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省局组织对《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湖南省烟花爆竹

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的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地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制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储存、零售网点规划。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的产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个人只能从取得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原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经营公司,依照本暂行办法,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

新设立的批发经营公司,应当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烟花爆竹发展规划,从严控制、合理布设,并按本暂行办法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零售网点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零售网点的布点方案应当经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设区的市零售网点,由市、区安监部门协调,统一布设。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级批发经营公司、进出口经营公司、向省外销售的批发经营公司、仓储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批发经营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零售网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预核准或工商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储存仓库;

(三)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专(兼)职押运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颁证的安监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销售人员、其他岗位人员应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经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评价导则,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已经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应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危险品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三)仓库的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四)储存区域有明显的安全标志或警示标志,储存现场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不得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六)储存仓库配备车辆防火罩、防盗报警等装置;

(七)专用储存仓库的设计与测绘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其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专用储存仓库存放药量不得超过设计核定量;

(九)不得在库房内拆(分)箱、更换包装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批发经营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从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公司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二)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附有“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

(三)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产品;

(四)进入烟花爆竹经营贮存区的车辆装有防火罩,并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专业人员监装监卸,确保出入库安全;

(五)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台帐,每季度末将购、销、存情况报告安监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六)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零售;

(七)履行回收临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的义务;

(八)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分为常年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零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保管燃放常识,并经考核合格;

(二)应在安监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专店或专柜,专店或专柜应由专人负责销售烟花爆竹产品,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严禁离店经营;

(三)专店存放总药量不得超过60公斤;单独存放时,药量应不得超过:B级40公斤,C级50公斤,D级60公斤;专柜药量不得超过专店药量1/2;

(四)销售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未销售的产品应及时处理或缴存批发单位;

(七)从当地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进货。

第五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

(五)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六)安监部门对专用仓库及其四邻、经营场所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七)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特种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的考核合格证明;

(四)当地安监部门对经营、储存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第六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颁证申请受理后,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

零售网点现场可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安监人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销售许可证原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的;

(四)变更储存场所的。

第二十三条 准予变更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换发新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规定统一格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第七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限不改正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回许可决定,收回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依法撤销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网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回许可决定,收回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被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依法终止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

(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销售许可证审批、颁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州)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

(四)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六)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超越销售许可证范围从事销售活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零售网点含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湘安监危化〔2005〕98)废止。国家颁布有关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办法后,本管理办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