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3:05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10〕136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四月)

  为做好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厦门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就业的和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参保人员流动到厦门市就业的,比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保人员在我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不含厦门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据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转移材料,按规定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做好个人账户衔接和管理工作。

  四、省外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就业,需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级社保机构在收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的转移信息并确认应转资金到账后,应根据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五、各地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时,统一按参保人员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12%予以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标准为: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不含1月1日),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后的(含1月1日),按转出时上年度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转移时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部分,转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其利息由转入地负责计息。

  六、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省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缴费工资指数应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我省相对应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并以此计算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七、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时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基数未超过当地社平工资300%的,予以合并计算,超过300%以上的部分相应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且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八、参保人员流动转移前有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流动转移前缴清欠费,不补缴的,其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九、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中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临时账户中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也按上述规定处理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原则上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文化行政部门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项系统工程,是推进文化市场管理信息化的重要举措,已列入《文化部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和《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为全面开展系统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建设的目的和意义

卡拉OK是深受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方式。然而近年来,一些卡拉OK场所使用含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问题比较突出;境外一些机构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进口批准,擅自将其节目引入我国卡拉OK场所,有的经营场所直接将节目库通过互联网与境外连接,对我国文化主权及文化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唱片业、著作权人和卡拉OK经营者之间关于节目版权使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相关诉讼此起彼伏,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和卡拉OK行业健康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开展系统的建设,有利于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加强对卡拉OK场所的内容监管,保护我国文化安全,维护我国文化主权,提高政府管理水平;也有利于促进卡拉OK场所的信息化技术改造,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优质的文化娱乐服务;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卡拉OK场所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推动我国民族原创音乐的繁荣发展。

二、系统的主要功能

(一)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搭建公共管理平台,使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能够对卡拉OK场所经营业务实行实时监管,实现对卡拉OK场所内容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远程监控,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

(二)采用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节目录入、传输、加密等技术和格式标准,为民族原创音乐节目的进入创造条件,推动我国民族原创音乐的创作和传播,提高我国文化竞争力。

(三)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著作权人和各相关权利人等沟通信息、公平交易提供技术支持。

(四)通过系统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提供增值业务,拓宽其赢利模式和渠道,促进卡拉OK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系统建设的指导原则

(一)坚持管理创新、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通过系统建设及制定和实施相关行业标准,提升卡拉OK行业水平。

(二)坚持开放合作、服务社会的原则。卡拉OK场所及其他单位可以免费接入和使用该系统,并依托该系统的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交易活动和增值业务等。

(三)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营的原则。文化部和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领导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作为系统承建单位负责资金筹措、技术研发、系统安装、运行维护等工作,并接受文化部和各地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同时可依法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成立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为组长,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处、稽查总队负责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人为副组长的省级系统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全省(直辖市、自治区)系统建设工作。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成立相应机构。

(二)明确各方职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系统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和领导本地区系统建设的各项工作。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受文化部委托配合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承担系统安装、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文化娱乐业协会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做好政府与经营者的桥梁和纽带,推进系统建设工作。卡拉OK场所应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积极配合系统安装建设,提供互联网环境,保证系统设备安全运行。卡拉OK场所使用的节目内容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节目。

(三)突出重点,保证成效。各地要抓住系统示范场所安装这一关键点,以点带面,积极推进,确保2008年内全面启动系统示范场所建设,2009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系统建设工作,2010年全面投入使用。

(四)加大相关标准施行力度。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系统建设为契机,加大《卡拉OK节目制作规范》等标准的施行力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请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系统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关工作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部。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为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范围

(一)系统建设工作在全国卡拉OK场所展开。

(二)凡具备系统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应当完成系统接入和卡拉OK节目整理审核工作。

(三)暂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应当安装“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并审核其卡拉OK节目,将其内容纳入监管范围。

二、工作任务与目标

(一)建设技术监管平台

1、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开通系统在线技术监管平台,配置系统监管平台专用计算机,提供监管平台帐号和密码。

2、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专用计算机、监管平台帐号及密码的分发,并指导、监督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的使用和管理。

(二)实现对卡拉OK场所节目内容的有效管理

已接入和暂未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应限期对其卡拉OK节目进行整改,不作整体性替换。新设立或更新服务器等设施设备的卡拉OK场所,应全部接入系统,使用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内容合法、符合规范、权利清晰、质量优良的卡拉OK节目。

(三)实现对卡拉OK场所经营活动的技术监管

1、通过互联网将辖区内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纳入系统监管范围。一是通过系统监管平台监督其经营内容,禁止非法卡拉OK节目的经营,远程监控场所经营活动,依法停止或恢复卡拉OK场所的经营活动。二是向卡拉OK场所发送通知、公告或警示。三是在线查询卡拉OK场所的基本信息和节目点播情况。

2、通过人工巡查对建设期内暂未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进行监管,将“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中已登记的节目和新增节目进行对照,查处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四)实现公共服务功能

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保护与系统信息有关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依法向卡拉OK节目提供者、卡拉OK场所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卡拉OK节目点播情况、交易信息的查询等公共服务。

(五)实现增值服务功能

依托系统,鼓励企业开发内容和产品等的增值服务,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提供新的盈利渠道和模式。

三、实施步骤

(一)总体安排

1、第一阶段:系统示范场所安装。在地市级以上城市选取一批经营者积极主动、设备设施较好、VOD软件与系统对接、具备互联网环境的卡拉OK场所作为系统示范场所,按照“能快则快”原则进行系统安装。

2、第二阶段:系统全面覆盖。按照“能接则接”原则逐步完成对其他卡拉OK场所的系统安装,实现系统对卡拉OK场所的全面覆盖。

(二)前期准备(2008年7月底前)

1、完成对卡拉OK场所基本情况的调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筹备工作的通知》(办市函[2007]120号)和《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做好卡拉OK场所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调查的函》(市函[2007]38号)的要求,全面、准确地完成场所调查,统计和分析场所设备设施、节目内容、VOD软件和互联网环境情况。向卡拉OK场所经营者和有关服务商等相关方面宣传系统建设工作的意义和要求。

2、制定系统建设计划。各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确定一批系统示范场所,明确系统建设第一阶段的工作目标和第二阶段工作计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定。

(三)系统示范场所安装(2008年7-12月)

1、各地文化行政部门牵头到卡拉OK场所进行系统软件安装;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协调、培训VOD服务商,落实场所编码和前置机配置;卡拉OK场所配合系统安装,提供互联网环境;VOD服务商负责系统软件安装,完成节目整理,接受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验收。

2、开通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开通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系统在线监管平台,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纳入技术监管范围;卡拉OK场所的点播数据上传至系统公共服务平台。

(四)系统建设全面推广(2009年1月-12月)

1、依照上述程序,依托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设在各地的系统维护机构和人员,在条件成熟的卡拉OK场所,推进系统建设第二阶段工作,基本实现系统对辖区全部卡拉OK场所的覆盖。

2、对暂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一方面通过“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强化对其经营内容的监管;另一方面要依照系统技术标准,到2009年底前达到系统接入的技术要求,完成系统安装工作。

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申请新设立或更新服务器等设施设备的卡拉OK场所,应一律进行系统的安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5—1997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5—1997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4月7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联系和合作的愿望,并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87年5月6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95—1997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1条 双方交换展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珍贵的文物展览时,具体事宜通过交换专家和签订协议实施。

  第2条 双方互换一个室内音乐小组。1995年中方接待新“狄莫夫”四重奏小组,1996年保方接待中方一个演出小组。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促进对等互换室内戏剧小组。双方鼓励艺术团体和艺术家进行商业演出。

  第3条 双方鼓励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优先考虑国家级的文物机构。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2人文物专家小组,为期1周。

  第4条 双方鼓励博物馆和美术馆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美术家(美术馆人员)小组,为期1周。

  第5条 双方鼓励索非亚“基里尔·麦托迪”国家图书馆和中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合作,交换刊物、图书资料、信息和专家。

  第6条 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国家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为发展出版社之间的联系,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3人代表团,为期10天。

  第7条 双方促进在对方举办电影周。双方支持保加利亚电影资料馆和中国电影资料馆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3-5人的电影工作者小组,为期1周。

  第8条 双方及时向对方提供信息,根据财政的可能,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音乐、戏剧和电影节,图书展览,造型艺术和儿童创作活动。

             二、科学和教育

  第9条 双方支持相应的科学院之间进行直接合作。

  第10条 双方促进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在两部门间协议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利用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扩大合作。具体如下:
  确定保中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合作的强项课题。这些强项课题由双方专家每年磋商时商定。
  制订具体合作形式。优先考虑利用协议中规定的基本额度和资金执行共同制定的方案。
  制订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直接接触的具体措施,通过共同举办活动,交换信息和资料,交换专家扩大和发展合作。
  在对等的基础上,确定交换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助学金人数。
  共同倡办国际性活动,旨在促使两国进入国际机构、组织和活动,以及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国际信息系统,尤其是相互承认学历文凭。

  第11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感兴趣的高等院校之间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财务支付方式由它们直接商定。

  第12条 两部通过建立与科学和高等教育有关的基金会和其它机构的联系,寻找扩大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第13条 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
  为此,双方交换各一名语言教师。
  双方为保学家和汉学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夏季语言培训班创造条件。

  第14条 双方就举办高等教育领域的重要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并鼓励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

  第15条 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根据要求相互交换中等和高等教育领域重大决定的信息,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资料。

  第16条 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非外汇基础上交换一起4人代表团,为期10天,为了解对方国家中等和高等教育的组织机构及问题。

  第17条 两部鼓励以下机构建立直接联系:
  中等普通和职业学校之间;
  教师培训和进修学院之间;
  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科研机构之间。

  第18条 两部支持教育工作者和科研人员参加由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的国际活动。相互通报重要代表大会、学术研讨会和学术讲习班的信息,并根据要求向对方提供材料。

            三、新闻、电视和广播

  第19条 双方协助保通社和新华社在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两社之间的具体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的合作。

  第20条 双方鼓励保加利亚记者协会和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21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合作,交换对方所需的资料和图片。

  第22条 双方促进保加利亚国家电视台和中国中央电视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23条 双方促进保加利亚国家广播电台和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联系。

               四、卫生

  第24条 双方促进扩大和加深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五、档案

  第25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档案局之间的合作,交换档案史料复制件,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合作方式由两国档案部门直接商定。

               六、体育

  第26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领导机构发展直接联系,发展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互感兴趣的体育组织和机构的双边交流和合作。

              七、友好协会

  第27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保中友好协会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在两会签订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八、财务规定

  第28条 本计划内交流人员的费用根据下列条款执行:
  (1)派遣方支付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根据国内法规,承担不低于三星级饭店的食宿费和零用钱,以及按事先商定的访问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本计划交流人员如遇突然患病,接待方保证免费医疗。
  (2)交换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接待方承担场租费、海报和请柬印刷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所有广告费。接待方在演出前向演职人员提供点心和饮料。
  (3)交换本计划内展览时,派遣方支付展品至接待方首都往返交通费和保险费,接待方承担国内交通费、海关手续费、场租费、目录和广告印制费。
  根据本计划第一部分“文化和艺术”第1条,交换国家级艺术展览或文物展览时,其交换条件只有按专门签订的协议生效。
  (4)本计划内材料的提供和寄送的所有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第29条 协议双方互免交本计划内对方来访公民有关居留或延长其停留期限的手续费。
  执行本计划的派出人员不需要接待方对其工作的批准。

              九、一般规定

  第30条 交换本计划所列的人员时,双方提前两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及掌握何种语言通知对方。
  接待方及时通知派出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迟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一个月将有关人员所乘交通工具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31条 交换本计划所列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派出方在有关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必要的宣传材料提供给接待方。

  第32条 举办本计划所列的展览时,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将印制展品目录和展览说明书的必要材料提供给承展方。
  在展品另行寄送,而不随同随展人员时,展品至迟应在开幕前10天到达承展方。
  承展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保护和宣传,以及印制说明书、目录、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所需的技术条件。

              十、最后条款

  第33条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不排除在双方相互商定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领域计划外项目交流的可能性。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5年4月7日在索非亚签字,一式两份原始文本,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