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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和《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16:10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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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和《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和《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决定

(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第28常务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和《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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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4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社会投资,促进全民创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简化审批程序 提供高效服务

1、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管理。按照《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规定,对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投资者只需按规定内容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书,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投资者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只进行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2、外商(含港、澳、台、侨胞)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3、市发改委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4、投资者办理项目申报、征(供)地、报建、建设等环节的手续,由市政府公开办证大厅窗口单位统一受理。

5、实行重大投资项目代办服务。

代办服务职责: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代办投资项目的核准、登记、备案等行政许可事项(必需由投资者自己商定的事项除外);代办所有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手续。项目合法合规且资料完备的,其手续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代办服务分工: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工业经委全程代办,商业项目由市商务局全程代办,交通项目由市交通局全程代办,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建设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由市房地产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农业开发项目,由市农办全程代办。市发改委为项目代办服务的综合协调单位。

二、规范收费项目 简化收费程序

6、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有建设项目在征(供)地、报建、建设环节征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17项,事业性收费6项,服务性收费10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一、二、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7、规范收费程序。

征(供)地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收。

报建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规划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由市建设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根据规定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防办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或核定易地建设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建设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由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向有关执收单位申报,执收单位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所有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均在市政府公开办证大厅窗口单位统一缴纳。

各个环节的服务性收费,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根据服务范围、工作量依法签订服务合同,按本办法的规定收费。

享受第8条所列实行收费优惠的项目,由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实,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按上述程序缴费。

三、实行优惠政策 鼓励各类投资

8、实行收费优惠。

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或投资密度在每亩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指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倒班职工宿舍等生产配套性设施);投资市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项目(商业门面除外);投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地下综合管沟等工程,城市建筑物的改造、维修、装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预防费按标准的30%收取,其它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免收。

投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有关行政性(基金)收费按标准的20%收取,有关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

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商贸市场、港口、物流等三产业项目,有关行政性(基金)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有关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40%收取。

上述投资项目的有关服务性收费,均按标准的50%以下收取。

上述以外投资项目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按附表执行。

国家、省有减免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按其执行。

9、实行供地优惠。对投资新上工业项目,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10、实行财政支持。

对投资新上生产经营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年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给予支持。其中:对工业企业连续3年按每年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30%安排资金,对旅游、商贸等企业连续2年按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2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对整体收购国有企业的投资者,从收购年度起,连续3年由市财政每年按企业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3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11、特殊项目的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专题研究决定。

12、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本级管理的投资项目。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含屈原管理区)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岳阳市建设项目行政性(基金)收费明细表

2、岳阳市建设项目事业性收费明细表

3、岳阳市建设项目服务性收费明细表



附件一:



岳阳市建设项目行政性(基金)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必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湘价费[2001]261号
37.3元/m2
43.3元/m2
市规划局

代收
以下免收:1、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福利单位,由财政拨款,不以盈利为目的城市基础设施,经济适用住房。2、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时地价中已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2
工程定额测定费
湘价费[2001]261号
0.6元/m2
0.85元/m2
市建设局

造价站
由施工单位或个人缴纳

3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湘价费[2001]261号
1.2元/m2
1.7元/m2
市建设局

质监站
已监理工程减半收取

4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湘价费[2006]92号
42元/m2
42元/m2
市人防办
由按规定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

5
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湘价费〔2002〕231号
80元/套
按房屋现值的1.5‰计收
市房地产局

产权处


6
价格调节基金
岳政办发〔2006〕23号
2元/m2
2元/m2
市物价局

价调办
向建筑安装单位征收

7
劳保基金
湘建建〔2006〕213号
按建安工程造价3.5%的标准计征。
市建设局

劳保办
一般以中标价为建安工程造价

8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湘财综〔2003〕47号

岳政发〔2005〕16号
3元/m2
3元/m2
市工业经委

墙改办
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9
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湘财综〔2003〕46号

岳政发〔2005〕16号
1.5元/m2
1.5元/m2
市工业经委

墙改办
使用了散装水泥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发生即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

10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按房屋拆迁安置总费用0.4%收取
市房地产局

拆迁处
由财政拨款的城市房屋拆迁免收

11
用地管理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


1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中心


13
城市道路占用费
湘价费〔2001〕261号
0.08元/m2.天
0.15元/m2.天
市城管局

破占道办
按占道面积计收(学校、幼儿园免收)

14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湘价费〔2004〕68号
1.5元/m2
1.5元/m2
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处
以下免收:1、未损坏原地貌或治理达到要求的。2、已完成“三通一平”的土地开发项目。3、原拆原建的建设项目。

15
水土流失防治费
湘价费〔2004〕68号
2元/m2
2元/m2
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处

16
新菜地开发基金
湘政发〔1993〕25号
23元/m2
23元/m2
市农业局

蔬菜办
按征用菜地面积计征

17
防洪保安资金
湘政发〔2001〕31号
800元/亩
市国土资源局
在征(供)地环节按建设征用土地面积计征






附件二:



岳阳市建设项目事业性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必收的事业性收费

1
白蚁预防费
湘价费〔2002〕275号
2元/m2
市房地产局白蚁防治所
1、有效期15年;

2、装修房屋按2.7元/m2收取。

2
抗震设防确认费
湘价费〔2001〕147号
每项2000元包干收取
市科技局

地震办
按项目计收

3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湘价费〔2001〕74号
0.2元/m2
0.2元/m2
市文化局

文物处


发生即收的事业性收费

4
利用土地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中心


5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按所破道路造价的1.5倍
按所破道路造价的1.5倍
市城管局破占道办
已修复并验收合格不收费

6
文物考古发掘费
湘价费〔2001〕74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文化局文物处



附件三:



岳阳市建设项目服务性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1
土地评估费
湘价服字〔2003〕179号
按资产总额的0.06‰—

4‰收取
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

2
土地交易服务费
湘价服〔2006〕

62号
按成交金额收取,其中:拍卖2%,转让2000元/宗,挂牌:市区1.8%。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

3
施工图审查费
湘价服〔2006〕

54号
见湘价服〔2006〕54号

文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

4
工程监理费
湘价房字〔2000〕71号
见湘价房字〔2000〕71号文件
工程监理机构

5
施工安全服务费
湘价函〔2003〕

228号
市区按建筑工程造价的1.8‰收取
市建设局安监站

6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湘价服〔2004〕

23号
见湘价服〔2004〕23号

文件
市建设局工程交易中心

7
建筑污染街道保洁费
岳市价〔2006〕

16号
按建筑(装修)总面积

3元/㎡收取
市环卫局

8
房产价格评估费
湘价服〔2003〕

179号
按房屋市场价值的

0.08‰—5‰收取
房产评估中介机构

9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咨询费
湘价服〔2002〕80号
见湘价服〔2002〕80号文件
环境评价中介机构

10
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设计审核和检测费
湘价服〔2006〕163号
按建筑面积1.6元/㎡收取
市气象局防雷中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3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听证程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以及听证的参加人。
第四条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信访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章听证受理
第六条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提出听证要求时,有权处理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作出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意见不服的;
(二)信访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信访事项重大、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
(三)上级机关、信访机构或主管部门发现作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处理不当、需要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政府或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九条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
听证主持人由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定非本案件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的听证员。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听证信访人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八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发问,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或不按规定提交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