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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21:33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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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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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有效监督和合理利用能源、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规划,把节能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并制定节能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促使其加快技术改造,降耗增效。

禁止新建和扩建国家名录公布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验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阶段性的能耗达标管理,并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并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能源检测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技术措施,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节能工作,实行节能考核,建立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新增或者改造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的,应当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淘汰耗能超标的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和产品使用、设计、施工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而应当积极选用先进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能源生产、运输等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能源。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所供能源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优先推广使用。

用能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并发布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

财政、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进行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合作,开展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及公益、娱乐场所的用能设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能源建设,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以及省柴节煤炉灶等适用农牧区使用的先进节能技术和产品,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于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国家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推广下列通用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利用技术: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利用余热、余压、放散的可燃气体、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二)大型高效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户用风力发电系统、光伏系统及风光互补系统,太阳能热利用、沼气及其他利用新能源的高新技术。

(三)循环流化床燃烧、煤炭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以及型煤和节能炉具。

(四)其他适合自治区内应用的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
银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近一时期,国际金融市场动荡不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事故不断发生,出现了巴林银行倒闭等金融事件。如果我国金融机构对外汇交易业务的内部监管不力,或者盲目参与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活动,将会导致外汇买卖严重亏损,给国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代客
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申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外汇买卖及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有关管理规定。
(一)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银行分支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开办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不得擅自对外直接进行外汇交易。
(三)各金融机构从事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上述业务一律无效,必须立即停止。
二、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一)检查步骤
1.各金融机构对本单位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底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情况,要进行一次分年度自查。自查结果于1995年5月20日前书面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
2.各金融机构总行和总公司在其分支机构自查基础上,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买卖业务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于1995年5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3.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要对辖内金融机构进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自查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于5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有重点地对各金融机构自查情况、总行和总公司全面检查情况、各地外汇管理分局的抽查结果进行审查稽核。
(二)检查内容
1.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状况:
(1)是否具有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2)是否具有合格的交易人员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3)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执行情况如何;
(4)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敞口总头寸是否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5)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累计亏损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2.各金融机构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状况:
(1)金融机构有无合法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权;
(2)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符合国家规定,有无标准的《客户合同》、《代客外汇买卖协议书》和《外汇风险揭示书》,履行情况如何;
(3)是否真实地向客户介绍金融机构资信状况,交易信息反馈是否透明;
(4)是否对客户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有关交易合同或其他经济协议;
(5)交易员的职业道德情况,有无违规现象等。
3.各金融机构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盈亏情况:
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亏损的数额及其原因。
4.各金融机构对以下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1)证监发字〔1994〕165号文《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2)(94)汇管函字第216号文《关于报送1993年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的通知》;
(3)(95)汇管函字第052号文《关于对境内金融机构一九九四年度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三、其他事项:
(一)各金融机构对自查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同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隐情不报者,要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应及时将此文内容转知辖内区域性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并监督其执行。
(三)本通知为内部文件,各金融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保密。

附件一:经营外汇买卖业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
| | | 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 从事外汇交易人员情况 | |
| 项目| 实际外汇资 |--------------|------------------| |
| | 本资或营运 | | |主管人员从事外事|专职交易员从事外汇| |
|类别 |资金(2000| | | 交易5年以上 | 交易3年以上 |交易设备|
| | 万USD) | 应 制 定 |已制定|--------|---------| |
| | | | |合 格|不合格 |合 格|不 合 格| |
|----|-------|----------|---|---|----|---|-----|----|
| | |自营外汇买卖管理规定| | | | | | |
| | |外汇买卖总头寸及敲口| | | | | | |
|自营外汇| |头寸限额和止蚀点 | | | | | | |
| | |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管理| | | | | | |
| | |审批权限 | | | | | | |
| 买卖 | |交易员守则 | | | | | | |
| | |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制| | | | | | |
| | |度 |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管理规定|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风险揭示| | | | | | |
|代客外汇| |书 | | | | | | |
| | |客户合同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协议书 | | | | | | |
| 买卖 | |客户资金管理规定交易| | | | | | |
| | |员守则 | | | | | | |
|----|-------|----------|---|---|----|---|-----|----|
|其他外汇| | |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联系电话 主管 制表

附件二:外汇买卖业务情况统计表

×××年度
单位名称
--------------------------------------------------
| 项目|累计交易量|交易总| 平均每日交易头寸 |累计数| 平均每日敝口头寸 |盈亏额|
| | | |------------| |------------|---|
|类别 |(笔数) |头 寸| 要 求 |实际|口头寸| 要 求 |实际|盈|亏|
|----|-----|---|---------|--|---|---------|--|-|-|
|自营外汇| | |≤20%自有外汇资| | |≤1%自有外汇资 | | | |
|买卖 | | |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 | |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 | | |
|----|-----|---|------------|---|------------|-|-|
|代客外汇| | | | | | | |
|买卖 | | | | | | | |
|----|-----|---|------------|---|------------|-|-|
|其 它| | | | | | | |
|外汇交易|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联系电话: 主管: 制表: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