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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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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
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常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参与环境卫生劳动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筑物、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居住区或其他人流密集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歌舞厅等经营性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建镇制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而影响环境卫生。
还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坚持就地、就近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按下列责任分工:
(一)城市主要道路(含主干道、支次干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广场和长江、嘉陵江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或组织管理,其中临街单位,商业门店负责其门前人行道的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背街小巷、边坡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以及卫生现任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楼(场)、建筑物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保洁;
(七)公共汽车、社会客运车辆、火车、飞机、缆车等交通工具,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花园、绿地、绿带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区政府)划定清扫保洁范围,明确清扫责任。
城市主要道路的清扫作业应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到衔面;
(四)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倾倒,应由垃圾产生单位自行运往指定地点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垃圾,应当由产生单位进行安全处理和无害化处理后,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为清掏;
第二十条 倾倒、积存、运输、处理城市垃圾和粪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应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
现场的进出路口应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及车辆带泥出场。
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三类以上厕所,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下列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用:
(一)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的居住区,街巷及其他方式组织清扫保洁的居民住宅区,该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按规定应交纳清洁费;
(二)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按规定应交纳服务费;
(三)使用垃圾站、处置场等环卫设施的,按规定应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清掏、处置、处理和高层建筑物清洗及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进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环境卫生管理和执行环境卫生法规的科学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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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4〕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18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解决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下同)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可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及其雇佣人员;
  (三)具有本市暂住户口的外地来平从业人员及自谋职业人员;
  (四)本市市区范围内其他灵活从业人员(含有条件的农民)。
  第三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是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坚持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和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要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实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收支平衡。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可直接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也可委托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失业人员管理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其它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征缴、运营、管理。
  第八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城镇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以及乡镇企业,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4.5%的比例统一为本单位所有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0.5%。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及其雇佣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具有本市暂住户口的外地来平从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从业人员,以及本款第(一)项中职工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首次参保的不同年龄,按下列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1.不满30岁的人员按4%的比例缴纳;
  2.30岁(含30岁)以上不满40岁的人员按4.5%的比例缴纳;
  3.40岁(含40岁)以上不满50岁的人员按5%的比例缴纳;
  4.50岁(含50岁)以上不满60岁的人员按5.5%的比例缴纳;
  5.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后,即为参保人员终身缴费比例,不随年龄的增长而变动(视为中断参保的人员除外)。
  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按季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下同),个人参保以及职工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按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时限分别为每季度第一个月及每年7月份。
  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乡镇企业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欠缴3个月以内者,从欠缴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当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补齐欠费及滞纳金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用人单位和个人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男性不少于25年、女性不少于20年,实际参保缴费不低于10年,可办理有关手续并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必须在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待遇。
  参保人员虽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直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三条 在原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本办法参保,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缴费,并在6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继续使用;超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办理参保手续。
  参加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可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已退休人员按《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印发)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原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参保后,其缴费年限的计算为:
  (一)1994年6月原单位参加了“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不间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1994年6月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虽然已参加了“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缴费有间断,参加医疗保险时,应全额补足所欠医疗保险费后,其1994年6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否则,不视同缴费年限。
  (三)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首次参保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计算年度,年度内首次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第2次及以上住院治疗的,以后每次住院依次递减2.5个百分点。起付标准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
  (二)参保人员发生的超出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分段按比例共同支付。其中:起付标准至50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1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或经批准转入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比例降低10%。
  (三)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
  (四)参加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每相差满一年,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下降5000元。下降后的实际限额与本条款所规定的最高限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时,按照本项目的价格(材料费按国产材料价格)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进行器官移植,其器官源及组织源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诊制度。定点医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选择确定定点医院,并与定点医院签订包括住院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以及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的《定点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服务。对超过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和标准的费用,以及未经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承担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院的诊疗过程以及执行本办法及配套政策等规定的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监督检查,审验参保人员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定点医院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必要时,市卫生、物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住院介绍信,并携带个人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诊。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记帐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参保人员直接与医院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外地医院治疗的,按照《平顶山市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转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生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不按规定收费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物价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追回违规资金直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如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对已发生给付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经济损失,并给予违规人员暂停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大病救助保险
  第二十九条 建立灵活从业人员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制度,以解决超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应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三十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按照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于每年的7月份同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单位整体参保时,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由单位代缴或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退休金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一条 大病救助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超过医疗保险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对于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90%(经批准外转或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降低10%)。
  大病救助保险费缴纳每满一年,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逐年累加。但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年最高限额为12万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石龙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 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矿泉水、地热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订全区主要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主管全区河道和水库等水域及其岸线、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工作,归口管理全区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全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由水利部门投资,具有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电站和农村牧区电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参加调解、处理跨地(市)和重大的水事纠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职责参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第十一条湖泊、冰川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等主要江河和其它跨地(市)的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市)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境内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质保护、水文勘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的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统筹兼顾农牧业、工业及其它行业用水。

人畜饮用水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涉及其它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文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除国家安排投资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受益大小合理分摊投资。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第四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水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第二十条 河道和各类水工程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河道、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当地自然条件和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许可,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开采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度利用,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的趋势,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采地下水或因工程建设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地面沉陷,对其它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勘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兴建建筑物,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维修堤防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牧业、工业、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和跨地(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地区行署、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可以不办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部门发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定期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水户要求改变原用水计划;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资源费。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大、中型水库的蓄水量和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依法处理水事纠纷。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合理的用水秩序,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第

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洪排涝和抗旱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防汛抗洪和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

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区防汛抗旱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和有险情的冰川、湖泊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应当加强管理,注意节约,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在汛旱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凡在行洪河道、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由设障的单位或个人清除,逾期不清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采取蓄洪、滞洪、分洪等措施。采取上述措施,涉及毗邻地区的,应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蓄洪、滞洪、分洪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转移到安全地带,及时安排好群众的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蓄洪、滞洪、分洪等命令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农田和草场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的用水分配进行调整,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二)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或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截水、阻水、排水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的;

(六)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八)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或贪污、挪用国家防汛、抢险、救灾、移民安置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并加计滞纳金牷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履行支付令的,由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