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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4:43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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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民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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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195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沂水分院:
9月2日水法秘(52)字呈悉。关于所问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答复如下:
凡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者,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犯可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办法,其缓刑期限应视实际需要酌定为二年或一年。缓刑期限满了后并不等于执行完了,应根据犯罪者在缓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是否良好及其程度,酌量不予执行、减刑或仍予执行。

附:山东省人民法院沂水分院关于“大贪污犯孙建国判处十年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的请示 水法秘(52)字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大众日报2月3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临时法庭公审薛昆山等7名大贪污犯判决内容略称“大贪污犯孙建国判处徒刑十年,缓期执行,以观后效;大贪污犯王丕业判处五年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缓期执行”一句,我们不了解如何执行,“缓期执行”期按徒刑期执行呢?还是两年呢?或根据犯罪者具体情况灵活规定呢?在执行缓刑期间是管押还是工作呢?在执行缓期满了后,根据情况另行改判?还是等于执行完了呢?我们经过研究弄不明白,特请示,请予复示为盼。
1952年9月2日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和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上运输以及其它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所(以下简称路政所)是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辖内的道路用地和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实施行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市政等有关工作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路政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路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止、查处侵占、污染、损毁等破坏路产的行为:
(二)负责对确需从公路地下,上空、桥上、桥下架空或其它穿(跨)越公路的建筑项目的审核事宜;
(三)负责对确需临时占用路面以及超标准运载车辆的审批事项,并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收费站点和对车辆交费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路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第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证》。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机动三轮车、履带式车辆、压路机、非机动车和行人上路;
(二)检修车辆或试刹车;
(三)不按规定随意停车;
(四)开倒车或调头;
(五)向车外抛弃杂物;
(六)货物散漏或其它污染路面;
(七)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高速公路标志、通讯、供电、供水及其它安全设施;
(八)利用高速公路桥涵、沟渠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等破坏高速公路排水系统的行为;
(九)其它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高速公路路政所审批:
(一)确需临时占用公路路产、预留用地或在高速公路地面、地下、上空、桥上、桥下进行架空、穿(跨)越或埋设管线等工程的;
(二)装载危险品或超限运输的;
(三)确需在公路管辖区范围内竖立,改动交通标志或广告牌的。
路政所对上述申报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默许。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路产、设施损坏的,交警大队会同路政所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或污染的,由路政所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由路政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项建设或超限运输,由路政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如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的,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九条 当事人对路政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有关损坏路产的赔偿标准,由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与广州市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