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0:35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将证件的样式和本单位持证人数等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市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属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组织编制内的在岗人员;
  (三)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四)熟悉本岗位业务,具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
  (五)经省、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申领人员名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经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人员名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后,统一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统一编号,制作、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证件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应当申请换发。
  第十二条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或《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名册》;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领取换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上缴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回破损证件后,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因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请补发、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报作废声明;
  (二)破损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所在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或《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名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严格在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管辖范围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非行政执法或者非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检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对外公示查询制度,在其法制信息网上,对外公布持证人员姓名、职务、单位、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及证件年审、注销等情况,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本单位或者调离本单位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
  (三)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四)辞职、辞退;
  (五)被开除公职;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报请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规定,需离岗培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期间,被暂扣证件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所在单位应对被暂扣证件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待暂扣原因依法消除后,可申请发还被暂扣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初审;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初审,并将初审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审验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年度内行使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以及参加依法行政知识等法制业务培训的情况。
  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验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负责报审的法制工作机构加贴全省统一制发的年度审验标识。
  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大政法办 [2007] 48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地质合作议定书

中国地质矿产部 匈牙利中央地质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地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地质科学技术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地质事业的发展,根据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法律范围内,作出各种必要的努力,发展并继续促进地质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地球物理(包括遥感)和地球化学;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
  三、能源和其它矿产资源;
  四、区域地质,包括地层学和古生物学;
  五、双方感兴趣的其它合作领域。
  六、共同参加在第三国的活动。

  第三条 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和代表团;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包括岩石、矿物标本;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有关仪器设备的研制;
  四、相互培训地质技术和研究方面的高级研究人员;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议定书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中方指定地质矿产部外事局作为协调机构;匈方指定中央地质总局国际关系处作为协调机构。

  第五条 双方根据需要举行不定期会晤,其任务是:检查以往工作和决定今后活动计划。
  会晤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举行。会晤日期由双方通过书信共同商定,所有有关会晤的情况应事先交换。会晤间隔期间,有关本议定书的执行事宜,双方可通过书信交换商定。

  第六条 双方对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合作项目所需费用,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分担如下:
  一、接待方负担派出方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逗留期间的食、宿、公务交通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费用以及急诊医疗费用。
  二、派遣方负担本国科技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三、派遣方派出自己的专家并开具出差证明,以作为费用计算平衡的依据。
  四、根据第三条第二款交换的科学技术情报和标本均免费提供。
  五、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立专门协议。

  第七条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不准备公开的资料、文献进行必要的保密。
  在合作过程中取得的工作成果归双方共有。经双方同意可共同发表。如一方要求发表或转让合作成果给第三国,应事先征得合作另一方同意。

  第八条 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都将本着友好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期满前九十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失效时,全部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地质矿产部副部长            中央地质总局总局长、副部长
    夏国治                   丹克·维克托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档案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档发〔2007〕24号


各区市县档案局、开发区档案处,各有关单位档案部门:

现将《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国有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申报表

2、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验收合格证书



大连市档案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8月6日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

档案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连市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档发字〔1998〕6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通知》(辽国资〔2007〕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三)保持企业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和区县两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成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档案处置的监督指导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并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申报表》(见附件1),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的档案。

第六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企业档案处置工作,是企业破产与改制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验收合格证书见附件2),与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他各项工作同步结束。

第七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问题。

第八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的档案处置工作,其转制企业由企业档案部门负责,破产企业由资产清算机构指定原企业有关人员具体负责: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三)对拟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四)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五)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做他用。

第三章 档案的寄存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需要向同级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一次性寄存保管费。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需寄存的档案,按管理权限由企业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保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按国家档案管理规范整理、鉴定、移交、寄存档案所需费用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确无资金保证,无法妥善安置档案的国有破产企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在严格筛选、评估基础上,对确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统计数量,预算整理、保管费用。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安置方案,以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及合理利用。

第四章 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档案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档案馆,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的企业代为保管。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工企业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属国家机密的档案,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其归属。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的处置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也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五章 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国有企业改制档案归档范围

1、改制企业报送的改制请示文件和预案。

2、企业改制方案及附件。附件应包括:

(1)企业改制后发展规划;

(2)改制企业资产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报告;

(3)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须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4)参与改制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资信证明文件;

(5)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

(6)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企业改制方案的意见;

(7)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8)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

(9)企业改制方案的论证意见;

(10)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1)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3、企业改制审批部门及各级政府批准改制的正式文件及研究讨论企业改制相关会议记录、纪要。

4、企业改制审批部门对改制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审核及核准件。

5、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债务、职工安置、档案处置等有关协议、方案等重要资料。

6、企业改制方案实施情况:

(1)改制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产权转让情况及最终交易价款数额及使用情况;

(2)职工安置结果,包括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情况,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包括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等;

(3)离退休人员费用落实情况,包括离休人员费用及管理情况,退休人员费用及管理情况;

(4)企业改制后的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情况,以及最终各出资方的出资到位情况等。

(二)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归档范围

1、实物资产产权变动归档范围

(1)企业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2)处置资产可行性说明;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资产权属证明,包括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等;

(5)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2、非上市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股权)产权变动归档范围

(1)企业国有产权处置申请文件;

(2)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等;

(3)产权转让方案;

(4)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复印件;

(5)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6)转让标的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7)律师事物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变动归档范围

(1)国有股持股单位股权处置申请文件(市属企业由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文件);

(2)市级政府批准文件;

(3)国有股持股单位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4)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5)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

(6)上市公司上年度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7)律师事物所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犯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退休等职工档案按《大连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