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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3:30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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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计划、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实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要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中全额支出,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产妇住院分娩。农村牧区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师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入托、入园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要定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及其他不宜从事儿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从事儿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
  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为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达到自治区行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合理解决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涉外婚前
  医学检查和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牧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的资格条件、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依法服务和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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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7〕3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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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市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海南省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5〕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门诊医疗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以低标准起步。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户口,且正在享受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患病居民,或目前暂未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但经民政部门核定的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原国有破产企业中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退休人员)中的患病居民,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患病困难居民本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个人负担超过2000元)的,也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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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四条 符合第二章第三条条件的困难居民患有下列重大疾病,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重度脑梗塞、脑瘫;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子宫肌瘤;

(四)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急腹症(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

(六)严重烧伤(烧伤II度,烧伤面积50%以上);

(七)严重引起失明的眼病(眼底疾病、青光眼、白内障);

(八)糖尿病伴严重并发症;

(九)原发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第五条 经市政府同意,民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需救助的重症疾病。



第四章 指定医院



第六条 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为我市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五指山市冲山医院为我市“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原工商业者及其遗属的门诊医疗救助指定医院。需要救助的对象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如因指定医院技术条件无法达到治疗目的的,由指定医院出具证明,经报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并按本市规定进行救助。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原工商业者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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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可以享受门诊救助,但本人必须持《五指山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证》和身份证(或户口薄)到指定医院就医。

第八条 指定医院应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病困难居民提供治疗。

第九条 救助对象未经民政部门同意自行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救助对象全年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00元时,超过的部分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35%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超过2000元的,个人负担部分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2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原工商业者及其遗属,可享受每人每年门诊救助200元;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不超过300元时,全额救助;超过300元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元。



第六章 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救助时,应持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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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终结一个月内向所在乡镇政府或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五指山市民政局制发的《五指山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医院的诊断书和需要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收费清单;

(三)救助对象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的赔付金情况证明材料;

(五)社会各界捐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救助审批



第十四条 所在乡镇政府或居委会在收到救助对象的申请后,应及时派人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填写《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审核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指定医院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救助对象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的赔付金;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第八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五指山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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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列入预算,平均每人每年安排医疗救助使用基金10元。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5%列入预算,作为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用于制证、卡、牌匾、打印、微机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城市困难居民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发、支付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发、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将筹集到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按规定全额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不得提取管理费或挤占、截留、挪用,确保基金管理使用收支平衡,使基金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每年年初,要根据上年度救助人数和资金使用情况,制定全年的医疗救助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批,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给民政部门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省民政厅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要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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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救助资金由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发现虚报冒领者,除依法收回救助款外,取消救助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严格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医疗救助 细则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4日印发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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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府〔2007〕4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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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我省粮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意见》(琼府〔2004〕59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粮食局等五厅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2〕4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我市国有粮食企业现状

我市有国有粮食企业18家。其中,经营省、市级储备粮的企业1家,从事军粮供应的企业2家,从事粮油调销的企业1家,从事粮食购销的企业7家,从事小批量粮油调销、加工、服务业的企业7家;能正常开展经营的企业3家,基本停止经营的企业2家,全面停止经营的企业13家。

截至2006年9月31日止,18家国有粮食企业职工总人数为508人。其中,在职人员371人,离退休人员137人。18家企业帐面资产总额350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14万元,总负债3739万元,负债率106.8%。

全市国有粮食企业大部分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亏损不断加大,债务日益加重,职工工资无法发放,社保费无法缴交,大部分企业早已停产、停业。如不改革,将造成大量国有资产长期闲置而不断流失。也将影响我市的社会稳定。因此,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势在必行。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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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优化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稳定社会为目的,以国家、省的有关国企改革政策为依据,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妥善安置职工,使国有粮食企业在退出国有企业行列的同时,进一步增强我市政府粮食调控能力,确保粮食有序流通,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应坚持如下原则:

1、坚持有利于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的原则。

2、优先安置职工的原则。被改革单位资产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上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及生活费等。安置费用不落实的,不得进入改革。

3、坚持依法办事、规范操作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4、少数服从多数,方案选优的原则。在改革的过程中,实施改革的企业必须征求广大职工意见,改革方案必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三、改革的范围和基本做法

(一)改革的范围。

这次改革的对象是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改革不到位的国有粮食附营企业。

1、退出国有粮食企业行列的企业。

(1)现有担负政策性业务的粮食购销企业7个:五指山市粮油总公司、五指山粮所、冲山粮所、畅好粮所、南圣粮所、毛阳粮所、番阳粮所。

(2)现有国有粮食附营企业11个:五指山市粮油贸易中心,五指山市粮油扶贫发展公司,五指山、冲山、南圣、水满、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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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阳、红山、毛道、畅好等粮油供应站。

以上18家企业全部实行关闭,全员退出国有粮食企业,清理可处置资产,用于安置职工。

2、改建企业。

对现有的粮食购销经营资源进行整合。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五指山军粮供应站、南圣军粮供应站等3家企业具有粮食仓储设施完善、交通便捷和粮食仓储、购销专业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能够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的要求,承担政府委托的粮食储备、市外粮食调销、部队粮食供应和应急粮食供应等政策性粮食供应任务。组建框架为:

(1)组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负责省、市两级储备粮的保管、轮换等工作,协助市政府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开展灾区、水库水浸区和应急粮食供应工作。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为国有独资粮食购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7人。为缓解省、市粮食储备仓容不足,将关闭企业可存粮的仓库划入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

(2)组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负责驻地部队、武警、消防等单位的粮食供应工作。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属国有独资粮食购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10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内设五指山、南圣两个军粮供应门市部,按就近供应原则,分别承担就近部队的粮食供应。取消五指山军粮供应站和南圣军粮供应站,改革前因政策性业务形成的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划入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

(3)组建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对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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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市国有粮食企业无法处置的资产的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的收集管理;负责追缴关闭的国有粮食企业债权,并承担其政策性之外的亏损挂帐及债务。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属国有粮食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定员3人(人员从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中选派兼职),办公经费从剩余资产的租赁、从追收关闭企业的各类应收款以及代收购粮食等渠道解决。

原组建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的冲山粮所,新组建为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的五指山和南圣军粮供应站的离退休人员共53人,依照政策划入其改建的企业管理。

(二)基本做法。

这次改革采取先组建后关闭,先易后难,以点带面,全面铺开的做法。全市国有粮食企业之间职工安置资金由全市统筹安排,盈缺互补。

1、市政府下发改革方案后,首先组建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和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完成人、财、物的确认和划分工作。

2、各国有粮食改制企业,根据市政府《方案》要求,认真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和征求意见表,并报市粮食局初审后,职工安置方案和征求意见表交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公示三次,三分二以上职工无异议并在意见表上签名后,将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表和职工安置方案报送市粮食局再审核,然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方案测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

3、改革工作分批进行。首先在条件成熟的市粮油总公司、市粮油贸易中心、南圣粮所和粮油供应站试点实施,其次在基础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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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市区、毛阳、水满等粮食企业实施,最后全面辅开。

四、职工安置内容和方式

(一)劳动关系。新组建的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和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等3个企业,工作人员从原单位的骨干和专业技术人员中留用,共17个岗位,其中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设7个岗位、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设10个岗位、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设3个岗位(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人员兼职)。留用职工不计发经济补偿金,由新组建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原工龄合并计算为新组建企业工作年限。富余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二)安置对象。主要是经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在册的国有粮食企业职工。招工或调进时商定人事档案寄放企业的,不享受安置补偿待遇;办理下岗的职工,按下岗前的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

(三)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参照本市同期国有企业改革补偿标准500元/年计算,经济补偿金=500元/年×工作年限,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四)社会保险。企业拖欠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全额补缴(含职工替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列入企业拖欠)。

(五)特殊人员的处理。企业改制时(测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保留其劳动关系,安排离岗,企业在改革时为其一次性支付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及基本生活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基本生活费标准为344元/月(即上年度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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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最低工资标准430元/月的80%);企业实施关闭过程中,经有关部门鉴定审批的因工死亡、因工伤残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六)补发拖欠留岗职工工资和下岗职工生活费。在全市统筹优先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后仍有剩余资金的,按琼府办〔2006〕10号文件第三条补发拖欠留岗职工工资和分流下岗人员生活费。

(七)职工住房安置。

1、房产权已经归职工的住房,职工依法享受居住权和处置权;

2、房产权仍属单位的本单位职工的公有住房,不需要拆迁的,原则上以原住房安置职工,按20%的优惠价抵顶安置费,多还少补;需要拆迁的本单位职工的公有住房,由承建商按职工原居住面积给予优惠安置(优惠价350元/平方米),无论单、双职工均一户一套,超出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在房子拆建期间,由承建商按职工原住面积租房解决职工居住问题直至新房交付使用为止。

(八)国有资产处置。变现国有资产,可通过多种途径,除了公开拍卖资产外,鼓励内部职工个人集资入股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内部职工;内部职工集资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后整体转制成立新企业的,可优惠20%付款,职工购买资产成立的新企业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九)档案管理。企业关闭后,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移交就业管理部门管理,与企业脱离关系的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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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关系归所在社区党、团组织管理。

(十)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给职工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职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一)这次改革,职工安置主要采取合二为一统一安置以及安置资金相互调剂、全市粮食部门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在1998年粮食流通改革中,剥离为购销企业和附营企业的合二为一安置,做到资产统一处置,人员统一安置;全市国有粮食企业之间职工安置资金由全市统筹安排,盈缺互补,职工经济补偿统一在银行开户发放。

五、资产处置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资产处置方案须经报市国资办批准,严格按规定、按程序规范操作,所有企业资产的处置收入设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安置职工。

(一)资产评估基准日,定为2006年12月30日。资产评估按程序规范操作,聘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二)组建企业的资产处置。组建的3家企业的资产通过评估后,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确认和登记。

(三)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关闭的18家企业的资产处置,从工作实际考虑,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1、分地区保留有使用价值的粮仓。粮食体制改革后,进入粮食购销市场化的经营体制。为今后粮食市场政府宏观调控,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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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的省、市两级粮食储备,考虑到我市现有的粮食仓库短缺,新建粮仓财力有限,保留原面粉厂工地仓库和番阳1栋、毛阳1栋、南圣3栋等粮食仓库,按工作需要划给五指山粮食储备公司和五指山市军粮供应站使用。

2、除保留以上仓库和军粮供应站、粮食储备公司的现有资产外,其余公有资产作为可处置资产进行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变动、注销登记。

(四)为了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和职工安置资金及时到位,采取资产处置收入和职工安置资金来源分开管理的方法,即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市财政,在市财政设立专户存储。

(五)在2007年6月份前未能变现的资产,由市粮食局收回移交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职工安置资金不足部分由市政府从改革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足。

六、债权债务

(一)债权。在实施改革工作过程中,加紧追讨债权,增加资金来源;企业内部职工向企业借的款,通过职工安置费和借款相抵的办法进行结算,多还少补。

(二)债务。按照“先安置、后纳税、再还贷的”政策规定,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恶意逃废债务。

七、改革配套政策

(一)粮食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企业原由政府划拨的生产经营性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后,可改为出让地,并可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二)在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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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服务、变更登记等各环节发生的税费,按海南省物价局等五部门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个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琼价费字〔1998〕288号)文件规定执行。凡由政府部门收取的费用,只收取工本费。

(三)改制企业处置划拨土地的收入和销售房产所得,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保费和安置职工。仍无力清偿全部社会保险费,按琼府〔2002〕72号和琼府办〔2006〕10号文规定办理。

(四)考虑到五指山市变现资产难度大和职工生活困难的实际,不需拆迁住房的本单位职工住户,可按优惠价20%的标准抵顶职工安置费将住房安置原住职工。鼓励职工用安置费抵顶买断职工住房所有权。

(五)变现国有资产,可通过多种途径,除了公开拍卖资产外,鼓励本系统职工个人集资入股购买生产经营性资产,内部职工集资购买后整体转制成立新企业的,可优惠20%付款,职工购买资产成立的新企业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六)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就业之前,以城市居民参加社会保险,保龄继续计算。

(七)切实做好粮食财务挂帐消化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帐剥离到市粮食局集中管理,并在市农发行设立消化专户,各项政策性亏损的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帐,由市政府按省有关规定消化。

八、组织领导

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事关社会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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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市政府成立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局、财政局、国资办、监察局、审计局、工商局、人劳局、保障局、地税局、征稽局、国土局、就业局、粮食局、农发行等单位主要领导组成。

(一)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各成员要在各自单位职责范围内,及时落实好本方案实施中的相关工作。粮食部门要狠抓落实,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进程。

(二)市国有粮食企业要成立相应的改革工作机构,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有序地推进改革工作。1、根据方案,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粮食局批准。2、国有资产的处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恶意逃废债务。3、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动职工积极参加企业改革,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粮食企业 改革 方案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4日印发

(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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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府〔2007〕4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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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52号)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加大城市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绿化草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林业、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执法机构,并配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切实履行城市绿化管理职责。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科研、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与建设应当以公园、游园、广场为重点,以城市道路、林带为骨架,以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休憩健身、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绿化体系,不断提高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到2010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少于10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并按照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界线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审批权限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个人兴建和资助。
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与建设由该单位负责聘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承建,接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无园林绿化相关资质证书从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文件,进行绿地建设。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尘灰等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40%,并设立不低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第十四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满足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扩建和改建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投资额的20%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绿化保证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绿化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将绿化保证金(含银行同期利息)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送达《不予退还绿化保证金决定书》,保证金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建设单位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退还绿化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城区义务植树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凡年满十一周岁,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的城市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城区的义务植树任务。即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到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它城市绿化任务。
第二十条 城区义务植树任务由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将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到单位和居民,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协助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依法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绿化费的收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市直单位和驻焦单位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属单位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绿化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城区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责任单位于第二年自备苗木继续完成。
第二十三条 城区义务植树的苗木由责任单位自备或树权单位提供。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二)单位管理界线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单位自建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管理;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无条件归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限届满必须归还,并应采取措施进行绿化恢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种籽,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在园林建筑物上涂、画、张贴;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
(五)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七)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
(八)其它有损城市绿化草木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除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外,还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建立虫情病情的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籽检疫制度。引进种籽、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树权归属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绿地内树木,树权归国家;
(二)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
(四)居住区的树木,属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并负责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五)个人在其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
当事人对树权有争议时,可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绿篱、草坪、花坛、花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或拆除。其审批权限为: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通道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内树木及沿街的树木、花坛、草坪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私有树木(古树名木除外),在市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有利于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时,有关单位进行紧急排危处理后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影响园林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达到花园式单位或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三)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六)在市、县(市)区举办的花展活动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城市绿化建设其它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资格,并可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绿化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