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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7:35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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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0〕46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另行制定下发,在下发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8〕393号)附表所定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继续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另行下发)。
第七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司法鉴定机构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已经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省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收费核定申请。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不低于成本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事前应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会同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3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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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中府[1998]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广东省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布,各传播媒体必须积极宣传报道。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并颁发本单位的规范性文件。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制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本单位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市政府颁发。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后,提出拟办意见,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填报《规范性文件项目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列序安排。

  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除急需制定的,一般暂缓办理。

  第八条 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上报单位起草,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主动向其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上报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条 上报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订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三)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在审议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可征集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一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上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三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正式文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镇政府、区办事处之间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镇政府、区办事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单位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单位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互相之间有矛盾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单位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七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53号
城市建设 管理 办法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在开发建设中应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需要。
市区原有的未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由社区行使物业管理权,实施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合二为一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管工作,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婺城区、金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行政执法、工商、环保、物价、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治安消防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行车路线,明确停放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重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强行停放有毒(害)等危险品车和油罐车(化学品车)的行为,依据《消防法》及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处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和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市貌、违章搭建,建筑施工、娱乐、“三产”噪声及饮食服务业油烟、废气超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法广告行为和无照经营、擅自变更经营(办公)场所等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工业企业引发的噪声、废气超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物价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规定的职责。业主人数较多的,可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应由业主大会筹备组织推荐候选人,经民主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荐的代表和建设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5名。筹备组的组长可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或居民委员会推荐公示后产生。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由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协商确定业主代表人数,组织推荐业主代表候选人,审查业主代表候选人资格,组织民主选举业主代表;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名单;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七)主持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除了行使条例中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审议通过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权限;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四)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办法;
(五)物业的有关公共管理规定;
(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大小确定,一般由5-15人(单数)组成。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是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群众基础、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和议事能力、积极维护业主利益、模范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公约和带头履行业主义务的产权人。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至5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约定,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的具体筹备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的议题应提前告知业主或业主代表,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及时在本物业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七条 物业所在辖区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可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内兼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任提议或经物业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建议,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以上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或领取报酬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7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条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和疑难问题以及社区精神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
(二)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
(三)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不信任,要求进行换届选举的;
(四)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损害了广大业主利益的;
(五)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六)社区开展精神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等活动。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住宅物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倡导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地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证前应提交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而未能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其物业管理委托权可暂由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行使,由居民委员会在征求所在小区楼道代表及业主代表意见后,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中撤管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该物业的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时,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按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移交、验收。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监督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的移交工作。物业竣工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将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平面图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2006年10月1日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场地、共用部分进行出租和经营的,获取的收益可以用于弥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收费的不足或者物业管理的其它方面,但应当在前期物业招标书和管理方案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前期物业服务结束仍有剩余的部分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业务时应向物业所在辖区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来本市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将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应当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业主使用房屋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有关规定告知业主;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七)定期公布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八)建立公开征询业主意见制度,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十一)在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出让、出租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把物业资料及物业管理用房暂时交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待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交给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建筑施工、移交接收、更新改造及其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赔偿。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属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金政〔2002〕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