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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等3部门关于做好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0:49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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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等3部门关于做好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卫生部等3部门关于做好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农卫发〔201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的有关要求,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现就做好2012年新农合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大财政投入,进一步提高筹资水平
  2012年起,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2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40元。其中,原有200元部分,中央财政继续按照原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新增40元部分,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补助80%,对中部地区补助60%,对东部地区按一定比例补助。农民个人缴费原则上提高到每人每年60元,有困难的地区,个人缴费部分可分两年到位。个人筹资水平提高后,各地要加大医疗救助工作力度,资助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参合。新生儿出生当年,随父母自动获取参合资格并享受新农合待遇,自第二年起按规定缴纳参合费用。
  二、提高保障水平,减轻群众经济负担
  将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提高到75%左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8倍以上,且不低于6万元。全面开展新农合门诊统筹工作,进一步提高门诊医药费用报销比例,人均门诊统筹基金达到50元左右。要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范围,引导参合农民在村卫生室就医,使新农合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村卫生室的比例达到50%左右。各地要根据疾病谱的变化,依据临床路径、诊疗规范、基本药物制度和重大疾病保障工作的实施等情况,结合筹资标准的提高,优化调整统筹补偿方案,及时调整报销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通过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整个目录内费用占比的考核等措施,缩小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和实际补偿比例之间的差距,减少群众期望值和实际受益的差异。
  三、全面推进大病保障试点工作
  要把增强参合农民对重特大疾病的抗风险能力作为巩固完善制度的重点,在普遍提高参合农民受益程度基础上,通过有效制度安排,充分发挥新农合、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慈善等多种补充保障模式的协同互补作用,建立稳定的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切实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因病致贫问题。
  2012年,要继续巩固推进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的保障工作,推开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和耐多药肺结核等6种(类)大病的保障工作。同时,优先将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肺癌、食道癌、胃癌、1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直肠癌等12个病种纳入大病保障试点范围。
  新纳入大病保障范围的病种,应当按照开展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试点工作的做法逐步推进。要结合本辖区的医疗服务能力现状合理选择试点病种定点救治机构,建立起分工协作和双向转诊机制。根据试点病种临床路径或标准化诊疗方案,测算并限定相应病种的合理诊疗费用。在限定费用的基础上,实行按病种付费。原则上,新农合对试点病种的实际补偿比例应达到本省(区、市)限定费用的70%左右,医疗救助基金对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大病的实际补偿比例要达到20%左右。同时,要根据《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的要求,做好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衔接。
  四、加快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工作
  要创新新农合经办的体制机制,按照管理与经办分开的原则,创造条件加快推进委托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公共服务平台经办新农合业务的试点工作,扩大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农合的规模,建立新农合管理、经办、监管相对分离的管理运行机制。卫生部门主要承担政策制定、监督监管、落实相关保障等职责。
  积极探索以地市或省(区、市)为统筹单位利用新农合基金开展重特大疾病保障试点工作或为参合农民购买商业大病保险,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
  五、加快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
  加大支付方式改革力度,结合临床路径的实施,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按病种、按人头、按床日、总额预付等多种形式的支付方式改革,通过改变支付方式实现对医疗服务行为的激励约束作用。建立新农合对统筹区域内医疗费用增长的制约机制,制订基金支出总体控制目标并分解到定点医疗机构,将医疗机构次均(病种)医疗费用增长控制情况列入新农合对医院的分级评价体系。积极推动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代表、药品供应商的谈判和购买服务的付费机制。充分发挥新农合的引导作用,建立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障联动机制,形成对医疗行为内控和外控相结合的调控机制,为群众提供适宜、可承受的医疗服务。
  六、完善和改进基金管理工作,适应医改工作大局
  一是做好新农合基金预算编制工作。按照财政部等三部门印发的《关于编报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通知》(财社〔2011〕248号)要求,做好2012年新农合基金的预算和决算工作,增强基金收支计划性,加强预算约束力,推进基金管理公开透明。二是落实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各地要根据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调整中央财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285号)要求,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按规定申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三是继续加强和完善新农合基金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新农合基金的效益,将新农合统筹基金累计结余控制在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以内。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基金风险,避免出现收不抵支。在认真执行新农合基金财务制度的基础上,要根据医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措施,在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农合、以地市或省(区、市)为单位购买商业大病保险、推进支付方式改革等领域,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健全监管机制,确保基金安全合理使用。四是继续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在继续做好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要积极配合各级审计部门对新农合基金开展专项审计,鼓励各地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力量开展新农合审计工作。对骗取、套取基金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厉查处,重大案件要及时通报。
  七、加快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开展“一卡通”试点工作
  各地要加快新农合信息化建设,按照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范等要求,尽快完成省级新农合信息平台和县级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加快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在已经基本实现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就医即时结报的基础上,全面推行新农合省级、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的即时结报工作。结合居民健康卡的发放,推进新农合“一卡通”工作,逐步实现农民持卡在省、市、县、乡、村五级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的目标。加强新农合与医疗救助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两项保障制度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加快推行农村地区“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方便困难群众就医。2012年,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开展省级新农合信息平台与国家级新农合信息平台互联互通的试点,探索方便参合农民跨省(区、市)流动的就医管理、费用核查、审核结报、监督监管的机制。


                         卫生部 财政部 民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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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9]56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

  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开通后,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积极推进本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浙江、新疆、广东等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识早、行动快,在做好本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同时,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要求,及时主动做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对于健全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力度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和《关于启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通知》(建市函[2007]33号)的要求,依据《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进一步加大不良行为信用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力度。请各地在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填写《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表》(见附表1),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地根据地方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且不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各地在本地区政务网站公布;其中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地方要求也可由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统一发布。

  二、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为继续做好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我部拟对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将在每一季度最后一周整理汇总各地上报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形成《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统计表》(附表2),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http://jzcx.cin.gov.cn)上发布。对于应当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而地方未报或仅在本地区政务公开网站平台上公布不良行为信息的地区,我部将在发布统计报表时一并通报批评。

  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工作,按要求及时上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

  附件:1.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表

     2.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统计表

     3.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工作联系名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建委关于《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的规定

(市建委 二○一一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在建工地、待建工地、拆迁工地的现场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在建、待建、拆迁工地文明施工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在建工地,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待建工地是指尚未开工的,正在进行开工准备工作等所占用的施工场地;拆迁工地是指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凡在嘉兴市区范围的在建、待建、拆迁工地上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监督指导,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建工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拆迁工地开工前,业主应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地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在在建、待建、拆迁工地上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凡从事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有关施工活动。
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物、围墙等附属设施及由政府部门统一拆除的农民房的拆除工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从事施工活动,并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努力使在建工地创建成为嘉兴市区级及以上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开工前必须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制度应包括伤亡事故控制指标、创建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目标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在建工地必须按有关规定实施“数字化”监控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上墙,并落实到人;总分包单位和联营各方,企业和项目部与班组均应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专、兼职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拆除、爆破工程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深基坑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按照住建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特点及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制定有针对性的建筑施工消防防火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健全消防防火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建筑材料的防火等级应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严禁使用非阻燃型的密目式安全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要求对建筑施工消防防火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负责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项目部必须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对各工种、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履行班前安全活动,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特种作业人员和机械操作工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主要施工部位、作业点、危险区域、通道口等,设置相关的安全标志;在施工路段和交通要道交叉口设置醒目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车辆导向标志、警示灯、照明灯。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 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必须按有关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沿工地四周应合理、连续设置围墙,围墙材料应采用砖块砌作(拆迁工地可采用夹心彩钢板围护),要求压顶、粉刷、刷白,符合美化、亮化、净化要求,墙面应定期刷白,设置进出口大门和门卫值班室,制定门卫制度,严格外来人员进场登记制。
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按有关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沿工地四周应合理、连续设置围墙,围墙材料应采用砖块砌作,要求压顶、粉刷、刷白,符合美化、净化要求。
第十六条 在建工地出入口、主干道、机械作业加工区、外架子底部及外侧、生活区、办公区等区域的地面必须砼硬化处理,并设置排水系统,保证排水畅通、无积水,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七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废料必须按施工总平面图布置堆放,布置合理,并悬挂标牌,标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等。在建筑物内施工的,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第十八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应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活动室等临时设施,并与施工作业区明显划分,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施工现场如场地狭小,可另选场地设置生活设施。凡生活污水(食堂、卫生间等)不得直接排放,必须经过相应处理后按有关规定排放。
临时设施应采用有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的合格彩钢板活动房,并符合环保、消防要求。为确保临时设施主体结构安全,临时设施搭设层数不得超过二层。
第十九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必须配备专兼职消防员,并根据施工现场特点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高层建筑还必须按要求设置消防水源,现场动用明火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并设动火监护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噪声、泥浆等对环境的污染,并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需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到相关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手续,并做好社区工作,制定落实相应措施,防止或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必须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进出车辆必须进行清洗,从事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施工(如污水、燃气施工等)应做好临时封闭施工措施,设置警告、警示标志标牌,并落实专人监护,夜间应设置禁示灯。

第四章 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地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高度应符合有关规定,落地式脚手架基础、纵距、横距、步距、剪刀撑、连墙件等必须符合专项方案、设计计算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地悬挑式脚手架应按分段悬挑设置,每段悬挑高度应符合规定要求,悬挑杆件、卸荷方法、纵距、横距、步距、剪刀撑、连墙件等必须符合专项方案、设计计算要求。
第二十五条 搭设所用的新钢管、新扣件应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保证书;所有钢管、扣件使用前检测实施见证取样制度,必须在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后,试件送法定检测单位检测。
外架子所有杆件必须作防锈处理,立杆漆黄色色标,外立面剪刀撑、防护栏杆、挡脚杆(并间隔设置挡脚板)、底排立杆,各临边防护栏杆、通道及设备防护棚等杆件均须漆安全色标(黄黑相间色)。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使用的安全帽、密目式安全网、安全带必须采用合格产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明。预留洞口、电梯井、楼层临边等防护设施应定型化、工具化。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地基础施工应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支护,基坑施工必须按要求做好临边防护、有效的排水、降水措施,设置专用通道供作业人员上下。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地模板支撑系统的杆件材料、基础、间距和剪刀撑、纵横向支撑设置应符合施工方案要求,立柱底部应有垫板,立杆严禁采用搭接。
第二十九条 承重支撑架的搭设施工必须由专业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上岗证(建筑架子工)。
第三十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采用TN-S接零保护、三级配电、三级保护系统。总配电箱(屏)、分配电箱、开关箱,必须全部采用备案产品,安装的位置、高度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配电线路必须全部采用电缆线埋地敷设。需要三相四线制配电的电缆线路必须采用五芯电缆。

第五章 机械设备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施工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木工机械、手持电动工具、钢筋机械、电焊机、搅拌机、气瓶、翻斗车、潜水泵、打桩机械等施工机具,必须使用机械性能良好,保护、保险装置齐全的设备,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部分按国家、部颁标准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若本规定有关条文与国家、部颁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有冲突的,以国家、部颁标准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负有监管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委委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嘉政办发〔1997〕17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