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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0:22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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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保定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2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依法行政政策、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的检查、考核、评定及奖惩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考核,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掌握其依法行政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负总责,进行认真部署和督导。
第二章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加强制度建设,强化行政监督。
(一) 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起草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4号)、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若干规定》(〔2009〕保市府136号)报送备案,对政府法制部门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予以处理。完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及评估制度,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
(三)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及时更新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
(四)健全领导干部问责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问责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落实《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保市政〔2011〕30号)规定,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应赔偿、违法须追究。
(五)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和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制度。
第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明确行政决策权限,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及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及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重大决策事项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前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规范行政执法工作。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职责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的有关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冀法〔2011〕10号)和《河北省行政许可案卷标准(试行)》(冀法〔2008〕20号)的规定立卷归档,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三)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和方式,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四)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接受其执法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依法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纠纷。
(一)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确保行政复议案件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积极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建立行政复议与信访衔接机制。
(三)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第十一条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领导班子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二)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
(三)完善公务员录用考试制度,将法律知识测试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工作的公务员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四)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依法行政知识纳入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培训班教学内容。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核一般逐级进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政府所属行政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行政机关自查与上级机关考核、材料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等方式。法制机构负责制定年度考核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考核机关根据被考核单位自查情况和考核需要,在进行考核时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依法行政情况,下属单位依法行政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五条 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步骤
(一)被考核单位按照考核工作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于每年12月底向负责考核的法制机构报送书面情况。
(二)考核组到被考核单位,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现场考察、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组织民主评议等方法进行考核。
(三)考核组对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情况作出评价,报告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作出综合评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结果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可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在年度考核方案中设定分值和评分及加分、减分标准。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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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德祖所作的《关于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和意见的汇报》。决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并将继续有效和已经失效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目录予以公布。
继续有效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目录(44件)
1、江西省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1980年7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2、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1980年7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3、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
(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4、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5、江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1982年2月2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6、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1982年6月1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7、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8、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9、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84年9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0、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1984年9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1、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2、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3、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1985年5月3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4、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1986年1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5、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86年1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6、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7、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86年9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8、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19、江西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1987年6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2、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24、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5、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6、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7、江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1988年7月1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8、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2年2月1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5年12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88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9、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0、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决定
(1980年10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1、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决定
(1980年10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2、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三个法律文件,加强我省城乡社会治安的决定
(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3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证新宪法贯彻实施的决议
(1982年12月2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3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力争尽早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决议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5、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限期的交通十分不便地区的决定
(1984年9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36、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定
附《江西省向全体公民普及法律常识五年规划要点》
(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7、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1985年3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38、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十二届六中全会文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决议
(1986年10月2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9、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江西省省树、省花的决议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0、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的决议

(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41、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987年4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42、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德兴等地环境保护的决定
(1987年4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4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4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问题的决定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法规的决定四件附列在原法规目录之后。

已经失效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目录(10件)
1、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1980年7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1981年10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1982年3月18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4、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6月1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5、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1983年7月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6、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直接选举工作的决定
(1980年2月27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7、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1980年5月15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8、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几种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1981年10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9、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1982年12月2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0、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问题的决定
(1983年8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

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的管理与监督,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价分工业(含非、普工业)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农村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由国家目录电价、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电力建设资金(费)、省扶贫通电资金、省缺口电煤差价、指导性电量差价、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损耗构成。
(一)国家目录电价。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电力部每年核定的目录电价执行。农村配变压器属农村集体资产的,按高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用户承担变压器损耗;如果配电变压器属电力部门资产,按低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变压器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
(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1.5分,其中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中、小化肥生产用电按3厘征收,贫困县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免征。
(三)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每千瓦时1厘(1999年9月30日止),其中贫困县农业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
(四)电力建设资金(费)。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省扶贫通电资金。除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外,每千瓦时6厘,征收期限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六)省缺口电煤差价。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指导性电量差价。指导性电量包括集资新建电厂、退役机组、地方小火(热)电厂所发电量和跨省加工电电量,其差价水平按照上一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为体现支农政策,对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对农业生产用电原则上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工业、商
业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对农业生产用电适当加收。
(八)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农村低压电网由乡(镇)电管站负责维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乡(镇)电管站收取一定的低压电网维护费。低压电网维护费包括农村电网的运行费用、折旧、修理费、乡村电工报酬等。收取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农村电力事业的发展,又要考虑用户的承受
能力。具体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辖市相应部门审核,报省平衡后实行。低压电网维护费的收取范围仅为农村低压用户,对由乡(镇)电管站代收电费的专用变压器用户只加收一定的电工报酬。低压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由乡(镇)电管站或县农电总站负责,
并单独核算,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每年的收支情况要在下一年初向群众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损耗。指农村用户分表与总表数量之间的差额。损耗主要含低压电网线路损耗、变压器损耗和表计损耗。农村低压电网线损、变压器损耗仅指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损耗,表计损耗指农户电度表的损耗。凡是产权属电力部门资产的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低压线损、变压器损耗、表
计损耗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测算,并折算到电度电价中,不再另加用户表损和电度损耗。乡镇专用变压器用户不承担农村低压电网电能损耗。乡(镇)电管站必须将低压线损作为考核村电工的指标之一,争取把低压线损率控制在12%以内。
第四条 各县(市)在保持现行电价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制度。逐步实现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目前原则上一县(市)一价。一县(市)一价难以一步到位的,可以几个乡(镇)执行一个片价,到1999年底全省
实行一县(市)一价。分类综合电价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测算,经省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审核后报省平衡公布。测算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电价政策,不得乱加项目,提高或变相提高电价水平。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
,执行中发生的溢收部分,用于平抑下一年农村电价水平和改造农村电网;少收部分下一年调整电价时弥补。
第五条 对乡(镇)电管站已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县(市)供电局,要切实加强管理,努力完善承包办法。乡(镇)电管站承包的结余款,主要用于弥补农村电网维修改造资金的不足和降低下一年电价水平。禁止乡(镇)电管站对村或村电工个人承包电费。
第六条 各县(市)对农村电价和电费必须做到“五统一”,即:统一电价水平;统一收据、发票;统一抄表收费;统一帐卡;统一公布。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帐卡、收据、发票应同一格式,乡(镇)电管站统一组织抄表、收费,村一级无权开票收费。乡(镇)电管站每月按用电
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布。
第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电力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村电价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价和摊派。对于各种“搭车”收费,各级电力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应予以抵制,不得代收,更不得从中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价的监督管理,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中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县(市、郊区)以下〔不含县以及县(市)供电局直接收取电费的用户〕电力用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