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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7:24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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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旅游业发展需要,维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旅馆的经营和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旅馆,是指以合法拥有的空置房为基本接待单位,以住宿旅客为接待对象,以营利为目的,以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小型旅游住宿接待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经营的家庭旅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委要结合我市实际,编制我市家庭旅馆布点规划。其布点规划的制订应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公安、消防、综合执法、卫生、工商、安监、质监、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家庭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中的业主利用其住宅经营家庭旅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征得本栋建筑物内全体业主同意的书面意见,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小区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后,分别向消防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报备,并对所报备的意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以单栋独立的自建房屋经营家庭旅馆的,应先征得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 申办家庭旅馆需遵循以下程序:


  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书(工商部门办理)—消防许可证(消防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工商部门在受理旅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时,应先征求市旅游委的意见,对不符合家庭旅馆布点规划的,不得核准登记。


  第八条 市消防部门在申请人申办消防许可证时,应先征求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意见,对经营场所确认是违法建筑,不得受理。


  第九条 需要征求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向征求意见的单位出具明确意见,逾期不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后果由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家庭旅馆应核发《家庭旅馆》的标识牌,并且将领取标识牌的旅馆的经营者姓名、经营详址、经营场所面积及客户数等相关信息通过市旅游信息网上定期公布。


  《家庭旅馆》标识牌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统一制作,制作费用由财政负担,由三亚工商部门在核发旅馆营业执照时一并代发。


  第十一条 市工商部门要定期将新核准的家庭旅馆信息反馈给市旅游委。


  市旅游委要与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小区物业公司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家庭旅馆核准信息交流制度,及时将新核准的家庭旅馆通报给上述各单位,以利于各单位监管。


  第十二条 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加强对所属辖区的家庭旅馆的监管工作,一经发现有无证、无照经营的,应立即向有关发证、发照的职能部门举报,并配合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将《家庭旅馆》标牌置于家庭旅馆外醒目处,以便旅客识别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按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依法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旅游、安全、卫生、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客房价格备案登记,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在收费醒目处设立客房价格明码标价公示牌,向旅客公开价格,不得损害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市消防局、市旅游委、市卫生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三亚工商局要完善旅馆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各责任单位要依职权及时查处。


  市旅游委:88392211 市工商局:12315


  市公安局:110 市卫生局:88272814


  市综合执法局:88595007 市消防局:88956118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要牵头各责任单位,在区管委会、镇政府的配合下,每年的12月份对家庭旅馆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由各职能部门根据职权分别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第二十一条 区管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出现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没有尽到举报和配合查处义务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小区物业公司对管理的小区,没有尽到举报义务的,市住建部门要依法对其处理。


  各职能部门没有及时对举报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中的业主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许可的行政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由市公安部门牵头,联合消防、卫生、旅游、工商等职能部门以及区管委会、镇政府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酒店、宾馆、招待所的社会旅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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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发电[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控制,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我部。
附件: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附件:
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以下简称流脑)是由脑膜炎奈瑟菌(Neisseria meningitidis,Nm)通过呼吸道传播所引起的化脓性脑膜炎,常在冬春季节引起发病和流行,患者以儿童多见,流行时成年人发病亦增多。根据Nm群特异性抗原—荚膜多糖的不同,一般将Nm分为13个血清群,其中以A、B、C三群常见,占流行病例的90%以上。人感染Nm后大多数表现为鼻咽部带菌状态,只有少数成为流脑患者,其主要临床表现为突发性高热、头痛、呕吐、皮肤和粘膜出血点或瘀斑及颈项强直等脑膜刺激征,脑脊液呈化脓性改变。少数病例病情严重,病程进展快,救治不当易导致死亡。尽管Nm感染性强,但它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弱,在外环境中存活能力差。
我国曾于1938年、1949年、1959年、1967年和1977年先后发生5次全国性流脑大流行,其中以1967年春季最为严重,发病率高达403/10万,病死率为5.49%,流行范围波及全国城乡。但自1985年开展大规模流脑A群疫苗接种之后,流脑的发病率持续下降,2000年以来发病率一直稳定在0.2/10万左右,未再出现全国性大流行。我国以往的流行菌株以A群为主,B群其次,C群少见,但近些年B群和C群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在个别省份先后发生了C群Nm引起的局部流行。
为加强流脑的防治工作,提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流脑疫情的处置能力,保障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流脑防治指南。流脑的防治采取以加强个人防护、预防接种、加强监测、早发现病人、积极隔离治疗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一、报告与监测
(一) 疫情报告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流脑作为乙类传染病报告与管理。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流脑责任疫情报告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
各级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任何临床诊断为流脑的病例(疫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程序、方法和时限报告。城市必须在6小时以内,农村必须在12小时以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当出现暴发或者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定义的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二)监测
流脑的监测包括对病例的监测与主动搜索,健康带菌者监测,病原学监测,特殊人群监测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机构要尽可能在使用抗生素治疗前采集病人脑脊液、血液、咽拭子标本,及时送实验室检测。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尽快开展流脑病原、血清学诊断和药敏实验。
2、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收集流脑病例的脑脊液或急性期血液标本或脑脊液标本进行病原学检测。要求以县为单位的报告首例病人必须采样,出现流行时病例的标本采集率要达到50%以上。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发现流脑首例病例后应在病例密切接触者预防性服药前采集10—20人咽拭子标本,分离到的菌株要及时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鉴定,必要时送国家实验室鉴定。
3、发现首例病例后,对病例所在县(市、区)的医疗机构开展病例搜索,必要时开展社区病例主动搜索。
4、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要开展健康人群中2岁以下幼儿、学龄前与学龄儿童及成人Nm带菌情况和人群免疫水平抽样调查,要求全省在流行区和非流行区分别布点,每年采样100-300健康人标本,开展咽拭子细菌培养和血液标本的抗体水平检测,并对分离的菌株进一步分型。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将菌株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所开展进一步实验室分析,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公布病原学和血清学监测结果。
5、当出现以村、居委会或学校或其他集体为单位, 7天内发现2例或2例以上流脑病例;或在1个乡镇14天内发现3例或3例以上流脑病例;或在1个县1个月内发现5例或5例以上流脑病例疫情时,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1)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开展主动监测和病例搜索工作。主动监测范围、频次和持续时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各级医疗机构对所发现不明原因的具有突然寒战、高热、全身疼痛、头痛、淤点淤斑等症状的病人,实行“零病例”日报告制度。
(2)发生疫情的学校,应实施晨检制度,监测每位学生的健康状况,尤其要了解缺课学生的健康状况,并做好晨检工作的登记和报告工作。
(3)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应设立务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掌握本工地流动人员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务工人员健康状况监测。
6、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开展流脑疫情报告情况检查和督导,及时进行疫情分析和预测、预报。
流脑监测的具体内容和方法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下发。
二、流行病学调查和预警预测
(一)流行病学调查
流脑是一种隐性感染率较高,病死率较高的传染病。当出现一例流脑现症病人时,标志着周围人群的带菌率已经处在较高的水平。由于病人一般病情较重,基层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有一定困难。因此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综合监测资料分析结果,及时对流行和暴发预警和控制疫情非常重要。流行病学调查主要包括病例的核实诊断、病例的个案调查、流行病学现场调查等内容。
通过根据病例的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对照流脑的病例定义,对报告病例进行核实诊断,必要时邀请高年资专家进行排查,确定首例病例至关重要。
通过对病例的个案调查,了解病人的发病过程,密切接触者人员的姓名和居住地的发病情况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对疫情形势做出初步判定。一旦发现有流行或者暴发的迹象,或者病例为学生或民工等生活、工作、学习接触密切的人群时,应开展流行病学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包括病人居住地周围的病例搜索,病人发生地医疗机构的病例主动搜索等。当病人为幼儿园儿童、学生、民工等生活、工作密切接触的人群时,对幼儿园、学校、工地等要进行详细地病例搜索和追踪观察。
由于流脑隐性感染率高,直接接触病人感染发病的概率较低,暴露的家庭成员的流脑发生概率为0.4%—4%,难以发现病例之间的必然联系,主要根据病例的时间聚集或者地点聚集和易感人群积累状况等因素对疫情做出初步估计,必须再结合实验室结果等相关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定疫情趋势。
(二)预测与预警
预警、预测必须建立在相应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的基础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历年来流脑疫情数据、实验室检测、健康人群带菌状况和血清抗体水平监测结果等信息进行分析,对当地流脑疫情进行预测和预警。各级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预测和预警的结果,及时制定和部署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免疫预防
各地应根据历年来流脑病例实验室诊断、健康人群带菌状况和血清抗体水平监测,开展A群流脑多糖疫苗、A+C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有条件的省(地区)应将A群流脑多糖疫苗、A+C群流脑多糖疫苗纳入儿童免疫规划。
流脑暴发或流行时,应根据疫情的动态,在省级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开展儿童和高危人群流脑疫苗的应急接种。
预防接种工作严格按照预防接种技术管理规程及国家对流脑疫苗使用的有关规定实施,要特别注意掌握预防接种禁忌症。
目前,根据我国现有疫苗情况,推荐A群流脑多糖疫苗与A+C群流脑多糖疫苗使用原则如下:
1、A群流脑多糖疫苗:起始接种时间为出生后6—18月,接种2针,第2针与第1针接种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3岁时接种第3针,与第2针接种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2、A+C群流脑多糖疫苗: 接种对象为2岁以上的人群。
(1)2岁以上者已接种过1针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与接种A群流脑多糖疫苗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
(2)2岁以上者已接种2次或2次以上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与接种A群流脑多糖疫苗最后1针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年。
(3)按以上原则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三年内避免重复接种。
四、疫情控制综合措施
(一)加强医疗机构内流脑防控工作
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医院流脑预检、分诊工作;在发现疑似患者时,应立即进行诊治,并及时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登记,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要加强医院内消毒隔离和防护措施,防止流脑在医院内的交叉感染。
医务人员要加强培训,掌握流脑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及时发现病人;同时要掌握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知识和措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技术指导,卫生监督部门要加强各项措施落实的督导检查。
(二)病人治疗与管理
流脑病例应当按照属地化的原则就地隔离治疗,收治医院要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病例的转归情况。要尽早采取规范治疗,避免或减少严重并发症。如因病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必须采取严密的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要按照监测要求在对病人进行抗生素治疗前采集脑脊液、血液、咽拭子等标本,及时送实验室检测。
病人的临床治疗原则参见卫生部下发的《流脑诊疗要点》。
(三)密切接触者管理
密切接触者是指密切接触者包括家庭成员、病人看护人员以及任何可能暴露于病人口腔、鼻咽分泌物的人员。对密切接触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1、医学观察: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随访,时间至少为7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期间内可不限制其活动,但要告知其尽量减少与他人接触,一旦其出现突然寒战、高热、恶心、呕吐、流涕、鼻塞、咽痛、全身疼痛、头痛等症状,要主动申报,并及时就诊。所在地乡村医生、校医、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等负责医学观察工作。
2、预防服药:发生流脑流行时,可对密切接触者采取的应急预防性服药。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往年流脑细菌耐药性的相关情况选择当地预防服药的种类,也可以参考卫生部网站上公布推荐使用的预防药物目录。
(四)应急接种
当发生流脑流行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并根据流脑病例实验室诊断、人群免疫监测和菌群监测等结果,决定使用疫苗的种类并尽快组织对病例周围高危人群开展应急接种工作。
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对象为6个月-15岁儿童,或根据当地发病情况扩大接种年龄范围;A+C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对象为2周岁以上儿童、中小学生及其他高危人群,在流行区可对2岁以下儿童接种。
(五)消毒处理和个人防护
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和指导社区、学校等疫源地和周围环境开展湿式清洁,必要时用1%漂白粉澄清液或其它含氯制剂喷雾消毒,定期开窗通风。对物体表面可用适当浓度含氯制剂擦拭。
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和医疗救治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个人防护,及时做好药物预防和免疫预防工作。同时注意避免医院内的交叉感染与传播。
(六)加强区域联防
疫情调查处理时要加强不同部门或机构间的协作,如疫情发生在两县或多县交界地区,由该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处理该区域疫情;如属不同市,由省卫生厅负责协调处理该区域的疫情。
各级疾控机构要及时将有关疫情信息向相邻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适时向社会通报疫情。
(七)加强部门合作和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
1、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流行季节前,各地可通过各种媒体宣传防治流脑的科普知识,增强广大群众预防流脑的意识。教育群众搞好个人卫生和家庭卫生,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勤扫地、勤洗手、淡盐水漱口;开窗通风,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引导群众加强营养和室外活动,增强体质、提高机体抵御疾病的能力。
2、在卫生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参与或监督下,托儿机构、中小学校、厂矿、工地、商场和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保证空气流通。
3、发生流脑疫情后,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疫情,做好与媒体的沟通,避免处置过度造成社会恐慌。当疫情严重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实行群防群控。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建筑工地和医疗机构的流脑防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促进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市发[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精神,我部组织制定了《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

  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实施农业品牌化发展战略,提高中国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农产品是指经评选认定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并获准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发展实行“企业为主、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的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坚持“自愿、无偿、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培育,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成立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名推委), 负责组织领导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并对评选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名推委主任由农业部主管农产品质量工作的副部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相关司局的司局级领导组成。

  第七条 名推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具体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司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相关司局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八条 名推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法人注册地址在中国境内;

  (二)有健全和有效运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环境保护体系,建立了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三)按照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

  (四)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

  (五)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在中国境内生产,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至少三年;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归申请人所有的产品注册商标;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

  (五)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六)质量检验合格;

  (七)食用农产品应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称号之一;

  (八)是省级名牌农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第四章 评选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名推委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名推委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上报名推委。

  第十六条 名推委召开全体会议,审查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形成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拟认定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名推委全体委员会议审查公示结果,审核认定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名单。

  第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由农业部授予“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实行质量监测制度。获证申请人每年应当向名推委办公室提交由获得国家级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名推委对中国名牌农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注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或者出借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三)扩大“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消费者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

  (六)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未获得或被撤销“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农产品,不得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与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选认定工作,保守申请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机构外,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