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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9:41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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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禁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禁毒条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氯胺酮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承担。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鼓励对禁毒工作进行捐赠。单位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及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毒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禁毒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将其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基层组织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内容。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监测评价体系。

普通中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每学年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的时间不少于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其他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居民、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或者建设固定的禁毒教育场馆,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或者建设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网络、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广告和禁毒节目等,每年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不少于三次。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以及酒吧、网吧、旅馆、会所、俱乐部、洗浴店、按摩店、美容美发室等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公布举报电话,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或者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并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防止在本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家庭应当重视毒品预防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或者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相关复方制剂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相关复方制剂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存储库房,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如实登记本企业生产、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化工企业出租、转让其反应釜等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并按照快递服务标准等规定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邮件详情单或者物流、快递运单上的信息。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或者保存上述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报关企业应当登记客户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经办人的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向海关报告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娱乐、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内部巡查制度,填写禁毒巡查记录,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个人信息,并自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毒方法。

媒体单位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发布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传授制毒方法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登记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及吸食毒品类型、戒毒期限等信息,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工作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三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因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由社区戒毒人员向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机构核实后,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三十七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投送执行、收治管理、疾病救治、死亡处置等相关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对患有传染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场所或者区域,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八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将其领回。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诊断评估,向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提出社区康复建议。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第四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禁止有吸毒行为记录人员驾驶校车。

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后三年内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吸毒行为记录驾驶人的管理,发现大中型客货车、公共汽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企业,建议对其加强监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禁毒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目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禁毒工作任务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和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开展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滥用监测、调查,科学评估本行政区域毒品问题现状和趋势,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禁毒委员会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滥用监测登记时,有关部门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登记在册吸毒人员数量较多的县(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提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具体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或者确定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戒毒治疗科室。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县(市)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设置或者确定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

在吸食海洛因等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分布较为分散的地区,可以依托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设置或者确定符合要求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延伸服药点,方便戒毒人员治疗。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所需费用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并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戒毒人员,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戒毒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吸毒人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信息管理系统,依法进行信息沟通,建立交流机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一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社区工作者或者戒毒社会工作者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社区戒毒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制毒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媒体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邮政管理、娱乐场所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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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务中,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保险人故意致人死亡、伤残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为保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权利,部分法官依据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非免于赔偿的免责性规定,而作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判决。由此产生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如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现根据司法实践,结合相关理论予以探究。   

  一、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概念

  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公司代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力,也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追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追偿权”,其宗旨是为被侵权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侵权人或责任人逃避侵权之责。

  二、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适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为配合该法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抢救的,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接到交通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保险公司就要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也要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只有在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形下,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惩治违法的侵权人,才规定对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存在这四种情况的,保险公司不享有已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但保险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却将第二十二条被看作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仅在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三种情形时提出不予赔偿受害人的物质财产损失,而且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提出不予赔偿,认为应其未对人损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是意味法律的本意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法定严重过错(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保障,显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三、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产生

  在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至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多数法官根据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公司应该对于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人身伤亡损失等责任后,同时取得了对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3、仅限于法定的四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4、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

  四、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

  交强险中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或终结责任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代位追偿权的对象则应为无证驾驶人、醉酒驾驶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者、被盗抢车辆的非法使用人。当然,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也可能因其管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时,而成为交强险的被追偿人;另外,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所致,则该保险人则当然是被追偿的主体。

  五、追偿的范围的两种意见

  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目前的法律及相关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1、保险公司仅可以就垫付的抢救费进行追偿。其理由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明确界定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类、医疗费用类、财产损失类三类损失,《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交强险条例》第42条专门定义了抢救费用的概念,抢救费用显然属医疗费用类的部分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交强险条例》明确限定了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比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范围要狭窄,《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用、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依《条例》追偿的范围仅能限抢救费用范围,但然实践中保险公司如果确实多支付了其不该赔付的款项,其应该通过民法的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保险法》的代位请求赔偿制度予以救济。

   2、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追偿。其理为: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抢救费用的支付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也可以追偿。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三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致害人的故意违法行为。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如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全额追偿垫付费用,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

  而在这两种观点中,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即保险公司履行正常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后,保险公司可以对所赔付的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在符合法定理由的前提下全额向致害人或终结责任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6〕650号

市运管局,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各联网售票点:

  现将我委制定的《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简称“代理售票点”)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理售票活动属于客运代理的范畴。代理售票点是指依法设置,具有售票经营活动场所和联网售票通信设施,具备客票信息咨询、客票代售、客票预订和联网统计等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售票点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简称“市交委”)负责代理售票点的组织领导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简称“市运管局”)负责代理售票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委按照合法、合理、便民、可行的原则要求,做好全市代理售票点的规划工作。

  第六条 在距离代理售票点、客运站2公里范围内,不再设立新的代理售票点。
在同一区域内有2个及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设立代理售票点的,优先考虑具有客运代理资质或客运站经营资质的申请人。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七条 代理售票点与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运营商(简称“运营商”)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第八条 设置代理售票点的条件:
(一)以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
(二)具备与联网售票相适应的电脑、打印机、通信网络等设备;
(三)具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经营场地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申办代理售票点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运营商提出经营代理售票点的申请;
(二)运营商通过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向市交委递交设置代理售票点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市交委根据全市联网售票点的整体规划,经现场审核后,20日内作出批复。
(四)运营商凭市交委的批复到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代理售票点的经营期限由市交委核准,经营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一条 代理售票点需要续期、变更、注销、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歇业的,应当由运营商提前30日到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代理售票点停业、歇业的,应在市交委批准之日起5日内,结清有关账目,缴回相关票据,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代理售票点必须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所代售的客票应是联网售票系统数据库可查询到班次的客票。

  第十四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电脑客票。

  第十五条 代理售票点出售客票的票价,应当按照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中心数据库提供的实时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对原始售票信息进行保存和备份,以备对账和结算。

  第十七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售票信息及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按照《广州市公路联网售票操作规程(试行)》进行票务操作。

  第十九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公路客运联网售票”标识,并悬挂和放置标示灯箱、牌匾。

  第二十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广州市各公路客运站的地址、交通指引及咨询电话和交通服务热线(96900)。

  第二十一条 代理售票点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对老、弱、病、残等旅客实行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维护各种售票设施、设备,并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对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当迅速作出反应,及时排除故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代理售票点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管理、卫生环保、服务质量、服务投诉、售票量、售票信息统计和违章经营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代理售票点的经营者,负责其防火、防盗、防疫和经营秩序等安全管理责任;代理售票点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负责代理售票点经营者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代理售票点经营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运营商与代理售票点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理售票点在经营期限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局责令改正:
(一)不按客运站约定的时间段提前预售客票;
(二)不按规定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电脑客票;
(三)私自圈票抬价出售;
(四)非法收取票价外的手续费;
(五)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客运站开办的代理售票点不售异站票的;
(七)被行业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被有效投诉;
(九)发生影响行业稳定的行为;(十)按规定须作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代理售票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售票经营活动:
(一)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不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
(三)代理售票点出现诈骗行为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售票点违反本规定的,按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